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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145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王國棟許永煌蔡聰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145號

上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卓茂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24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69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茂盛與黃明仁素有嫌隙,於107年9月23日晚上09時45分許,卓茂盛與黃明仁在宜蘭縣○○鄉○○路000 巷00號前倒垃圾時,卓茂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對黃明仁恐嚇稱「給你死」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明仁,致黃明仁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卓茂盛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告訴人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準此,被告卓茂盛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既經法院認定應判決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卓茂盛涉有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明仁、證人謝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卓茂盛,堅詞否認有恐嚇犯行,先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不是說「給你死」,是因黃明仁一副要打架的樣子,伊才說「打呼死」這句話,意思是要黃明仁來打死伊,伊不是要恐嚇,目的是要嚇阻黃明仁挑釁行為等語。經查:

㈠於107年9月23日晚上9時4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前,被告卓茂盛、告訴人黃明仁於倒垃圾時,有發生爭執,為被告卓茂盛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從而,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認定被告之恐嚇犯行。是刑法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職故,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㈢茲查被告卓茂盛、告訴人黃明仁互毆之前,兩人雖有所爭執,黃明仁於警詢證述:107年09月23日晚上9時45分許,當時在渠家門口(宜蘭縣○○鄉○○路000 巷00號)前,渠正在等資源回收車要丟資源回收物,渠的鄰居即被告卓茂盛在垃圾車後面丟了垃圾之後並沒有立即離開,待渠接近垃圾車時,被告卓茂盛將手高舉過頭、作勢要打渠,並用臺語說「我要給你死」等情(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6頁背面、8、10頁背面);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於107年09月23日晚上9時4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在被告卓茂盛打渠之前,渠有瞪他,因為被告卓茂盛對渠嗆聲,他用臺語對渠說「幹」、「臭俗仔」,他並用拳頭搥他自己的胸,表示他自己很壯,他還有說「給你死(臺語)」,這是在對渠嗆聲之後說的,伊聽到被告卓茂盛說「給你死(臺語)」時,很害怕,當場就跑,渠怕死等情(偵5698號卷10至11頁)。然被告卓茂盛倒垃圾之際是否對黃明仁恐嚇稱「我要給你死」等語,依卷內證據資料,僅有黃明仁聽聞,警方查訪鄰居尚無此項供稱,而於同年10月22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警員查訪附近鄰居時,並無鄰居聽聞乙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查訪表附卷可參(偵字5698號卷41至46頁),是黃明仁此部分之證述,憑信性實非無疑,法院難以遽信。

㈣參酌案發情境,被告卓茂盛若有恐嚇黃明仁「給你死」言語,於兩人均處於盛怒情況下,被告理應於舉止上有作勢毆打、持物品攻擊或追逐黃明仁,然未見被告有何攻擊之舉止,反卻黃明仁立即返家拿取木棍返回現場,始引發後續兩人之互毆(此部分,原審判二人有罪,未據上訴,而已確定),足徵被告卓茂盛所辯稱:伊係稱「打乎死」(臺語)等語,尚非無憑,依被告之詞,被告挑釁黃明仁,是否主觀上確有恐嚇黃明仁之意思,已非無疑,且客觀上是否使黃明仁心生畏懼,亦非無疑。證人謝淑華於警詢中證述:時間是107年9月23日晚上垃圾車來的時候,確切時間不記得,地點是宜蘭縣○○鄉○○路00號前伊家前面,伊跟黃明仁在家門前倒垃圾時,被告對伊與黃明仁謾罵嗆聲說「要給你們死」等情(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14至15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於107年9月23日晚上9時4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前,伊有聽到被告卓茂盛對被告黃明仁嗆聲「要給你死(臺語)」,其他伊不清楚等情(偵5698號卷13至14頁);於原審中指稱:伊看見伊先生、黃明仁時,黃明仁已經遭被告壓在地上等情(原審卷77頁),顯見證人謝淑華對被告恐嚇告訴人時,伊是否在場,恐嚇之對象究係黃明仁或伊等二人及伊是否聽聞被告如何恐嚇等情,前後證述不一,自難執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補強證據。

㈤依黃明仁先後證述被告卓茂盛恐嚇、公然侮辱時間均屬緊接,然證人謝淑華卻稱未聽聞被告辱罵穢語部分,自無法排除證人謝淑華上開證述,或有迴護黃明仁可能性,難認其證詞已足以補強黃明仁不利於被告指述。此外,到場員警所證之處理過程,依原審勘驗錄音結果,亦無此段錄音可憑。綜上,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證明。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要屬不能證明,原審乃認,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其此部分無罪諭知,核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稱:

