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720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35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建儒(下稱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即被害人汪怡安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夥同姜尚宏(業經原審109年度簡字第2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卓志紘(已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7、8名,分持刀、球棒及椅子共同傷害告訴人,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後胸壁撕裂傷(約10公分)、右側前臂挫傷、右側小腿挫傷、頭皮之撕裂傷(約5公分)及右臉頰之撕裂傷(約1.5公分)等傷害,更致告訴人滿身是血,受傷非輕,益徵被告等人下手極重,造成告訴人生理及心理上極大痛苦,亦嚴重影響告訴人原先之生活,被告造成之損害極為嚴重,卻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實屬失之過輕,難認原判決妥適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共同犯上開傷害罪之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控制情緒、尊重他人,並循理性方式、合法途徑解決爭端,反而與姜尚宏共同前往艾莉亞汽車旅館,於其內與卓志紘、不詳成年男子,姜尚宏邀約到場之7、8名男子分持椅子、球棒、刀子傷害告訴人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非輕之傷害,且矢口否認犯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又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亦未獲得其原諒,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素行、生活情形、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於本案犯罪中之角色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考量上述量刑因子,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量刑失之過輕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審上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徒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失之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國宸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儒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902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緣汪怡安因受託帶話予姜尚宏,而於106 年9 月8
日3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艾莉亞
汽車旅館附近,搭上陳建儒、姜尚宏(業經另行審結)、卓
志紘(已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不詳成年男子所
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駛入該旅館111
號房;進入房間後,因姜尚宏前與汪怡安有糾紛,遂與陳建
儒、卓志紘、不詳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圍住汪
怡安質問,隨即由陳建儒持房內椅子丟擲汪怡安身體右側,
再與姜尚宏分持不詳之人所有球棒一同毆打汪怡安頭部、身
體、手腳等處,卓志紘則持不詳之人所有刀子砍傷汪怡安背
部,嗣與陳建儒等有傷害犯意聯絡之不詳名籍成年男子7 、
8 人進入房間後,復與陳建儒、姜尚宏、卓志紘等一同毆打
汪怡安,致其受有右側後胸壁約10公分之撕裂傷、右側前臂
挫傷、右側小腿挫傷、頭皮約5 公分之撕裂傷、右臉頰約
1.5 公分之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汪怡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關於本判決所引下列各項屬
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建儒於審判程序均同
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
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汪怡安之事實,辯稱:當天
只是單純跟隨姜尚宏到汽車旅館,而且我只有在房間裡吃瓜
子,完全沒有參與毆打汪怡安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汪怡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指訴綦詳,核與共犯姜尚宏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
艾莉亞汽車旅館副理陶駿穎於警詢之證述,及被告、共犯卓
志紘關於當日兩人均有在場,且汪怡安確實遭毆打成傷之供
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記載汪怡安受有前揭傷害之行天宮醫療
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6 年9 月15日診斷證明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三峽分局吉埔所109 年1 月30日報告各
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3 份、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診療照片7 張、案發現場及告訴
人傷勢照片12張、監視錄影光碟1 片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告訴人汪怡安已證稱:進去房間之
後,姜尚宏就質問我,而陳建儒、卓志紘跟另一人則是圍著
我,我回答說沒有,陳建儒即拿椅子丟我,並稱「我聽不下
去了」,他是第一個動手打我的人,接著姜尚宏拿球棒打我
,陳建儒也拿球棒一起打我。因為陳建儒是拿椅子從我右前
方丟過來,所以我看得很清楚,後來我眼角餘光還有看到陳
建儒去桌上拿物品過來打我,我判斷應該是以球棒打我右手
和右腳。之後7 、8 名不詳男子到場後,陳建儒還有繼續持
球棒打我,我都有清楚看到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68
至270 頁),並有記載其傷勢之前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
佐(見107年度偵字第8246號卷第21頁),可見汪怡安清楚
看見被告確實有持椅子丟擲及於7 、8 名不詳男子到場前、
後以球棒持續毆打之傷害行為,實無誤認之可能;參以汪怡
安受傷非輕,由此足見當天毆打攻擊狀況之激烈,且當天在
旅館房間內共同傷害汪怡安之人數眾多,衡情被告斷無置身
事外獨自在旁嗑瓜子之可能;況被告自陳與汪怡安彼此間有
交情(見本院易字卷第404 頁),則汪怡安更無設詞誣攀之
可能,以上可見被告所辯僅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將有期徒
刑、罰金刑分別提高為5 年以下、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之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姜尚宏
、卓志紘、不詳成年男子、嗣後到場之7 、8 名不詳名籍成
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
被告與共犯先後毆打告訴人汪怡安之行為,係於同一地點、
密接時間內,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又侵害同一法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記
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105 年6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
審酌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控制情緒、尊重他人,並循理性方式、合法
途徑解決爭端,反而與姜尚宏共同前往艾莉亞汽車旅館,於
其內與卓志紘、不詳成年男子,姜尚宏邀約到場之7 、8 名
男子分持椅子、球棒、刀子傷害告訴人汪怡安而為本案犯行
,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非輕之傷害
,且矢口否認犯行,又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亦未
獲得其原諒,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素行、生活情形、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於
本案犯罪中之角色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及共犯姜
尚宏、卓志紘等人本案所用之球棒、椅子、刀子等物,其中
球棒、刀子並無證據堪認係被告所有,而汽車旅館房間內之
椅子,則顯然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修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