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9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林榮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9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榮強 選任辯護人 黃旭田律師 游國棟律師 翁翊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415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榮強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共捌枚及未扣案偽造之「副工程司兼南內工務所主任蔡崇弼」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榮強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處)依據工友管理要點雇用之技工,前任職水利處工務科南港內湖工務所(下稱南內工務所,嗣於民國104年12月間調任大佳工 務所迄今),職掌工程會議、會勘、協調會、現場施工監督、協助監工日報表、工程管理系統、標案管理系統等工程執行資料及協助驗收、查驗、保固作業、委外監造管理等權責,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102至103年間經指派擔任水利處「102 年度雨水下水道預約維護工程(南港、內湖、信義區)(第一標)」採購案(下稱本案維護工程)工程司即監辦人員,依101年6月29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及驗收基準(下稱各機關工程施工及驗收基準)第7條第1項第12款、101年6月6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 作業要點(下稱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9點負責抽查施工作業,並應於抽查後將其抽查情形與結果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各式抽查紀錄表,再依行政流程送其單位主管即南內工務所主任核章。104年間因民眾檢舉本案維護工程涉有偷工減料 等不法情事,承辦該檢舉案之水利處政風室人員孫永立於104年6月11日調閱已歸檔之本案維護工程全卷資料,檢閱後未發現有相關水利處抽查紀錄表附卷,乃電詢林榮強並請其提出,詎林榮強明知其並未為如附件1、2、4、5、6、7所示水利處抽查記錄表登載情形之抽查,更未依照抽查結果製作如附件所示之水利處抽查記錄表,為免其就監辦本案維護工程履約卻未依規定製作相關抽查紀錄表,並送請單位主管核章一事遭發見,竟洽上開工程監造廠商永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築公司)負責協助本案維護工程結案事宜之張育僑(未據檢察官起訴),而與之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偽造印文之犯意聯絡,由張育僑於不詳時間、地點,依永築公司存檔之該公司抽查紀錄表影本內容,接續在附件各紙空白之水利處抽查紀錄表填寫林榮強於各該時間、地點為各次抽查及其結果等不實內容,並持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之「副工程司兼南內工務所主任蔡崇弼」職章接續蓋用於附件所示各紙水利處抽查紀錄表之「抽查單位主管」欄位內而偽造「副工程司兼南內工務所主任蔡崇弼」之印文,再由林榮強於附件所示水利處抽查記錄表「抽查人員」欄位簽名,以表明林榮強確實於附件水利處抽查記錄表所示時間、地點完成各該次抽查並登載各該抽查結果之內容,而在其所掌各紙水利處抽查紀錄表公文書上登載各該不實之內容,及表明業已送其單位主管核章,林榮強再將所完成之附件所示水利處抽查紀錄表送予孫永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水利處對於工程管理之正確性及蔡崇弼。嗣因孫永立發現附件所示水利處抽查紀錄表上之「副工程司兼南內工務所主任蔡崇弼」職章印文樣式,與本案維護工程卷內其他文件上之蔡崇弼職章印文樣式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榮強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61至168、307至318、341、343至344、483至495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應孫永立要求而送交如附件所示水利處抽查紀錄表,及表上抽查人員欄位內之「林榮強」均為其親簽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偽造印文之犯行,辯稱:因孫永立發現本案維護工