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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孫惠琳劉為丕吳冠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許志彬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許智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782、19783、24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原判決關於許志彬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許智庭部分,暨該二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貳、許志彬部分許志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參、許智庭部分

一、許智庭犯如附表一編號5、2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27所示之刑(含沒收)。

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許志彬部分許志彬與童俊瑜(另經本院判決有罪)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許志彬與綽號「O龍」之成年男子聯絡,於107年7月底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檳榔攤兼住處內,向到場之「O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共計73.56公克,販入價格約為1兩1萬7千元,尚未付款)而持有之;嗣再由童俊瑜取走放置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伺機販售,然因尚未售出而未遂。

二、許智庭部分許智庭與童俊瑜(另經本院判決有罪)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渠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一編號5、27所示犯行。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判範圍本件被告許志彬原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既遂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經原審判決有罪。被告許志彬上訴後,於本院判決前已撤回該2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72頁、卷二第41頁)。是該等部分並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不待被告許智庭陳述逕行判決部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智庭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本院卷二第95頁送達證書),並未具狀請假,亦未敘明未到庭之理由,難認有未到庭之正當理由,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534-537頁;卷二第29-32、140-143頁。許智庭審判期日雖未到庭,然準備程序中即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認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認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許志彬部分

㈠訊據被告許志彬對先由其與綽號「O龍」之成年男子聯絡,於107年7月底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檳榔攤兼住處內,向到場之「O龍」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一情,固予承認,惟否認與共同被告童俊瑜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事,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稱我是跟共同被告童俊瑜一起向「O龍」購買毒品而已,與共同被告童俊瑜間並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㈡不爭執事實與本件爭點

⒈不爭執事實本件被告對有於107年7月底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檳榔攤兼住處內,向綽號「O龍」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再由共同被告童俊瑜取走放置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一情,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9頁)。該部分與童俊瑜供述有跟被告許志彬一起向綽號「O龍」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情相符(本院卷二第134頁)。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稽(毒偵字第5006號卷第33-38頁);扣案之毒品經鑑定後,亦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05頁),此情已足認定。

⒉本件爭點從而,本件爭點即為被告許志彬與童俊瑜間,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說明如下。

㈢本院認定:【被告許志彬與童俊瑜間,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就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童俊瑜已證稱確實是要供販賣所用(本院卷二第134頁),顯見童俊瑜確有營利意圖,此情先足認定。

⒉另就被告許志彬與童俊瑜間,是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被告許志彬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否認犯罪,然其除在本院外,曾多次供述:①我有幫童俊瑜販賣毒品,當童俊瑜人在外時,有買家到檳榔攤找他買毒品時,會打電話給我,要我去他的房間,他會告知我毒品放置處所,由我拿取後交付買家,並收錢,並交付給童俊瑜(偵字第19783號卷一第135頁、卷二第91頁);②我有幫童俊瑜找綽號阿龍之人調毒品,我之後也有毒品交給童俊瑜,我知道童俊瑜調毒品的目的就是要賣的(偵字第19873號卷第234頁);③我承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我的自白是出於我的自由意願(原審卷第183-185頁);④我坦承犯行,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實在(原審卷第272-274頁)等。顯見其於本院審理中,始否認犯罪,是否可採,本即有疑。

⒊且被告許志彬如前所述,因與童俊瑜共同販賣毒品予其他人,經原審判決有罪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被告許志彬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而關於本次之所以向「O龍」購買毒品之原因,是因為被告許志彬向童俊瑜表示向「O龍」購買毒品會比較便宜(童俊瑜並不認識「O龍」),所以被告許志彬才叫童俊瑜向「O龍」購買毒品;被告許志彬也知道童俊瑜向「O龍」購買毒品的原因是要拿去賣給別人等情,業據童俊瑜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36-139頁)。從而,被告許志彬既自始至終均知悉童俊瑜購買毒品之原因是要販賣他人得利,甚且還與童俊瑜共同販賣毒品,又幫童俊瑜牽線「O龍」以求能取得較低額之買入價等;徵諸其除於本院審理外,歷次偵審程序均自白犯罪等情,足認被告許志彬與童俊瑜間,就本次向「O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販賣他人(尚未賣出)之行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情已足認定。被告許志彬辯稱向「O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原因是要自己吃,與童俊瑜買毒品無關等,並不足採。

