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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

擄人勒贖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周盈文錢建榮郭豫珍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邱啓銘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鍾承駒 律師(法扶)
上訴人
林志鴻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 律師(法扶)
上訴人
胡鈞瑞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 律師(法扶)
上訴人
徐淳洋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巫展瑋
指定辯護人
簡大為 律師(義辯)
被告
李國榮
指定辯護人
簡銘昱 律師(義辯)
被告
蘇從聖
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985號、第5184號、第7727號;併案案號:108年度偵字第8922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邱啓銘、林志鴻、徐淳洋、胡鈞瑞、巫展瑋及李國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暨被告邱啓銘、林志鴻、徐淳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邱啓銘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志鴻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淳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兩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鈞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巫展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兩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國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兩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邱啓銘、林志鴻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3罪)均累犯;徐淳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罪);胡鈞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巫展瑋、李國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2罪);巫展瑋、李國榮被訴對於李宗昊私行拘禁部分無罪;蘇從聖被訴對於李宗昊私行拘禁部分、對於謝明遠及潘銘璟擄人勒贖、私行拘禁、傷害部分無罪,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除被告有罪部分之罪刑及被告邱啓銘、林志鴻、徐淳洋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外,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巫展瑋、李國榮既知被告林志鴻、邱啟銘等人為找出謝明遠及潘銘璟,並供稱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凌晨2時26分許,與被告林志鴻等人一同前往新竹市○○路000號前強押魯承學,且隨同前往新竹縣○○鎮○○路00號「千禧園汽車旅館」105號房,目睹數人徒手、持棍棒毆打魯承學,强迫以電話聯絡謝明遠之好友李宗昊,知悉被告林志鴻等人將一同前往新竹市成功路452巷口,強押李宗昊至汽車旅館,並迫其聯絡謝明遠,魯承學證稱搭乘李國榮所駕自小客車 於上址等候,待李宗昊出現,將其強押上車。原判決忽略其等與被告邱啟銘之朋友關係,證言有袒護失真可能,未考量監視錄影畫面有死角或其等未下車之可能,認被告巫展瑋、李國榮並未到場,諭知其等對於李宗昊私行拘禁部分無罪,顯有違誤。2、證人李宗昊、潘銘璟於警詢、偵查一致指證毆打其等之人是蘇從聖;縱於審理期日表示已無法確認當日施暴之人究為蘇從聖或林熯城;然而人之記憶會隨時間經過而模糊,證人李宗昊、潘銘璟於案發後隨即指認之內容,自較為可信。被告邱啟銘、徐淳洋等人經歷數次警詢偵訊,甚至於審理程序均未曾表示當日參與之人尚有林熯城;於員警提供指認表之時,均未表示尚有與被告蘇從聖外形相似之林熯城參與,突然於原審一致指稱實際參與者是林熯城而非蘇從聖,顯然不合理。被告等人與被告蘇從聖均屬同一詐騙集團成員,相互維護;況且,林熯城已經訊問,並未能認定林熯城參與犯行,原判決僅以同案被告指述,即認定被告蘇從聖未參與,自有違誤。3、潘銘璟始終否認加入詐騙集團,否認與謝明遠共同侵吞詐騙款項。被告邱啟銘於偵查中僅供稱是謝明遠上手,並不認識潘銘璟,核與潘銘璟於原審證稱不認識邱啟銘、並無金錢糾紛相符。足認被告林志鴻、邱啟銘僅因潘銘璟與謝明遠同行,即限制其行動自由並施暴傷害,且要求潘銘璟之父潘永森支付新台幣(下同)40萬元填補損失,被告林志鴻等6人及蘇從聖於行為時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二)被告邱啟銘上訴意旨略以,僅有妨害自由合意,不能令被告負傷害罪責。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有疑問。坦承妨害自由犯行,已經與潘銘璟及潘永森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三)被告林志鴻上訴意旨略以,僅幫邱啟銘找人,並非主事者。目的是索討遭侵吞之詐欺款項,應適用牽連犯規定,僅成立一罪。已與謝明遠、潘銘璟及潘永森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四)被告胡鈞瑞上訴狀記載略以,不知林志鴻、邱啟銘攜帶兇器,不知其等實行傷害犯行,對於謝明遠、潘銘璟遭毆打之事實,不應擔負共犯刑責。不能認定被告於短期內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惡性重大,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應有違法;於本院審理則坦白認罪,並與潘銘璟及潘永森達成和解。