程歸檔之案卷內沒有伊應製作之水利處抽查紀錄表,伊乃尋找自己的整理箱中先前資料,找出附件所示水利處抽查紀錄表,並隨即交付與孫永立,後來才發現是作廢資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依詰問證人結果可知,附件水利處抽查紀錄表係永築公司張育僑結案時代被告填寫,並於被告簽名後由張育僑及承攬之嘉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邑公司)花政宏去作後續結案程序,並未經被告之手,被告並無動機偽造附件所示水利處抽查紀錄表;且本案並未扣得偽造之蔡崇弼職章,亦無證據證明印文係偽造印章蓋用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係水利處依據工友管理要點雇用之技工,前任職水利處工務科南內工務所,嗣於104年12月間調任大佳工務所迄今 ,職掌工程會議、會勘、協調會、現場施工監督、協助監工日報表、工程管理系統、標案管理系統等工程執行資料及協助驗收、查驗、保固作業、委外監造管理等事務。其於102 至103年間經指派任本案維護工程之工程司即監辦人員,依 各機關工程施工及驗收基準第7條第1項第12款、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9點等規定負責抽查施工作業,並應於抽查後將其抽查情形與結果登載於其所掌之各式抽查紀錄表,再依行政流程送其單位主管即南內工務所主任核章,其後由被告附於相關案卷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廉政署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復經證人即時任南內工務所主任蔡崇弼證述:如果是委外監造,由廠商辦理自主檢查,將自主檢查表送交監造,監造要到現場檢查並製作抽查紀錄表送交監工即主辦工程師;市府有頒訂相關規定,工程委外監造時,檢驗停留點規定監工要現場檢查的比率為5%,監工到現場檢查時,監造 及廠商要會同檢查,監工作完現場檢查後,再由監工製作施工抽查紀錄表送工務所主任陳核,由監工保管該份紀錄表等語在卷(見廉政署卷第55頁、原審卷第127頁),並有水利 處102年1月31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260167800號函、106年2 月10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630137200號函及所附品質作業管 理要點、102年6月18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260697000號書函 暨監造計畫、水利處109年2月6日北市水工字第1096017462 號函及所附被告人事資料、109年2月15日北市水工字第1096021328號函所被告負責工程名稱及所傳真被告職掌內容資料、本院109年2月18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廉政署卷第122至136頁反面、本院卷第411至413、429至434-1即435至43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案維護工程檔案全卷而經水利處上開109年2月6日函檢送核閱無誤。是被告屬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其於抽查後所登載之水利處抽查紀錄表即為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按「工程司權責如下…(十二)切實監督廠商履行契約,並監督及抽查廠商施工、材料與設備之品質管制作業,以及監督工程材料儲存使用」、「機關應隨時督導工程施工情形,留存紀錄備查,並得視工程需要設置工程督導小組,隨時進行施工品質督導工作」,為各機關工程施工及驗收基準第7條第1項第12款(水利處106年2月10日函記載為第7條之12)、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9點所明文,亦即被 告經指派為機關本案維護工程工程司,其作業程序應遵循之法規及應提供之表單紀錄之依據,均應如上所述,此亦有前開水利處106年2月10日函可參,檢察官起訴書援引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4點第1項第5款、第7款有關監造單位及其所派 駐現場人員工作重點規定,應屬誤會,爰予更正之。 ㈡本案維護工程嗣經民眾檢舉偷工減料,承辦之政風人員孫永立於104年6月11日調取歸檔之本案維護工程卷,因未發現相關水利處抽查紀錄表而詢問被告,被告方提出如附件所示水利處抽查紀錄表交付與孫永立,嗣經孫永立發現其上「副工程司兼南內工務所主任蔡崇弼」印文有異後簽請查處;而附件水利處施工抽查記錄表「抽查人員」欄位之「林榮強」為被告親簽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原審卷第28至29頁),核與證人即水利處政風室人員孫永立、蔡崇弼各該部分證述相符(見廉政署卷第47至49、54至56頁、偵卷第14至15頁反面、原審卷第87至94、125至133頁),並有如附件所示水利處抽查紀錄表8紙、水利處政風 室104年6月11日便箋、同年10月1日簽陳文書、本案偽造印 文及真正之「副工程司兼南內工務所主任蔡崇弼」職章(下稱真正職章)印文比對圖等附卷可憑(見廉政署卷第109至119頁反面),此部分事實亦先予認定。 ㈢附件所示水利處抽查紀錄表上「抽查單位主管」欄所蓋用之「副工程司兼南內工務所主任蔡崇弼」印文應係以偽造之「副工程司兼南內工務所主任蔡崇弼」印章蓋用,均屬偽造:⒈蔡崇弼證稱:我是97年5月至102年12月初任職南內工務所主任;我未曾同意被告刻印職章,也未曾授權監辦人員代蓋職章,任職南內工務所主任期間之職章只有1枚,我已經做了6年的主任,章已經很舊了,線條應該比較粗又模糊,到102 年時蓋出來的印文不會那麼新,附件表頭的案件不是我南內工務所的案子,我不會蓋章;而且上面所示的章,字太細了,很新的章才會這樣,廉政署卷第119頁本案偽造印文及真 正職章印文比對圖上右邊的印文是我的,字比較粗,因為蓋久了會擴大,這個章在我離任時就繳回去了;附件所示很多日期是在我離職後還在蓋;本案抽查紀錄表上抽查單位主管欄位之職章印文並非我所蓋印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原審卷第126至127頁),而被告就附件水利處抽查紀錄表上「副工程司兼南內工務所主任蔡崇弼」印文係屬偽造乙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且蔡崇弼於102年11月13日已調離南內工務所主任一職(實際離職日為同年12月9日)乙情,亦有水利處政風室105年9月5日便箋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11月21日北市工人字第10232194900號函可憑(見廉政署卷第120頁至第121頁反面)。然如附件5、7、8 所示水利處抽查紀錄表所載抽查日期分別為103年2月28日、103年3月14日、103年4月16日,均係於蔡崇弼離任南內工務所主任之後,惟其上抽查主管單位欄所蓋印文竟仍為「副工程司兼南內工務所主任蔡崇弼」。是可徵附件各紙水利處抽查紀錄表上「抽查單位主管」欄位之「副工程司兼南內工務所主任蔡崇弼」印文並非蔡崇弼任內持用之真正職章所蓋用,上開印文均屬偽造,亦可認定。 ⒉再觀之如附件水利處抽查紀錄表上之「副工程司兼南內工務所主任蔡崇弼」印文蓋用之位置與「抽查單位主管」欄位、其上表格線之距離均不盡相同,附件2、3、4、6、8之印文 更呈現微微歪斜之情,有附件水利處抽查紀錄表可稽,是各該印文顯係以印章逐一蓋用,並非電腦程式套用。是附件所示水利處抽查紀錄表上「副工程司兼南內工務所主任蔡崇弼」印文係以偽造之「副工程司兼南內工務所主任蔡崇弼」印章蓋用,亦可認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本案未扣得偽造之印章,無從認定印文係偽造印章所蓋用云云,並無可採。 ㈢附件所示水利處抽查紀錄表所登載抽查情形與結果等內容係屬不實: ⒈本案維護工程之名稱為「102年度雨水下水道預約維護工程( 南港、內湖、信義區)(第一標)」,有上開水利處109年2月6日函及所檢送本案維護工程檔案全卷為憑,且據蔡崇弼 證稱:本案維護工程屬每年度均有之維護工程,南內工務所負責之監辦轄區為南港區、內湖區及部分信義區及松山區,至於該年度文山區、萬華區雨水下水道預約維護工程,則屬南區工務所監辦轄區等語(見廉政署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偵卷第15頁、原審卷第126頁),可知南內工務所負 責監辦之102年度雨水下水道預約維護工程轄區範圍,並不 及於文山區及萬華區。惟稽諸如附件所示水利處抽查紀錄表,除附件5所示表件上工程名稱未繕打外,其餘表件上工程 名稱均一致錯載為「102年度雨水下水道預約維護工程(文 山、萬華區)(第一標)」。 ⒉蔡崇弼證述:我們抽查頻率是5%,不用每件都抽查,理論上 監工勾不予抽查,應該就不會再去抽查等詞(見原審卷第130頁),證人即永築公司指派前往南內工務所辦理本案工程 結案事宜之張育僑亦證述:以三級品管作業要點,通常都是 營造廠做一級工作,我們監造單位做二級抽查動作,市府承辦會做頻率抽查,至於如何抽查則是按照施工計畫書,有一個百分比;卷附的永築公司抽查紀錄表是監造單位的,屬於二級,是我們公司的;如果永築公司抽查紀錄表勾選不予抽查,市府就不會再做抽查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42至245、249至250頁),被告復供承:永築公司抽查之後會打電話詢 問我要不要去抽查,如果我決定要去抽查,我就會去現場然後製作如附件所示水利處抽查紀錄表一情(見本院卷第161 頁),均一致確認如果永築公司抽查紀錄表上經勾選「本件不予抽查」,被告就不會前往抽查製作如附件所示水利處抽查紀錄表。亦即於本案工程施工過程之品管作業分三級,依序由營造廠商嘉邑公司做自主檢查、監造廠商永築公司為施工抽查,及監辦單位水利處南內工務所之被告再為一定比例之抽查,並分別製作各級之嘉邑公司自主檢查表、永築公司抽查紀錄表及水利處抽查紀錄表。