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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24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洪于智汪怡君陳銘壎

上訴人
即被告
江燦東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101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江燦東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除就審判長詢問上訴意旨為何時,表示如書狀所載外,其他就審理程序中之調查證據及詢問等事項,均表示「我不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90頁)。而其上訴狀內容則略以:其於案發時,因一時失慮對三角錐出氣,未料告訴人方又弘等人心生不滿,隔著馬路嗆聲「你賣走、欠人打」,其乃趨前理論,竟遭其等攻擊、毆打,其為防衛自己生命、身體安全,遂扯方又弘之頭髮,屬正當防衛行為,原審失察遽認其有罪,顯有未當云云。

三、惟查:

㈠原審關於如何認定上訴人確有本案傷害犯行及所憑之證據等項,業已詳敘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二、三所示),上訴人空言否認犯行,核無可採。上訴人上訴雖主張正當防衛云云,然關於本案之發生經過,係上訴人先出手毆打告訴人乙情,已據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明確(見108易1101號卷第73至75頁),亦即係上訴人先不法侵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等權益,過程中告訴人雖作勢反擊,惟此係告訴人之防衛行為,上訴人無從主張正當防衛。至於其於上訴狀內雖請求就本案擷取之路口監視器光碟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有無經過合成、變造乙節,然證人即警員陳佶豐於偵查中已證稱:調閱監視器時,是用自然人憑證輸入案發時間,就直接顯示監視器畫面,不可能合成等語明確(見108偵7256號卷第99頁)。上訴人對於上開監視器光碟在無合理可疑有經合成、變造之下,聲請囑託鑑定,屬無益之調查,應予駁回。

㈡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略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案件前科外,更有多起侵害身體法益甚國家、社會法益,即傷害、妨害公務、違反醫療法(對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執行醫療職務)及恐嚇危害安全前科(均未構成累犯)之素行,猶不知悔改,於本案時地,無故朝人車往來之道路上丟擲三角錐增添駕駛人之危險,經告訴人出聲制止後,反心生不滿,出手向告訴人之臉頰揮拳,雖幸因告訴人即時反應而將其壓制在地,然仍受有本案傷勢,其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除矢口否認犯行外,甚對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書)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等語。顯已斟酌量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所科刑度妥適,核無不當。

