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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95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葉騰瑞廖紋妤陳芃宇

上訴人
即被告
余筱菁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8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余筱菁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筱菁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新竹縣議會議員,明知其所發表之言論對於社會大眾具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力,於臉書專頁刊登指摘、傳述事涉他人名譽之訊息前,應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亦明知依議事規則,議員對於縣政,得提出書面或口頭質詢,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5月8日上午11時38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網際網路登入臉書「余筱菁客家好妹仔」帳號,在其所經營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余筱菁客家好妹仔」粉絲專頁,張貼「【所以我說,今天該質詢的議員呢?】#拍攝時間早上九點半,一年僅#兩次的定期會,都可以只用書面報告就結束,實在太不尊重投票給您的選民,定期會的質詢是對縣府總團隊的鞭策與建言,各位議員應該要重視!若是今天議會開放開議的網路直播,還有議員敢放棄質詢的機會嗎?議會是全縣民的議會,代議士與公務員都必須被監督,不開放直播,等於擋掉了民眾參與的機會,不參與質詢,等於放棄對縣府的監督職責!連民選的代議士都直接放棄質詢的權責,對新竹縣的未來真的有幫助嗎?這之中還有要選立委的人耶!要選立委的人!要選立委的人!要選立委的人!#很重要所以我要說三次,各位選民們,請睜大眼睛看清楚!」等文字,並附空蕩無人之新竹縣議會議事堂照片1張,在其上加註「協尋啟示:遺失地點:新竹縣議會;遺失時間:2019/5/8早上九點;遺失職稱:新竹縣議員,拜託各位幫幫忙,找一下竹東選區的議員在哪裡。」等文字,暨刊登新竹縣議會第19屆第1次定期會議員質詢順序表(下稱議員質詢順序表)照片1張,復將該表格所載「5月8日星期三,會次9,9時-10時:林議員思銘,10時-11時:上官議員秋燕,11時-12時:郭議員遠彰」之部分以紅色粗框標示,並於其上加註「今天不是定期會嗎?人去哪了?」等文字,指摘並非排定於108年5月8日上午10時許至11時許質詢之新竹縣議會議員上官秋燕應於當日至新竹縣議會質詢,卻以書面報告質詢代替,而未親自出席口頭質詢等不實事項,使不特定多數人可得閱覽,而以此方式散布足以毀損上官秋燕名譽之文字及圖畫,直至109年2月11日原審辯論終結後當晚11時39分許,始刪除上開貼文。

二、案經上官秋燕提起自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余筱菁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以「余筱菁客家好妹仔」帳號,在其所經營之「余筱菁客家好妹仔」臉書粉絲專頁張貼上開文字及圖片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發表上開言論之目的,係因認為書面質詢並非有效之議會監督方式,故質疑採取書面質詢之議員,並非針對特定議員,而發表上開貼文又係依據新竹縣議會議事組所發放製作日期為5月3日之質詢順序表記載5月8日之質詢議員為自訴人上官秋燕,發文前亦未收到更新後之議員質詢順序表(製作日期為5月6日),故不知范曰富議員與自訴人已事先調換質詢時間,主觀上無詆毀自訴人名譽之真實惡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新竹縣議會議員,於108年5月8日上午11時38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網際網路登入臉書「余筱菁客家好妹仔」帳號,在其所經營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余筱菁客家好妹仔」粉絲專頁,張貼前揭文字及圖片,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自訴人指述明確,且有臉書截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9頁),已堪認定。

