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51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全華
- 選任辯護人
- 王全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全華於民國104年間因投資不動產,與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地產)業務員蘇郁青相認識,2人嗣因馬來西亞房產退購事宜發生爭執,王全華以蘇郁青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臺北地院分105年度訴字第4431號事件審理,並由道股法官通知雙方於105年12月23日上午10時,至臺北簡易庭第5法庭開庭,在庭訊過程,王全華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當庭對蘇郁青恫稱:「這件事情拖了快2年了,我被這件事搞得……快要去殺人了,我真的要跑到你家去殺人。(不詳女聲:你先不要這樣子)當然要啊。」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蘇郁青,蘇郁青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蘇郁青提出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上訴人即被告王全華(下稱被告)於105年1月15日、同年3月14日、106年4月6日,涉嫌在網站論壇發布貶損亞太地產業務員即告訴人蘇郁青(下稱告訴人)言論部分,經告訴人於原審撤回告訴,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其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㈡臺北簡易庭第5法庭錄音檔案,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法庭現場狀況所為忠實、正確之連續電磁紀錄,無人為因素干擾,另原審於109年1月7日審理期日,法官命當庭播放民事開庭錄音,係基於法律規定而來,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是前述法庭錄音、勘驗筆錄,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上訴要旨被告雖不否認在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曾提及「我被這件事搞得快要去殺人了,我真的要跑到你家去殺人」等語,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告訴人與被告素有隙怨,所言前後不一,其證詞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基礎,而被告在民事庭訊,回覆承審法官有關法定遲延利息之問題,因雙方糾紛已拖延近2年,被告在情緒、經濟極大負擔下,一時氣憤才出此言,並非針對告訴人而為,被告實沒有殺人或恐嚇告訴人之犯意,而告訴人當日亦正常回答法官所提問題,無畏懼行為或言語反應,本件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認定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因投資不動產與告訴人發生糾紛,被告以告訴人為被告,向臺北地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臺北地院分105年度訴字第4431號事件受理,並於105年12月23日上午10時,在臺北簡易庭第5法庭開庭審理,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均到庭,此有臺北地院108年11月21日北院忠民辰105年度訴字第4431號函所附庭期維護畫面及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偵卷第15頁、原審易卷第185頁)。
㈡原審109年1月7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4431號事件105年12月23日上午10時開庭錄音,民事承審法官先告知被告與告訴人程序進行事項後,提問被告訴之聲明,被告表示希望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稱「對,就是……那個……被沒收的那個、總款的那個417萬元的百分之二十的違約金,她當初簽約的時候沒有跟我講。你收了我服務費喔,你有告知我……」等語,再提問是否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時,被告回覆大要意旨為:「當然要啊!這件事情拖了快2年了,我被這件事搞得……快要去殺人了,我真的要跑到你家去殺人。(不詳女聲:你先不要這樣子)當然要啊。他那個外國人主任又沒有說不能退,然後又退給我了,那個金額很大、15萬元欸,不要臉。」(原審易字卷第207頁),有關勘驗筆錄內容,被告辯護人表示:「文字記載與錄音內容相符」,被告隨之表示:「同辯護人所述」(原審易字卷第208頁)。是以,被告在105年12月23日上午10時庭期,於公開場合,當場口出:「這件事情拖了快2年了,我被這件事搞得……快要去殺人了,我真的要跑到你家去殺人……不要臉」等言詞。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因一時氣憤才口出前揭言語,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告訴人亦未因此心生畏懼等語。然查:
1.刑法第305條恐嚇安全罪所稱之「恐嚇」,係指以將來惡害之事通知他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40號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參看)。據此,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依社會一般觀念,認行為人之加害通知已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危安行為,不須果有加害之事為必要。
2.被告向原審民事庭提出105年度訴字第4431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緣由,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因為在馬來西亞購買房地產,後來反悔,在臺灣向我任職的亞太地產申請退屋,公司代她向馬來西亞建商處理,經律師向被告解釋合約內容,若是她違約,需要損失違約金,因此馬來西亞建商就扣除這筆違約金,但被告對這些損失全怪罪我,認為是我害她的,所以才會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等語(原審易卷第292頁),被告亦不否認係因馬來西亞房產買賣事宜,對告訴人不退還相當價金而發生糾紛之情,是被告對於告訴人有不滿、洩憤之動機。
3.觀諸民事開庭過程,被告為民事事件之原告,承審法官先提問本件被告訴之聲明,被告表示希望告訴人賠償100萬元,民事庭法官續問是否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時,被告答以:「當然要啊!這件事情拖了快2年了,我被這件事搞得……快要去殺人了。」之情緒語詞,此際,告訴人未就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作何答辯,被告當庭緊接陳述:「我真的要跑到你家去殺人」,明白表示「要跑到你家去殺人」。因被告口出不遜,在場之女性通譯或法警好意提醒:「你先不要這樣子」,被告不改其意,繼續陳述:「當然要啊。他(她)那個外國人主任又沒有說不能退,然後又退給我了,那個金額很大、15萬元欸,不要臉。」指外國相關承辦主任同意退款,告訴人卻不願意退還相關款項,進而指摘:「不要臉」,由前後陳述內容觀之,除「我被這件事搞得……快要去殺人了」外,被告進而陳稱:「要跑到你家去殺人」、「不要臉」,顯非針對承審法官或其他法庭人員,而係直接針對告訴人為之。被告所辯其僅係單純回應民事法官所提問題,難以採信。