惟互核如附件所示水利處抽查紀錄表與卷內相對應之監造廠商即永築公司抽查紀錄表(除附件6無相對應抽查紀錄),其中如附件1、2、4、5、7所示水利處抽查紀錄表所對應之永築公司抽查紀錄表5紙, 其上「經向監辦單位申請查核結果如下」欄位均係勾選「本件不予抽查」,並經被告於其旁「監辦單位(南內工務所)」一欄簽名確認,有與附件所示水利處抽查紀錄表相應之永築公司抽查紀錄表在卷可相互勾稽(見廉政署卷第31、40、22、28、37、34、25頁),則揆諸前開說明,依照上開相對應之永築公司抽查紀錄表記載,其中與附件1、2、4、5、7水 利處抽查紀錄表相對應之各該次永築公司抽查後均毋庸再由水利處南內工務所監辦人員即被告進行抽查。 ⒊倘若附件所示水利處抽查紀錄表確係為被告於監辦過程中按次抽查後所製作之表件而屬真實,衡情實不至於不僅多次出現如上述工程名稱繕打錯誤且錯誤情形均相同之情形,更甚者,竟有多次與被告於永築公司抽查紀錄表上勾選監辦單位「不予抽查」相違而有製作表明業已抽查完成之水利處抽查紀錄表之情。可徵如附件所示經被告簽名表示業由其進行各該次抽查並填載之抽查情形與結果等內容之水利處抽查紀錄表之公文書內容應屬不實。 ⒋張育僑雖證稱:我當時是負責南工之工程,與本案南內並不相 同,是公司指派我去辦理本案維護工程結案。由附件所示水利處抽查紀錄表字跡可以確認內容是我填寫,是在我103年11月14日離職之前,應該是102年年底前填寫的,因為要辦理結案,公司指派我去把缺件部分補齊,我是看施工廠商嘉邑公司的自主檢查表填寫內容,填寫完之後給承辦即被告簽名,再將資料交給施工廠商的花政宏去跑單位主管簽章跟後續辦理結案,當時單位主管欄位尚未蓋;至於紀錄表上工程名稱是因為資料遺失不見,我由電腦列印出來時人為疏忽沒有修改到工程名稱,我不知道這8張水利處抽查紀錄表上的職 章是何人所刻、所蓋;(又改稱)依照附件所示水利處抽查紀錄表上時間,我應該是在最後1張103年4月16日的日期之 後才製作的;永築公司資料有遺失的我也會一併補,我補的包括本院卷第83、85、87、89、91頁(即與附件4、5、7、8水利處抽查紀錄表相對應者,第87頁則未見有相對應資料)永築公司的抽查紀錄表等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51、335至339、342至343頁),而附和被告上訴理由所執附件所示水利處抽查紀錄表是監造單位人員即張育僑於歸檔本案工程檔案時自行回溯製作並交伊簽名,伊因工作繁忙疏未注意,簽完名之後即交監造單位人員取走,並非政風室人員追查時才補行製作等詞。惟: ⑴張育僑係於103年2月經永築公司指派前往水利處南內工務所協助辦理本案維護工程結案事宜,同期間張育僑亦經指派協辦「102年度雨水下水道預約維護工程(第一標)(文山、 萬華)」工程監造,此部分工程主辦工務所為水利處南區工務所。本案維護工程開工日期為102年3月15日,永築公司就本案維護工程於103年4月間申報竣工,竣工日期為103年4月24日,103年7月驗收完成,結案日期為103年8月28日,分別有永築公司109年1月21日109永字第1090121007號函、前揭 水利處109年2月6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07至408、411頁),而依永築公司提供該公司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5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資料,張育僑係於105年5月3日停繳,於105年4月離職,亦有本院109年2月17日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及上開永築公司傳真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441 、443頁)。是張育僑上述103年11月14日自永築公司離職一事,即與上開資料不符,而有誤記之情。 ⑵花政宏證述:我並沒有幫張育僑跑過如附件所示8張水利處抽查紀錄表的流程,張育僑有拿過一堆結案歸檔資料給我,但我不確定有無如附件所示的水利處抽查紀錄表,我不會去檢查他給我什麼、他們公司有什麼資料;我也沒有印象張育僑交給我檔案資料時要我去給相關人員簽名、蓋章,或要我去跑抽查單位主管簽章,我也沒有幫他跑過給主管簽章這件事;我們公司所製作的自主檢查表最後也都要送去水利處歸檔。在整個工程快完工時,張育僑曾經跟我借過嘉邑公司的自主檢查表,我記得我是全部都給他,沒有特別針對哪個時間點的,張育僑是後面來收尾的,他把跟我借的資料還我之後,我們就直接歸檔。南內工務所主任有換過,之前是蔡崇弼,我沒印象他的章是怎樣,我也沒有用過他的章等情(見本院卷第327至334頁),雖亦稱在本件維護工程結案之前,受派來收尾結案的張育僑曾經向其借嘉邑公司之自主檢查表,且有協助將本案工程相關資料送水利處審核辦理結案等情,惟否認曾受張育僑委託或協助處理相關資料送單位主管即南內工務所主任蔡崇弼等人簽名蓋章之情。 ⑶孫永立則證以:104年3月11日接到民眾檢舉案之後有向工務科 調本維護工程資料查察,卷內有看到施工廠商嘉邑公司的自主檢查表及監造廠商永築公司的抽查紀錄表,但沒有看到本處監辦工程司即被告的抽查紀錄表,所以就打電話向被告要等語(見廉政署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反面),佐以卷附歷次嘉邑公司自主檢查表及永築公司施工作業檢查表(見廉政署卷第66至81、90至105頁),亦即在業已歸檔之本維護工程 歸檔案卷中僅有施工廠商嘉邑公司之自主檢查表、監造廠商永築公司之施工作業抽查紀錄表,並無被告所製作之水利處抽查紀錄表。