㈡又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為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至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即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所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查新竹縣議會第19屆第1次定期會議員質詢之順序,原訂108年5月8日星期三上午9時至10時、10時至11時、11時至12時等3個時段質詢議員分別為林思銘、自訴人、郭遠彰,然因自訴人已在事前與原排定於108年5月14日上午9時至10時質詢之范曰富議員調換質詢時段,故108年5月8日上午3個時段質詢之議員依序應為林思銘、范曰富及郭遠彰等情,有製作日期分別為108年5月3日、6日之議員質詢順序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0、251頁),足見自訴人已非108年5月8日上午質詢之議員至明。然由被告於臉書所發表之前開文章,提及「若是今天議會開放開議的網路直播,還有議員敢放棄質詢的機會嗎?」、「不參與質詢,等於放棄對縣府的監督職責!連民選的代議士都直接放棄質詢的權責,對新竹縣的未來真的有幫助嗎?」等語,復將所張貼之照片即製作日期為108年5月3日之議員質詢順序表內有關108年5月8日之質詢議員林思銘、上官秋燕及郭遠彰等姓名之部分,刻意以紅色粗框圈出,顯係意在指摘自訴人為排定於該日質詢之議員,卻未參與質詢,等同於放棄對新竹縣政府之監督職責,依社會常情,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對自訴人產生問政不力、未能克盡議員職責等負面評價,而對自訴人之人格、專業形象、社會地位造成相當之貶抑,此觀被告之前開貼文下方確有名為「梁珠兒」之網友留言回應:「彭余美玲、上官秋燕是怎樣…?連來都不來…?當議員當爽的…?」等語自明(見原審卷第17頁),故被告所張貼之上開文字及圖片等內容,客觀上已足貶抑自訴人之社會評價,而屬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不實言論至明。

㈢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之法益,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而制定。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繩以誹謗之刑責,是該條第3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非不能構成誹謗罪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因重大輕率而未加查證,或持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之態度,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判決意旨參照)。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在個人臉書粉絲專頁張貼前揭文字及圖片,其中關於自訴人為排定於108年5月8日質詢之議員卻未出席質詢等情,涉及具體事實之陳述,故被告所為是否該當誹謗罪之要件,自應以其是否具有真實惡意為斷,而被告將其言論以撰寫文字及張貼照片之方式發表於臉書頁面,使不特定多數人登入臉書網站後得輕易瀏覽知悉,再以分享或轉傳等方式散布、傳播,則以網路傳播具有快速、無遠弗屆之性質觀之,其散布力顯較一般人與人之間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口語傳播更為強大,故被告在發表上揭言論時,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而負較高之查證義務。

⒉被告雖辯稱其當時係以所持有之製作日期為108年5月3日之議員質詢順序表,為其發表上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新竹縣議會所提供之該份議員質詢順序表為真實,故未再加查證等語。惟新竹縣議會第19屆第1次定期會於108年4月25日舉行預備會議時,主席在議員抽籤決定議員質詢順序後,已當眾宣布議員對於質詢順序可自行相互調整變動,只須將互調結果通知議事組即可,故質詢順序表會隨時變動等情,業據證人即時任新竹縣議會議事組主任黃寶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90頁),核與證人即新竹縣議會議員吳傳地、張珈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04、210頁),被告亦自承對議員間可隨時交換質詢順序一事已有所悉(見原審卷第92、190頁),則被告既知議員質詢順序得隨時調整,復自承其於本案發生前曾分別收受製作日期各為108年4月29日、5月3日之議員質詢順序表等情(見原審卷第197頁),益見其應知悉該紙製作日期為108年5月3日之議員質詢順序表仍有隨時變動更新之可能性,從而其於108年5月8日在臉書發表上開言論時,對於製作日期為108年5月3日之議員質詢順序表所載原定同年月8日質詢之議員尚有可能變動,而與實際排定當日質詢之議員恐有不符乙節,自當知之甚明,要難諉稱毫無所悉。