(五)被告徐淳洋上訴意旨略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共同正犯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所謂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並包括行為當時之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也不以每一階段均參與為必要。經查:

1、證人謝明遠、潘銘璟證述:一到逢甲夜市就被追趕、強押上車,目的是為索討詐騙集團詐得的款項,與被告邱啓銘、林志鴻供稱為了索討詐騙集團被侵吞的贓款而強押謝明遠、潘銘璟之供述相符。

2、謝明遠、潘銘璟及被告邱啓銘、巫展瑋供稱均看到車上的人下車有攜帶棍棒及刀等金屬物品追趕謝明遠;被告巫展瑋坦承到場就是為了打架、吵架,下車追趕謝明遠之時,手遭刀械砍傷。彼此陳述一致,且與證人謝明遠、潘銘璟傷勢相符。

3、被告李國榮供稱因被告邱啓銘要拿錢,怕對方很多人,要去助陣,到場看到很多人追著被害人跑。依其所處情境已能知悉現場之人手持刀械、棍棒追趕謝明遠、潘銘璟,可能導致謝明遠、潘銘璟受傷;參酌被告巫展瑋、李國榮前一日參與強押魯承學以找出謝明遠之犯行,被告胡鈞瑞也聽從指示載送遭強押已經受傷流血之謝明遠回新竹;而被告林志鴻、邱啓銘聯繫被告巫展瑋、李國榮、徐淳洋及胡鈞瑞到場,為了強押謝明遠及陪同之潘銘璟,追索謝明遠侵吞之詐得贓款。為使謝明遠、潘銘璟自由意志受壓制,以達到強押謝明遠、潘銘璟取回詐騙所得目的,由在場之人下手傷害謝明遠、潘銘璟,應屬被告林志鴻、邱啓銘、巫展瑋、李國榮、徐淳洋及胡鈞瑞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範圍。被告等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已經和解撤回告訴)均可認定。

(二)刑法已刪除牽連犯規定,被告林志鴻辯稱所犯應屬牽連犯,核屬誤解法律。被告等人行為目的雖為取回詐得之贓款;但被告多人先後剝奪魯承學、李宗昊、謝明遠及潘銘璟行動自由,侵害不同個人法益,行為時間互異、行為各別,自應分論併罰。被告林志鴻辯稱應僅成立一罪,不可採信。

(三)被告邱啓銘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3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被告林志鴻因賭博罪、恐嚇取財罪處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105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被告胡鈞瑞因詐欺等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 罪)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104年7月28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審酌被告等參與詐欺集團衍生索討被侵吞之犯罪所得贓款而實行本案犯行,由此犯罪手段及顯現之惡性,顯然並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原審認定加重最低本刑符合罪刑相當,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誤。

(四)證人謝明遠證稱已將款額分給潘銘璟,核與被告邱啓銘、林志鴻供述一致。證人潘銘璟證述遭強行押走,車上之人一直說他與謝明遠侵吞詐騙集團的詐欺所得。在千禧園汽車旅館,邱啓銘、林志鴻指稱潘銘璟吞錢,要求把錢拿出來。足認被告邱啓銘、林志鴻確與謝明遠有金錢糾紛。無論實際上潘銘璟是詐欺集團成員與否,或謝明遠曾否將詐欺贓款分配予潘銘璟,謝明遠既曾告知被告邱啓銘、林志鴻詐欺贓款曾分給潘銘璟,被告邱啓銘、林志鴻辯稱主觀上認知謝明遠、潘銘璟共同侵吞贓款而欲索討此部分款項,應屬可信。被告邱啓銘、林志鴻主觀上既為索討遭謝明遠、潘銘璟侵吞之贓款,邀集被告巫展瑋、胡鈞瑞、李國榮等人共同實行犯行,尚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參酌證人潘永森供稱:電話中我兒子(潘銘璟)跟我說:「我拿了人家40萬元,要求我幫他還錢對方才肯放我離開。」(他3974號卷一第48頁反面)足認潘銘璟曾於電話中告知其父潘永森,潘銘璟曾拿走他人之40萬元,被告邱啓銘、林志鴻因而要求潘永森給付40萬元才釋放潘銘璟。被告邱啓銘等人既為索討遭侵吞之詐欺犯罪所得,因金錢糾紛而共同對謝明遠、潘銘璟實行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雖然是以非法方法逼迫清償債務,終究難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五)客觀證據顯示,被告蘇從聖持用之手機,於行為期間,基地台位置均在新竹縣竹東鎮、竹北市,並未前往臺中。被告蘇從聖是否參與?有無在現場?證據上確實有疑問。至於證人林熯城是否參與本案,與被告蘇從聖是否為共同正犯,核屬不同的事實認定、證據證明及法律關係。不因能不能證明林熯城涉案,即認定被告蘇從聖參與或未參與犯行。

(六)證人李宗昊於警詢、偵查均未提及被告巫展瑋、李國榮共同參與。於原審結證稱:對於在庭被告李國榮完全沒有印象,107年11月30日晚間沒有印象有看到被告李國榮。被告邱啓銘並證稱:到成功路押李宗昊這件事,巫展瑋不知道,李國榮沒有去。參酌現場監視錄影紀錄確實並無被告李國榮及巫展瑋在場畫面,無從認定被告巫展瑋、李國榮參與此部分犯行。檢察官上訴指稱不排除監視錄影畫面有死角或其等未下車之可能性,卻未提出證據補強。依現有證據應認犯罪尚不足以證明。