則張育僑前述其係在辦理結案歸檔過程中,發覺其公司永築公司之施工作業抽查紀錄表、水利處抽查紀錄表有遺失,所以向花政宏商借嘉邑公司自主檢查表後依其內容一併補行製作包括如附件所示之8紙水利處抽查紀錄表後 ,交由花政宏辦理後續結案歸檔,包括將水利處抽查紀錄表送抽查單位主管簽名事宜云云,已然有疑。 ⑷被告對於水利處抽查紀錄表之製作、呈核、歸檔流程供稱:抽 查紀錄表之製作是我到現場看完現場工程進度以後,回工務所去作,抽查紀錄表完成以後我先簽名,再送給我主管主任核章,主任核章之後放我桌上,有時候是我本人,有時候是監造看到之後就會收到整理箱內,等結案時再由監造人員做歸檔資料送我們處內歸檔等語(見廉政署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本院卷第160頁),蔡崇弼則證述:被告去工地抽查 工程會記錄,通常是拿給我當面蓋之後再拿回去,若之後有工程會、臺北市督導小組來抽查,就會看是否有如期抽查。在我任職南內工務所主任期間,被告是南內工務所監工,負責工程契約的執行;工務所的抽查紀錄表必須經過我核章,是監工拿給我核章的等語(見偵卷第15頁、原審卷第125至126頁)。是如附件所示水利處抽查紀錄表既係被告職務上應依抽查結果登載之公文書,且係由被告登載完成簽名後送由其主管南內工務所主任核章。張育僑前述因發覺水利處抽查紀錄表遺失而由其補行製作交被告簽名後,逕交由施工廠商人員花政宏處理結案歸檔事宜,包括抽查紀錄表上抽查單位主管核章一事,不僅為花政宏否認如前,亦與上開被告供述、蔡崇弼證述相違而悖於機關內部文書簽核之流程,難以採信。 ⑸復核以附件水利處抽查紀錄表及相對應之永築公司抽查紀錄表(除附件6以外,見廉政署卷第31、40、22、28、37、34 、25頁),附件所示水利處抽查紀錄表之工程名稱均誤載為「102年度雨水下水道預約維護工程(文山、萬華區)(第 一標)」,然與其相對應之永築公司抽查紀錄表則均記載正確之工程名稱「102年度雨水下水道預約維護工程(南港、 內湖、信義區)(第一標)」,且其中與附件4、5、7、8水利處抽查紀錄表相對應之永築公司抽查紀錄表更為張育僑前稱均遺失而一併補行製作者。如若張育僑所述,此二部分之抽查記錄確係均因遺失而由其一併補行製作乙節屬實,何以僅水利處抽查紀錄表之工程名稱錯誤,永築公司抽查紀錄表之工程名稱卻是正確無訛?益徵張育僑所述實屬有疑。 ⑹綜合前述永築公司、水利處函文、附件所示水利處抽查紀錄表與相對應永築公司抽查紀錄表之互核結果,及張育僑、花政宏、蔡崇弼之證述,暨被告之供述,張育僑於103年2月間依永築公司指派辦理本案維護工程結案事宜,直至103年4月間申報竣工,103年7月驗收完成,結案日期為103年8月28日,亦即嘉邑公司、永築公司就本案維護工程相關資料送水利處歸檔結案至遲應於103年8月28日之前。而本案維護工程歸檔案卷全卷既無水利處抽查紀錄表,則依張育僑、花政宏所述,張育僑縱有為辦理結案事宜,因資料缺漏而向花政宏商借嘉邑公司自主檢查表以供補行製作之事,亦應僅係補製作永築公司抽查紀錄表,並未包括水利處抽查紀錄表。張育僑上開證述因發覺水利處抽查紀錄表有遺失,故併同也遺失之永築公司抽查紀錄表一起按所借用之嘉邑公司自主檢查表內容補行製作如附件所示之水利處抽查紀錄表乙節,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與張育僑就本案犯行為共同正犯之說明: ⒈互核如附件所示水利處抽查紀錄表及上開與其相對應之永築公司抽查紀錄表,暨前述本案維護工程之開工日期,除附件6無相對應永築公司資料以外,水利處與永築公司抽查記錄 所登載抽查之結果、情形、鋼筋組立丈量之位置、長度、數量、間距、模板組立尺寸、混凝土之拌合車出廠時間、坍度、混凝土澆置高度、瀝青混凝土AC舖築時溫度、厚度、土方開挖之高程等細節內容,均相一致而無偏差;且如附件4之 水利處施工抽查記錄表抽查時間「102.01.20」更與其相對 應之永築公司抽查紀錄表之抽查時間「102.1.20」均一致誤載而早於本案維護工程開工日期102年3月15日之前。而關於永築公司辦理本案維護工程之監造工作,於製作相關施工作業抽查紀錄表後,正本提交主辦工務所,該公司則留存影本,有永築公司上開109年1月21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07至408頁),孫永立亦證稱:我調閱本案維護工程卷內只有看到施工跟監造單位的抽查紀錄表,並未發見主辦單位的施工抽查紀錄表,我有請被告前來確認,被告隔天來看,也是沒有發現,我就請被告回去找找看,有找到再拿給我,因為隔天我請假,再隔一天上班就發現桌上有一疊抽查紀錄表;我調卷之後,工程卷都在我辦公室,我請被告來確認時,我並沒有提供施工單位的自主檢查表或永築公司的抽查紀錄表給被告抄寫,被告也沒有拍照或手抄表單內容,我也沒有叫他提供這8張,我是問他這件工程有沒有主辦單位的抽查紀錄表 等語(見原審卷第88、91至92頁),再綜合上開㈢⒋所述,張 育僑依附件所示水利處抽查紀錄表之筆跡確認其內容均為伊所填載,且張育僑直至105年4月始自永築公司離職等情,顯然在本案維護工程歸檔案卷於孫永立104年6月11日為調查本件民眾檢舉案件而調取之後,已無其他第三人得以經由檔案內容知悉本案維護工程之各次抽查情形,僅張育僑可藉由永築公司所保留之抽查紀錄表影本而知悉永築公司各次抽查情形與結果,並據此填載如附件所示之水利處抽查紀錄表。 ⒉且由附件所示各紙水利處抽查紀錄表工程名稱均誤載為張育僑於同時間所負責之「102年度雨水下水道預約維護工程( 第一標)(文山、萬華)」工程監造之工程名稱,亦未注意本案維護工程進行期間,原南內工務所主任蔡崇弼已經調離,而均偽造抽查單位主管欄位為蔡崇弼之用印核章,更未注意永築公司抽查紀錄表中有部分已經被告勾選「本件不予抽查」,竟仍登載各該水利處抽查紀錄表,由此等疏失之處均可見應係被告為避免其就監辦本案維護工程履約卻未依規定登載相關抽查紀錄表,並送請抽查單位主管核章一事遭發見,在孫永立詢問之後,立即洽由當時仍任職永築公司之張育僑協助,張育僑在匆忙之間,依據其公司留存之永築公司抽查紀錄表內容填載如附件所示水利處抽查紀錄表,而未及注意其上工程名稱錯載、永築公司抽查紀錄表部分經被告簽名確認不予抽查,以及南內工務所主任曾有更迭所致。 ⒊本案之起因係因孫永立為調查民眾檢舉案而向被告詢問為何無水利處抽查紀錄表,而綜合前述各情,附件所示水利處抽查紀錄表內容均為張育僑所填寫且僅有張育僑有機會參考永築公司留存之抽查紀錄表之內容以為謄寫,且二者抽查紀錄表之結果細節,甚至連抽查時間之錯誤均相同,可徵其等於該時為應付孫永立調查所填載如附件所示水利處抽查紀錄表之內容並非實際依照被告抽查情形與結果而填載,顯屬不實;附件1、2、4、5、7相對應之永築公司抽查紀錄表既均勾 選「本件不予抽查」,附件6更無抽查時間可供核對,被告 竟均出具有到現場抽查之水利處抽查紀錄表,足見此部分登載被告有前往抽查及其抽查結果與情形等內容亦屬不實。被告雖否認偽造「副工程司兼南內工務所主任蔡崇弼」印章、印文,張育僑亦附和指稱此部分欄位係空白交予花政宏云云,然此部分並非可採,已經本院說明如前㈢⒋,張育僑為協助 被告提出水利處抽查紀錄表而登載各該不實之內容,則其上所蓋用之偽造「副工程司兼南內工務所主任蔡崇弼」印文及憑以蓋用之偽造「副工程司兼南內工務所主任蔡崇弼」印章亦顯為張育僑一併完成而偽造者。被告明知如附件所示水利處抽查紀錄表之內容並非實際依照被告抽查情形與結果而填載,且無如附件1、2、4、5、6、7水利處抽查紀錄表所示到現場抽查之情形,其各該內容均屬不實,竟委由張育僑虛偽登載各該不實內容及偽造「副工程司兼南內工務所主任蔡崇弼」印章、印文,再由其簽名於其上後送交孫永立而行使之,其與張育僑就上開行使附件所示水利處抽查紀錄表公文書登載不實內容及偽造「副工程司兼南內工務所主任蔡崇弼」印章、印文等行為,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其等所為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內容自足以生損害於水利處對於工程管理之正確性及蔡崇弼。 ⒋至附件6水利處抽查紀錄表雖未於歸檔案卷中尋得與其相對應 之永築公司抽查紀錄表,然該文書係張育僑填載,並由被告在「抽查人員」欄位簽名,復由被告連同附件其他各紙水利處抽查紀錄表送交孫永立行使,均如同前述,是該公文書內容仍屬不實、其上「副工程司兼南內工務所主任蔡崇弼」印文仍屬偽造,被告與張育僑就此部分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尚不因無相對應之永築公司抽查紀錄表而有影響。 ⒌附件3、8所示水利處抽查紀錄表相對應之永築公司抽查紀錄表均勾選「本件經指派林榮強工程司辦理抽查,並應伺抽查合格後,始可進行下一階段作業」,有各該永築公司抽查紀錄表可參(見廉政署卷第22、25頁)。花政宏證述:被告有到現場去抽查過,廉政署調查時所記載我說沒有看到主辦方的人到場應該是誤解我的意思,我們自主檢查率是百分之百,主辦方抽查不是,我回答說沒印象在工地見過主辦方的人是針對我在做自主檢查時回答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2、85頁),蔡崇弼則證述:監工去現場抽查後,可能先去忙別的事,事後才製作表件,送到我這邊的紀錄表有時候時間也過了蠻久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9至130頁),是本案既無其他證據足證附件3、8所示水利處抽查紀錄表所登載之抽查時間,被告並未前往抽查,不能排除被告抽查後漏未依其實際抽查結果登載之情形,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起訴指此部分之不實內容係指被告未依規定抽查施工作業而仍製作抽查紀錄表乙節,尚難遽認。惟被告為敷衍孫永立查核本案維護工程進行情形,而在上開時間、地點逕由張育僑依據永築公司抽查紀錄表內容填載,而非登載實際抽查情形與結果,仍屬內容不實,並不影響被告本罪之成立。 ㈤被告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⒈被告雖辯稱:如附件所示水利處抽查紀錄表是在孫永立告知伊資料有所缺漏之後,伊在工務所內工程資料箱中尋得者,因疏未注意此部分資料是廢棄資料,以為是漏未附卷之資料,才會直接交給孫永立云云(見廉政署卷第4頁及反面、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42至43頁)。