⒊況被告於案發前一日即108年5月7日出席新竹縣議會第19屆第1次定期會時,在會議結束前,議會主席請議事組人員報告翌日會議議程,議事組人員即已當場宣讀「明天5月8號,因排定質詢的議員林思銘議員、范曰富議員、郭遠彰議員均採書面質詢。所以下一次開會的時間是後天5月9號星期四,排定質詢的議員依序是『9點到10點邱振瑋議員』、『10點到11點林增堂議員』、『11點到12點張良印議員』,以上報告。」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卷附光碟內容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頁)。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因正在準備詢問政府官員之資料,故未仔細聆聽議事組所宣布之內容等語;惟其所述未仔細聆聽乙節,縱令屬實,然其斯時既身處議事堂之議員席,即便其未明確聽聞議事組人員宣布108年5月8日排定質詢之議員為林思銘、范曰富、郭遠彰,仍應可得而知議事組人員係在報告明日議程及質詢議員名單;參以證人即新竹縣議會議員張珈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每日議會結束時,議事組主任均會宣讀隔天議程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而被告既自稱其於議會開會期間每日到場開會(見原審卷第90頁),則其對於議事組在每日議會結束前會宣布翌日質詢議員名單乙節,應知之甚詳,而可得知議事組所宣讀之翌日質詢名單相較於書面之議員質詢順序表更為即時且準確,難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先前取得之製作日期為108年5月3日之議員質詢順序表即屬最終定案之版本而與實情相符。被告縱未仔細聆聽議事組所宣布之翌日質詢名單,亦屬可歸責於己,殊難執此解免其應盡之查證義務。

⒋被告既為現任新竹縣議員,足認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理當知悉其身為公眾人物,依其身分及社會地位,具有相當之公眾影響力,利用臉書軟體透過網際網路發表言論,散布力強大而極可能迅速形成社會輿論,倘以此等方式指控其他議員未出席質詢、甚或放棄質詢機會,將使選民對該議員產生怠於行使權責之負面觀感,對該議員日後參選或政治生涯亦可能有重大影響,其散布上開言論恐將侵害該議員之名譽,其既欲指摘該議員採書面報告,等同於放棄質詢而未履行代議士之職責,則其所指摘之對象為何人,本即至關重大,其在發表言論之前,自當謹慎查證。其既明知議員間可隨時交換質詢順序,故議員質詢順序表有隨時變動更新之可能,議事組人員復於案發前一日宣讀最新之質詢名單,而斯時其又未仔細聆聽,則其本應於臉書發表前揭文字及照片前,詳加查證最終排定當日質詢、實際上卻未到場口頭質詢之議員究為何人。況其所為上開言論,並無即時發表之急迫性,而觀諸新竹縣議會第19屆第1次定期會係於每日上午9時開始會議,則被告於原定開會時間發現無人到場開會之後、直至其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發表本案言論之前,已有相當之時間供其查證。參以新竹縣議會議事組確自108年4月29日起即在議員簽到處擺放議員質詢順序表,而該表於同年5月1日、3日、6日、8日共有4次修正調換,議事組即時更新後再放置於簽到處之服務台及議事組內,供議員自取等情,有卷附新竹縣議會108年9月19日竹縣議議字第OOOOOOOOOO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283頁),證人即新竹縣議會議員吳傳地、陳新源、連郁婷復於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議事組會在議員簽到處之服務台上擺放議員質詢順序表供議員觀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01、221、223、226頁),足見議員簽到處之服務台上及議事組內均有擺放即時更新之議員質詢順序表,供議員取用查閱。被告當日既已身處新竹縣議會,只須前往上開地點即可取得最新之議員質詢順序表以確認當日質詢之議員究為何人,縱其所辯「置於簽到處之質詢順序表僅有1張,其未曾受告知得自行拿取簽到處之質詢順序表」、「其於發文前僅取得製作日期為108年5月3日之質詢順序表,而未收到製作日期為同年月6日之質詢順序表,其他議員亦同」、「其係新科議員,不知議事組內有質詢順序表,亦不知須自行至議事組領取更新後之質詢順序表」、「其於發文時不知自訴人與范曰富議員交換質詢時間」等節屬實,其仍應於發文前自行或委請助理親自或透過電話向議事組人員詢問、確認最終排定質詢之議員名單,議事組人員更無不予據實相告之理,故對於身為議員之被告而言,所需耗費之查證成本甚低,查證管道更屬輕而易舉,被告卻未加查證即率爾發表上開言論,難認其就該等言論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其對於其所指摘之上開具體事實確足使自訴人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而遭受名譽之貶損乙節,既有所認識,竟仍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即輕率利用臉書張貼該等言論,自有散布於眾而損害自訴人名譽之真實惡意,其主觀上有誹謗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其於事前未加查證,事後徒憑「置於簽到處之質詢順序表僅有1張,其未曾受告知得自行拿取簽到處之質詢順序表」、「其於發文前僅取得製作日期為108年5月3日之質詢順序表,而未收到製作日期為同年月6日之質詢順序表,其他議員亦同」、「其係新科議員,不知議事組內有質詢順序表,亦不知須自行至議事組領取更新後之質詢順序表」、「其於發文時不知自訴人與范曰富議員交換質詢時間」等情,辯稱其主觀上無真實惡意云云,自不足採。