㈢至於上訴人具狀請求扣押其因本案受傷後之就醫病歷、調取其診斷證明書、傳喚為其看診之醫師吳一青,以及傳喚證人江燦煌證明其遭毆打之情形等項,經核均與其所為本案犯行不具關聯性,無調查必要,均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無過重之處。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怡華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銘壎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燦東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即新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4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2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燦東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燦東於民國108 年1 月20日凌晨0 時16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對面人行道上,無故接連丟擲三角
    錐到正有人車來往之中華路2 段道路中央,恰在同段389 號
    前之方又弘見狀,即大聲要求江燦東停止該等行為,詎江燦
    東竟心生不滿,於同日凌晨0 時18分許,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突然朝方又弘之方向奔跑橫越中華路2 段,隨即以右
    手徒手向方又弘臉頰揮拳,致方又弘受有左臉頰(2 × 2 公
    分)、下嘴唇多處挫擦傷(1 公分)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勢
    ;另方又弘所受右肘挫擦傷之傷害,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詳如後述)。嗣經方又弘反應過來,旋將江燦東壓制在地,
    並請其胞弟報警處理,方悉上情。
二、案經方又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自明。查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被告江燦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1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頁至第
    76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
    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於108 年1 月20日凌晨0 時16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數度丟擲三角錐至中華
    路2 段道路中央後,告訴人方又弘在道路對面大聲制止,其
    遂走至對向即告訴人所在,也對告訴人動手,但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其向告訴人詢問關伊何事,告
    訴人突然衝過來攻擊,致其頭部、腹部受傷才會反擊,也用
    武器攻擊,在告訴人停手後去拉告訴人頭髮,告訴人並未受
    傷云云(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195號卷,下稱審易卷,
    第40頁、第80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
二、首查,被告於案發時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前數度丟擲三角錐至中華路2 段道路中央後,告訴人在道路
    對面制止,被告因而走至道路對向即告訴人所在,並曾對告
    訴人動手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中之證述、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陳佶豐
    於偵訊中之證述相同(見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7256號卷
    ,下稱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97頁至
    第100 頁;本院卷第156 頁至第158 頁),並有臺北地檢檢
    察官勘驗筆錄、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二分局泉州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勘驗路口
    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105 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21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
    、第79頁至第101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從而,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告訴人於108 年1 月20日凌晨0
    時18分許發生衝突後,是否受有本案傷勢?本案傷勢是否係
    被告所致,被告主觀上有無傷害之犯意?茲由本院論述如下
    :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證稱:伊於108 年1 月
    20日凌晨0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
    抽菸,突然見到一名完全不認識之男子(按:即被告,下稱
    被告)接連丟出數個三角錐丟到馬路上,故大聲制止被告繼
    續做該等行為,未料被告即橫越馬路過來,表示干伊何事,
    並徒手毆打伊臉頰及身體(但伊不記得身體哪個部位受傷)
    ,致伊受到左臉頰、下嘴唇多處挫擦傷,因被告體型非伊對
    手,伊即將被告壓制在地而與被告一同倒地,再請在場之友
    人報警,伊與被告間別無仇恨,除將被告壓制在地外,亦未
    對被告為其餘傷害行為等語(見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72
  56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
    97頁至第100 頁;本院卷第156 頁至第158 頁)。
 ㈡次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
    以:影像一開始即見道路中央有一三角錐,嗣又有一三角錐
    從畫面左上方死角處用力砸向路面,即有名穿著淺色上衣男
    子(下稱甲男)從畫面中間上方走出,未背負任何皮包等物
    品,雙手亦未持任何物品,右手指向道路對面後,復再有一
    三角錐自畫面左上方死角處丟至道路中央未久,即有名身穿
    深色上衣男子(下稱乙男)從畫面左上方快跑穿越馬路,行
    進間未見其手持任何物品並衝向甲男,以右手往甲男頭部用
    力揮舞,甲男低頭防禦並伸出左手、左腳阻擋後退一大步後
    ,即作勢反擊,雖乙男往畫面左側跑開,但甲男仍追上跑至
    畫面中間上方之乙男,雙方均跌倒在地而無明顯動靜,畫面
    中上方右側與左上方均各走出一人趨前查看、揮動手臂後,
    甲、乙男坐起身並緩慢站起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
    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
    第79頁至第101 頁),且監視器畫面播放經過實屬流暢、清
    晰,別無何不自然之情形。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觀看該等
    監視器畫面後,亦稱:其確從左邊跑到右邊,甲男就是告訴
    人,後來從左方走出之人為其胞兄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可知乙男確為被告無誤,則被告確係先丟數次三角錐後,
    因告訴人制止被告行為,被告因而上前以右手向告訴人臉頰
    揮拳,而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言全屬一致,是證人即告訴
    人前開證述,當可採信,告訴人確因出聲制止被告行為後,
    遭被告以右手徒手朝向告訴人頭部揮拳乙情,應堪認定。
 ㈢另自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108 年12月3 日北市醫和字第10838530000 號
    函暨告訴人病歷資料以觀(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卷
    第61頁至第67頁),可知告訴人於案發後,即於同日凌晨0
    時45分許起至同日凌晨1 時20分許
  止,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和平院區)急診,不僅就醫時間與案發時間具緊密關聯,
    並無明顯耽擱之情形,且經醫生診斷後,發現當下有左臉頰
    及顳骨下頷周圍開放性傷口、唇開放性傷口,及右側手肘開
    放性傷口(按:此部分應非被告傷害所致,詳如乙、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部分所述),又係表淺性撕裂性並已停止出血,
    則本案傷勢所在與告訴人遭被告以右手揮拳之部位,顯然大
    致相當,至彰明確。
