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122號
- 上訴人
- 楊士博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楊子莊 律師
黃思寧 律師
劉上銘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460號、107年度偵字第32805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楊士博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附表一所示大麻(含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二之手機、避震器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士博(WILBER YANG,具○○籍)與CHAN CHRIS(T) FUNG(○○籍,下稱CHRIS(T),另案偵辦)及朱弘洋(未經起訴)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楊士博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以附表二編號1手機之通訊軟體Wechat微信、LINE聯繫不知情友人洪秉鈞(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向洪秉鈞謊稱欲自美國寄一批汽車零件避震器進入臺灣,委託洪秉鈞代收,經洪秉鈞應允。洪秉鈞即提供手機門號「000000000000」及居住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予楊士博。
二、106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期間,楊士博在美國,先將附表一所示大麻(淨重15048.68公克)填充於附表二編號2之避震器,自美國洛杉磯以「THOMAS TRAN」為寄件人、收件人「Hung-yu Tasi」(蔡洪宇,洪秉鈞的舊名)、收貨地址及聯絡電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00000000000」由不知情成岳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寄送夾藏大麻之32支避震器包裹,經長榮航空00-0000班機運抵桃園國際機場而入境臺灣。
三、不知情華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成岳公司提供之上述申報資料,電話聯繫洪秉鈞。洪秉鈞依楊士博指示提供「MAKOTO NAKAMURA」護照影本,以「MAKOTO NAKAMURA」名義出具個案委任書給華美公司,由華美公司以納稅義務人「MAKOTO NAKAMURA」名義、貨物名稱「AUTOMOTIVE SHOCKS MODEL(避震器)」、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00」、收件人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申請報關入境(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 )106年10月20日晚間11時30分許,包裹抵達桃園國際機場華儲快遞進口專區,經警察覺,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開驗包裹,當場查獲附表二編號2之避震器,並自避震器內扣得附表一所示大麻。
四、經警喬裝華美公司人員撥打派件單填載之0000000000號洪秉鈞提供的電話號碼,因洪秉鈞在上班即自行以電話聯絡在住處的家人代收。106年10月23日上午10時10分許,由不知情之洪秉鈞阿姨即洪月玲簽收包裹、交付關稅新臺幣(下同)8065元。員警並前往洪秉鈞上班處所查獲洪秉鈞,經洪秉鈞當面提出其與楊士博聯繫的資料,洪秉鈞並當場聯絡楊士博告知包裹已到,楊士博隨即聯繫已經於106年10月1日入境臺灣的CHRIS(T)告知朱弘洋。朱弘洋即聯繫洪秉鈞約定收取包裹,因而查獲。107年10月19日上午6時23分許,楊士博搭機抵臺,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洪秉鈞於106年12月4日、107年11月13日、16日;證人朱弘洋於106年10月28日、106年11月23日、106年12月19日 及108年2月25日;證人全啟君、何應銓於108年2月22日;證人洪月玲於106年10月23日、證人游偲穎於106年12月29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被告楊士博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證人洪秉鈞、朱弘洋、全啟君、何應銓、洪月玲及游偲穎上述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經具結,並無不正取供,卷證顯示並無顯不可信的情形,被告楊士博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的情狀;況且於原審,證人洪秉鈞、朱弘洋、全啟君及何應銓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交互詰問。
(二)判決所引非供述證據,均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屬書證、物證性質,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屬偽造、變造之證據,且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楊士博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楊士博之供述及辯解摘要:被告楊士博坦承認識證人洪秉鈞;否認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辯稱:
(一)很久未與洪秉鈞聯繫,未曾委託洪秉鈞收受包裹,包裹與被告楊士博毫無關係,被告楊士博不可能委託洪秉鈞收取。被告楊士博於美國事業有成,經濟尚稱富裕,無運輸毒品之可能及必要。