⒌被告雖又辯稱其發文之目的,係在質疑議員採取「書面質詢」並非有效監督議會之方式,而非針對特定議員,故無真實惡意云云。然若如其所辯其言論之目的僅欲質疑議員採取「書面質詢」並非有效監督議會之方式,則其本可無須將議員質詢順序表一併公布於臉書,而使觀文者得知排定當日質詢之議員,如此仍可達其言論之目的。惟其不僅公布議員質詢順序表,甚且刻意以紅色粗框圈出該日質詢議員林思銘、郭遠彰及自訴人之姓名而特予標示,其意顯然在使閱覽該文章之人注意文內所指涉之人即為該3名議員。而被告與該等議員同屬107年新竹縣議員選舉第8選區(竹東鎮、五峰鄉)之候選人,為選舉競爭對手,被告於臉書所張貼之上開文字及圖片中,亦刻意以「協尋啟示」、「拜託各位幫幫忙,找一下竹東選區的議員在哪裡。」等語強調前述3人為竹東選區之議員,其經原審法官訊問為何以紅色粗框圈出該等議員時,亦答稱:因彼等3人為竹東議員,而議事直播公開透明係我的政見之一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顯見其發表上開言論,確有針對上述3名竹東選區議員之意。遑論其既自稱業於108年5月9日取得更新後之議員質詢順序表而獲知自訴人並非排定於同年月8日質詢之議員一事(見原審卷第397頁),衡情理當儘速刪除上開貼文或利用網路發言為自訴人澄清,竟捨此不為,任令該等圖文張貼在其臉書粉絲專頁,遲至109年2月11日原審審理時,經原審法官質問其既已知其貼文並非事實,何以未加刪除或澄清,其方於同日原審辯論終結後之當晚11時39分許刪除上開貼文並刊登澄清文,此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97至398、426頁),並有澄清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30頁),益徵其確具有真實惡意,所辯發文目的僅係質疑議員採取書面質詢並非有效監督議會之方式,而非針對特定議員,故無真實惡意云云,自不足採。

⒍被告雖另辯稱議事組宣讀隔日議程,僅為制式性、程序性工作,並無實質作用,縱其於108年5月7日未聞議事組宣讀隔日議事,亦非其輕忽,遑論其有惡意等語。然議事組所宣讀之翌日質詢名單相較於書面之議員質詢順序表更為即時且準確,已如前述,難謂議事組口頭宣讀翌日議程,並無實質作用,被告先則疏未仔細聆聽,後又忽略查證,逕自發文指摘自訴人,尤難謂其主觀上無惡意,所辯上情亦不足採。

㈣被告雖又辯稱其係基於促使議員履行口頭質詢責任之善意發表文章,內容屬於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之評論,不構成同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云云。惟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並無所謂真實與否。而刑法第311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之規定,乃係保障人民對於與公眾事項之「意見評論」表達自由,蓋於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釋字第509號解釋吳庚大