㈣營利意圖部分

⒈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或委由熟識之人前去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童俊瑜對於有營利意圖一情,已如前述自白不諱(本院卷二第139頁)。參以被告許志彬既知悉童俊瑜向「O龍」購毒之原因是為了要賣予他人;且亦曾與童俊瑜共同販賣毒品予他人;本次又是被告許志彬主動向童俊瑜表示向「O龍」購買毒品之價格較低等,顯見被告許志彬確有營利意圖,此情同足認定。

㈤綜上,被告許志彬犯罪部分已足認定,其所辯並不足採。

二、被告許智庭部分

㈠被告許智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然就上揭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確實有幫童俊瑜送毒品給他人一情(本院卷一第531-533頁);且前於偵查中,亦已自白(偵字第19783號卷二第96-97頁)。並有以下補強證據:

⒈證人即購毒者李明修之供述(偵字第19782號卷第94-96頁;偵字第19783號卷二第194-195頁)。

⒉證人即購毒者沈萬春之供述(偵字第17983號卷一第228-232頁;偵字第19782號卷第119-121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童俊瑜供稱確實有附表一編號5、27之販賣毒品一事,當時是由被告許智庭去交付毒品(原審卷第42-46頁)。

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19783號卷一第56頁、卷二第48頁)。

㈡營利意圖部分

⒈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或委由熟識之人前去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童俊瑜對於有營利意圖一情,已自白我賣給他們每一個人的價錢不一樣,有的比較好的朋友就會賣他便宜一點,陳芷柔有時候會幫忙接電話或跟我去交易,有時候是許智庭去交易(原審卷第42-46頁)。而被告許智庭亦承認是童俊瑜要我去送毒品,我有分別收到對方給我的錢(原審卷第49-50頁)。顯見被告不僅為構成要件行為,亦與童俊瑜有營利意圖。

㈢綜上,被告許智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智庭犯行已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

㈠所成立之罪

⒈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①意圖營利而販入,②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③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①、②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③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⒉從而:

①被告許志彬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②被告許智庭部分就附表一編號5、2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㈡共犯

⒈被告許志彬與童俊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許智庭與童俊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分論併罰被告許智庭所犯前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被告許志彬累犯加重部分被告許志彬前有多次前案紀錄。較近一次者,係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5年9月8日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3月16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其執行完畢不久後即再犯本案,刑罰反應力較差,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之必要。故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予加重其刑。

㈤偵審自白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⒉被告許志彬與許智庭就本案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均坦承犯行。被告許智庭於本院審理中仍坦承犯行;至被告許志彬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然並不影響其於偵審中曾自白犯罪之情形。故就被告許志彬及許智庭部分,均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許志彬未遂犯減輕(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被告許志彬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尚未販出毒品之際,即為警查獲,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㈦被告許智庭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經查,被告許智庭就附表一編號5、27部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售數量、金額非鉅,且主要仍係童俊瑜為聯繫、購毒行為,被告許智庭所扮演之角色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其犯行之危害程度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以其情節論,仍有適用刑法第59條之空間。本院認被告許智庭就附表一編號5、27部分所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縱科最低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及過於嚴苛之情。爰就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並依法遞減之。

⒊至被告許志彬部分,依偵審自白、未遂犯減輕後,本院認已無情輕法重及過於嚴苛之情,爰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許志彬、許智庭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許志彬部分童俊瑜本即有固定購買毒品來源(即綽號為「SKY」之郭亦安),是因為被告許志彬說向綽號「O龍」之人購買毒品較為便宜,所以才向綽號「O龍」之人購買(本院卷第463頁)。從而,被告許志彬與童俊瑜向綽號「O龍」之人購買之毒品價格,當不至於高於綽號為「SKY」之郭亦安。就此,童俊瑜供述向綽號為「SKY」之郭亦安所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1兩1萬9,500元,則被告許志彬與童俊瑜向綽號「O龍」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可能是原審判決所認定之1兩3萬元。從而,原審就此認定尚有錯誤。經本院訊問童俊瑜,其明確供稱向綽號「O龍」之人購買之價格約為1兩1萬7,000元(本院卷一第463頁);參酌其於偵查中供稱向「O龍」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約為7兩11萬5,000元(偵字第19783號卷第249頁),足認童俊瑜供稱係以每兩1萬7,000元之價格,向「O龍」之人購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情屬實。從而,原審就此之認定尚有未洽。