㈠本署檢察官起訴被告卓茂盛與黃明仁素有嫌隙,於107年9月23日晚上09時45分許,被告卓茂盛與黃明仁在宜蘭縣○○鄉○○路000 巷00號前倒垃圾時,被告卓茂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黃明仁恐嚇稱「給你死」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明仁,致黃明仁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卓茂盛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經查:本案被告卓茂盛於審理中對本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被告對有恐嚇言語發生在傷害行為之前亦不爭執,被告卓茂盛恐嚇稱:「給你死」並非在傷害行為當時,並無被傷害行為吸收情形,而應分論併罰已臻明確。而本件被告卓茂盛於偵查中亦並不否認有恐嚇言語,僅辯稱:不認為「給你死」是恐嚇等語,雖於審理中改辯稱:伊不是說「給你死」,是因為黃明仁一副要打架的樣子,伊才說「打呼死」這句話,意思是要黃明仁來打死伊,伊不是要恐嚇,目的是要嚇阻黃明仁之挑釁行為云云。然查,縱使被告卓茂盛所述恐嚇言語是「打呼死」而非「給你死」,但觀諸當時雙方並尚未有傷害行為之情境及審酌前後文義,客觀事實均非是被告卓茂盛要黃明仁來打死他,而係被告出言針對黃明仁為恐嚇言語甚明,也顯非嚇阻話語,是被告前開所辯情節,顯違反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原審為被告卓茂盛有利認定難認為妥適。

㈢本案恐嚇之犯罪事實,也據黃明仁於警詢中證述:於107年9月23日晚上09時45分許,當時在家門口前,正在等資源回收車要丟資源回收物,被告卓茂盛在垃圾車後面丟了垃圾之後並沒有立即離開,待伊接近垃圾車時,被告卓茂盛將手高舉過頭、作勢要打伊,並用臺語說「我要給你死」等情明確,依被害人所述情形,係被告卓茂盛挑釁被害人並出言恐嚇,而非被害人黃明仁挑釁被告卓茂盛已明,可證被告卓茂盛審理中辯詞,並非真實。而被害人黃明仁後於偵查中,亦證稱:107年9月23日晚上9時4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在被告卓茂盛打伊之前,伊有瞪他,因為被告卓茂盛對伊嗆聲,他用臺語對伊說「幹」、「臭俗仔」,他並用拳頭搥他自己的胸,表示他自己很壯,他還有說「給你死(臺語)」,這是在對伊嗆聲之後說的,伊聽到被告卓茂盛說「給你死(臺語)」時,伊很害怕,當場就跑,伊怕死等情,也有偵查筆錄在卷可證,是被害人黃明仁並無挑釁卓茂盛情形,且因被告恐嚇言語,被害人確實已心生畏懼,被告卓茂盛審理中所辯:是因為黃明仁一副要打架的樣子,伊才說「打呼死」這句話,意思是要黃明仁來打死伊,伊不是要恐嚇,目的是要嚇阻黃明仁之挑釁行為云云,顯非事實,並不合日常生活經驗法則。

㈣本件已經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被告於偵查中亦不否認有說過恐嚇言語,審理中亦坦承有對被害人說「打呼死」等話語,被害人也已明確證述因被告恐嚇言語而心生畏懼,被告所為已該當恐嚇罪構成要件明確,綜上事證,本件並非僅有被害人單一指述,原審以被告卓茂盛於倒垃圾之際對黃明仁恐嚇稱「我要給你死」等語,僅有黃明仁聽聞,並無鄰居聽聞,而質疑被害人指述之憑信性,難認適法妥當。原審復以參酌案發時之情境,被告卓茂盛若有恐嚇黃明仁「給你死」之言語,於兩人均處於盛怒之情況下,被告卓茂盛理應於舉止上有作勢毆打、持物品攻擊或追逐黃明仁情形,然未見被告卓茂盛有何攻擊之舉,然上述推論過程,亦僅為原審主觀推測,於實務經驗與社會經驗上,並非一定如此發生,是原審以此推論作為對被告卓茂盛恐嚇行為之有利解釋,認事用法並非妥當。本件被告確有恐嚇之犯罪事實,並非僅有被害人單一指述,依卷內證據亦非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綜上,難認原審判決被告卓茂盛恐嚇無罪為適法妥當,因之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裁判。

六、本院經查:

㈠按事實認定、證明力的判斷及證據取捨,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苟其認定不違背客觀存在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不能逕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第3792號判決)。本件原審判決已就被告、告訴人供述案發之經過,再依證人謝淑華先後所證稱情節不一致,難執為補強證據,認定被告所辯上情,尚非無據,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書㈡㈢任憑己意,再對證據取捨漫事爭執,核非可取。

㈡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所明定。法院為加強審判之公信力及說服力亦推展觀審制度,無非在闡述自由心證之形成有其脈絡,尚非一般外人所稱之自由認定。準此,原判決所認【參酌案發情境,被告卓茂盛若有恐嚇黃明仁「給你死」言語,於兩人均處於盛怒情況下,被告理應於舉止上有作勢毆打、持物品攻擊或追逐黃明仁,然未見被告有何攻擊之舉止,反卻黃明仁立即返家拿取木棍返回現場,始引發後續兩人之互毆,足徵被告卓茂盛所辯稱:伊係稱「打乎死」(臺語)等語,尚非無憑】,旨在強調說明恐嚇罪之成立,須有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然本件並無此段過程搜證錄音可憑,謝淑華證詞,亦無從補強告訴人指控為真。

㈢況告訴人指控係在使被告受有罪追訴,其證述證明力遠不及一般證人證言,原判決上開認定縱有表述不完整,但依判決書應更貼近白話文以觀,尚無礙心證形成之說明,上訴書㈣執此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核非可取。此外,上訴書未請求調查何項證據,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異其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或為單純事實爭議,均難認可採,本件上訴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蔡聰明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145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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