然被告於104年11月10日經水利處政風室訪談,就附件所示水利處抽查紀錄表供稱:因為永築公司同時監造2個工程,提供錯誤的工程名稱表格給 我填寫,我沒有注意簽名後就帶回,暫時放在置物箱裡面等待結案,不知道有沒有拿給主任陳核,也沒有另外再製作抽查表格;我當時監造3項工程,沒時間整理本案資料,所以 請監造幫忙整理,監造公司認為工程名稱錯誤,屬於作廢資料,所以沒有將抽查表放入整個卷宗資料歸檔云云(見原審卷第102至103頁),已與前開㈢之⒋張育僑所述製作如附件所 示水利處抽查紀錄表之過程不符。且參以前開㈢之⒋⑴所述, 本案維護工程早已於103年4月24日竣工、103年7月驗收完成、103年8月28日結案,則在本案維護工程已經結案將近1年 ,水利處政風室接獲民眾檢舉而由孫永立於104年6月11日向水利處調卷後,再詢問被告為何無水利處抽查紀錄表,被告竟仍可於其置放工程資料之資料箱中尋獲作廢之本案維護工程如附件所示水利處抽查紀錄表,亦難想見。尤其如附件所示水利處抽查紀錄表不僅其上之工程名稱錯誤,「抽查單位主管」欄位所蓋用之「副工程司兼南內工務所主任蔡崇弼」印文更屬偽造,已如前所認定,而為犯罪行為之證據,若如該等抽查紀錄表果真為作廢資料,何以未儘速丟棄、毀滅,反而置於工程資料箱中,此舉更係匪夷所思。從而,被告前述是在孫永立詢問之後,才在工程資料箱中找到如附件所示水利處抽查紀錄表云云,實難採信。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依照品質作業管理要點、各機關工程施工及驗收基準等規定,縱被告未確實抽查,或抽查比率未達5%,並無相對應之行政責任,甚至不影響考績,被告並無在 遍尋不著應附卷之抽查記錄之情形下,甘冒刑事制裁之風險偽造蔡崇弼印文蓋用於抽查紀錄表之動機,本件應係施工廠商嘉邑公司出於便宜行事之目的而偽造云云。然,如上開㈢之⒋⑷被告供述及蔡崇弼之證述,水利處抽查紀錄表本為被告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係由被告登載後依行政流程送單位主管即南內工務所主任呈核,而為被告之責,縱嘉邑公司花政宏有協助送歸檔案卷資料之情形,其更無偽造非其應製作登載文書之動機。況蔡崇弼亦證述:我常罵被告,他做事很懶,很多是都交代廠商幫他做,我要走的那1年把他考績打 乙,因為他都是假手他人的態度,所以我常會念他罵他,但科長卻幫他改為甲等語(見偵卷第15頁),是公務員於執行職務過程是否盡責、忠誠履行職務,本為主管初核考績所憑,縱無法定相對應之行政責任,亦非與公務員年度考績毫無影響。況本件係因民眾向水利處政風室檢舉所致,被告為避免肇致相關責任先行應付、敷衍孫永立之調查而為本件犯行,亦非不可能。辯護人前指被告並無偽造之動機,應係嘉邑公司人員便宜行事而偽造云云,顯非可採。 ⒊辯護人再為被告辯護以:本案維護工程案卷經孫永立調取,被告並無任何資料可供參考以填載,遑論被告怎可能疏忽遺忘蔡崇弼已離職,卻未連同繼任主管職章一併偽造蓋用,留下如此明顯且嚴重之破綻,更見蔡崇弼職章並非被告偽造云云。然,正因被告無任何資料可以再補行製作水利處抽查紀錄表,被告方洽由當時仍任職永築公司之張育僑依據永築公司留存之資料代其製作,且因在匆忙之間,由張育僑代被告製作填載,始未及注意施工期間南內工務所之主任已有更換,且部分相對應之永築公司抽查紀錄表業經被告確認不予抽查,均如前詳述。是辯護人上開辯護之詞,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辯護人又稱:依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委託監造作業程序分層負責處理權限表清楚規定,監造公司應負責製作驗收證明書、竣工計價單,且依所調取之本案維護工程歸檔案卷中,上開竣工計價單可見嘉邑公司大小章及專任工程人員簽章,可見花政宏證稱拿到張育僑給的資料之後就併著其公司資料送進水利處內,不會去檢查裡面有什麼資料等語,與上開分層負責處理權限表規定顯然不符,花政宏有意切割其本人或嘉邑公司於本案中之嫌疑,本案極可能是嘉邑公司出於便宜行事之目的擅自盜刻,張育僑證述補行製作如附件水利處抽查紀錄表並由被告簽名後即交嘉邑公司花政宏處理後續結案歸檔事宜之詞,應較為可採云云。惟花政宏於本院交互詰問過程中,並未經逐一以本案維護工程之竣工、驗收、結案等過程詳細詰問,而僅以如附件所示水利處抽查紀錄表與花政宏確認,況花政宏亦陳稱其在104年底或105年初已經離職乙節(見原審卷第82頁),則其直至108年12月24日 本院審理中再度到庭作證,未就細節記憶清楚,亦難苛責。再者,嘉邑公司人員、花政宏並無偽造非其等職務上應製作文書之必要而無填製附件所示水利處抽查紀錄表及偽造蔡崇弼印文之動機,已如前⒈所述,且張育僑所證在結案前補行製作如附件水利處抽查紀錄表並非可採,亦如前㈢之⒋詳述。 是辯護人以上開竣工計價單中有嘉邑公司與人員之用印、簽名而指花政宏所述不實,亦無從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持前開辯解,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 ㈠附件水利處抽查紀錄表為被告依其職務應登載之文書,而為其所掌之公文書,被告本有製作權限,是其於紀錄表上登載不實之內容並進而行使、蓋用偽造之印章,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7條 第1項偽造印文罪。