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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劉興浪古瑞君陳信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仁傑
選任辯護人
李茂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017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仁傑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仁傑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中午12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9分許),在國立臺灣大學駐衛警察隊(下稱臺大駐警隊)前,因故與曾為臺大PTT 實業坊NTU 板(下稱PTT NTU 板)看板管理者之許丞廷發生爭吵,於許丞廷欲離去之際,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拉扯、身體阻擋之強暴方式,阻止許丞廷離開現場,而妨害許丞廷行使權利,並於過程中復推擠許丞廷,致其倒地而受有右側腳踝紅腫並擦傷約3×3 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許丞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黃仁傑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許丞廷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2 、473 頁)。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無證據能力可言。

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是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縱係出於訴訟目的,對醫師而言,係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核屬上引刑事訴訟法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該條項所稱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對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於105 年11月24日所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32頁)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但該診斷證明書該院醫師於告訴人前往就診驗傷時,於執行醫療業務中製作病歷之紀錄文書所轉錄之證明文書,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被告空言爭執其證據能力,要非可採。

㈢次按以錄影設備拍攝之照片或影像,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在傳聞證據之範疇,其有無證據能力,與一般物證相同,視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有無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而定,至於該影像是否堪以採信,即其證明力如何,則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又對卷附本件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截圖(原審卷二第400 至435 頁)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惟上揭錄影翻拍畫面截圖乃係利用監視器錄影之科技設備所得,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非傳聞證據;又該等畫面截圖係擷取自上揭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嗣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證據。被告空言爭執該等截圖之證據能力,亦洵非足取。

㈣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除上揭證據外,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1 至473 頁);而公訴檢察官亦表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同上卷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吵,過程中有以手拉扯、間或阻擋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臺大駐警隊隊長丁履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偵查卷第78至79、91至92、161 頁及背面,原審卷二第372 至384 頁),並經原審於108 年4 月30日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翻拍光碟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錄影翻拍畫面截圖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370 、371 、400 至435 頁;而觀諸原審卷二第417 頁以降之畫面截圖,其上監視器螢幕中所顯示之錄影時間為105 年11月24日中午12時19分許,故堪認該時間應為本件犯案時間),且為被告於原審所是認(原審卷一第225 頁背面、第226 頁)。又告訴人於雙方發生衝突後,於案發當日即前往醫院驗傷,而經醫院診斷其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於案發當日即105 年11月24日所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偵查卷第32頁)。是此等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本件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從管理學院教室一直纏著我,但我旁邊有同學幫忙,我就掙脫想走去臺大駐警隊報案,被告也跟上來,一直用身體擋在我前面,並用力拉扯我的衣服,在駐警隊門口時,被告就很大力的往我背後推倒我,害我往前趴倒在地,腳踝因此受傷,後來我同學有扶我起來,我想去找駐警幫忙,駐警想要讓我離開,但被告還是很著急衝上來拉扯我衣服,阻擋我離去等語(偵查卷第78頁及背面、第161 頁及背面)。

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案發前之103 年左右曾擔任PTT NTU 板的板主,當時有某個帳號使用者會固定發表干擾看板的文章,我就依看板規定將文章刪除,當時我完全不知道這個人是誰。案發當日,我猜被告透過網路搜索到我是哪裡的學生,就在我教室外面等候,當天中午我原本在臺大管理學院上課,下課後就遭被告從教室一路糾纏到駐警隊。當時在駐警隊門口前,我有多次試圖想要離開現場,均遭被告強硬將我留下,被告會堵在我前面或拉扯我的衣物,反正就是一直繞到我的前面不讓我離開,整個過程中我不斷閃躲被告,因為他就像鬼抓人那樣一直想靠近我,後來因為我希望能躲起來找掩護,結果一轉身背對被告,就遭被告推倒在地,我當時正面倒地,前方剛好就是駐警隊門口的石階,為了避免直接撞到石階我有試圖閃躲,但腳還是撞到石階因此受傷等語(原審卷二第372 至377 頁)。