(二)證人朱弘洋於原審證稱不認識被告楊士博。朱弘洋於偵查中供稱之「Wilber」並非被告楊士博。本件運輸大麻與證人朱弘洋另案運輸第一級毒品(即原審106年度重訴字第61號,被告朱弘洋,罪名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上游皆為Vinh或CHRIS(T)毒品集團,刻意購買人頭SIM卡聯繫洪秉鈞,以隱匿身份。被告豈會於LINE及WeChat以真實姓名與洪秉鈞聯繫?本案極可能是Vinh或CHRIS(T)運毒集團成員以「Wilber Yang」或「Will Yang」名稱假冒被告楊士博,並指示洪秉鈞收取包裹,藉以嫁禍被告楊士博。證人朱弘洋之所以於遭逮捕當日隱瞞共犯CHRIS(T),實出於緊張害怕。證人朱弘洋隱瞞共犯CHRIS(T)縱有推延、誤導偵辦之嫌,其欲隱瞞之共犯、犯罪內容、虛偽陳述及隱瞞的理由都是為了共犯CHRIS(T),從未與被告楊士博有關。證人朱弘洋隱藏共犯與其「誤認被告楊士博是Vinh」的證言毫無干係。證人朱弘洋早已於106年12月19日證述首謀是○○裔、107年11月13日證稱的首謀特徵與被告楊士博不同、107年11月15日證述不認識被告楊士博,並就錯誤指認被告楊士博之證言更正說明,不可能為脫免被告楊士博罪責而虛偽陳述。原審未查證人朱弘洋「隱瞞共犯CHRIS(T)」與「證稱被告楊士博並非運送大麻包裹首謀Vinh」毫無關聯,且忽視證人朱弘洋早已多次於被告楊士博並未共同在庭時證述「被告楊士博並非Vinh」被告楊士博並無運輸大麻包裹的行為。
(三)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結果,送鑑音檔僅1則音檔經鑑定與被告楊士博聲音相似,已難完全認定該聲音是被告楊士博。僅憑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頻譜圖示,無法知悉如何判別頻譜圖特徵並得出評分依據,更無法知悉聲紋鑑定方法及評分基礎之潛在錯誤率。無論法院或被告楊士博皆無法從聲紋鑑定書得知鑑定方法、頻譜圖特徵及評分之鑑定錯誤率是否已達無庸置疑的程度。原審於尚未確定鑑定結果之可能錯誤率,即認該鑑定結果具備可信性,聲請傳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人員說明鑑定音檔「0000000000000.mp4.M4a」之聲紋頻譜圖如何進行判斷及得出評分77分之依據。
(四)行為人是以Yahoo奇摩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登入被告楊士博公司PayPal帳戶(即Wilber Yang LLC)再將包裹稅金8065元支付予洪秉鈞PayPal帳戶;然而00000000000帳號並非被告楊士博所使用,是遭人盜用,經被告楊士博確認,00000000000帳號於107年(2018年)5月30日至7月6日(倫敦時間)登入之IP紀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緝卷二118)之登入地點在美國東岸;但是被告楊士博長年居住美國西岸加州,時間地點皆與被告楊士博居住地點及登入習慣不符,可知00000000000帳號實際上並非僅有被告楊士博得以使用登入。請函詢Google公司,確認00000000000帳號於107年(2018年)6月16日至7月6日(倫敦時間)之登入IP「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使用者資訊。
(五)洪秉鈞於106年10月23日即遭查獲,而被告楊士博於106年12月29日、107年3月29日、同年7月9日、7月17日及10月19日,均曾入境臺灣,若是被告楊士博委託洪秉鈞收受包裹,被告楊士博既知包裹未送達,且知悉洪秉鈞已遭查獲,豈會甘冒被逮捕之風險,僅為了轉機而數次入境臺灣,足見被告楊士博與包裹全無關係,應是其他人以被告楊士博之名義與洪秉鈞聯絡,被告楊士博無罪。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包裹自美國加州入境台灣,因X光影像初判可疑,由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共同開驗之查獲經過,已經證人洪秉鈞、全啟君及何應銓於偵查及原審;證人洪月玲、游偲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26258號卷第89至90、120頁、偵緝2460號卷二第68至70、183至184頁、他7069號卷第34至35頁)並有「MAKOTO NAKAMURA」護照影本、個案委任書、洪月玲簽收之成岳公司航空貨運單、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年10月21日北遞移字第1060100377號函、臺北關稅局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華美公司收據、進口包裹收款明細說明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蒐證照片、派件單、證人洪秉鈞提供報關相關資料予證人游偲穎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內空、原審106年度急聲監字第33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二編號2避震器夾藏之附表一大麻扣案可證(偵26258號卷第24至25、32、35、36至39、41至50、111、113至114、129至132頁)。扣案大麻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認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1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偵26258號卷第85頁)。
(二)證人洪秉鈞及共犯朱弘洋,在美國、台灣,均與被告楊士博見面接觸,不可能對被告楊士博有誤認:
1、證人洪秉鈞:
(1)106年10月24日洪秉鈞警詢:Wilber Yang是我小時候移民到美國(1997至2010間)就認識的,大概認識8、9年,聯絡方式都是用LINE或WeChat。今年幾個月前是我與Wilber Yang最後一次見面(經指認)編號第3號男子為Wilber Yang(偵26258卷第8至10頁)
(2)106年10月24日洪秉鈞偵訊:Wilber Yang叫我幫他收的。在美國認識,大我0歲,我在6、7年前回來台灣,Wilber有來台灣都會來找我,平常用LINE跟WeChat聯絡。我當著警察的面用WeChat通話與Wilber聯絡(偵26258卷第58至60頁)