四、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部分:原審以被告巫展瑋、李國榮被訴對李宗昊私行拘禁部分無罪;蘇從聖被訴對李宗昊私行拘禁、對謝明遠及潘銘璟擄人勒贖、私行拘禁及傷害部分無罪,認事用法皆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對被告此等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原判決認定被告邱啓銘、林志鴻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3罪)均累犯;徐淳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罪);胡鈞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巫展瑋、李國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2罪)並認定被告巫展瑋、邱啓銘、林志鴻、胡鈞瑞及李國榮所為尚不足以證明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就其等被訴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嫌部分,均不另為無罪諭知,雖有理由;惟查,被告等人固然先後剝奪魯承學、李宗昊、謝明遠及潘銘璟行動自由,侵害不同個人法益;然其等行為目的終究是為找尋謝明遠下落,索討遭謝明遠侵吞的詐欺所得贓款,尚非屬應與嚴懲之罪大惡極行為。相較於審判實務對於無端侵害他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行所處通常刑度,原審諭知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實相對較重;並且被告胡鈞瑞於本院坦白認罪(本院卷第457頁)且與潘銘璟(及潘永森)和解;被告林志鴻已與謝明遠、潘銘璟(及潘永森)和解;被告邱啓銘、徐淳洋、李國榮及巫展瑋對於妨害自由犯行,始終認罪,犯後態度並非執迷不悟,不思悔改。被告邱啓銘並與潘銘璟(及潘永森)和解,有和解書、和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469至482頁)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巫展瑋、邱啓銘、林志鴻、胡鈞瑞及李國榮(誤併載被告徐淳洋)所為出於不法所有意圖,雖不足採;基於如上所述,原判決各被告有罪部分及被告邱啓銘、林志鴻、徐淳洋、巫展瑋與李國榮之應執行刑,應予撤銷改判並均宣告易刑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展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一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啓銘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J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鍾承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志鴻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J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胡鈞瑞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J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竹東鎮大鄉里27鄰中豐路三段11
                    號5樓
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淳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雅萍律師
            林思銘律師
被   告 李國榮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J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蘇從聖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4985號、第5184號、第772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8 年度
偵字第8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啓銘、林志鴻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累犯,各處有期
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
刑拾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徐淳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
胡鈞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巫展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李國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
巫展瑋、李國榮被訴對於李宗昊私行拘禁部分無罪,被訴對於李
宗昊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蘇從聖被訴對於李宗昊私行拘禁部分、對於謝明遠、潘銘璟擄人
勒贖、私行拘禁、傷害部分無罪,被訴對於李宗昊傷害部分公訴
不受理。
    事  實
一、邱啓銘為追討謝明遠所私吞之詐欺集團贓款新臺幣(下同)
    170 萬元,遂與其上手林志鴻謀議索討此筆款項,而為下列
    行為:
  ㈠邱啓銘、林志鴻邀集徐淳洋、李國榮、巫展瑋及數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
    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2 時26分許,由邱啓
    銘駕駛向不知情之林奕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徐淳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志
    鴻;巫展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國榮駕
    駛AHE-5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前往新竹市○○路00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共同將魯