㈡被告許智庭部分本件被告許智庭參與程度尚輕,並非主犯(主犯為童俊瑜),故在量刑時應予考慮,不宜與童俊瑜所定之刑相距過小,原審未詳予說明,同有未洽。

㈢綜上,被告許志彬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就此認定事實尚有違誤;至被告許智庭承認犯罪,請求從輕量刑部分,則有理由。從而,就被告許志彬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及許智庭部分,均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行改判。又,該2被告既經本院撤銷,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所定之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販賣以牟利,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且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危害,且未分得任何價金及其他一切情事,分別量處主文欄中各被告項下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智庭所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許志彬部分,因其前已有部分犯罪經撤回上訴,為免重複定刑,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之,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毒品部分

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物為被告許志彬與童俊瑜共同販賣未遂之第二級毒品,因所有權屬童俊瑜所有,且本院亦已於童俊瑜犯罪部分諭知沒收銷燬(即本院108年5月28日判決),爰不重複諭知沒收銷燬。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係被告許智庭所有,用來於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電子磅秤2台、編號13之分裝夾鏈袋1包亦為被告許智庭所有,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智庭供承在卷(原審卷第268-270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依實務見解,共犯間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各人所分得之數額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亦採同一見解)。

⒉被告許志彬就販賣未遂部分,因尚未售出而無犯罪所得;至被告許智庭就附表一編號5、27所示各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或有收取價金,然各次販賣所得最後均係交予童俊瑜,此據被告童俊瑜供承在卷(原審卷第236-237頁),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㈣另,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宣告多數沒收,依法即應併執行之而無庸定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為求與108年5月28日所宣判之判決編號一致,本判決編號時並未由「1」開始編號)┌──┬────┬──────┬────┬─────┬────────────┬─────────────┐│編號│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販賣毒品數量及│宣告之罪刑(含沒收) ││ │ │ │ │ │金額(價格單位:新台幣)│ ││ │ │ │ │ │ │ │├──┼────┼──────┼────┼─────┼────────────┼─────────────┤│5( │童俊瑜(│綽號「小元」│107年5月│桃園市八德│童俊瑜使用門號0000000000│許智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主嫌) │男子(由李明│30日16時│區介壽路2 │號行動電話與李明修所使用│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書附│許智庭(│修持用090230│53分許後│段685 巷7-│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行動││表編│前往進行│3050號行動電│不久 │11超商 │聯繫後,於左欄時間、地點│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 ││號5 │交易) │話與童俊瑜聯│ │ │,由許智庭販賣約重量2 公│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夾鏈袋壹││) │ │絡) │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綽│包沒收。 ││ │ │ │ │ │號「小元」男子,並收取價│ │├──┼────┼──────┼────┼─────┼────────────┼─────────────┤│27(│童俊瑜(│沈萬春(持用│107年6月│桃園市八德│童俊瑜使用門號0000000000│許智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主嫌) │0000000000號│26日21時│區三元宮(│號行動電話與沈萬春所使用│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書附│許智庭(│行動電話) │1分 │大廟)附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行動││表編│前往進行│ │ │ │聯繫後,於左欄時間、地點│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 ││號27│交易) │ │ │ │,由許智庭販賣約重量1 公│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夾鏈袋壹││) │ │ │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沈│包沒收。 ││ │ │ │ │ │萬春,嗣後再收取價金1,00│ ││ │ │ │ │ │0 元。 │ │└──┴────┴──────┴────┴─────┴────────────┴─────────────┘附表二(為求與108年5月28日所宣判之判決編號一致,本判決編號時並未由「1」開始編號)┌──┬──────┬──────────┬───────────┬─────────────┐│編號│應沒收之物 │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備註 │├──┼──────┼──────────┼───────────┼─────────────┤│3 │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袋毛重共計155│同上 │1.童俊瑜所有。 ││ │ │.27 公克) │ │2.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取樣││ │ │ │ │ 0.3 公克鑑驗,驗出第二級││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 │ │ │ │ 前總純質淨重約147.57公克││ │ │ │ │ 。 ││ │ │ │ │(詳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局107年10月5日刑鑑字第1070││ │ │ │ │077197號鑑定書) │├──┼──────┼──────────┼───────────┼─────────────┤│11 │門號00000000│1支 │107年度刑管字第3257號 │1.許智庭所有。 ││ │89號HTC 廠牌│ │ │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27販││ │行動電話(含│ │ │ 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SIM卡1張) │ │ │ │├──┼──────┼──────────┼───────────┼─────────────┤│12 │電子磅秤 │2台 │同上 │1.許智庭所有。 ││ │ │ │ │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27販││ │ │ │ │ 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13 │分裝夾鏈袋 │1包 │同上 │1.許智庭所有。 ││ │ │ │ │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27販││ │ │ │ │ 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吳冠霆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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