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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15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劉壽嵩廖紋妤張育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56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華日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所為定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8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犯妨害公務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至8、10、13、14、18所示之罪刑均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9、11、12、15至17所示之罪刑則不得易科罰金,而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依第51條之規定聲請定之,茲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並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審核認其聲請確屬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法律上法院對屬於自由裁定固有自主裁量權,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其於法律上仍受「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所限制,前者雖無法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適當之裁判,然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予裁判時,二者不得逾越,而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0條規定,應定其合併應執行之案件,法院對其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惟應受法律之內部界限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7年台抗513號判例意旨);又法院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社會情感等範例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實現以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再教化功能(參見最高法院98年台抗634號判例意旨)。

㈡查民國94年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改以施行一罪一罰規定代之,惟對於部分習慣或毒癮犯等犯罪人是否會因一罪一罰後再數罪而致刑罰產生刑重法輕之不合理現象,實不無可議,有違上揭2判例意旨,如殺人犯除惡性重大者外,往往獲判約15年刑期,然有竊盜犯、毒癮犯,其罪行之損害及惡性,於公平正義或比例原則,抑社會情感各層面言,顯難與奪人性命之殺人犯罪行之鉅惡傷害程度可堪比擬,卻往往因一罪一罰被法院判處10至15年之重刑,其對律法所著重之基本比例原則而言,實有違悖,不可不謂刑輕法重,鑒於各級法院對所轄數罪併罰應更定執行刑之裁定案件,仿有多採連續犯概括犯意之客觀認定作為裁量參據,以免失之不公。現舉相關法院對數罪併罰,其公允性裁定之案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043號、同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本院97年度抗字第229號、臺灣基隆地院101年度訴字第83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97號等案件,足徵於法律廢除連續犯實施一罪一罰後,對連續觸犯相同罪刑,且於時間緊密行為者,雖依一罪一罰規定相繩儆懲,然於數罪併罰之更定應執行刑時,莫不抱以寬憫恕懷較為合乎公平、比例原則之裁判裁定,期免神聖律法失衡,淪於刑較輕而法重不墜。

㈢抗告人自97年2月從澎湖監獄假釋後,於10年間均守法守分,以自有住屋貸款購買砂石車為業,希望能改善家中生活經濟,未料先因車禍導致經濟陷入困頓,為了多賺點錢減輕負擔,卻接連犯下廢棄物清理法,致意志消沈,最終走回吸毒竊盜之不歸路。抗告人至今已醒悟,深感愧對被害人,希望能補償被害人,但深感犯罪情狀與裁判刑期尚嫌過苛,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還有機會承歡、奉養年邁多病之老母親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揭法律規定,裁定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本院審酌附表所示之罪,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1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為13年10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從而,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既在外部性界限(即前揭13年10月)之範圍內,又抗告人本次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獲有較附表宣告刑總和減少有期徒刑2年10月之利益,並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抗告意旨所執援引其他審級法院案件之判決為例,質疑原裁定違反公平、比例原則云云,惟參酌本件抗告人所引用其他法院裁判之犯罪類型與抗告人所為犯行之罪名並非完全相同,可否同做比擬,已堪存疑,況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之差異與審判獨立之原則,尚不能拘束原審量刑裁量權之行使。原審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徒憑己意,請求從輕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張育彰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156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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