    承學以抓住身體強拉上車之方式,強行押解上車牌號碼00 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其載至新竹縣○○鎮○○路00號「千禧
    園汽車旅館」105 號房內,以此方式剝奪魯承學之行動自由
    。邱啓銘、林志鴻、徐淳洋、李國榮、巫展瑋及數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押魯承學到達旅館房間後,由其
    中數人在該房內以徒手、棍棒毆打魯承學,強迫魯承學吞潤
    滑劑,致魯承學受有頭皮挫傷等傷害,迫其以電話聯絡謝明
    遠之好友李宗昊,相約一同去見謝明遠。
  ㈡林志鴻、邱啟銘知悉李宗昊於107 年11月30日21時5 分許應
    魯承學之電話邀約前往新竹市成功路452 巷口,遂由邱啓銘
    、林志鴻邀集徐淳洋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邱啟銘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徐淳洋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志鴻,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前往新竹市成功路452 巷口,俟李宗昊抵達後,共
    同將李宗昊以自後方抓住衣領、以電擊棒電擊腰部、抓住身
    體強拉上車之方式,強行押解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後,由其中一人在車內持甩棍毆打李宗昊,並持電擊棒
    電擊李宗昊,將其載回「千禧園汽車旅館」105 號房內,以
    此方式剝奪李宗昊之行動自由。邱啓銘、林志鴻、徐淳洋及
    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押李宗昊到達旅館房
    間後,由其中數人在該房內以球棒毆打李宗昊(所涉對於李
    宗昊傷害部分,業據李宗昊撤回告訴),以此方式迫其電話
    聯絡謝明遠,相約於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見面。
  ㈢林志鴻、邱啓銘知悉謝明遠、潘銘璟2 人與李宗昊電話相約
    於107 年12月1 日1 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福興街
    口見面,遂由邱啓銘、林志鴻邀集徐淳洋、張彥銘(徐淳洋
    、張彥銘所涉對於謝明遠、潘銘璟妨害自由犯行,另經本院
    108 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5 月)、李國榮
    、巫展瑋、胡鈞瑞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徐淳洋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啓銘;李國榮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巫展瑋;胡鈞瑞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志鴻;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
    李宗昊、魯承學、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
    臺中市逢甲夜市。俟謝明遠與潘銘璟抵達後,由林志鴻、邱
    啓銘、巫展瑋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刀
    械、棍棒或徒手追打、砍傷謝明遠並追打潘銘璟,李國榮、
    胡鈞瑞等人則在車上等待接應。嗣謝明遠與潘銘璟逃脫不及
    ,遭林志鴻、邱啓銘、巫展瑋等人以抓住身體後強拉上車之
    方式強行押解上車,並載往「千禧園汽車旅館」206 號房,
    以此方式剝奪謝明遠、潘銘璟之行動自由。邱啓銘於駕車返
    回「千禧園汽車旅館」途中,接獲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
    門派出所員警電話通知,因李宗昊遭強押上車一事有人報警
    ,要求邱啓銘到場說明,邱啓銘遂搭載魯承學及李宗昊至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製作筆錄,魯承學、李宗昊
    於107 年12月1 日3 時8 分許到達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
    門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始獲釋恢復行動自由。
  ㈣謝明遠、潘銘璟遭強押至「千禧園汽車旅館」206 號房內後
    ,林志鴻要求謝明遠償還先前侵吞之詐騙款項170 萬元,並
    續由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徒手毆打謝明遠,
    致謝明遠受有右前臂及右手肘撕裂傷併肌腱損傷、左肩及左
    上臂撕裂傷併肌肉損傷、左前臂撕裂傷併肌腱損傷、出血性
    休克之傷害。因謝明遠受傷嚴重,張彥銘於107 年12月1 日
    5 、6 時許陪同謝明遠搭乘白牌計程車至醫院就醫,謝明遠
    始獲釋離開現場。潘銘璟在「千禧園汽車旅館」206 號房內
    ,續遭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以熱水燙
    背部及強逼飲下房內消毒水,致潘銘璟受有頭部挫傷併撕裂
    傷、顏面部挫擦傷併撕裂傷、後背挫擦傷、右上臂挫擦傷、
    右手部挫擦傷、左肘撕裂傷、左上臂挫傷、左手挫傷、右膝
    挫傷、右小腿挫傷併撕裂傷兩處、右足挫擦傷、左小腿挫傷
    之傷害。邱啓銘因謝明遠告以侵吞詐騙贓款部分款項交付潘
    銘璟,故於107 年12月1 日5 時許返回「千禧園汽車旅館」
    206 號房後,與林志鴻要求潘銘璟想辦法分攤償還40萬元,
    潘銘璟遂以電話聯絡其父親潘永森,林志鴻、邱啓銘於電話
    中要求潘永森還款40萬元,否則潘銘璟不能離去。潘永森與
    邱啓銘、林志鴻相約於107 年12月1 日11時30分在新竹市○○
    路0 段000 巷00號停車場,先行交付23萬元,並由徐淳洋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彥銘前往赴約。嗣
    因潘永森報警,張彥銘與徐淳洋隨即為在場之員警查獲,潘