(3)106年12月4日洪秉鈞偵訊:106年10月23日上午航警局人員找我請我配合時,我即以微信打給Wilber Yang(同上卷第89至90頁)
(4)107年11月13日洪秉鈞偵訊:跟被告是在美國加州洛杉磯念書時認識的,我在2010年回台灣,之後通常都是被告要回台灣的時候,被告會跟我聯絡,我們再約見面。包裹被查獲前約2、3週,被告有用微信或LINE陸續跟我聯絡,請我幫忙收一個包裹,我有問他是什麼東西,被告跟我說是汽車避震器。我確定請我幫忙收包裹以及通話聯繫的對象就是被告本人(偵緝卷二第68至70頁)
(5)107年11月16日洪秉鈞偵訊:我不知道Wilber Yang的中文名字,與他無任何恩怨糾紛(同上卷第97頁)
(6)108年12月17日洪秉鈞原審:認識被告很多年了,在美國認識被告的時候都是稱呼被告Wilber,被告也都是叫我Ken-ny。我回來台灣後與被告聯繫會用微信或LINE,通常是被告回台灣的時候比較會聯絡。「Hung-yu Tsai」是我的舊名字蔡洪宇的拼音,我跟被告認識的時候就是姓蔡,我是在回台灣之後才更名的,美國認識的朋友應該不會知道我改過後的新名字(原審重訴卷二第27至55頁)
2、共犯朱弘洋:
(1)106年10月28日朱弘洋警詢:指認編號6男子,他叫Vinh,是在美國期間朋友介紹認識的(警方查出編號6是Wilber Yang)沒有意見(偵緝2460卷一第77反面至79頁)
(2)107年11月13日朱弘洋警詢:指認編號2為Wilber Yang。106年Wilber來台,我去接他帶他到W飯店住、吃飯,有提到請我收大麻的事(同上卷二77至78頁)
(3)107年11月15日朱弘洋偵訊:指認,認識Wilber Yang,但我認識的這個人叫Vinh。我被抓前3個月到半年前,Vinh來台時,我去接他,他問我要不要幫他找收大麻的人(同上卷第91至92頁)
(三)證據證實委託證人洪秉鈞收受包裹之人是被告楊士博:1、證人洪秉鈞於106年12月4日檢察官訊問結證:106年10月23日上午,航警局人員找我請我配合,我即以微信打給WilberYang,後來就有一個人打電話給我,他應該就是要收包裹的人,但我不認識這個人(偵26258號卷第89至90 頁)107年11月13日檢察官訊問證稱:我跟被告楊士博是在美國加州洛杉磯念書的時候認識的,我99年就回臺灣了,之後通常都是被告楊士博要回臺灣的時候,被告楊士博會跟我聯絡,我們再約見面;包裹被查獲前約2、3週被告楊士博有用微信或LINE陸續跟我聯絡,請我幫忙他收1個包裹,我有問他是什麼東西,被告楊士博跟我說是汽車避震器,之後在被查獲前幾天,被告楊士博要我提供地址給他作為收貨地址,後續還要我確認貨運送達情形,我也有到貨運公司網站查詢寄送情形,期間還有提到稅金的問題,被告楊士博說可能會有稅金8千多元,被告楊士博也有用PayPal帳戶先把稅金匯到我的PayPal帳戶,被告楊士博跟我說已匯款後,我確實也有收到該筆款項;為了收本案包裹,被告楊士博有提供好幾個人的ID給我,但我不知道誰才是真正的貨主,所以有問被告楊士博,被告楊士博要我填載日本人「MAKOTO NAKAMURA」為貨主,並告訴我該人是他的客戶。之後華美公司通知我包裹要報關的時候,我才在個案委任書填載「MAKOTO NAKAMURA」並提供資料;幫被告楊士博收包裹主要都是用微信或LINE與被告楊士博聯絡,我確定請我幫忙收包裹以及通話聯繫的對象就是被告楊士博本人;106年10月23日上午航警局人員來找我的時候,問我是何人會來向我接包裹,以及我都是跟誰聯絡,我立刻跟員警說都是和Wilber Yang聯繫,我還有在員警面前打給Wilber Yang ,一接通他就問我「貨到了是嗎?」我就問他誰會來收,他好像跟我說有人會跟我聯絡,不久之後,就有人打電話到我手機,我猜打來的那個人就是被告楊士博聯絡的對象,因為打電話來的那個號碼我不認識,之後還有傳簡訊給我,從我被查獲之後,我都沒有跟被告楊士博聯絡,被告楊士博也沒有跟我聯絡(偵緝卷二第68至70頁)107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Wilber Yang的中文名字,與他亦無任何恩怨糾紛(偵緝卷二第97頁);於原審結證:認識被告楊士博很多年了,在美國認識被告楊士博的時候都是稱呼被告楊士博Wilber,被告楊士博都是叫我Kenny;我回來臺灣後,與被告楊士博聯繫的話會用微信或LINE,通常也都是被告楊士博有回臺灣的時候比較會聯絡;106年10月間被告楊士博有請我幫忙在臺灣幫他的朋友代收包裹,跟我聯絡請我幫忙收包裹的人就是在庭的被告楊士博Wilber Yang;106年10月23日員警查獲我的時候,我當場就把我持用手機裡與被告楊士博透過微信、LINE聯繫的對話內容讓員警翻拍存證,即偵緝卷二第212至215頁的內容。被告楊士博除了文字訊息外,也有傳送語音訊息給我;當時員警來找我的時候就直接問我是跟誰聯絡,依據偵緝卷二第214頁反面的對話內容截圖,我確定當下我就是在員警面前傳送「我收到包裹了,給我聯絡資訊」等文字內容給被告楊士博,隨即被告楊士博就用微信與我通話;包裹所載的收貨資訊「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是我的住處、「000000000000」是我的聯絡電話,「Hung-yu Tasi」是我的舊名字「蔡洪宇」的拼音,我跟被告楊士博認識的時候就是姓蔡,我是在回台灣之後才更名的,美國認識的朋友應該不會知道我改過後的新名字;偵緝卷二第212頁的對話內容,就是被告楊士博一開始委託我收受包裹時的對話,之後我有問被告楊士博報關需要的資料,要填誰的資料,並有跟被告楊士博說要填的東西好多,我不知道怎麼填,後來被告楊士博有傳好幾個不同人的資料給我,最後決定填日本人「MAKOTO NAKAMURA」作為收件人,後來被告楊士博有傳訊息跟我說已經先把關稅用PayPal帳戶支付給我,我有把我的PayPal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給被告楊士博,也確實有收到被告楊士博的匯款,所以在實際收到包裹前,被告楊士博已經先把稅金支付給我;偵緝卷二第212至215頁的截圖內容,被告楊士博以微信、LINE跟我聯絡的時候,微信就是顯示「Will Yang」、LINE就是顯示「Wilber Yang」我沒有特別更改名稱;警察來找我的時候,警察問我跟誰聯繫?包裹要交給誰?我就聯絡被告楊士博,被告楊士博收到訊息就跟我說有人會再跟我聯絡(原審重訴卷一第27至55頁)。
