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3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83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羅正隆
- 選任辯護人
- 陳慶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06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適用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判決除補充如下記載外,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案前已離婚,獨自扶養就讀高中之女兒,且上有年邁之母親需扶養,經濟壓力承重,被告因工作所得不穩定,且家庭開銷過鉅,迫於經濟困窘而一時失慮方為本案之犯行。被告所持之犯罪工具為一玩具槍,客觀上並無殺傷力,僅係為嚇唬告訴人所為,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6,000元,且犯罪所得亦屬低微,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堪憫恕,且原審認定被告涉犯強盜罪之事實係發生於民國106年6至8 月之期間,該等事實係發生於被告本件犯行(即106年1月)之後,被告於偵查程序及原審審理程序中均配合調查,並坦承犯行不諱,且業已對所作所為表示悔意,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實屬良好,原審法院未審酌被告犯罪情狀確有可憫恕之處,未依據刑法第59條之規定惠予被告減輕其刑,實有判決違誤之情。懇請鈞院依法廢棄原審判決並依據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度云云。
三、經查:
㈠按適用刑法第59條時,應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否確係符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事實與法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效果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固無疑義,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之情事,在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換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陳慧玲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00樓之00之個人按摩工作室,再從其腰包內取出上開玩具空氣槍,以左手持槍抵住陳慧玲之太陽穴,右手勒住陳慧玲脖子,向陳慧玲恫稱是來劫財的、把錢都拿出來等語,陳慧玲見狀不敢反抗,被告即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陳慧玲不能抗拒而不得不交出現金6,000元等節,情節重大,危害社會秩序甚重,且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復於106年6月至同年8月間以同一手法強盜其他女子財物既遂3次,及以同一手法預備強盜其他女子財物1次,此有原審106年度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顯見被告守法觀念淡薄,因自身有經濟壓力即一再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亦使被害人心理受創嚴重,實難認其本件犯罪係一時失察所為且情節輕微,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雖被害人陳慧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從頭到尾沒有想到要告這位先生的意思,是我朋友也被搶,提到我的名字,警察來我的工作室強迫我要做筆錄,剛開始他拿槍我有嚇到,剛開始槍拿出來,手勒我脖子我的確有嚇到,後來回想他應該是沒有要傷害我的意思,我才沒有去報案,希望能夠從輕量處被告。被告並沒有把錢還給我,我想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然被害人是否原諒被告與被告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情,本屬二事,尚難僅以被害人有上開陳述,遽謂本案即有特殊情形可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是本院考量上情,認本案尚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或法重情輕之情形,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亦無可採。
㈡末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經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詳加審酌一切情狀,經核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是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難認為有理由。
四、是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正隆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慶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字第20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正隆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正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1 月上旬某日21時許,隨身攜帶其所有而外觀酷似真槍
、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玩具空氣
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前往陳慧玲所經
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00樓之00之個人按摩工作室
,消費結束後從其腰包內取出上開玩具空氣槍,以左手持槍
抵住陳慧玲之太陽穴,右手勒住陳慧玲脖子,向陳慧玲恫稱
是來劫財的、把錢都拿出來等語,陳慧玲見狀誤認為真槍故
不敢反抗,羅正隆即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陳慧玲不能
抗拒而不得不交出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離
開現場。嗣於106年6月上旬某日14時許,羅正隆再度前往陳
慧玲位於上址之個人按摩工作室消費,惟甫進入工作室旋為
陳慧玲當場認出,陳慧玲乃緊急逃離現場,後因警方偵辦其
他案件時得知陳慧玲曾遭強盜之事,始循線查悉上情(上開
玩具空氣槍、腰包於羅正隆所涉其他強盜案件中為警查獲扣
案)。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
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
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羅正隆及辯護人均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
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慧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陳慧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
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37190 號偵查卷第15-16 頁、
第31頁)、上開玩具空氣槍、腰包等物照片共5 張(見新北
地檢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206 號偵查卷第28-30 頁)附卷可
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 條
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係迫於經濟困窘而為本件犯行,
所持工具為玩具槍,僅係嚇唬被害人,犯罪所得僅6,000 元
,犯罪手段並非嚴重,犯罪所得亦屬低微,於偵查程序中即
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家中尚有年邁母親
及求學中之女兒,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因經濟壓力龐大,
一時失察為此犯行,犯罪情狀確有可憐之處,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至情節輕微及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
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件犯行外,
復於106 年6 月至同年8 月間以同一手法強盜其他女子財物
既遂3 次,及以同一手法預備強盜其他女子財物1 次,此有
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98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顯見被告守法
觀念淡薄,因自身有經濟壓力即一再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對
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亦使被害人心理受創嚴重,實難認其
本件犯罪係一時失察所為且情節輕微,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而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辯護人所指被告家庭狀況、經
濟困難、犯罪動機及手段、犯罪所得多寡、犯後態度等情,
揆諸前開說明,至多僅可為法定刑內之科刑標準,並非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
告之刑,並不足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之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私欲,以強暴、脅迫手段強盜他人
財物,使被害人心理受創,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行為實不足
取,惟念其強盜所得財物僅現金6,000 元,且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取得之現金6,000 元,係被告實際獲得之
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犯罪所用之腰包1 個、玩具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均已於另案(即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9
8 號羅正隆強盜案件)偵查中為警查獲扣案,且於該案件判
決確定後經檢察官處分沒收銷燬或沒收(均已執行完畢),
此有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執沒字第2664號執行卷宗影本、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考,自無庸再
於本案中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
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吳智勝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
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