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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16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黃斯偉黎惠萍許泰誠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嘉龍

(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375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827、12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吳嘉龍之自白,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被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8月,依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說明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為本件竊盜之犯罪所得,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等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其餘竊得被害人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等物,因屬個人身分證明、信用、資格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應符合自首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罪,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再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經查,本件係因被害人陳張欵、陳奕勳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被告為行為人等情,業據各該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照片可按。是員警依被害人報案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得悉被告就是竊盜行為人,才因此通知被告到案接受詢問,故即使被告於員警詢問時坦承竊盜,此屬自白犯罪,按上說明,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此等刑度,與被告純係為一己私利,即侵入他人住宅內犯竊盜罪,嚴重影響私人財產權、居家安全等情比較觀之,在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按上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又原審就刑之裁量,業已敘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5頁),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且合併定之應執行刑,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度也有所減輕,顯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並無出於恣意裁量,自難遽指違法或不當。綜上說明,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龍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即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827
號、第1284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吳嘉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陳張欵位於新北市○○區○○路○○巷0 弄
    0 號1 樓之住家前,因見該住家之側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
    ,竟趁無人注意之際,打開該側門侵入陳張欵上址住家內(
    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陳張欵所有之皮
    包1 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農會、郵局
    之金融卡各1 張)及其配偶陳昆逢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得
    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因陳張欵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再於108 年11月24日14時44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陳奕勳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之住家前,
    因見該住家之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趁無人注意之際
    ,打開該大門侵入陳奕勳上址住家內(所涉侵入住宅部分,
    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陳奕勳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臺、、黑
    色側背包1 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郵局
    、元大銀行、花旗銀行、富邦銀行、匯豐銀行之金融卡、汽
    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各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
    及其配偶古瑋倫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 張、其父陳永
    欽所有之拖鞋1 雙,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因陳奕勳發覺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張欵、陳奕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吳嘉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嘉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2844 號卷,下稱
    109 偵12844 卷,第8 至9 頁;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7827號
    卷,下稱109 偵7827卷,第13至15頁;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
    第13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6 頁、第111 頁),並有下
    列證據可供佐證:
  ㈠上揭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張欵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見109偵12844 卷第11至13頁),並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8 張、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 片等在卷可查(見109 偵
    12844 卷第15至21頁、第23頁、證物袋)。
  ㈡上揭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勳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見109偵7827卷第17至19頁),並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現場照片2 張、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 片等附卷足
    參(見109 偵7827卷第21至22頁、第23頁、第25頁、證物袋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前開證據足資補強
    ,應堪信為真實,故被告前揭各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吳嘉龍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 罪)。又被告就事實欄
    一㈠所示同時竊取告訴人陳張欵及其配偶所有之財物、事實
    欄一㈡所示同時竊取告訴人陳奕勳及其配偶、父親所有之財
    物,而各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皆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
    重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再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㈠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
    7年度易緝字第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各
    減為有期徒刑4 月、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
    度上易字第15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㈡再於96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47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519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告確定;㈣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簡字第7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㈤復於97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0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8年度上
    訴字第95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75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
    定;㈥繼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
    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㈠、㈡、㈢、㈣、㈤案經
    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並與㈥案接續執行,嗣於101 年3 月15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後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
    徒刑6 月又16日(刑期起算日期為102 年7 月1 日,指揮書
    執畢日期為103 年1 月16日,下稱第一執行案)。㈦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45 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2 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3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㈧再
    於101 年至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
    990 號、第17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11罪)、
    3 月(共5 罪)、6 月、7 月、8 月、10月確定;㈨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42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㈩又於101 年間因搶奪、侵占案
    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8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0月、8 月、4 月確定,上開㈦、㈧、㈨、㈩案經本院以104 年
    度聲字第25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
    刑期起算日期為103 年1 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9 年
    12月17日,下稱第二執行案)。前揭經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
    有期徒刑6 月又16日即第一執行案,與第二執行案接續執行
    ,於108 年8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
    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又4日,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然被告於第二執
    行案徒刑執行中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仍須執行殘刑,
    故第二執行案尚未執行完畢,況且第一執行案之執行完畢日
    期為103 年1 月16日,迄至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時已逾5 年。
    綜上,被告於本件犯罪尚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未
    符,起訴書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
    法竊取他人財物,況且其前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
    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竟重蹈覆轍再為
    本件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對社會治安影響
    甚大,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
    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
    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獲取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分別屬被告如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且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
    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未扣案之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竊得告訴人陳張欵所有之身
    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農會、郵局之金融卡各1張
    、事實欄一㈡所竊得告訴人陳奕勳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
    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元大銀行、花旗銀行、富邦銀行、匯
    豐銀行之金融卡、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各1 張及其配偶古
    瑋倫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 張,固屬被告所犯事實欄
    一㈠、㈡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此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
    明、信用、資格之用,倘告訴人或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止
    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已不具
    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
    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
    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併執行沒收即可(參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
    結論),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皮包1 個 被告犯事實欄一㈠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張欵。 二 行動電話1 支 被告犯事實欄一㈠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張欵之配偶陳昆逢。 三 筆記型電腦1 臺 被告犯事實欄一㈡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奕勳。 四 黑色側背包1 個 被告犯事實欄一㈡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奕勳。 五 現金新臺幣2,000 元 被告犯事實欄一㈡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奕勳。 六 拖鞋1 雙 被告犯事實欄一㈡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奕勳之父陳永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62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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