2、證人即員警全啟君結證:106年10月23日早上,我們偽裝成貨運人員,將包裹送到收件地址,去之前已經鎖定洪秉鈞為犯嫌,抵達該處是洪秉鈞的阿姨即洪月玲出來簽收包裹,並告知因為洪秉鈞正在上班,所以由她幫洪秉鈞代收,我們就請洪月玲提供洪秉鈞的上班地點,隨即由隊長田偉仁帶著我、何應銓等員警趕往○○洪秉鈞的上班處所,大概在同日早上10點30分許,在公司找到洪秉鈞,我們直接表明身份與來意,洪秉鈞立刻表示他只是幫美國的朋友代收包裹,當時洪秉鈞的神情確實是有一點驚訝的樣子,我們就問洪秉鈞有無他所說的朋友聯絡資料,洪秉鈞就把手機拿出來並打開一個通訊軟體,說其中一個聯絡人名稱為Wilber Yang就是他說的那個朋友,我們請洪秉鈞當場發一個訊息給對方說包裹已經收到,洪秉鈞也照做,馬上用那個通訊軟體發一則短訊給對方,內容是用英文告知對方他已經收到包裹,並請對方給他聯絡的訊息,短訊一發出去沒多久,對方就用那個通訊軟體打電話過來,我們就請洪秉鈞開擴音並要周邊的人不要出聲,洪秉鈞接了那通電話,並告訴對方說已經收到包裹,詢問對方怎麼交給別人,對方就說他會請人跟他聯絡,通話就結束。然後在帶洪秉鈞回警隊的車程中,上高速公路之前,就有人打電話到洪秉鈞的手機,我們一樣要求洪秉鈞開擴音接聽,聽到對方跟洪秉鈞說要約見面的事,並問洪秉鈞幾點下班,約好下班後碰面,就把電話掛了;後來將洪秉鈞帶回警隊後,洪秉鈞的電話還有收到約見面、吃飯的簡訊(偵緝卷二第183至184頁、原審重訴卷二第11至13、15至17頁)。
3、證人即員警何應銓證稱:106年10月23日上午到洪秉鈞上班處所找到洪秉鈞,洪秉鈞立即告知包裹不是他的,是他在美國的朋友Wilber Yang叫他幫忙收包裹,當下有立刻請洪秉鈞聯絡Wilber Yang,洪秉鈞有傳訊息給對方,訊息傳出去沒多久,對方就用通訊軟體打電話給洪秉鈞,這時我就在洪秉鈞旁邊,洪秉鈞與對方的通話內容都是開擴音,對方跟洪秉鈞說會找人跟他拿包裹,之後,帶洪秉鈞回警局的車程中,洪秉鈞的手機有來電,洪秉鈞也是開擴音接聽這通電話,這通電話有提到見面的時間、地點;偵26258號卷第181至188頁「0000000洪秉鈞手機截圖內容」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及偵緝卷二第212至215頁「0000000洪秉鈞涉嫌毒品案手機截圖內容」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都是我製作的,偵26258號卷第181至188頁是以通訊軟體種類區分,偵緝卷二第212至215頁以時間先後順序區分(偵緝卷二第183頁反面、原審重訴卷二第18至26頁)。
4、證人朱弘洋於106年10月28日、106年11月23日、106年12月19日及108年2月25日檢察官訊問,一致證述:106年10月23日上午,「CHRIS(T)」指示我打給洪秉鈞,約他吃飯,但我並不認識洪秉鈞,同日下午「CHRIS(T)」又用我的手機傳訊息給洪秉鈞(偵26271號卷第155頁反面、188頁反面、228至229頁)於原審結證:106年10月23日是「CHRIS(T)」叫我跟洪秉鈞聯絡,目的是要拿包裹,「CHRIS(T)」有用手機與洪秉鈞聯絡,內容如偵26258號卷第130頁反面至131頁洪秉鈞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內容(原審重訴卷二第117、134至135頁)並有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可憑。
5、證人洪秉鈞遭查獲,依員警指示與委託其收包裹之人即被告楊士博聯繫的過程、證人洪秉鈞通知被告楊士博已收到包裹,隨即有洪秉鈞未知之人(即朱弘洋)電話約定交付包裹的時間、地點,核與證人全啟君、何應銓及朱弘洋證述內容相符,可證洪秉鈞之證言,深具可信性。「0000000洪秉鈞手機截圖內容」(偵26258號卷第181至188頁)及「0000000洪秉鈞涉嫌毒品案手機截圖內容」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緝卷二第212至215頁)是證人即員警何應銓查獲洪秉鈞,當場經洪秉鈞同意,於現場讀取洪秉鈞持用之手機電磁紀錄,對可疑內容進行螢幕截圖保存之證據,並依通訊軟體微信、LINE及手機簡訊分類,再依時間順序所製作,有員警何應銓108年3月11日職務報告及2份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可證(偵26258號卷第181至188頁、偵緝卷二第210、212至215頁)2份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證實證人洪秉鈞確實於106年10月18日收到微信暱稱「Will Yang」之人委託收受包裹,聯絡過程證人洪秉鈞與「Will Yang」談論稅金及報關資料,對方指示洪秉鈞提供日本人的資料給海關報關(偵緝卷二第212頁)隨後對方即改以LINE暱稱「Wilber Yang」與洪秉鈞聯絡,傳送語音訊息及日本人「MAKOTO NAKAMURA」護照封面與內頁給洪秉鈞(偵緝卷二第213頁第1張截圖畫面)並於106年10月19日匯入稅金於洪秉鈞提供之PayPal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告知洪秉鈞已用PayPal帳戶將包裹之關稅轉給洪秉鈞(偵緝卷二第213頁第3張截圖畫面)106年10月21日LINE暱稱「Wilber Yang」之人提醒洪秉鈞包裹已清關,近期應該就會送達,請洪秉鈞密切留意包裹送達狀況,同時傳送語音訊息給洪秉鈞(偵緝卷二第214頁第3張截圖畫面)106年10月23日洪秉鈞被查獲,依員警指示傳送「收到包裹,給我聯絡資訊」聯絡微信暱稱「Will Yang」之人,「Will Yang」隨即以微信與洪秉鈞通話,時間長達1分15秒(洪秉鈞採用擴音)(偵緝卷二第214頁反面第1張截圖畫面)有洪秉鈞手機截圖內容可憑。證人即員警何應銓自洪秉鈞手機翻拍保留之對話截圖紀錄,與證人洪秉鈞證述與被告楊士博聯繫討論收受包裹之經過相符一致,且由截圖內容可確認證人洪秉鈞與微信暱稱「Will Yang」或LINE暱稱「Wilber Yang」均可隨意轉換使用微信、LINE並接續談論收受包裹,足認微信暱稱「Will Yang」與LINE暱稱「Wilber Yang」之人是同一人。因此「Wilber Yang」完全知悉「Wi-ll Yang」與洪秉鈞的談話內容,而隨即以不同通訊軟體無縫接軌地繼續談論相同話題。證人洪秉鈞並且證述與被告楊士博認識多年,被告楊士博回到臺灣,仍會以微信或LINE與洪秉鈞聯繫。員警僅就可疑內容進行手機截圖,即已顯示洪秉鈞與微信暱稱「Will Yang」或LINE暱稱「Wilber Yang」之人聯繫談論包裹的次數極為頻繁,其中並有以通訊軟體直接通話或互相傳送語音訊息(偵緝卷二第212頁反面至214頁)被告楊士博返台還會與洪秉鈞見面,依洪秉鈞與被告楊士博之熟識程度,且曾親自與微信暱稱「Will Yang」或LI-NE暱稱「Wilber Yang」直接通話、接聽語音訊息,證人洪秉鈞不可能不知或誤認於微信或LINE與之聯繫、對話之人的真實身分。證人洪秉鈞證述於微信暱稱「Will Yang」、LI-NE暱稱「Wilber Yang」與其聯絡,委託洪秉鈞收受包裹之人是被告楊士博,可以採信。