    銘璟於107 年12月1 日13時至13時30分間某時許於新竹縣竹
    東鎮竹東火車站附近獲釋,始恢復行動自由。
二、案經謝明遠、潘銘璟、魯承學及李宗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陳述之供述證據:
  ㈠被告巫展瑋、邱啓銘、林志鴻、徐淳洋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關於
    被告巫展瑋、邱啓銘、林志鴻、徐淳洋部分所引用以下被告
    巫展瑋、邱啓銘、林志鴻、徐淳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供述證據,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未表示異議,被
    告巫展瑋、邱啓銘、林志鴻、徐淳洋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不
    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29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
    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胡鈞瑞、李國榮部分:
  ⒈被告胡鈞瑞之辯護人主張證人謝明遠之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被告李國榮之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邱啓銘、巫展瑋、
    林志鴻、胡鈞瑞、徐淳洋、蘇從聖、證人謝明遠、潘銘璟、
    潘永森、魯承學、李宗昊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
    本院卷三第292 頁、本院卷一第403 頁)。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
    稱「傳聞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
    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而證
    人謝明遠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胡鈞瑞而言,同案被告邱
    啓銘、巫展瑋、林志鴻、胡鈞瑞、徐淳洋、蘇從聖、證人謝
    明遠、潘銘璟、潘永森、魯承學、李宗昊於警詢時之陳述,
    就被告李國榮而言,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胡鈞瑞、李國榮之辯護人既爭執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
    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等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
    適用,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故就有關證人謝明遠之警詢時之
    陳述,本院並未引為被告胡鈞瑞部分認事用法之證據,有關
    同案被告邱啓銘、巫展瑋、林志鴻、胡鈞瑞、徐淳洋、蘇從
    聖、證人謝明遠、潘銘璟、潘永森、魯承學、李宗昊於警詢
    時之陳述,並未引為被告李國榮部分認事用法之證據。
  ⒉至證人謝明遠以外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胡鈞瑞
    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三第292 頁
    );同案被告邱啓銘、巫展瑋、林志鴻、胡鈞瑞、徐淳洋、
    蘇從聖、證人謝明遠、潘銘璟、潘永森、魯承學、李宗昊於
    偵查中所述部分,被告李國榮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
    爭執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三第292 頁),前開同案被告、
    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李國榮之辯護人則未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
    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
    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訊據被告林志鴻、徐淳洋於審理中對於此部分犯行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三第378 、382 、385 頁),被告邱啓銘、巫展
    瑋、李國榮於審理中對於告訴人魯承學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376 、381 、382 頁),惟均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魯承學之犯行,分別辯解如下:
  ⑴被告邱啓銘辯稱:傷害魯承學的是林熯城,我有制止林熯城
    不要打,但林熯城不理我云云。被告邱啓銘之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證人魯承學無法確實指出被告邱啓銘有傷害行為
    ,且在場之人均由綽號「鴻哥」之人所指揮,告訴人魯承學
    遭傷害與被告邱啓銘無涉等語。
  ⑵被告巫展瑋辯稱:我沒有打魯承學,如果我有打的話,被害
    人就可以指證我了云云。被告巫展瑋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巫展瑋僅有載其餘同案被告去抓告訴人魯承學時在
    場,並未參與傷害告訴人魯承學之犯行等語。
  ⑶被告李國榮辯稱:我沒有打魯承學,我也沒看到誰打魯承學
    ,不知道誰打的云云。被告李國榮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李國榮當時在車上並未下車並未進到千禧園汽車旅館
    ,對於魯承學遭傷害部分不知悉也未參與等語。
  ⒉經查,告訴人魯承學於107 年11月30分凌晨2 時26分許,於