被告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 其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36、300、482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委由無公務員身分之張育僑登載如附件所示各紙公文書不實內容,再由被告簽名而完成,及由張育僑偽造印章而蓋用偽造印文,是被告與張育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附件所示水利處抽查紀錄表及其上偽造之印文均係被告及張育僑因同一目的而登載、偽造,應認係在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為應付孫永立調查檢舉本案維護工程進行情形一事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偽造印文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被告經指派為本案維護工程之工程司即監辦人員,其作業程序應遵循之法規及應提供之表單紀錄之依據,應為各機關工程施工及驗收基準第7條第1項第12款、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9點,如上所述,原判決依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援引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4點第1項第5款、第7款,尚有未洽。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張育僑應為共同正犯,亦經本院析述如前,原判決認定本案為被告1人所為,亦有不當。 ⒊附件水利處抽查紀錄表本為被告所掌之公文書,而有製作權限,是其於紀錄表上登載不實之內容並據以行使應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判決認應構成偽造公文書罪,亦有違誤。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時方便及行政缺失不被察覺,於未經蔡崇弼授權或同意下,洽工程監造廠商人員張育僑偽造本案職章,進而蓋用偽造印文,並登載如附件所示各紙水利處抽查紀錄表之不實內容並行使之,企圖搪塞政風人員對其未依規定登載相關施工抽查紀錄表送主管核章並附卷歸檔之質疑,造成其所屬之水利處對於工程管理正確性受到損害,亦使蔡崇弼受有損害,兼衡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尚可,及其自陳陸軍化學兵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1,000元,須扶養母親及太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42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與張育僑偽造之「副工程司兼南內工務所主任蔡崇弼」印章1枚,雖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枚印章業已滅失,不 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 其等持該偽造印章蓋用於如附件所示各紙水利處抽查紀錄表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原本所在 1 如附件1所示抽查紀錄表 左列文件抽查單位主管欄位之「副工程司兼南內工務所主任蔡崇弼」印文壹枚。 廉政署卷第109頁 2 如附件2所示抽查紀錄表 左列文件抽查單位主管欄位之「副工程司兼南內工務所主任蔡崇弼」印文壹枚。 廉政署卷第110頁 3 如附件3所示抽查紀錄表 左列文件抽查單位主管欄位之「副工程司兼南內工務所主任蔡崇弼」印文壹枚。 廉政署卷第111頁 4 如附件4所示抽查紀錄表 左列文件抽查單位主管欄位之「副工程司兼南內工務所主任蔡崇弼」印文壹枚。 廉政署卷第112頁 5 如附件5所示抽查紀錄表 左列文件抽查單位主管欄位之「副工程司兼南內工務所主任蔡崇弼」印文壹枚。 廉政署卷第113頁 6 如附件6所示抽查紀錄表 左列文件抽查單位主管欄位之「副工程司兼南內工務所主任蔡崇弼」印文壹枚。 廉政署卷第114頁 7 如附件7所示抽查紀錄表 左列文件抽查單位主管欄位之「副工程司兼南內工務所主任蔡崇弼」印文壹枚。 廉政署卷第115頁 8 如附件8所示抽查紀錄表 左列文件抽查單位主管欄位之「副工程司兼內工務所主任蔡崇弼」印文壹枚。 廉政署卷第1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