6、被告楊士博辯稱「Will Yang」、「Wilber Yang」傳送給洪秉鈞的訊息文法錯誤,與被告楊士博的語言習慣不符;然查,網路溝通並非往來正式文件,依一般網路通訊習慣,為求迅速或減省打字勞費,常以簡寫、縮寫或相對簡單用語,只要詞可達意,通常不會精確用字或要求正確文法,此為眾所週知的事實。核與被告楊士博是否長年居住美加地區、英語是否流利無關,也與被訴犯行認定無關,不足為被告楊士博有利的認定。被告楊士博辯稱極可能是運毒集團成員以「Will Yang」或「Wilber Yang」名稱假冒被告楊士博,嫁禍被告楊士博;然查,由被告楊士博辯解所詳細描述的運毒集團的運作方式,顯然被告楊士博知道本件跨域毒品運輸是多人共謀之運毒集團,並且「Will Yang」、「Wilber Ya-ng」確實是指被告楊士博,才有嫁禍的辯解可言 。
7、偵緝卷二第212至215頁「0000000洪秉鈞涉嫌毒品案手機截圖」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顯示偵緝卷二第213頁第1張截圖畫面及第214頁第3張截圖畫面,LINE暱稱「Wil-ber Yang」之人先後於106年10月19日上午11時51分、當月21日下午1時33分,傳送語音訊息給洪秉鈞;對照前述2則截圖畫面之前後訊息內容,與108年3月7日偵查中勘驗洪秉鈞之扣案手機LINE帳戶與LINE暱稱「WRG」之人的對話內容截圖一致(偵緝卷二第206至209頁)意即偵緝卷二第206頁編號02截圖畫面及第207頁反面編號13截圖畫面,雖然在108年3月7日勘驗洪秉鈞之扣案手機時,與洪秉鈞聯絡之人的LINE暱稱已變更為「WRG」;然而內容卻與偵緝卷二第212至215頁LINE暱稱「Wilber Yang」之人的通訊內容、時間完全相同,顯然是相同的對話,符合通訊軟體LINE之使用經驗特色:通訊雙方除對方可自行變更暱稱,也可以加註或更改對方在自己手機上顯示的暱稱;而洪秉鈞持用的手機已於106年10月23日扣案(偵26258號卷第21至23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洪秉鈞已經沒有機會再擅自於扣案手機上將之前與LINE暱稱「Wilber Yang」的對話變更對方的暱稱為「WRG」;然而108年3月7日勘驗洪秉鈞之扣案手機,之前於LINE暱稱「Wilber Yang」的名稱竟然變更為「WRG」,可以認定是「Wilber Yang」自行變更其LINE的對外顯示暱稱為「WRG」。同理,通訊軟體LINE、Wechat的大頭貼及聯絡人皆可由使用人自行隨意變更或刪除。此暱稱、大頭貼或聯絡人的變更,並不影響偵緝卷二第213頁第1張及第214頁第3張截圖畫面,與偵緝卷二第206頁編號02、第207頁反面編號13截圖畫面內容同一性,更不影響上述2則截圖畫面傳送給洪秉鈞的語音訊息同一性, 核屬事理當然。被告楊士博辯稱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楊士博手機,其中LINE並無大頭貼、被告楊士博手機的LINE及Wechat聯絡人並沒有洪秉鈞(Kenny);於本院被告楊士博提出手機充電線及行動電源,聲請就扣案白色iphone5s手機充電,勘驗其中LINE並沒有大頭照照片,為證明被告楊士博的手機與洪秉鈞沒有聯絡(本院卷一第294至295頁)聲請勘驗被告楊士博當庭所持手機LINE的姓名仍是Wilber Yang楊沒有改變(本院卷二第110頁) 均不足以也未獲得對被告楊士博有利的證據。
8、上述2則截圖畫面之語音訊息,即LINE暱稱「Wilber Yang(即「WRG」)」先後於106年10月19日上午11時51分及10月21日下午1時33分,傳送給洪秉鈞的語音訊息,經原審於108年10月29日當庭勘驗,該人不僅直接稱呼洪秉鈞Kenny;附表三編號1之內容也在指示洪秉鈞如何填載報關資訊;附表三編號2則提醒洪秉鈞包裹已經通關,近期內應該就會派送,提醒洪秉鈞確實收受包裹並回報進度。此2則語音訊息傳送的時間及整體內容,證實證人洪秉鈞證稱被告楊士博都是稱呼我「Kenny」;洪秉鈞有詢問被告楊士博包裹的報關資料要如何填載;被告楊士博曾傳送包裹的通關進度要求洪秉鈞留意等供述均確切屬實(偵緝卷二第68、69頁反面、原審重訴卷二第32、51頁)
9、通常生活經驗可知,熟識的人僅由該人的外在體態、舉止、神韻、說話腔調等等,即可輕易分辨該人是誰。附表三的2則語音訊息,經原審當庭播放給證人洪秉鈞確認,證人洪秉鈞供稱語音訊息的聲音聽起來就像被告楊士博本人的聲音,語音內容也確實就是當時被告楊士博傳送的內容(原審重訴卷二第52至53頁)再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其中附表三編號2之語音訊息,因錄音品質不佳,不符合聲紋比對條件,無法進行聲紋鑑定;附表三編號1語音錄音光碟之聲音與該局採樣被告楊士博之聲音比對結果,語音特徵相似值77分,研判語音光碟之聲音與被告楊士博聲音相似,有108年12月23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聲紋鑑定書可憑(重訴卷二第71至74頁)本院依被告楊士博聲請傳訊聲紋鑑定證人蕭志濱(本院卷二第9至25頁)足認鑑定方法、過程,均經確實之科學驗證,合理可信,核與鑑定結果相符。聲紋鑑定固然無法達於100%準確率,但是並非完全不具有證據價值;既然存在極高的或然率可認是同一人,顯示被告楊士博並未在此項證據檢驗中獲得有利的被排除的證據。被告楊士博提出他案判決不採聲紋鑑定的辯解,核與本案犯罪事實不相同,無從為被告楊士博有利的認定。
