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
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9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的第三人(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享有與被告對等的防禦武器。
Q · 我的財產被列入沒收,但我不是被告,在法庭上有什麼權利?
準用被告權利,被告能用的防禦武器你幾乎都能用。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9,財產可能被沒收的第三人經裁定參與沒收程序後即為「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的訴訟上權利:聲請調查證據、閱卷、聲請傳喚與詰問證人、聲請法官迴避、最後陳述、上訴等。除本編(沒收特別程序)另有特別規定外,被告能行使的防禦權,參與人在自己財產事項上同樣享有,是與被告對等的獨立訴訟主體。
法律給你的不是客人座位,是跟被告一模一樣的武器櫃。這條規定很短但份量極重: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這八個字背後是一整套武器清單——聲請調查證據、閱卷、傳喚證人、詰問、最後陳述、上訴、聲請迴避、請求公開審判、聲請調查鑑定。被告能做的,在你的財產沒收事項上你全部能做。立法者之所以這樣設計,是因為沒收財產對你的衝擊,跟被告被判刑對被告的衝擊,本質上是同一件事:國家要剝奪你的重要利益。既然衝擊相同,防禦武器也不能差。這條是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的靈魂條文,沒有它,前面幾條的程序設計全是空殼。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9為沒收特別程序的核心準用規範:經法院裁定參與沒收程序的第三人(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除本編另有特別規定外,準用被告的訴訟上權利,使其在財產遭剝奪的程序中享有與被告對等的防禦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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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但要分清楚。就沒收自己財產的事項,你準用被告的緘默權(第95條)。但若法院就被告本人的犯罪事實對你詢問,此時你的身分是證人,依第455條之28準用人證規定,必須據實陳述否則有偽證責任。法官問話時要先搞清楚他是問你自己財產的事(可緘默),還是問被告的事(必須說實話)。
可以,這就是準用規定的核心。被告認罪只拘束被告本人,不拘束你。你依然可以主張財產不是犯罪所得、或不應沒收的理由。被告放棄的權利你不受影響,被告沒上訴你可以自己上訴。實務上不少參與人獨立上訴翻盤成功的案例,關鍵就在這條準用規定。
有。條文寫明「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沒收特別程序(本編)另有規定者優先。例如第455條之23對參與沒收程序的證據調查設有不適用部分交互詰問規定的特別安排。準用是原則,特別規定是例外。
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事項,除本編特別規定外,準用被告全部訴訟上權利,是質上對等而非打折。
財產可能被沒收、經法院裁定參與沒收程序的第三人,是獨立訴訟主體非旁觀者。
被告享有的閱卷、調查證據、詰問、迴避、上訴等權利,原則上完全適用於參與人。
就自己財產事項是參與人(準用緘默權);就被告犯罪事實受詢問則為證人(須據實陳述)。
聲請參與→第一時間閱卷→書狀聲請調查有利證據→準備程序主動發聲→審判詰問→不利則上訴。
聲請傳喚資金匯入者作證、提出合法贈與或交易證明,準用被告聲請調查證據權主動推證據上庭。
準用被告上訴規定,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第349條),不受被告是否上訴影響。
非因過失未參與而判決沒收確定者,依第455條之29於知悉後一定期間內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
面臨不利益不同(沒收 vs 刑罰),但防禦武器幾乎對等;參與人不受被告認罪、撤回上訴拘束。
| 比較面向 | participant | defendant | witness |
|---|---|---|---|
| 面臨的不利益 | 財產被沒收 | 刑罰(自由刑、罰金) | 無(僅作證義務) |
| 緘默權 | 就自己財產事項有(準用第95條) | 有 | 無,須據實陳述否則偽證 |
| 聲請調查證據 | 有(準用第163條) | 有 | 無 |
| 上訴權 | 有,且獨立於被告 | 有 | 無 |
| 受被告處分行為拘束 | 否(認罪、撤回上訴不及於參與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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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對人民基本權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故對因財產可能被沒收而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自應賦予其與被告同一之程序上保障。爰參考日本應急對策法第四條第一項、德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明定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 三、至於法院就被告本人之事項為調查時,參與人對於被告本人之事項具證人適格,故本法於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八明定參與人應準用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有關人證之規定,附此敘明。
一、本條新增。 二、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對人民基本權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故對因財產可能被沒收而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自應賦予其與被告同一之程序上保障。爰參考日本應急對策法第四條第一項、德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明定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 三、至於法院就被告本人之事項為調查時,參與人對於被告本人之事項具證人適格,故本法於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八明定參與人應準用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有關人證之規定,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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