⒊經核告訴人先後所為之證述內容,就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如何對其阻擋、拉扯、推擠而致受傷等重要基本事實,所述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倘告訴人係虛捏情節嫁禍被告,實無可能對於遭被告強制、傷害之經過,均能證述綦詳,先後亦大致相符,若非親身經歷,亦當無法牢記其所杜撰情節。是告訴人所為證述,已具相當之可信性。

㈢除告訴人前揭證述外,復有以下事證可資佐證補強:

⒈證人即臺大駐警隊隊長丁履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因被告認為自己遭到網路霸凌,不知道什麼原因找到告訴人,所以就一路從管理學院到駐警隊前。當時駐警隊門口有很多同學跟著告訴人一起過來,我看到被告用手、用身體等推推拉拉的方式去攔阻告訴人,就是不讓告訴人離開現場。當天被告有報警,並一直強調要等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羅斯福路派出所員警廖茂翔即於本案案發後到場處理等語(偵查卷第91頁及背面、原審卷二第378 至384 頁)。

⒉證人即員警廖茂翔於偵查中證稱:我於獲報後到場處理,當時臺大駐衛警已經將被告與告訴人2 人分開,我有分別向其2 人瞭解狀況,被告表示是因為告訴人在PTT NTU 板上刪除他的發言,覺得遭告訴人侵犯其權益,告訴人則表示在駐警隊前遭被告拉扯受傷,經其處理後雙方就各自離開現場等語(偵查卷第215 頁及背面)。

⒊原審於108 年4 月30日審理時當庭時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之錄影翻拍光碟,勘驗結果略認:於翻拍畫面顯示時間(下同;此非監視器實際錄影時間)即案發當日12:49:53至12:49:54期間可見,告訴人右手撐傘,被告雙手壓在告訴人雙手前手臂處附近,推著告訴人胸口處往畫面下方移動,之後畫面中可見告訴人所撐雨傘已略往上翻,告訴人即完全消失於畫面中;接著於12:49:57起,告訴人又出現在畫面左下方處,且身體有前後晃動,似有與人互相拉扯之情況,為駐警隊員(即駐警隊小隊長許安北)隔開,告訴人於此過程中退至駐警隊員背後,12:50:02,告訴人似有拍掉手上灰塵之動作,並接過在場旁人遞過來的雨傘;12:50:06至12:50:29期間,則可見被告不斷往告訴人身旁靠近,告訴人轉身往畫面上方移動,被告即跟在告訴人身後,並阻擋告訴人不讓告訴人離開現場;其後告訴人逐漸往周圍人群移動,而為人群所包圍,被告則保持以面對告訴人之方式不斷向其靠近,直至12:51:39後,被告與告訴人前後進入駐警隊辦公室等情,此有原審108 年4 月30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截圖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370 至372 、402 至435頁)。

⒋觀諸前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下午3 時50分許前往醫院驗傷診斷,可知告訴人驗傷之時間與上開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甚為接近。再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側腳踝紅腫並擦傷約3 ×3 公分」,亦核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推擠倒地所可能致生之腳踝傷勢大致吻合。至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事件發生時間」為案發當日下午1 時30分許,然此僅係告訴人就醫時主訴之本案大概發生時間,本非必然精準,自不能執此即遽認該診斷證明書不足為憑,其理要不待言。

⒌按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訴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證人丁履純業已證述被告確有以推拉等方式攔阻告訴人離開現場,核與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且依上開原審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確在臺大駐警隊前遭被告以徒手拉扯及身體阻擋之方式,攔阻其離開現場,而在過程中,監視錄影畫面出現「被告推著告訴人胸口處往畫面下方移動,之後畫面中可見告訴人所撐雨傘已略往上翻,告訴人即完全消失於畫面中;接著於12:49:57起,告訴人又出現在畫面左下方處」之情形,佐以告訴人於畫面中再出現後復「似有拍掉手上灰塵之動作,並接過在場旁人遞過來的雨傘」之勘驗所得,與告訴人所指遭被告推擠倒地一節所可能發生之情狀相互契合,並無齟齬,加以證人即員警廖茂翔亦證稱其據報到場向告訴人瞭解狀況之時,告訴人即有向員警表示在駐警隊前遭被告拉扯受傷之情形,在在均可佐證告訴人所證應非子虛。又告訴人旋於案發當日下午3 時50分即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其所受傷勢核與其指訴遭被告推擠而倒地所可能致生之腳踝傷勢大致吻合,業見前述,亦可知告訴人驗傷時間與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甚為接近,是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告訴人所受傷勢無疑係被告所造成,此應屬彰然明甚。綜此各項事證,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俱足以佐證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之憑信性,堪認告訴人所述應非虛構,已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㈣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