10、偵緝卷二第213頁證人洪秉鈞與LINE暱稱「Wilber Yang」之對話截圖顯示「Wilber Yang」於包裹送達前,曾於106年10月19日用PayPal帳戶先將包裹稅金匯入洪秉鈞PayPal帳戶,107年8月30日洪秉鈞將款項自其PayPal帳戶提領轉存於其玉山銀行帳戶;證人洪秉鈞證稱有收到該款項,有證人洪秉鈞手機PayPal帳戶交易詳細資料、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12月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65709號函及洪秉鈞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清單、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交易憑證可憑(偵緝卷二第74至75、130至133頁)此筆款項交易ID、付款人Wilber Yang LLC,使用之PayPal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偵緝卷二第75頁)經檢察官以上述資訊分別函詢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PayPal Private Limited調閱相關資料(偵緝卷二第109、113頁)經雅虎公司回函並提供Yahoo奇摩會員00000000000000000.000登錄之基本資料(該公司僅保留180天內之會員登入IP紀錄)由所提供之107年5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之登入IP資料得證:Yahoo奇摩會員00000000000000000.000已驗證之備用聯絡方式是「0000000000000000.000」、聯絡電話「000-000-0000」使用者線上自行填載之姓名「Mr wilber lichunlee yang」107年10月19日至107年11月20日均無登入資料,有雅虎公司107年11月27日雅虎資訊(107)字第01342號函可憑(偵緝卷二第115、117至118頁)PayPal Private Limited回函也指出此筆款項之交易ID委託付款方之用戶資料,聯絡信箱同為「0000000000000000.000」;CC StatementName為「WILBERYANGL」;Business Name為Wilber Yang LLC;「000-000-0000」也是該帳戶曾使用的號碼,有PayPalPrivate Limited回函可證(偵緝卷二第170至176頁)比對上述資料,顯示支付款項給洪秉鈞的PayPal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與Yahoo奇摩會員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均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作為聯絡、驗證帳號信箱,電話號碼 「000-000-0000」均分別出現在PayPal帳戶及Yahoo奇摩會員帳戶之註冊資訊,證實支付包裹關稅給洪秉鈞的PayPal帳戶及Yahoo奇摩會員帳戶是同一使用人,該人並且同時是「0000000000000000.000」信箱使用者。被告楊士博於原審坦承「0000000000000000.000」信箱屬其所有(重訴卷一第386至387頁)經原審函請本院向Google公司查詢「0000000000000000.000 」帳號註冊資料及106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0月1日期間之帳號登入IP位置(重訴卷一第211至215頁)經Google公司回覆:帳號註冊姓名「Wilber Yang」備援信箱(Recoverye-Mail) 是「0000000000000000000.000」該帳戶於107年10月19日至107年12月14日期間均未有登入紀錄,有Google公司回函可憑(重訴卷一第245至247頁)核對支付包裹關稅之PayPal帳戶、Yahoo奇摩會員帳戶及Google帳戶相關資料,顯示上述3帳號均與「Wilber Yang」、「Wilber Yang LLC」密切相關;尤其,Yahoo奇摩會員帳戶及Google帳戶證實被告楊士博遭羈押期間(即107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均無登入使用紀錄,與被告楊士博當時人身自由受限制無法自由對外通訊的狀態一致;參酌107年12月12日偵查中勘驗扣案附表二編號1被告楊士博持用之行動電話,並以相機功能翻拍行動電話內Gmail之PayPal帳戶紀錄照片,證實PayPal官方通知被告楊士博之信件,稱呼被告楊士博「Wilber Yang LLC」(偵緝卷二第140頁)經由PayPal帳戶與被告楊士博往來之人也稱呼被告楊士博「Wilber」;被告楊士博自己使用PayPal帳戶對外也是以「Wilber Yang」自稱(偵緝卷二第141頁)有勘驗筆錄可憑(偵緝卷二第136至141頁)被告楊士博坦承「0000000000000000.000」是其Google帳戶信箱。足證被告楊士博以PayPal帳戶支付包裹關稅予洪秉鈞;洪秉鈞證述受被告楊士博委託收受包裹等事實,核與卷證相符。
11、被告楊士博辯稱長年居住美國西岸,00000000000帳號於107年5月30日至7月6日(倫敦時間)登入IP紀錄的時間地點皆與被告楊士博居住地點及登入習慣不符,該帳號並非被告楊士博所使用,是遭人盜用;然查,(1)被告楊士博是在106年10月19日用PayPal帳戶先將包裹稅金匯入洪秉鈞PayPal帳戶,與所辯107年5月到7月間,帳號有無遭人盜用無關。(2)107年5月30日至7月6日,被告楊士博身處美國,可自由遷徙移動,不足以排除被告楊士博自己登入帳號;況且,被告楊士博一再强調本案是屬於具有共犯結構的運毒集團所為,依電腦帳號使用經驗,可知只要知悉帳號、密碼,不論何人均可在任何時地登入使用,當然也包括本人,此為周知的事實;並且,被告楊士博坦承00000000000帳號並非僅有被告楊士博得以使用登入,則應是共用而不是盜用,是行為分擔之共犯共同使用。盜用的辯解不足採信,且無從為被告楊士博有利的認定。
(四)被告楊士博辯稱在美國事業有成,經濟富裕並無冒險涉案的動機;證人朱弘洋於原審已經證述不認識被告楊士博,朱弘洋於偵訊中指稱之「Wilber」顯然不是被告楊士博;若是被告楊士博委託洪秉鈞收受包裹,豈會甘冒被逮捕的風險,在洪秉鈞被查獲之後,仍多次入境臺灣。然查:
1、證人朱弘洋於106年10月28日、106年11月23日、106年12月19日及108年2月25日偵查中結證供稱:106年10月23日上午,「CHRIS(T)」指示我打給洪秉鈞,約他吃飯,但我並不認識洪秉鈞,同日下午「CHRIS(T)」又用我的手機傳訊息給洪秉鈞(偵26271號卷第155頁反面、188頁反面、228至229頁)於原審證稱:106年10月23日「CHRIS(T)」叫我跟洪秉鈞聯絡,目的是要拿包裹,「CHRIS(T)」有用手機與洪秉鈞聯絡,內容如偵26258號卷第130頁反面至131頁,洪秉鈞之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內容(原審重訴卷二第117、134至135頁)核與證人洪秉鈞證稱,在員警指示下傳送已收到包裹的訊息給被告楊士博,被告楊士博立即以微信與洪秉鈞通話,之後就有不認識的門號打電話、傳送簡訊至洪秉鈞手機,約洪秉鈞見面等情節相符。證人朱弘洋證述,受「CHRIS(T)」指示聯繫洪秉鈞,由「CHRIS(T)」或朱弘洋能夠精準地在洪秉鈞收受包裹之後即聯繫洪秉鈞約定收取包裹的時點,顯示有人將洪秉鈞已收到包裹的訊息告知「CHRIS(T)」、朱弘洋,而洪秉鈞證稱只聯繫被告楊士博1人,並且是當著員警面前,足證「CHRIS(T)」是接獲被告楊士博或被告楊士博指示之人的通知,因而得以精準地掌握聯繫洪秉鈞的時點,並且迫切要求當日即與洪秉鈞見面,同時證實本案確實有共犯。
