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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26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李麗珠朱嘉川林家賢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2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764號)及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6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64號刑事裁定第3頁第17行至第5頁第13行之理由三記載;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764號起訴書第1頁末8行至末2行、第2頁末12行至末6行之記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書第1頁末11行至末6行、第6頁末5行至第8頁末6行之記載,均違反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4條、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次按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是再審聲請之客體,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並不包括法院所為之裁定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第422條「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即明。而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得作為聲請再審客體之條件下,始可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4號、89年度台抗字第390號、88年度台抗字第4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下稱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字第11764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66號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聲請意旨雖併就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64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764號起訴書提起再審云云,然揆諸首揭說明,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或起訴書均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或起訴書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是此部分聲請顯不合於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序,為不合法。

(二)又就原確定判決部分,聲請人僅泛指稱其違反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4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等規定,然經核此部分聲請所指告訴乃論之罪違反不告不理原則等節,顯與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再審概屬同一原因之一,業經本院先前就其所指認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均非足以動搖該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而以108年度聲再字第64號裁定駁回在案,亦有上揭刑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此部分再審,顯與首揭規定有違。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或係不合於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序,或與首揭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而均難認有再審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林家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26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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