條第3款規定時,應先辨別其發表之言論究屬「陳述事實」或「發表意見」,僅後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阻卻違法。查被告所發表之文章,涉及議員質詢監督方式之優劣,係與地方之政治事務及民意代表執行職務之行為有關事項,雖屬「可受公評之事」,然被告於臉書指涉自訴人為表定應質詢之議員,卻僅以書面報告代替,而未參與質詢等情,所敘述之人、事均明確而具體,就此部分純係對於具體事項為指摘、傳述,核屬「事實陳述」之言論,而非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原則之保護目的所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上開「事實陳述」之言論,自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就「意見表達」所定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㈤至被告雖另辯稱其於臉書張貼之內容,係基於善意將新竹縣議會提供之「質詢順序表」記事內容及實際議員出席狀況公諸於臉書,屬於刑法第311條第4款規定「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不構成同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云云。惟刑法第311條第4款所稱「適當之載述」,係指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載紀錄之事項或內容,為適切之轉載與記述,縱認被告於臉書發表之內容係屬對地方會議記事之載述,然其發表言論之重點既在於批評該日質詢之議員採取書面質詢而未親自出席質詢,則究係何人未實際出席質詢,本應為該議會記事之重點,被告就此部分所張貼之議員質詢順序表,卻有指述自訴人為該日質詢議員之不實內容,與實際負責質詢之議員情形已有出入,自難認屬對於地方議會之記事所為「適當」之載述。況依被告所張貼之文字內容,並未清楚說明質詢分為口頭質詢及書面質詢,兩者俱屬新竹縣議會議事規則所定議員可採用之合法質詢方式(參見原審卷第376頁之新竹縣議會議事規則第51條),而排定於案發當日質詢之議員均採書面質詢,亦已如前述,然被告所張貼「只用書面報告就結束」、「不開放直播,等於擋掉了民眾參與的機會,不參與質詢,等於放棄對縣府的監督職責!連民選的代議士都直接放棄質詢的權責,對新竹縣的未來真的有幫助嗎?」等內容,不僅使瀏覽其言論之人無從了解口頭質詢及書面質詢之差異、優劣及兩者均為合法之質詢方式,反而有嚴重誤導觀看者認為該日質詢之議員均未參與質詢而「放棄質詢」之嫌,難謂被告有對當日質詢議員均採書面質詢而未實際出席議會口頭質詢之會議記事,為適當之載述,自無適用該款規定阻卻違法之餘地,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誹謗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亦即將修正前第310條第2項之「(銀元)1000元以下」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非屬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

三、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判處罰金「參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惟其漏未諭知罰金之幣別,自有違誤。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新竹縣議員,未合理查證即率爾在其所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散布文字、圖畫指摘自訴人為排定質詢之議員卻未出席口頭質詢而怠於行使議員職務之不實事項,使閱覽該網頁之不特定人均可獲悉,顯已損及自訴人之名譽,犯後翌日遭自訴人在議會公開質疑後,已知其所指述自訴人之部分為不實,猶不知悔改,遲至原審辯論終結時,仍未刪除上開臉書貼文或就該部分發文澄清,任由不特定人繼續瀏覽網頁並分享轉貼該言論內容,固對自訴人之名譽危害匪淺,復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或填補自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在108年6月27日新竹縣議會紀律委員會時已鞠躬道歉,並由紀律委員會代表各當事人接受被告之道歉,復於原審辯論終結前當庭向自訴人致歉,嗣並於109年2月11日原審辯論終結後當晚11時39分許刪除上開臉書貼文並刊登澄清文,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經常至各公益團體機構義演之品行(見原審卷第434至440頁之感謝狀、臉書貼文截圖及照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是在審酌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31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陳芃宇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95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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