 ㈣職是,被告既以右手徒手向告訴人頭部揮拳,告訴人所受本
    案傷勢部位與被告毆打部位相合,而告訴人驗傷時點與案發
    時至為緊密,是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勢確係因被告所為,洵堪
    認定。又被告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1 頁)
    ,案發時乃將近不惑之年,堪屬智識正常之人,當悉任以肢
    體毆打他人,甚可能造成他人受有傷害,猶仍為之,主觀上
    當有傷害之犯意,亦臻明確。基上,被告客觀上以右手徒手
    向告訴人臉部揮拳之行為,確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之結
    果,其主觀上又具傷害之犯意,因而該當傷害犯行一情,要
    無疑義。
 ㈤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以:
 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首次準備程序中僅供:其遭告訴人以武器
    毆打頭部、其頭部受傷流血,眼睛差點被打瞎云云(見偵卷
    第76頁、第87頁;審易卷第40頁),嗣方供稱:其頭部、左
    腹部均遭告訴人毆打,告訴人以武器毆打其頭部云云(審易
    卷第80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所述前後不
    一。又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及證人即告訴人前開
    證詞,早悉乃被告先奔跑橫越馬路後,旋以右手向告訴人頭
    部揮拳一節,實與被告辯稱乃告訴人突然衝上毆打其等節相
    違,誠如前述,則被告所辯不僅不同,甚與監視器畫面呈現
    之客觀情形相悖,已屬有疑。
 ⒉證人即被告胞兄江燦煌固於偵訊中證稱:當日被告與伊在信
    義區某洗衣店睡覺,被告莫名其妙被打而感到十分疼痛,故
    路經中華路2 段389 號對面時,被告即扔擲三角錐,告訴人
    與告訴人友人即要被告不要丟擲,未料被告表示與告訴人無
    干後,一身材較胖之男子即將手舉起,快步朝被告走去而一
    拳將被告打倒在地,再架住被告頸部,又以點煙器打被告腹
    部、頭部,告訴人胞弟亦同攻擊被告,伊當下約距被告3 步
    ,因怕被波及到云云(見偵卷第97頁至第100 頁)。姑不論
    證人江燦煌就告訴人方究係告訴人或告訴人胞弟,所言已有
    不一外,與被告關於被告遭毆打之部位、江燦煌有無勸架等
    節所言內容亦屬相違,更與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不符,衡酌
    證人江燦煌與被告既為兄弟,身為在場親眼目睹之人,所言
    細節卻屬迥異,自難排除基於親屬關係而有迴護之情,是證
    人江燦煌前開證述,尚難憑採。
 ⒊況依證人即到場員警陳佶豐於偵訊中所證:伊為中正二分局
    泉州派出所員警,108 年1 月20日凌晨至該址處理時,看見
    告訴人與告訴人友人、被告與被告友人等共4 人在場,當下
    已無繼續打鬥之情況,但被告與其友人一直想離開現場,故
    伊制止並抄寫資料,當下並未看到告訴人與告訴人友人毆打
    被告,伊見被告身上有傷,雙方稱係互毆拉扯所致,又原先
    誤認係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轄區而請該所員警處理,莒光派
    出所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發現該處係中正二分局轄區,而
    請告訴人至泉州派出所製作筆錄開立三聯單,遂調閱監視器
    ,並發現乃被告直接衝向告訴人而發生拉扯;又系統係以自
    然人憑證輸入案發時間後,會直接顯示出監視器畫面,該等
    監視器畫面影像不可能合成等語(見偵卷第97頁至第100 頁
    ),倘被告首遭告訴人毆打致傷方為反擊,員警既已到場處
    理,當可立即告知此情,竟反於常情急欲離去,則就該等反
    應,更徵其等自知理虧而不願由公權力介入之事實,是被告
    所辯,當屬無稽,洵無足取。
 ⒋末以,被告雖聲請向調查局鑑定其無罪、向醫院調取其案發
    後亦在醫院接受治療之病歷,且監視器錄影光碟或可能遭剪
    輯、合成、變造,應鑑定有無該等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10
    3 頁),然其未具體說明欲聲請調查局鑑定之事宜,另向醫
    院調取其個人病歷,至多祇能證明其受有傷勢之事實,然與
    其究有無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要屬二事,更無法作為判斷其
    與告訴人傷勢先後發生之證明。至所陳監視器錄影光碟鑑定
    一節,業經證人陳佶豐詳述取得經過與原因一節,誠如前述
    ,且經本院勘驗結果後亦認無何不自然之處,應無變造、剪
    輯、合成之虞,被告既未特定指出有何遭剪輯、合成、變造
    之情形,是被告該等聲請僅係拖延訴訟之舉,要無必要,爰
    不予調查,末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應屬事後
    卸責之詞,自不足取,被告此部分所涉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
    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
    正前係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
    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侵害財產法益之竊
    盜案件前科外,更有多起侵害身體法益甚國家、社會法益,
    即傷害、妨害公務、違反醫療法(對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妨
    害執行醫療職務)及恐嚇危害安全前科(均未構成累犯)之
    素行,有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3502號判決、臺北地檢103 年
    度偵字第2295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436號判決與107 年度上易字第2154號判決、
    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035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
    度易字第558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50 頁、第31頁至第47頁、第
    113 頁至第125 頁),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1 月20日凌晨
    時分,無故朝人車往來之道路上丟擲三角錐增添駕駛人之危
    險,經告訴人出聲制止後,反心生不滿,奔向告訴人而以右
    手徒手向告訴人臉頰揮拳,雖幸因告訴人即時反應而將被告
    壓制在地,仍受有本案傷勢,是其所為實無助於事情解決,
    當不足取。兼衡被告迄今除矢口否認本案犯行外,甚對告訴
    人提起傷害告訴,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668
  4 號為不起訴處分一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考(見本
    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綜合判斷其犯後態度;參以告訴人於本院中表示:就本案無
    意見,請依法判決等意見(見本院卷第158 頁),審酌被告
    於本院中就其智識程度、工作均不予回應(見本院卷第162
    頁至第163 頁),然觀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第151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涉傷害犯行,除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
    部分外,告訴人所受右肘挫擦傷等傷勢亦係被告所為,故此
    部分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所證:被告從
    對面穿越馬路攻擊伊,造成伊受有左臉頰、下嘴唇多處挫擦
    傷等傷勢,但因被告體型並非伊對手,伊遂將被告壓制在地
    ,並因伊當下身著短袖上衣,故手磨到地上等語(見偵卷第
    27頁至第28頁、第18頁;本院卷第157 頁),並比對前開本
    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結果,足徵被告當下確僅朝告訴人臉
    部揮拳,嗣被告固欲逃離卻遭告訴人壓制等事實,另衡被告
    既係面向告訴人為揮拳之行為,則其毆打行為當不致於造成
    在告訴人背後即右肘挫擦傷等傷勢,是此部分傷勢當非被告
    揮拳所造成。基此,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認定告訴人右肘挫擦傷乃被告故意所為,尚不得遽以
    被告對告訴人就本案傷勢犯傷害之事實,逕以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相繩。
四、被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起
    訴經判決有罪部分之犯行間,應屬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黃鈺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44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