2、106年10月28日證人朱弘洋於警詢指認編號6之人(即被告楊士博照片)是包裹寄件人,並稱該人是「Vinh」,住在美國洛杉磯,在美國期間因朋友介紹而認識,有警詢筆錄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可憑(偵緝卷一第77頁反面、83頁反面)而於108年2月25日偵查及原審否認在庭被告楊士博即是其之前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之包裹寄件人「Vinh」或「Wilber Ya-ng」(偵緝卷二第197頁反面、原審重訴卷二第119、136至137 頁)106年10月27日朱弘洋遭警持拘票逮捕之時,朱弘洋車上尚有另名男子(「CHAN CHRIS(T) FUNG」○○籍00年0月0日生,護照號碼000000000號)經警詢問朱弘洋該人是否為共犯,朱弘洋回答:該人與其所涉毒品案件無關,只是朋友(偵26271號卷第15頁)然查:
(1)107年11月15日證人朱弘洋於偵查中證稱:(106年)10月初CHRIS(T)來台,Vinh要我去找CHRIS(T),CHRIS(T)說是Vinh派來收毒品的,但要找當地人收,他們再把毒品取出。是後來才知道另外一批也是用避震器夾藏大麻在10月23日被抓這件事。因CHRIS(T)當天早上要我打電話跟負責收那個包裹的台灣人聯絡,因為他收的包裹(即本案)與我們收的包裹(即另案原審106年度重訴字第61號,Wilber Yang、CHRIS(T)及朱弘洋等人,從美國洛杉磯,以9支避震器夾帶運輸毒品案件)都是「同一批人」寄來的(偵緝2460卷二91至92頁)
(2)108年2月22日證人朱弘洋於偵查中證稱:106年10月23日CH-RIS(T)要我打電話給收夾藏大麻避震器的台灣人洪秉鈞,CHRIS(T)跟這兩件事(本案及原審106年度重訴字第61號)都有關係,所以我認為是同一批人寄出來的(同上卷第185頁)(3)證人朱弘洋於原審結證:106年10月23日「CHRIS(T)」在臺灣與我住在一起,是「CHRIS(T)」在我旁邊要求我聯繫洪秉鈞,洪秉鈞的聯繫方式也是「CHRIS(T)」告訴我的。包裹裡的大麻也是「CHRIS(T)」要拿的。106年10月28日警詢之所以供稱:「是Yang Wilber派了2、3人至我住處,其中1人要我幫忙找手動油壓台」是因為當時「CHRIS(T)」還在臺灣,我不能說太多,當時我沒有想把「CHRIS(T)」講出來(原審重訴卷二第117、122至123、132頁)顯然證人朱弘洋被逮捕之時,其身旁男子(「CHAN CHRIS(T) FUNG」)即是朱弘洋之後在警偵及原審所稱之「CHRIS(T)」。證人朱弘洋自被查獲時起,即有意隱瞞共犯、虛偽陳述,誤導偵辦方向,參酌朱弘洋另案觸犯與Yang Wilber及CHRIS(T)等人,以相同模式,共同自美國洛杉磯以郵包寄送9支避震器夾藏毒品方式運輸毒品進入臺灣(朱弘洋已經原審106年度重訴字第61號, 於107年7月13日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未有誤認Wil-ber、CHRIS(T)之陳述,證實朱弘洋於108年2月25日偵查及原審之所以供稱被告楊士博並非其之前於警詢指認之包裹寄件人,顯然是礙於「Wilber Yang透過一個○○人,以WeCh-at與我聯繫,借用我○○住處。我知道他們都是做偏門的生意,所以沒有過問,僅提供住所給他們用。」之危機感(106年10月28日朱弘洋警詢,偵緝2460卷一第77頁反面至79頁)以及於審理程序與被告楊士博面對面的威脅感,而有意為被告楊士博脫免罪責虛偽證述。
(4)上述106年10月28日朱弘洋警詢,同時證實共犯之中確實有(○裔)○○人;然而,此人絕對不是被告楊士博。因為這名○○○裔是經由Wilber Yan而與朱弘洋聯繫接收毒品。被告楊士博辯稱Wilber Yan是具有○○籍之○○○裔,不足採信。
3、被告楊士博辯稱家境富裕並無涉犯運輸毒品犯行的動機;包裹被查獲之後,106年12月間至107年10月間仍多次入境臺灣,顯見被告楊士博並非包裹寄件人。然查,被告楊士博經濟情況如何與是否涉犯本案並無必然關聯;實務上不乏經濟優渥如被告楊士博之人,為追求高額利潤或其他目的鋌而走險涉犯重罪。證人洪秉鈞供稱被查獲之後從未與被告楊士博聯絡,也不知被告楊士博於106年12月29日、107年3月29日、同年7月9日及7月17日曾入境臺灣(重訴卷二第42至43頁)被告楊士博遠在美國寄送毒品進入台灣,相較於曝露於第一線風險最高,在台灣實際接收毒品的朱弘洋、洪秉鈞,隱身幕後的被告楊士博,自信不會被查獲,因而來來去去於臺、美之間。此由朱弘洋與Wilber Yan、CHRIS(T)等人共犯之另案(原審106年度重訴字第61號)歷經偵查、審理,自106年間至107年7月13日宣示判決,被告楊士博均未落網,直到107年10月間,被告楊士博仍多次入境臺灣,得以證明。
(五)證人洪秉鈞、朱弘洋已於歷次偵審中結證,且經交互詰問,待證事實已經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無須再傳訊調查。綜上,被告楊士博所辯均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訴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最低法定刑提高為十年有期徒刑,並提高罰金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楊士博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楊士博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之運輸犯行,不另論罪。