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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易字第5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葉騰瑞陳芃宇莊明彰

上訴人
即被告
魏語豪
選任辯護人
簡大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3 時14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新北市私立加州森林國際幼兒園,以攀爬踰越未上鎖之氣窗之方式進入該幼兒園,徒手竊取幼兒園負責人甲○○所管領、放在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即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頁、原審卷第88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4 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9 年1 月20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93754122號函暨所附現場勘查報告1 份、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12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1082398989號鑑驗書、108 年12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1082429981號鑑驗書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19日刑生字第1080902034號鑑定書1 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3頁、第23-31 頁、第33-37 頁、第38-39 頁、偵卷末光碟存放袋),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於修正前實務向來認為「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用以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從該次修正理由明白表示「『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容易造成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即應屬該條文所規範的「門窗」而非「其他安全設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門窗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6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5 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同類型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性質相同之本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及審酌被告有竊盜、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等前科(累犯不重複評價),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年,具有謀生能力,竟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而竊取他人財物還債,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應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舞台搭設與室內裝潢,有3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復說明: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現金2萬元未經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所犯僅構成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易字第50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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