    新竹市○○路00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遭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到場之人強押上車後,受有頭皮挫傷等傷勢,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1張(他字第3974號卷一第229 至234 頁)、
    傷勢照片7 張(他字第3974號卷一第28至31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⒊又被告邱啓銘、林志鴻因告訴人謝明遠私吞詐欺集團贓款170
     萬元,為取得聯絡告訴人謝明遠之聯繫方式,因此邀集被
    告巫展瑋、徐淳洋、李國榮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等人於107 年11月30日凌晨2 時許到新竹市○○路00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將告訴人魯承學強押上車,帶至千禧
    園汽車旅館,過程中告訴人魯承學遭棍棒、徒手毆打並強迫
    吞潤滑劑,而迫告訴人魯承學聯繫告訴人李宗昊,業據下列
    被告陳述如下:
  ⑴被告巫展瑋於偵查中陳稱:我於107 年11月30日凌晨2 時許
    ,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新竹市北大路及
    仁德街口,現場還有其他車輛,當時是邱啓銘用facetime聯
    繫我並說有事情要我們相挺,並跟我說徐淳洋也在,要我去
    新竹市北大路及仁德街口等,我到了該處後,看到有一個人
    被很多人拉上車,邱啓銘他們上車離開後,打電話跟我說要
    去千禧園汽車旅館。我到千禧園汽車旅館後,看到邱啓銘、
    李國榮、張彥銘、徐淳洋、邱啓銘的朋友三四個人,他們叫
    被害人聯絡謝明遠,一群人對被害人拳打腳踢,我待了約10
    分鐘就與李國榮一起離開等語(偵字第4985號卷一第49、50
    頁、偵字第4985號卷二第22頁反面)。
  ⑵被告邱啓銘於偵查中陳稱:我於107 年11月30日凌晨2 時許
    有到新竹市○○路000 號萊爾富押魯承學。謝明遠是詐欺車手
    ,我是他的上手,謝明遠本應將帳款170 萬元交給我,但他
    自己吞了,我就與林志鴻商量要怎麼處理。我們決定先找魯
    承學,再透過魯承學找謝明遠。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與林志鴻在火車站附近的湯姆熊會合,在場還
    有7 、8 人,但其他人我都不認識。在萊爾富我和林志鴻分
    別下車後,由林志鴻將魯承學抓上車,之後一起回到竹東的
    旅館,約4 到5 人進到房間,他們是用手和棍子毆打魯承學
    ,魯承學被押到千禧園汽車旅館時有被毆打並被逼吞潤滑液
    ,但不是我做的。後來魯承學有聯絡謝明遠,但聯絡不到,
    就改聯絡謝明遠的女友,對方提供一個微信帳戶,請魯承學
    與對方聯絡,該帳戶就是李宗昊的,我們聯絡到李宗昊後,
    就去成功路押人等語(偵字第4985號卷一第136 至136 頁反
    面、偵字第4985號卷二第28頁反面、29頁),於審理中陳稱
    :因為謝明遠跟潘銘璟是我詐騙集團的下線,當初叫他們去
    拿一筆170 萬元,哪知道他們把錢拿走,我才會去找他們出
    來。我和林志鴻討論此事,決定把謝明遠、潘銘璟抓出來,
    我有找李國榮、徐淳洋、林志鴻和其他外面認識的朋友和我
    一起去。我們先找到謝明遠的乾弟弟魯承學,到千禧園汽車
    旅館後,叫魯承學想辦法把謝明遠找出來,在千禧園汽車旅
    館我那兩個朋友有揍魯承學。之後魯承學問謝明遠的女朋友
    ,加李宗昊的微信後,我就帶魯承學去找李宗昊等語(本院
    卷三第73至77頁)。
  ⑶被告李國榮於偵查中陳稱:107 年11月30日凌晨2 時許我有
    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巫展瑋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北大路,是邱啓銘打給巫展瑋,
    巫展瑋講完電話就叫我開到北大路,有先到竹東某處跟邱啓
    銘會合,當時有兩三台車,之後一起到北大路284 號萊爾富
    後,我跟巫展瑋有下車看一下狀況,魯承學被押走時坐我的
    車。之後到千禧園汽車旅館,是邱啓銘說要去的等語(偵字
    第5184號卷第24、25頁、偵字第4985號卷二第56至57頁)。
  ⑷被告徐淳洋於偵查中陳稱:107 年11月30日凌晨2 時26分許
    ,我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北大
    路與仁德路口,同車另外有3 個人,因為林志鴻前一天打微
    信給我,他跟我說開車去北大路,車上另外三個人是依照林
    志鴻指示先去林森路附近接他們上車,再一起去北大路,林
    志鴻跟我說要去北大路押人,我們一車四個人到北大路與仁
    德街口後,前面負責押人的那台車下來2 至3 人,就抓著被
    害人把他押上車。從北大路回來後我有進千禧園房間,房間
    裡有林志鴻、邱啓銘、李國榮、巫展瑋,林志鴻問被害人他
    哥哥在哪裡,叫他把哥哥找出來,被害人當時有聯絡等語(
    偵字第4985號卷一第293 至295 頁)。
  ⒋被告邱啓銘、巫展瑋、李國榮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按刑法
    上共同正犯之成立,固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
    但所謂犯意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
    經參與為必要。被告巫展瑋、邱啓銘、李國榮、徐淳洋均陳
    稱看到告訴人魯承學被押上車,被告邱啓銘、巫展瑋亦明確
    陳稱看到告訴人魯承學在千禧園汽車旅館內遭毆打、逼吞潤
    滑液,被要求找出聯繫告訴人謝明遠的方法,此部分陳述彼
    此互核一致,應堪採信,而被告徐淳洋證稱在房間內的人包
    括林志鴻、邱啓銘、李國榮、巫展瑋等人,又衡諸被告林志
    鴻、邱啓銘聯繫被告巫展瑋、李國榮、徐淳洋等人到場,係
    欲透過告訴人魯承學找出告訴人謝明遠,以解決其與告訴人
    謝明遠之侵吞詐欺贓款問題,為使告訴人魯承學之自由意志
    受壓制,以達到強押告訴人魯承學聯繫告訴人謝明遠之目的
    ,由在場之人下手毆打、逼吞潤滑液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魯承