⒈被告辯稱及辯護人辯護略以:⑴本件案發時間係在105 年11月24中午時分,案發地點為人來人往、公開場合之臺大管理學院旁馬路,被告當日僅係前往請求告訴人依照雙方先前協議,將在PTT NTU 板之相關貼文予以刪除,嗣在馬路巧遇告訴人,且斯時告訴人身旁尚有4 、5 名同學一起行走,在此情形下,被告究有何故意傷害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傷之可能。況被告在巧遇告訴人前,即已先向臺大駐警隊請求協助,足證被告請求告訴人刪文之始,即欲以合法方法請求,斷無可能以傷害告訴人之方式為訴求之手段。況傷害告訴人只會導致告訴人反感,反令告訴人更不欲刪除貼文,此與被告目的更相違背,是被告絕無動手傷害告訴人之可能。⑵告訴人於偵查中先後指訴之情節不一,顯有瑕疵,亦難採信為真實。⑶依原審勘驗上揭錄影翻拍光碟結果,除有類似被告推著告訴人胸口移動,而告訴人消失在畫面中,之後拍拍手並拿回雨傘之影像外,並未有任何類似告訴人跌倒或摔倒之畫面,是告訴人指訴被告動手強推告訴人背部,致告訴人跌倒受傷云云,顯有疑問。且依勘驗結果,被告並無任何大力推倒告訴人之行為,兼且告訴人指訴不一,已有瑕疵,更難認告訴人所述為真。⑷被告係因告訴人不願依照雙方先前協議,將上揭貼文刪除,即撥打電話報警,並要求告訴人等警察到場、配合警察調查,之後即一再要求雙方至臺大駐警隊說明清楚,並未有其他行為,足證被告當時確係基於維護自己權利,而以正當防衛之意思為之,堪認被告確係認有正當防衛事由。故被告誤認有正當防衛事由,而阻擋告訴人離去之行為,顯係誤想正當防衛,依實務見解,自應論以過失犯,然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並未處罰過失犯,故應判決被告無罪。⑸況告訴人於被告請其不要再貼文之情況下,在臺大管理學院外辱罵被告海嘯、騷擾女生,並與陸生一起罵被告頭殼有問題,則告訴人所為是否合於刑法?而被告在遭告訴人辱罵後,乃認告訴人係現行犯,並報警處理,且請告訴人至駐警隊而僅有推擠的行為,未有任何短暫可達控制告訴人之行動,以手段目的關係綜合考量,自未構成強制罪,此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85條賦予被告期待權之權利。又告訴人在案發前一日復貼文辱罵被告,網路文章屬於「繼續性」之侵害,當非一次性之犯罪,此為最高法院之見解,然原審對此均未調查,亦未給予詰問權,自有未恰云云。

⒉然依下列說明,被告之辯解俱不足採信:

⑴本院係依憑前揭各項事證,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本件傷害、強制之犯罪事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處,被告猶執陳詞否認其所為該當上揭犯行,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已非可採。又被告係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言語爭執,在此言語衝突之情境下,進而為強制、傷害等犯行,本與事理無違,而案發現場是否為公共場所、是否有其他同學陪同告訴人在場、被告是否有先向臺大駐警隊尋求協助、被告所為是否會徒增告訴人反感等節,與被告究否確有為本案犯行,本無必然之關聯,自難在本件事證已明之情況下,徒執此否認被告具有傷害故意,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空以上揭⒈⑴所示情詞上訴,自無足取。

