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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5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邱同印黃雅芬謝梨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55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王偉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偉仲(下稱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原審法院審核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 2至11所示之罪,均係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 1款之情形,然檢察官係依其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相符,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 6、10至11所示之罪雖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5、7至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原裁定附表編號7 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刑部分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爰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執更火字第3911號、106年執更火字第3564號(下稱他案)同於聲請數罪併罰之列,檢察官疏漏未予審酌併罰,實有違常情,故此鑒請准予撤銷原裁定而另定應執行刑,以期公允。數罪併罰係將原用以評價「單個」處罰有無「過當」之個體式「比例原則」,套用以評價「多個」處罰併罰(加總)結果是否過當,而悄然轉變(質變)為總體式「比例原則」,如以嚴苛立場觀察,更純屬法律人在理論層面的自我對話及論辯,遠離一般老百姓實際生活的切身認知與體會。倘若聲請以「鋸箭式」處理法予以剝奪,即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違實質法律平等地位及責罰相當原則,請准予撤銷原裁定重新定刑云云。

三、按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所謂「裁判確定」,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如犯罪行為在該日期之前者,應併合處罰,在該日期之後始發生之犯罪行為,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如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時,仍依上述法則處理。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法院僅能於聲請範圍內依法裁定,不得任意擴張、變更請求範圍。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參照)。又所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第723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如原裁定附表編號 2至11所示各罪均係在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04年5月20日)前所犯,且原審法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如原裁定附表編號 2至4、6、10至1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5、7至9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抗告人107年11月26日刑事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自屬正當。本院考量抗告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復權衡審酌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認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5年4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6年6月)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且係原審考量本件個案情節所為之具體裁量,而本件形式上觀察既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應屬妥適。

(二)抗告意旨雖主張其依法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卻未將他案併予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有疏漏云云。經查,抗告人於 107年11月26日以刑事聲請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7年執更火字第3911號、106年執更火字第3564號、第4690號、107年執助火字第4115號等執行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嗣檢察官僅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執更火字第4690號、107年執助火字第4115號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亦僅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等情,有抗告人刑事聲請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執聲字第197號聲請書及原審裁定各1 份附卷足憑。是原審法院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依法裁定,於法並無不符,抗告人認應視檢察官已就他案部分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應有未當。次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5罪(犯罪日期分別為104年6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同年月25日、105年1月21日、105年 1月21日、104年5月25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執更火字第3564號執行;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犯罪日期分別為104年8月20日、同年11月27日、同年12月1日、同年9月4 日、同年9月7日、同年12月13日、同年11月12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5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6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上訴後,經本院以 106年度上訴字第2343號駁回上訴確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執更火字第3911號執行等情,有各該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執更火字第3911號、106年執更火字第3564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查。而上開各罪即他案之犯罪日期均非於原裁定如附表所示各罪首件裁判確定(104年5月20日)前所犯,即與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數罪併罰要件不符,檢察官未就抗告人聲請之他案部分合併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認原審法院應視他案已經檢察官提出聲請,並與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云云,顯屬無據。至抗告意旨所舉「鋸箭式」處理法等各節,純屬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俱與本件原裁定之適法性無涉。

(三)綜上,抗告意旨猶執前詞,認應將他案與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云云,顯屬無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55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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