4.當事人之言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並綜合行為人通知之全部內容、方法,瞭解行為人為該通知內容之背景原因,佐以行為人之語氣、行為舉措及行為後之行為狀況予以綜合判斷。被告與告訴人就馬來西亞房產退購事宜,被告因此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偽造文書等告訴(原審卷第145頁、第163頁),告訴人則對被告提出傷害、誣告等告訴(原審卷第第161頁、第175頁),雙方立於敵對地位,告訴人並於107年4月24日偵查庭證稱:法官問話時,被告說「我被這件事搞得……快要去殺人了,我真的要跑到你家去殺人。」我聽了很害怕,她如果去我家,我跟家人都會受到生命上的威脅(偵緝卷第71頁反面),於原審109年6月2日審判庭證稱:在本案發前,我與她接洽馬來西亞退屋事宜時,她曾情緒激動的對我破口大罵、拿東西攻擊我,還有去我公司,或打電話,一樣情緒激動的罵我,民事開庭當天,被告講這些話的表情是很兇的,當天她開庭的情緒很激動,以高於一般講話的聲音來回答問題,我與她接觸的過程中,她在生氣講氣話時會有提高音調的情況,本案案發當天她是很兇的講出「我被這件事搞得快要去殺人了,我真的要跑到你家去殺人」這句時,表現出攻擊行為、話語很有攻擊性,語氣是肯定的,這些行動加起來我相信被告會將她所說的事情變成真的,因她也知道我家在哪裡,讓我覺得非常害怕等語(原審易卷第293頁至第294頁、第299頁至第301頁)。被告於107年3月9日偵查庭亦供稱:「我承認有講,我講的是氣話,我一時失去理智。」(偵緝卷第38頁反面),於原審109年6月2日審判庭表示:「我是因為生氣才講那句話」(原審易卷第306頁),被告亦不否認其語調與平時不同,是告訴人所述被告以激動、攻擊性言詞相恫嚇,致其身體、生命受有威脅,應非杜撰。尤其,「(我)快要去殺人了」、「我真的要跑到你家去殺人」等語,接連出現,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屬強烈攻擊性之語詞,常人聽聞之後,莫不心驚膽跳,唯恐發生命案或不幸事故。是被告有出言恫嚇告訴人之舉。
㈣被告又辯稱:本案105年12月發生後,告訴人未立即報警,迨106年6月始提起告訴,告訴人係藉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取得被告錢財,無心生恐懼之情。然被害人是否提告、何時提告,其原因所在多端,除法律針對告訴乃論之罪設有提告時間限制外,犯罪被害人需衡酌雙方利害關係、受害情狀及訴訟成本等主客觀因素,或可能暫不予追究,或可能視行為人日後動向再行決定,告訴人就此於原審109年6月2日審判庭表示:「因為我對法律不熟悉,我是非常害怕,而且我負擔不起諮詢費用,直到有免費律師諮詢,我才知道要如何保護自己,(所以直到106年6月15日才提出恐嚇告訴)。」(原審易卷第302頁),並無明顯悖於常情或不合理之處,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一時隱忍未立即提告,或有專業律師可供諮詢,即認被告聽聞告訴人上開言論時心中不會畏懼。
㈤被告另辯稱:告訴人在原審表示「(當日)確切的講話內容我是忘記了,當天為什麼事情開庭我也忘記了」,則告訴人所證被告有恐嚇之情、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前後矛盾,不得採為證據。然被害人係在訴訟上陳述自己觀察事實之第三人,即以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提供為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依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本質上即屬證人,具有證據適格。原審109年6月2日審判庭,檢察官問以:「是否記得當發生何事?」告訴人雖一度證稱:「確切的講話內容我是忘記了,當天為什麼事情開庭我也忘記了。」但其緊接表示:「我記憶很清楚,當天王全華(被告)有講出一些威脅人的話,讓我心生畏懼,記憶深刻直到現在。」(原審易卷第291頁),因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般,可以「打開」眼睛記錄整個事件經過,然後於法庭上全然無瑕地「倒帶」其記錄過程,且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因此,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3976號判例、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參看)。告訴人於原審審判庭,檢察官問以:「是否記得當日發生何事?」告訴人雖稱:「確切的講話內容我是忘記了,當天為什麼事情開庭我也忘記了。」但其亦表示:「我記憶很清楚,當天王全華(被告)有講出一些威脅人的話,讓我心生畏懼,記憶深刻。」(原審易卷第291頁),告訴人雖就枝節事項記憶稍有模糊,但有關被告口出危害安全惡言,記憶深刻,核與原審勘驗筆錄相符,告訴人之證言自得採為犯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㈥綜上,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足以認定。
四、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105年12月23日行為時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00 元(依法提高為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同月27日施行之現行刑法第305條,法定刑修改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現行法無不利被告之情形,依一般適用法律原則,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05條論處。
五、原判決之評斷原審基上說明,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05條,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再審酌被告為成年人,與告訴人因馬來西亞退屋糾紛發生爭執,未思理性溝通解決,竟對告訴人出言恐嚇,除無法消弭糾紛,反增彼此怨懟,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承高職夜間部畢業之教育程度(戶政資料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身為單親家庭母親,需獨自撫養甫成年之女兒,因購屋糾紛,無法取回已支付全部款項,心生不甘,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科刑宣告教訓,爾後當知如何以理性態度面對與他人間之糾紛,而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判決確定時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以啟自新,並導正偏差行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已敘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量刑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事,所處之刑及諭知緩刑條件,無違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法則。
六、被告上訴之評斷被告上訴,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或稱其當時僅係一時氣憤,或稱有關言詞並非針對告訴人而為,或稱告訴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怖,指原判決所憑理由與卷證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矛盾之違法、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然被告在大庭廣眾確以「快要去殺人了」、「我真的要跑到你家去殺人」等語恐嚇告訴人,被告所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辯何以不足採信,業經本院一一說明、指駁如前,被告上訴所指,無非係就枝節微末事項爭執,並就原審依職權所為取捨、心證形成事項,為個人主觀一己判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