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3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顏國峯
- 選任辯護人
- 劉孟哲律師
呂秋𧽚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12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58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110號、第6115號、第156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之人顏國峯借款新台幣(下同)230萬元予被害人李金翰,於3個月後,卻取走被害人李金翰價值700萬元之房地,取得至少470萬元之利息,利率高達923%以上;又聲請人與告訴人和解時,仍要求告訴人給付280萬元,超過超過放貸金額50萬元等語,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原確定判決實有誤會。事實上,聲請人於本案之借款金額為250萬,於交付借款時,預扣利息20萬,僅交付230萬元,嗣後因被害人李金翰無力償還,故被害人與聲請人約定,將被害人名下之不動產先過戶予聲請人,再由聲請人轉賣回被害人,讓被害人可依購買房屋之名義向銀行申請房貸,以清償借款。另被害人將房地過戶予聲請人時,由聲請人支付相關行政規費約30萬元,故聲請人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李金翰之母李秋芬和解時,才將上述30萬計入,並加計借款本金250萬,故和解金額為280萬元。
(二)原確定判決誤認聲請人取得被害人李金翰700萬元之房地屬於清償借款:
⒈聲請人與被害人李金翰約定每月之借款利息為8%,周年利率則為96%,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923%,原確定判決逕認定被害人李金翰將其700萬元之房地過戶予聲請人,係作為清償借款,並以此計算周年利率,顯有誤會。
⒉本案借款本金僅250萬元,而被害人李金翰之房地價值為700萬元,依照一般常理,被害人大可出售其房地,再由收出售之價金清償借款250萬元,況且借款利率每月8%,更不可能為了清償利息而將其房地直接過戶予聲請人,再者,被害人係自願將房地過戶,聲請人從未為任何脅迫行為,此皆可認被害人過戶其房地之目的,並非在清償本案之借款。
⒊次查,被害人過戶房地之目的,可傳喚證人秦道源出庭作證,依照秦道源於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所做之聲明「本人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接到顏國峯先生電話,訂於當天中午時間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與李金翰先生和顏國峯先生碰面。緣顏國峯先生貸與李金翰先生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惟李金翰先生無法繳納利息,故李金翰先生和顏國峯先生雙方決議以附買回方式,將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二樓之房地轉售與顏國峯先生,日後再由李金翰先生向顏國峯先生買回(並非轉售不動產而抵付顏國峯先生之借貸本金與利息)。而本人就此事情,幫忙雙方找貸款銀行,並且買回時貸款之金錢,應償還顏國峯貸與李金翰之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本人並與李金翰先生和顏國峯先生雙方一同前往由本人介紹之代書事務所,辦理不動產過戶事宜。過戶稅金由顏國峯先生先行代墊,有收據可證」等語,可認本案被害人李金翰過戶其房地之目的,確實是為了之後重新買回時,可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藉此清償借款。又此部分證據,並未出現於原確定判決,顯屬於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之新證據,縱法院對於秦道源之聲明書適格性尚有疑義,仍非不能於再審聲請程序傳訊秦道源作為證人,以為認定。
(三)原確定判決誤認聲請人與告訴人和解後,額外取得50萬元之款項:
⒈聲請人與告訴人李秋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90號案件所為之和解,載明由告訴人支付280萬元,買回被害人李金翰過戶予聲請人之房地。該280萬元之計算方式,即原本之借款本金250萬元,另計算由聲請人先行支付之30萬元房地過戶費用,故聲請人並未因為該和解書而獲取任何額外之利益,原確定判決實有誤認。
⒉依照東華洪百合地政士事務所之顏國峯房地產登記費用、收據明細表,可知聲請人因本案房地過戶,確實預付30萬元予東華洪百合地政士事務所,又此部分證據,並未出現於原確定判決,顯屬於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之新證據。
(四)綜上,原確定判決誤認本案犯罪事實,並因此改判有期徒刑,從3月增加到7月,沒收金額亦從20萬元增加到438,170元,聲請人已提出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之新證據,證明原確定判決確實有誤,並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原因聲請再審,本案發現新證據,係法院於判決時不知而未及調查斟酌,且足以動搖判決之結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如因聲請再審導致一再拖延而未執行,亦有害判決公信及法安定性,因而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是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三、雖然晚近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略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作為聲請再審的原因。學理上稱為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但是既係專以糾正、救濟原確定判決所錯認的「事實」為目的,則此錯認的「事實」,自係專指「構成犯罪」的事實而言,亦即應經證據嚴格證明的事實,包含犯罪構成要件相關的事實,及違法性、有責性的相關事實,卻不涵括與此無關而以自由證明已足的犯罪動機或其他量刑斟酌事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查本條項款自民國17年制定刑事訴訟法以來,歷經數次修正,其明定「罪名」,而非「罪刑」,歷來立法者均未變更,從而條文內容既規定為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別,而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量刑事由所造成之輕重仍不屬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
四、另按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前項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至同法第421條「重要證據」之法文與上述「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具備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認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始准許再審。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述要件,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之聲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