被告楊士博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楊士博與CHRIS(T)、朱弘洋,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楊士博利用不知情洪秉鈞及運送等業者實行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為被告楊士博科刑判決,有所論據,雖未及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新舊法,但適用法律的結論相同;然因,被告楊士博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而原判決論斷被告楊士博是單獨犯,核與卷證不相符,因此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楊士博正值青壯,漠視法律禁止,以身試法運輸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危害社會安全,運輸之毒品數量多達15192.46公克,幸賴偵查機關及時查獲而未廣泛散佈。被告楊士博始終否認犯行,絲毫未見悔悟。被告楊士博支付關稅利用與洪秉鈞之朋友關係,委託收受包裹,顯然居於主導運輸毒品核心地位;參酌被告楊士博之犯罪手段、於審理過程供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1、扣案附表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含沾附大麻粉末難以析離之包裝袋)2包,程序從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2、扣案附表二編號1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被告楊士博所持,用於聯繫洪秉鈞接收毒品,有勘驗筆錄可憑(偵緝卷二第136至141頁)與附表二編號2供被告楊士博用以夾藏大麻之避震器,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證人朱弘洋於偵查及原審具結證言,對於與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指認包裹之寄件人,虛偽陳述供述不一,意圖脫免被告楊士博罪責、隱藏共犯,涉嫌偽證,併移請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扣案毒品 編號 名 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卷 證 1 大麻 2包 獲案毒品表登載毒品數量1包,毛重15238公克,拆封檢視實際數量2包,實際稱得毛重15192.46公克。送驗煙草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5048.68公克(驗餘淨重15048.66公克,取樣0.02公克鑑定用罄,空包裝總重143.78公克)。 1、員警偽裝快遞人員將包裹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由洪秉鈞之阿姨洪月玲代收,包裹內裝 32支避震器,經員警拆解而扣得。 2、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偵26258號卷第84、151頁)。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1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26258號卷第85頁)。 4、蒐證照片(偵26258卷第45至50頁)。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名 稱 數量 卷 證 1 Samsung 廠牌黑色手機(含SIM卡) 1 支 1、被告楊士博所有供其犯犯罪所用之物。 2、原審108年刑管字第1744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重訴卷一第13頁)。 3、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7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偵緝卷二第136至141頁) 。 2 避震器 32支 (4箱) 1、被告楊士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2、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偵26258卷第151頁)。 附表三:語音訊息 編號 傳送時間 語音訊息內容 鑑定結果 卷 證 1 106年10月19日上午11時51分 喂,Kenny、Kenny、Kenny、Kenny ,我剛才問那個Shaun(音譯)他們說上一次,另外一個弟弟就是只有給他加州的ID,然後好像東搞西搞他們也就放給他了,所以你試試看,應該是沒有問題,用California ID。然後另外上次Jack好像是用他的護照,所以你自己瞧瞧看,看用你的ID加上你以前有沒有那個過期的綠卡,看這樣子可不可以弄,你試試看。 錄音光碟之聲音與法務部調查局採樣被告楊士博聲音比對,語音特徵相似值77分。研判語音光碟之聲音與被告楊士博聲音相似。 1、LINE暱稱「Wilber Yang(即「WRG」)」傳送予證人洪秉鈞之語音訊息(偵緝卷二第213頁第1 張截圖畫面、第206頁編號02截圖畫面)。 2、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2月23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聲紋鑑定書(原審重訴卷二第71至74頁 )。 3、原審勘驗筆錄(原審重訴卷一第388頁)。 2 106年10月21日下午1時33分 喂,Kenny、Kenny,我剛才發給你看到了嗎?他那個customs 已經 clear ,應該準備送貨了,所以注意一下,然後follow up,應該沒有問題了吧?反正你customs都已經clear了,你看怎麼樣再跟我講。 錄音光碟之聲音,因錄音品質不佳,不符合聲紋比對條件,難以進行聲紋鑑定。 1、LINE暱稱「Wilber Yang(即「WRG」)」傳送予證人洪秉鈞之語音訊息(偵緝卷二第214頁第3 張截圖畫面、第207頁反面編號13截圖畫面)。 2、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2月23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聲紋鑑定書(原審重訴卷二第71至74頁 )。 3、原審勘驗筆錄(原審重訴卷一第38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