    學,應屬被告林志鴻、邱啓銘、巫展瑋、李國榮、徐淳洋等
    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範圍之內,顯見被告林志鴻、邱
    啓銘、巫展瑋、李國榮、徐淳洋有共同私行拘禁及傷害告訴
    人魯承學之犯行甚明。被告邱啓銘、巫展瑋、李國榮前開所
    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顯無可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訊據被告林志鴻、徐淳洋、邱啓銘於審理中就對於告訴人李
    宗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376 、37
    9 、382 、38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宗昊於偵查中、
    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字第4985號卷二第32至34頁、本院卷
    三第14至39頁),此外,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AXZ-17
    08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他字第3974號卷一
    第117 、118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他字第
    3974號卷一第204 至205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志鴻、
    徐淳洋、邱啓銘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⒉此部分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林志鴻、徐淳洋、邱啓銘對於
    告訴人李宗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一、㈢㈣部分:
  ⒈訊據被告林志鴻於審理中對於此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
    卷三第379 、385 頁),被告邱啓銘、胡鈞瑞、巫展瑋於審
    理中對於此部分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
    377 、381 、384 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謝明
    遠、潘銘璟之犯行,被告李國榮則矢口否認對於告訴人謝明
    遠、潘銘璟有何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行,分別辯解如下
    :
  ⑴被告邱啓銘辯稱:我不知道是誰拿工具砍謝明遠、潘銘璟,
    都沒有人拿工具砍他們,我不知道是誰打的云云。被告邱啓
    銘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在場之人均由綽號「鴻哥」之
    人所指揮,告訴人謝明遠、潘銘璟遭傷害與被告邱啓銘無涉
    ,而證人李宗昊稱當天持刀之人是搭藍色車子下車,與被告
    邱啓銘當日搭乘黑色車子到場之外型不同,被告邱啓銘並無
    持刀傷害告訴人謝明遠之犯行等語。
  ⑵被告胡鈞瑞辯稱:我有載林志鴻去臺中,我有看到一個人被
    追,我有載告訴人謝明遠、潘銘璟其中一個人到千禧園汽車
    旅館,我沒有看到有人在打人云云。被告胡鈞瑞之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胡鈞瑞不知道要載林志鴻去逢甲夜市的
    目的為何,也不知道他們要打人,被告胡鈞瑞並不知悉告訴
    人謝明遠、潘銘璟被打,並無共同傷害之犯行等語。
  ⑶被告巫展瑋辯稱:我的手被砍傷無法打人,我印象中打人的
    是張彥銘、邱啓銘、林熯城云云。被告巫展瑋之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邱啓銘並未向被告巫展瑋具體說明到現場
    所為何事,被告巫展瑋到臺中現場下車時,尾隨眾人捕捉被
    害人謝明遠等人,因此誤受刀傷,當場血流如注,需要包紮
    ,故被告巫展瑋確實沒有毆打被害人謝明遠、潘銘璟之行為
    等語。
  ⑷被告李國榮辯稱:我有去臺中,但我在車上等,沒有下車,
    我對於告訴人謝明遠、潘銘璟沒有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
    云云。被告李國榮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邱啓銘並
    未明確告知前往臺中之目的為何,被告李國榮並不知悉要抓
    告訴人謝明遠或潘銘璟之計畫,亦無犯意聯絡,且被告李國
    榮並未下車,又因為被告巫展瑋在臺中不慎被砍傷手,被告
    李國榮載被告巫展瑋前往竹東榮民醫院就醫。雖然被告李國
    榮有載被告巫展瑋去千禧園汽車旅館,但被告李國榮並無下
    車,只有停留5 至10分鐘,並未對於告訴人謝明遠、潘銘璟
    有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行等語。
  ⒉經查,告訴人謝明遠、潘銘璟於107 年12月1 日凌晨1 時許
    ,於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福興街口,遭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到場之
    人強押上車載往千禧園汽車旅館,告訴人謝明遠並受有右前
    臂及右手肘撕裂傷併肌腱損傷、左肩及左上臂撕裂傷併肌肉
    損傷、左前臂撕裂傷併肌腱損傷、出血性休克之傷害,告訴
    人潘銘璟受有頭部挫傷併撕裂傷、顏面部挫擦傷併撕裂傷、
    後背挫擦傷、右上臂挫擦傷、右手部挫擦傷、左肘撕裂傷、
    左上臂挫傷、左手挫傷、右膝挫傷、右小腿挫傷併撕裂傷兩
    處、右足挫擦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有107 年12月1 日高
    公局行車紀錄4 份(他字第3974號卷二第28至31頁)、告訴
    人潘銘璟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7 年12月1 日診斷證明書影
