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4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54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郁明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黃郁明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79至180頁、第186頁、第19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行動電話通信軟體翻拍照片、扣押現金新台幣57萬5000元照片、銀聯卡161張之照片、扣案IPHONE手機、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4日金訊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34頁、第37至41頁、第64至72頁、原審卷二第40至44頁),且有扣案手機3隻、銀聯卡161張、現金57萬5000元等證據存卷可稽,據此認定被告於案發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與「小文」及該詐欺集團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集團掌控之大陸地區銀行人頭帳戶內,被告與趙庶翔則持用如附表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供之行動電話3支,接受集團指示,至指定之地點領取該集團交付之銀聯卡,再依指示提領前揭人頭帳戶內款項交予集團成員,約定每日自提領之款項分得部分為報酬,被告每日取得5000元,分予趙庶翔2000元。被告與趙庶翔2人於105年7月7日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交易時間、所示銀行之ATM裝設地點,提領所示交易金額,並於同日下午6時許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約257萬5000元後,繼至如所示銀行之ATM裝設地點提款共57萬5000元,當日提領總計為315萬元,嗣被告與趙庶翔於同日下午11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經同意搜索,在被告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不法所得57萬5千元與詐欺集團提供之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大陸銀聯卡161張,及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3支。因而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復於理由內說明(一)被告與趙庶翔、綽號「小文」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二)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僅從輕認定被告於105年7月7日於原判決附表二密集之時地提領贓款,係對同一大陸地區不詳之被害人接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9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金錢,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領取被詐騙人之款項,漠視他人財產權,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五)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手機3隻,係供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取款之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之銀聯卡161張,其中部分已經被告取款,部分則待詐騙集團指示再行取款,係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現金57萬5000元,係被告遭查獲當日提領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另被告自承:包含其另案參與詐騙集團以來,所得共8萬元,已經另案沒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1頁背面),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佐(見原審卷二第194頁),審酌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情節,其於本案犯罪所得至多僅3000元,既經另案沒收完畢,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搭配門號之手機3支,未供本案使用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17頁背面),不予宣告沒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父母年邁全賴被告供應經濟來源,原審量刑判處1年10月實有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各款酌予從輕量刑等語,然查:
(一)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而被告於上訴意旨所列之量刑事由,業經其於原審時陳明,可供原審參酌作為量刑之基礎(原審卷二第192頁背面),是原審衡量後在法定刑內科處罪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所陳各旨,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況被告前於臺中地區亦涉犯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且係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併審酌被害人之被害金額,被告提領款項非少,綜上各節,實難謂原審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處,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重,親人年邁無依靠,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
(二)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其上訴理由僅係表達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難謂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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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廠牌 │序號 │門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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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IPHONE金色手機│000000000000000 │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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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IPHONE金色手機│000000000000000 │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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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IPHONE金色手機│000000000000000 │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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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三如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