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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807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王敏慧黃潔茹法官陳德民

抗告人
即被告
陳俊哲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金玉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所為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准予沒收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因抗告人即被告甲○○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證券交易法、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就檢察官聲請意旨所示,確有不法犯罪所得(855萬6915.53美元+750萬美元+215萬6944.77美元+60萬美元+897萬4717.12美元=2778萬8,577.42美元),且被告甲○○經通緝而有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而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意旨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4規定,命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檢察官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陳述意見 ,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二)原裁定認定被告有刑事不法、犯罪所得之基礎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107年度金重訴第1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9號判決,惟各該判決因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27條避免裁判矛盾之法理,既被告有無刑事不法、犯罪所得之基礎事實將來仍有變動之可能,鈞院自應撤銷原裁定,以避免前後基礎認定不一之風險。

(三)原裁定並未論述被告就犯罪之構成要件是否該當,因而獲有不法利益,即逕自認定被告有違反相關法令之不法所得,裁定顯然未附理由。

(四)原裁定誤認被告侵占中信資產公司於開曼設立子公司CT Opportunity Investment Company(下稱CTO公司)資產而有不法所得,然被告自92年5月起因辜濂松指示,擔任中信資產公司及中信資產公司轉投資設立之CTO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係以專業經理人身分執行辜濂淞之指示,因被告管理之帳戶與資金繁多,實無法就每個帳戶個別管理,所以時常會依當時CTO公司投資海外不良資產公司或辜濂松家族投資公司帳戶內資金狀況進行隨機調度,但這些款項若係屬代墊或借貸性質,均會歸還,並無侵占公司款項問題。另自92年中起至95年左右,中信資產公司共計投資CTO公司約美金3億多元,總投資陸續回收資金應該超過美金4億元,顯見中信資產公司經由投資CTO公司進行不良資產投資共獲利超過美金數千萬元,證明投資CTO公司資金並未遭侵占或挪用。

(五)原裁定誤認被告於紅火案中有不法所得,然被告為整體投資所為之資金調度屬代墊或借貸性質者,皆已歸還而未侵占公司款項。另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更㈠第9號紅火案判決書所示之投資獲利已繳回中信金控公司,此從上開判決書中可知,紅火公司之獲利均已回歸中信金控公司,該判決認定沒收之目的已實現,毋庸再行沒收,原裁定對於紅火公司之獲利部分再行宣告沒收,實屬雙重剝削行為,於法未合。

三、本院查:

(一)按104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犯罪所得之對象,並不限於「犯罪行為人」,而擴及「第三人」。但以沒收犯罪所得,係剝奪人民之財產權,自應遵循正當程序,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訴訟權等基本權利之本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固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且依同法第221條規定,裁定不以經當事人言詞辯論為必要。惟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同法第455條之35規定,應以書狀記載「一、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二、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三、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四、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嚴格要求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敘明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又同法第455條之37規定「本編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9、第455條之24及第455條之26規定,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以及原則上應經言詞辯論程序,並應以判決諭知沒收或不予沒收),嚴謹規範法院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所應踐行之程序。可見單獨宣告沒收,依法雖屬裁定,而非判決,惟為完足保障第三人之財產權及訴訟上權益,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且犯罪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若干、不論係屬嚴格證明或自由證明之事項,均應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倘未經實體確定判決依法調查證據,並就事實及法律辯論而為明確認定犯罪所得,允宜踐行實質之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尤以於有無犯罪所得而案情複雜、金額龐大,以及第三人就是否符合單獨宣告沒收之要件有重大爭議之情形,益加不容忽視(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458號裁定參照)。再按法院對於參與沒收程序之聲請,於裁定前應通知聲請人、本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4定有明文,根據前開說明,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時,自應準用。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被告現居住在○○,是原審未通知被告陳述意見或予被告言詞辯論之機會,即為被告不利之裁定,依前揭說明,已難認允當。

(二)再按刑事沒收,為貫徹任何人皆不得保有刑事不法利得之制度目的,就沒收犯罪所得之對象,擴及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於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明定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而沒收屬干預人民財產權之強制處分,應循正當程序為之,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訴訟權等基本權之要求,故刑事訴訟法設有沒收特別程序,賦予於被告之刑事本案訴訟中,財產可能遭沒收之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得參與沒收部分程序之權利,俾其就關於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於訴訟過程中,享有獲知相關訊息之資訊請求權與表達其訴訟上意見之意見陳述權,以進行有效防禦,並課予法院就同以被告刑事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之被告刑事本案及沒收第三人財產利益之事項,原則上應同時裁判之義務,使二者得以整合而避免矛盾,並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公司法人及其負責人、受僱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負責人、受僱人以從事刑事違法行為為其執行公司業務之內容,若因而獲取不法利得,效果直接歸屬於公司,該公司即屬上開刑法規定所指之因犯罪行為人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是除非該犯罪所得更另移轉予其他人,否則,於該負責人、受僱人之刑事本案訴訟中,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以獲取此利得之被告以外第三人即該公司為對象,開啟特別沒收程序,通知該公司參與並踐行法定程序後,對該公司依法裁判,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本件依原審裁定書所載「依本院整理之附圖一:本案資金流向圖第1至5頁所示各筆資金流向可見,多筆Garrison公司及CT Asia L.P.所收受之資金,均係自CTO公司轉入後,同日或數日後轉出至辜濂松、甲○○等人實質控制之私人公司或甲○○個人帳戶」等語(見原審裁定書第19至20頁),故依原審裁定書所載本件犯行乃被告實行違法行為,而實際獲取本件犯罪所得之人,依原裁定所述係款項匯入之仲冠投資公司、仲俊投資公司等公司或被告名下之帳戶(見原裁定書附圖一第1至5頁所示),是本件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縱使本件相關公司帳戶確實由被告支配使用等情,除非另有移轉予被告之事實,否則應以相關資金匯入之公司為沒收對象,遵循刑事訴訟法沒收特別程序之規定處理,原審裁定未究明並認定匯入相關公司之資金,是否皆已移轉予被告取得,徒以均供被告支配使用,即認毋庸命相關公司參與本案沒收部分之程序,而逕以被告為對象,諭知沒收,顯非適法。

(三)再檢察官聲請對被告沒收犯罪所得,被告所涉及之案件中,其中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9月30日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判決後,經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8年金上重訴字第35號審理中;⒉另紅火案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2月10日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判決,經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31日以99年金上重訴字第75號判決後,嗣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再以10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9號判決後,嗣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撤銷發回更審,現由本院以108年金上重更㈡字第21號審理中,上開二案均未確定,則被告之犯罪所得為何,均尚無法確定,則原審裁定據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計算基礎,似有不當。

四、綜上,被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且有上述待推敲研求之情,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807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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