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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郭玫利許泰誠黃翰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德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773號),本院裁定後經最高

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張德芳犯如附表編號3、4、7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德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本文及第5 款亦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 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張德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7 所示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為106 年12月20日,檢察官聲請書誤載,應予更正)」),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俱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665 號卷第8至62、72至80頁)。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2、5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4、7),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即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前雖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635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在案(見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665 號卷第48 至50頁),惟本件既經檢察官就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仍應再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惟受刑人並不同意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親自簽名捺印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3665號卷第4 頁),是本件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而應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5)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4、7),分別以觀。

㈡復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本件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罪,受刑人業已於107年8 月29日入監執行完畢乙情,此有受刑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665號卷第75 頁反面),惟本件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既與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3、4、7 所示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5 所示之罪既已執行完畢,即無再定應執行刑之實益;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為「105年9月15日」,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裁判確定日期「105年8月19日」之後,核與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黃翰義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二級毒品)│(持有一級毒品)│(施用一級毒品)│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
├──────┼────────┼────────┼────────┤
│ 犯罪日期   │104年11月3日    │104年10月間某日 │104年2月10日    │
│            │                │至104年11月3日  │                │
├──────┼────────┼────────┼────────┤
│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機關年度案號│署104年度毒偵字 │署105年度偵字第 │署104年度毒偵字 │
│            │第8459號        │6082號          │第1104號        │
├─┬────┼────────┼────────┼────────┤
│最│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後├────┼────────┼────────┼────────┤
│事│案號    │105年度簡字第   │105年度易字第770│105年度審訴緝字 │
│實│        │3722號          │號              │第54號          │
│審├────┼────────┼────────┼────────┤
│  │判決日期│105年7月11日    │105年11月16日   │105年11月28日   │
├─┼────┼────────┼────────┼────────┤
│確│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日期│105年8月19日    │105年12月13日   │105年12月20日   │
└─┴────┴────────┴────────┴────────┘
┌──────┬────────┬────────┬────────┐
│   編號     │       4        │       5        │       6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印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一級毒品)│                │(施用二級毒品)│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
├──────┼────────┼────────┼────────┤
│ 犯罪日期   │104年5月16日    │104年5月16日    │105年9月15日    │
├──────┼────────┴────────┼────────┤
│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機關年度案號│1104號                            │署105年度毒偵字 │
│            │                                  │第5385號        │
├─┬────┼─────────────────┼────────┤
│最│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院            │
│後├────┼─────────────────┼────────┤
│事│案號    │105年度審訴緝字第54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 │
│實│        │                                  │1174號          │
│審├────┼─────────────────┼────────┤
│  │判決日期│105年11月28日                     │106年8月29日    │
├─┼────┼─────────────────┼────────┤
│確│法院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日期│105年12月20日                     │同上            │
└─┴────┴─────────────────┴────────┘
┌──────┬────────┬────────┬────────┐
│   編號     │        7       │                │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販賣二級毒品)│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4月  │                │                │
├──────┼────────┼────────┼────────┤
│ 犯罪日期   │104年5月13日    │                │                │
├──────┼────────┼────────┼────────┤
│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                │
│機關年度案號│署104年度偵字第 │                │                │
│            │4640號          │                │                │
├─┬────┼────────┼────────┼────────┤
│最│法院    │本院            │                │                │
│後├────┼────────┼────────┼────────┤
│事│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 │                │                │
│實│        │2456號          │                │                │
│審├────┼────────┼────────┼────────┤
│  │判決日期│106年12月20日   │                │                │
├─┼────┼────────┼────────┼────────┤
│確│法院    │最高法院        │                │                │
│定├────┼────────┼────────┼────────┤
│判│案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 │                │                │
│  │        │3095號          │                │                │
│決├────┼────────┼────────┼────────┤
│  │確定日期│107年8月22日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