⑵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認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諸人類對於事物之觀察、認知及記憶,有其能力上之侷限性,絕無可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於客觀上所發生或經歷之過程完整捕捉且具有再現性。且衡情一般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猶不免因時間等因素,而漸趨模糊甚至與其他經驗發生混淆,何況一般社會衝突案件,更常係事發突然,或在情緒激憤、惶恐不安等非常態之情況下所發生,本難期待被害一方對於事實經過及現場情境均能完整掌握,故對於事實經過之枝節,因個人觀察遺漏、陳述表達能力差異或記憶模糊,造成供述略見不一或有所出入,毋寧乃係人情之常。查本件告訴人於偵查中對於案發當日其有無進入臺大駐警隊、何時遭被告傷害等節,先後所述固有前後未盡相符之情形,然告訴人業已證述被告當日如何一路跟隨,並如何對其阻擋、拉扯、推擠而致其受傷等行為,亦即構成本案犯罪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所述前後則尚屬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復與前述各項補強證據交互參照、比對勾稽之結果,咸認無不實之處,容難指為向壁虛構,已見前述。至告訴人雖有上開枝節陳述出入之情形,亦無非係因與被告發生衝突之過程中,因事發突然或情緒波動,始無法完整、仔細觀察或回憶,復受限於其個人觀察注意、陳述表達及記憶能力所致,故其所述雖有上開枝節出入之情形,亦屬人情之常。自無從執此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徒執上揭⒈⑵所示情詞一再斤斤指摘,自無足動搖本院之事實認定,其執此上訴,亦非可取。

⑶依原審上揭勘驗結果,固未能從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直接看見被告推擠告訴人之行為,亦未能看見告訴人跌倒之畫面,然此無非僅係因監視器錄影之範圍本有其侷限性,倘非在錄影範圍內之舉止,自無法呈現在監視錄影畫面中,故縱令被告所為上開推擠告訴人之舉止未能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中,亦不能執此即排除其涉案可能而遽為有利其之認定。況依上開原審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確在臺大駐警隊前遭被告以徒手拉扯及身體阻擋之方式,攔阻其離開現場,而在過程中,該監視錄影畫面亦出現告訴人狀似遭被告推擠而倒地之情形、告訴人起身後狀似拍掉手上灰塵及接過旁人所遞雨傘之動作,均業見前述,益見上揭監視錄影畫面固未能直接呈現被告推擠告訴人之舉止,然仍有足資補強之畫面可供佐採。是以,被告徒以上揭⒈⑶所示情詞上訴,同無足取。

⑷又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誤想防衛,乃事實上本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誤認為有此侵害之存在而為正當防衛,並因而實行行為者。此種誤想中之不法侵害,仍須具有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始足成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因PTTNTU 板貼文一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即便依被告所辯,告訴人拒絕刪除貼文業已侵害其之人格等法益,然告訴人貼文之實行行為業已過去,僅係其貼文留存於網路上而使其侵害結果持續發生,自難謂告訴人刻對被告著手現在不法侵害行為;且被告即便欲實施所謂之防衛行為,亦須符合客觀必要性,而審以告訴人貼文一事縱令對被告造成侵害,尋求法律救濟(例如提出申告等)以除去該貼文,方屬客觀上較為合適之排除侵害作法,然被告竟對告訴人施以本件阻擋、拉扯、推擠而終致其受傷之強暴行為,顯不足以期待得立即阻止或終結侵害,則被告所實施之所謂防衛行為,自非客觀必要。故被告於本案所為誠無成立正當防衛之餘地。至被告雖辯以其所為應成立誤想正當防衛云云,然誤想防衛之成立,仍須其所誤想之侵害行為亦符合現在不法侵害,其進而施以防衛行為,始克相當。然本件被告所想像之告訴人侵害行為即如上述,而告訴人當時並未著手現在不法侵害行為,被告所為亦非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前已述及,揆諸上揭說明,亦無成立誤想正當防衛之餘地。從而,被告徒執上揭⒈⑷所示情詞上訴,顯係對於法律適用及相關見解有所誤會,亦委無足取。

