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03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038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余泰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0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余泰民(下稱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妨害公務、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8、10、11、13等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原裁定附表編號7、9、12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業經抗告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又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95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88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0、11所示(聲請書附表誤植為編號11、12號,應予更正)之罪,前經原審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39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尚無不合。惟法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2至3已定執行刑、4、編號5、6已定執行刑、編號7、8、9所定宣告刑、編號10、11已定執行刑、編號12、13所定宣告刑之總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抗告人因原裁定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上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為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法律之內部界限、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二)又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連續犯之所以廢除,係因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之現象,在修正後基於連續犯之犯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以藉此維護刑罰之公正性。再按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的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定,謹守秩序之理,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案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文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在實現以往之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三)再按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中對其罪犯所判之案例,諸如下列: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067號判決其被告恐嚇、詐欺等罪共116件、恐嚇取財罪7件,各判處6月(計3年6月)、詐欺罪109件各判處3月(計27年3月),共30年9月,定應執行之刑為3年4月。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裁定被告涉犯吸食毒品、竊盜等罪,原共判刑42月(計3年6月),經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為22月(計1年10月),獲寬減刑期幾達原判刑期二分之一。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66號裁定就被告因犯數起毒品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05號裁定其應執行刑120月(計10年)提出抗告,經裁定認有理,重新更定應執行刑70月(計5年10月),獲寬減刑期4年2月確定。④最高法院98年度易字第6192號判決詐欺27件,判處30年7月,定應執行刑4年。據諸上揭之情,抗告人詐欺、竊盜、毒品等罪,遭判刑之定應執行11年6月(抗告意旨誤載為10年6月),實有過於苛重,恐淪為神聖之律法失衡,綜上所呈,懇請酌審裁量,重新給予合理、公平、從輕之裁定,讓抗告人有自新的機會,其自106年收押禁見轉執行至今,已2年多的時間,家中老父親傷心難過中風,抗告人今年8歲的女兒也只能拜託手足妹妹代為撫養照顧,內心實在百般煎熬,每晚感嘆自身罪惡深重,愧對社會、家人、被害人,唯請審酌抗告人真心悔過,盼能早日回歸社會,回歸家庭,盡子女之孝責,侍奉雙親,彌補先前之過,絕不再犯,以昭法信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祗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最早確定之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之前,且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罪刑,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95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原裁定附表編號5、6所示罪刑,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88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原裁定附表編號10、11號所示罪刑,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39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本其職權,裁定本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月,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3年2月)以下,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與其餘宣告刑合計之總數,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之裁量權濫用情事,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自無違誤。抗告意旨雖援引他案,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輕刑度,而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不當云云;然抗告意旨所指個案所定執行刑係法官酌量具體案件不同情節之結果,且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無從比附攀引他案量刑,指摘原裁定不當。至抗告意旨所稱家庭狀況等情,要非定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抗告人執此理由請求重為裁定,亦屬無據。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