五、本院為保障再審聲請人之聽審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第1項,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顏國峯所涉重利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12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為有期徒刑7月,並為沒收之諭知;另就其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部分,改為無罪諭知。檢察官嗣未就上述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重利罪部分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全案因而確定,有上述原確定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堪以認定。
(二)訊據辯護人先為聲請人利益辯護(略以):聲請人不否認有重利罪之犯罪事實,即原審判決所計算之月息8%,相當於年息96%之高利率,惟原審於認定金額部分,將房屋之價金記入、重利之利息提高至923%,才會因此予以被告重判。但是聲請人認為當時房屋之移轉行為不是要清償借款的利息,而是要做附買回之條件,讓對方去向銀行借款,再把借來的款項還給聲請人。且貸與被害人金錢之行為並不符合急迫輕率之要件,即使約定之利率顯不相當,原確定判決計算之利率也有誤差等語。惟其後改稱本件不構成重利罪行,應為無罪判決等語。
(三)經核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聲請人即被告顏國峯趁被害人李金翰輕率、無經驗,採預扣利息方式,於106年7月10日、7月24日、8月8日,共交付230萬元現金予李金翰,再由李金翰簽立借據,並簽發面額50萬元、400萬元、100萬元共計550萬元之本票3張,另以其名下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房屋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為擔保品,設定抵押權登記,嗣李金翰因無投資紅利收入,在支付利息4萬元後,無法再支付高利貸本息,迫不得已,於同年10月13日,與聲請人協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700萬元之代價,出售訟爭房地予聲請人,以抵付本件高利貸本息,聲請人以週年利率923%以上之暴利,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等犯罪事實,經聲請人即被告顏國峯供承在卷,並有大鑫租賃國際開發招攬名片、借據2張、款項交付確認單2張、本票3張、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卷附相關各項證據,相互印證,而為綜合判斷,因而認定聲請人顏國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復有各項證據資料存卷可按,上情業經本院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敘明。核其論斷作用,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四)另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而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條定有明文。又民間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百分之2、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逾3分(百分之3),依我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第5329判決意旨參照)。再以當舖業法第11條前於99年12月29日修正時,已將當舖業利息計算方式,由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48修正為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而民法第205條所規定法定最高利率為週年百分之20,若將民間利率月息3分換算成年利率,應為年利率百分之36(0.03*12*100%=36%),已高於法定最高年利率百分之20。是審酌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有關法定利率之規定,認以月息3分做為民間利息之標準,並以是否逾越年利率百分之36做為是否該當重利之標準。依照聲請意旨所謂,其與被害人李金翰所約定每月借款利息為8%,週年96%之利率,貸與金錢與被害人李金翰已高於一般民間借貸之月息3分,即年利率百分之36甚多,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查被害人李金翰為84年出生,從106年7月間遭張鳳桂詐騙參與「假投資」,及經由張鳳桂引介向聲請人貸款參與投入現金,年僅22歲,且無證據有證明前曾有此等金錢投資等相關經驗,106年7月9日與張鳳桂聯繫直銷投資,翌日起即向聲請人借款,以上述顯不合理的月息8%,週年96%之利率投入資金,其輕率、無經驗堪可證明。是聲請人所為已足該當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聲請人嗣辯稱不構成重利罪,顯無理由。
(五)末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業依據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量刑因子,就聲請人犯罪之目的、手段、趁被害人輕率、無經驗,貸以高利貸本息,致被害人無力償還而自盡身亡,事後又不願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兼衡聲請人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所述之罪刑。即令聲請人上述提出之證據果若為真,致原確定判決所計算之利率923%有所違誤,仍不影響即使以週年96%之利率計算,仍構成重利罪之事實認定,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利率至多僅係做為其加重量刑之事由。按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開啟再審之事由,只允許「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未包括相同罪名,但輕於原判決所認「量刑」在內,業如前述。其貸與被害人金錢計算利息之多寡,係屬量刑事由之一部,並無礙於聲請人犯行之認定,從而,依據上述說明,本院縱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923%利息此一量刑事由有所違誤,造成聲請人有相對較重之量刑結果,依法亦僅能駁回聲請。
六、末按我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途徑,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式,與後者係為糾正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之量刑有誤而為爭執部分,如認有理由,在再審依法無從開啟之前提下,原確定判決是否就此有量刑上之違誤,有違背法令,至少適用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有誤,乃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依法應循非常上訴途徑救濟,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34、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