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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82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王復生遲中慧張紹省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冠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24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99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其與孟士濠、少年劉○杰、少年林○安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2月6日1時許,共乘少年林○安之母楊佳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由乙○○、孟士濠輪流駕駛後,於同日3時許,駛至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之「順天宮」。乙○○與少年劉○杰即從順天宮右側巷內爬上順天宮二樓,再爬上順天宮屋頂至天井外側,毀壞天井窗戶之鐵網後,自該天井窗戶越入順天宮內,開啟順天宮門,使孟士濠、少年林○安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得以進入順天宮,孟士濠再持乙○○所準備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電鑽,欲開啟順天宮之「香油錢箱」竊取財物,惟無法成功開啟,乙○○乃又持所自備客觀上足為兇器之用之六角板手拆卸該「香油錢箱」後,合力搬至上開小客車後行李廂內駛離。其等先駛至南寮漁港,然因「香油錢箱」太重一時無法搬下車,又載至孟士濠位於桃園市○○區住處地下一樓停車場,仍未能順利以電鑽開啟「香油錢箱」,遂將該「香油錢箱」暫置於桃園市蘆竹區六福一路3巷內產業道路旁。嗣於同日18、19時許,乙○○、孟士濠、少年劉○杰返回該產業道路旁,持借得之砂輪機成功開啟「香油錢箱」後朋分其內現金,乙○○分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孟士濠分得4,700元、少年劉○杰分得4,900元。因順天宮廟祝甲○○於同日5時50分許至順天宮開門後,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毀損「香油錢箱」部分未據提出告訴)。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64至66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第6至9頁、偵卷第112至113頁反面,原審卷第89、95頁、本院卷第46、6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孟士濠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少連偵卷第16至18頁反面、偵卷第114至115頁)、證人即少年劉○杰、少年林○安、證人林郁順、甲○○、韋清曆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少連偵卷第23至25頁、第30至32頁、第38至40頁、第43至44頁、第46至47頁,他卷第5至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少連偵卷第59頁)、案發及尋獲「香油錢箱」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第53至58頁、第60至86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部分:

一、論罪部分: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罪,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或二者兼而有之;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即屬之。查被告等人毀損天井窗戶之鐵網,因該窗戶外之鐵網具有防閑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前揭所稱「其他安全設備」,另被告等人自該天井窗戶進入順天宮內,亦屬同款所謂踰越窗戶。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持之電鑽、六角板手為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如持以向人揮擊,敲打,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自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

㈢、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全體俱有責任能力,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被告、孟士濠案發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劉○杰、少年林○安分別係00年、00年間出生,於行為時亦皆屬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有責任能力之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106、109、112、115頁),是被告夥同孟士濠、少年劉○杰、少年林○安等人為本案竊盜犯行,亦符合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被告與孟士濠、少年劉○杰、少年林○安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即少年劉○杰、少年林○安於行為時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業如前述,被告並坦承知悉其等未滿18歲(見原審卷第96頁),是被告與少年劉○杰、少年林○安共同犯本案加重竊盜罪,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同上認定,以被告本案所為事證明確,係犯刑法第前揭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安全設備竊盜罪,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與少年劉○杰、少年林○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犯二人結夥,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後,又踰越窗戶進入被害宮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警詢中即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當場付訖),有原審法院109年度竹調字第22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3頁),犯後態度良好,並參酌告訴人表示就本案不再追究被告刑責之意見,兼衡被告自本案竊盜犯行所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建材防水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其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6至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暨以被告和解後所實際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超過其實際分得本案竊得之財物為由,而未諭知被告之犯罪所得沒收以免過苛等節,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也願意原諒我,讓我重新做人,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能再給一次機會,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我願努力工作賺錢,做公益幫助清寒家庭弱勢族群3萬元,為社會盡一點心力等語。

三、惟查:

㈠、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與共犯是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並非出於飢寒交迫或不得已之原因而行竊,更於深夜侵入宮廟內竊取信徒為行善而捐獻之「香油錢箱」(又稱「功德箱」),惡性非輕,竊得之金錢共計14,600元,價值非微,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案發前一天已經先去觀察地形(見偵卷第113頁),另依被告與少年林○安所述,案發當天並有事先遮掩車牌(見偵卷第37頁、第113至114頁)躲避查緝之舉,可徵被告係經過縝密計畫,而非臨時起意為之,遑論被告前於107年間已有犯竊盜罪經宣告罰金刑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28頁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客觀上實無任何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可資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至被告雖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但此僅屬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項,並非被告犯本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亦無從以此認其犯罪之情狀有顯可憫恕之情事。

㈡、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者以「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為限,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其宣告刑必須超過有期徒刑6月,復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業如前述,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乃係要求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顯屬違背法令,自非可採。

㈢、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該條所列情狀後之量刑事由,且已考量被告自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節在內,以被告於本案係基於主要實施犯罪者之分工地位、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等情觀之,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尚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其餘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亦非應予改判再從輕量刑之事由,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紹省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24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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