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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吳淑惠張江澤許永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4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何恭源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46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2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經國家入伍役男體檢,判定其疑「邊緣智商」,總智商僅有61,相當於10歲以下小孩之智商程度,顯然對於社會上周遭生活常態、是非對錯,缺乏自主判斷能力,然原審於審判期日自應針對此節加以調查,竟未調查,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之判決違背法令,對於再審聲請人「邊緣智商」之弱智情形是否影響判決輕重,原審判決亦隻字未提,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昭然若揭。復查原審就科刑部分記載:「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該部分係屬空言,顯未審酌而科以重刑,若經證實聲請人所提證明屬實,即有符合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此,再審聲請人特以原判決書正本及經役男體位檢定為弱智即邊緣智商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420條第6項)規定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102號判例意旨參照);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聲請再審(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4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認再審聲請人何恭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5日凌晨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3,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26日17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5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標號對照表在卷可按,據以認定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等情,前揭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屬無違。

㈡又原確定判決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再審聲請人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後,5年以內故意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其前罪之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復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之處分及法院判刑,仍未戒除毒癮,更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法令;兼衡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其量刑並無違誤之處。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非屬本款所謂罪名之內;且刑事訴訟之再審,係針對有罪判決確定之後,為避免該確定判決錯認事實,而有冤錯判刑情形發生,所設之特別救濟制度,既係專以糾正、救濟原確定判決所錯認之「事實」為目的,則此錯認之「事實」,自係專指「構成犯罪」之事實而言,亦即應經證據嚴格證明的事實,包含犯罪構成要件、違法性、有責性之相關事實,但不含括與此無關而以自由證明已足之量刑斟酌事項。然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縱再審聲請人確有邊緣智商一情屬實,經核僅影響其量刑之輕重,此部分量刑斟酌事項,非屬再審程序之救濟範圍,亦無足以使法院產生足以影響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心證。此外,再審聲請人復未具體指陳有何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應為其「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事證,則本件再審之聲請,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未合。

四、另本件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第14款之違背法令云云,核屬是否得以依非常上訴救濟之問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不相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許永煌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47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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