⑸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或脅迫而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要件。行為人所為之強暴或脅迫手段,祇要能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為已足。至被害人人身自由是否完全受到壓制,則非所問。又學理上之「目的與手段關係理論」,係指對於強制行為之違法性判斷,並非單就強制手段或強制目的為判斷,而應兼就兩者之關係綜合評價,倘評價上具法律上可非難者,該強制行為即具違法性。本件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當時遭告訴人等人當場辱罵云云,然此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又被告與告訴人固就上揭網路貼文一事有所爭執,然告訴人並非對被告當場施以侵害名譽等犯罪行為,至多僅係因上述網路貼文之留存而使其涉嫌侵害之結果繼續延伸,已如前述,自無所謂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可言。即便被告認其遭告訴人於網路上侵害名譽,而報警處理,此並有其所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29 頁),然被告雖有報警處理之權利,但告訴人並無配合在場之義務,被告自不能以強暴或脅迫之強制方式攔阻告訴人離去,詎被告竟對告訴人施以阻擋、拉扯、推擠等強暴行為而攔阻告訴人離去,客觀上已足以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則被告之目的固無不法,但其手段已非適法,依其目的、手段關係綜合評價,於法律上顯可非難,即具違法性,當已符合刑法強制罪之要件,其理應屬灼然,被告猶空言辯稱告訴人是現行犯,且被告業已報警處理,亦未控制告訴人之行動,以手段目的關係綜合考量,並未構成強制罪云云,自難憑採。至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85條分別係對於妨害安寧秩序、妨害公務之行政上處罰規定,自非賦予被告任何權限,亦不足以作為被告得以本件強制方式攔阻告訴人離去之法律根據,被告恣意解釋法律而辯稱其基此不構成強制罪云云,更非可採。另原審業已合法傳喚被告,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319 頁),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且原審業已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故被告於審理時雖未到庭,亦仍由辯護人為被告對告訴人當庭行交互詰問,自無不給予被告詰問權之情形。是以,被告徒執上揭⒈⑸所示各項情詞上訴,亦不足為取。

㈤調查證據與否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曾具狀聲請傳喚告訴人、兩位在場之告訴人同學、證人廖茂翔,並聲請函調被告之報案紀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按:依被告所提傳票所載,實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就告訴人於PTT NTU 板涉嫌恐嚇、妨害名譽案件之偵辦情形(本院卷第179 至187頁),然依憑前揭各項事證,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瞭,業見前述,自無再為上揭傳喚或函調資料之無益調查必要,況嗣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本院詢問尚有何證據聲請調查時,被告僅表示上揭報案紀錄業已庭呈,此外並未再聲請調查證據,而辯護人亦答稱「沒有」等語(本院卷第476 頁),足見被告方面應已無證據聲請調查,故本院爰未予調查,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足徵確有本件傷害及強制之犯罪事實,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俱不可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

㈠比較新舊法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規定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施行。該罪修正前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可見修正後之法定刑已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罰金之金額,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前揭所為傷害、強制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本案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可知被告係基於上揭網路貼文一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欲阻止告訴人離去之目的,始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行對告訴人有攔阻、拉扯之強暴行為,繼而在過程中始推擠告訴人而為傷害行為,其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於事理上具有關聯性而難以分割,依一般社會通念,洵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從一重處斷,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不宜一律加重。本諸上揭解釋意旨,係指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之情形,始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倘法院已就個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認無有過苛情形,應認其裁量加重,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34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4 年4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未及2 年,即無視法律嚴厲禁制,旋再為本件傷害等犯行,足徵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兼衡其於本案所犯情節亦具相當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原審認被告所犯傷害部分乃強暴之當然結果,已包含於強制罪中,故不另論罪(原判決誤載為不另為無罪諭知),而僅對被告論以強制罪,於法自有未合。準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信,俱如前述。惟被告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自為科刑之說明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人際間之相處,應彼此相互尊重,縱被告與告訴人間就上揭網路貼文一事有所爭執,亦應依循合法方式處理,當不可動輒施以強制等非法手段,詎被告不思此為,竟為上揭強制及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權益受損及受有上揭傷勢,自有可議,且迄至本院審理時,其仍未能正視己非,知所悛悔,亦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犯後態度顯非可取,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大學研究所就讀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並育有1 名子女之生活狀況(以上見本院卷第477 、478 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欄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陳信旗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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