    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 年12月2 日診
    斷證明書影本各1 份、告訴人謝明遠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 份(他字第3974號卷一第
    46、47、55、56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又被告邱啓銘於107 年12月1 日凌晨某時許駕車返回「千禧
    園汽車旅館」途中,接獲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
    員警電話通知,因告訴人李宗昊遭強押上車一事有人報警,
    要求被告邱啓銘到場說明,被告邱啓銘遂搭載告訴人魯承學
    及李宗昊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製作筆錄,告
    訴人魯承學、李宗昊於107 年12月1 日3 時8 分許到達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始獲釋恢復行動自
    由,有證人李宗昊於偵查中陳述甚詳(偵字第4985號卷二第
    33頁反面),並有證人李宗昊、魯承學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北門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各1 份(本院卷三第183 至
    197 頁)、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邱啓銘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北門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之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 份(本
    院卷三第358 至359 頁)可佐。另因告訴人謝明遠受傷嚴重
    ,張彥銘於107 年12月1 日5 、6 時許陪同謝明遠搭乘白牌
    計程車至醫院就醫,被告謝明遠始獲釋離開現場,業據證人
    謝明遠、張彥銘於偵查中陳述甚詳(偵字第4985號卷二第89
    頁、63頁反面)。又潘銘璟以電話聯絡其父親潘永森,被告
    林志鴻、邱啓銘於電話中要求潘永森還款40萬元,否則告訴
    人潘銘璟不能離去。潘永森與被告邱啓銘、林志鴻相約於10
    7 年12月1 日11時30分在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0號停車場
    ,先行交付23萬元,並由被告徐淳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彥銘前往赴約。嗣因潘永森報警,張彥
    銘與被告徐淳洋隨即為在場之員警查獲,潘銘璟於107 年12
    月1 日13時至13時30分間某時許,於新竹縣竹東鎮竹東火車
    站附近獲釋而恢復行動自由,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潘銘璟於審
    理中(本院卷二第331 至374 頁)、證人張彥銘於警詢中證
    述(偵字第7727號卷第296 頁)甚詳,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警員胡妤廷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可佐(他字第3974號
    卷一第5 頁),此部分事實,亦洵堪認定。
  ⒋被告邱啓銘、胡鈞瑞、巫展瑋、李國榮雖以前開情詞置辯,
    然有關被告等人強押告訴人謝明遠、潘銘璟之目的及經過,
    業據下列證人及被告陳述如下:
  ⑴證人謝明遠於偵查中結證稱:107 年12月1 日凌晨,我在臺
    中逢甲夜市被人押走,我跟潘銘璟看到魯承學、李宗昊到了
    路口,沒幾秒對方人車就出現,當時我看到5 、6 臺車,將
    近有20個人來現場,裡面有邱啓銘、張彥銘、胡鈞瑞、林志
    鴻等人,我記得有好幾十個人追我。幾乎全部都有用拳頭打
    我,他們用刀朝我的頭跟背部砍,我用手擋。林志鴻有到臺
    中,有打我,且有強押我上車。到千禧園汽車旅館206 號房
    時,我記得約有10個人左右在場,我記得有潘銘璟、徐淳洋
    、胡鈞瑞、張彥銘,林志鴻是跟我一起到場。在206 號房內
    有人用拳頭打我,一直問我錢在哪裡,潘銘璟被一個自稱寶
    哥的人打,小寶用開水燙潘銘璟的背,有人逼潘銘璟喝消毒
    水,但我不認識。邱啓銘要我們一個人賠償40萬元,後來早
    上5 、6 時,我已經意識模糊,不確定時間,他們叫計程車
    由張彥銘陪我去醫院等語(偵字第4985號卷二第86至90頁)
    。
  ⑵證人潘銘璟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在臺中時邱啓銘有下車追我
    ,到新竹汽車旅館他有打我,我記得有人打我,還有用熱水
    燙我及灌我味道像消毒水的東西等語(偵字第4985號卷二第
    15頁至15頁反面),於審理中結證稱:我跟謝明遠過馬路到
    對面找魯承學、李宗昊,有4 、5 台車插進來,下來10幾個
    人追打我跟謝明遠,手上有拿甩棍還是棒球棍,看起來像是
    金屬的材質,我好像被甩棍打到,在臺中我有看到邱啓銘、
    徐淳洋。他們追到我繼續打我又把我強押上車,在車上我被
    徒手毆打,在車上他們就說我跟謝明遠拼錢。我到千禧園汽
    車旅館房間時,房間原本就有3 、4 個人,後來陸陸續續來
    了滿間的人。謝明遠到千禧園汽車旅館沒多久就被送醫,當
    時看他真的很嚴重,他跟我進同一個房間,我當時看到謝明
    遠的手已經爆開來,已經見骨、都是血,他們有說要送謝明
    遠去醫院,因為謝明遠當時有跟對方說他已經快不行了。我
    在千禧園汽車旅館房間被打,有人用熱水灌我跟逼我吞消毒
    水,邱啓銘、林志鴻其中一人要求我給付40萬元,他們說我
    跟謝明遠一起併吞詐騙集團的錢,在房間我有看到邱啓銘、
    徐淳洋、林志鴻,現場的人有幾個人是聽「鴻哥」指揮,我
    看他們對邱啓銘也滿尊重的,好像都會聽邱啓銘的話。邱啓
    銘過來蹲在我面前跟我講說這個錢是他的錢,我也敢拼,叫
    我想辦法把錢處理出來,「鴻哥」也有叫我要想辦法等語(
    本院卷二第331 至376 頁)。
  ⑶被告邱啓銘於偵查中陳稱:107 年12月1 日凌晨1 時許,徐
    淳洋開車載我,胡鈞瑞載林志鴻,共有4 台車,約10人去臺
    中。到臺中後,我、林志鴻、徐淳洋去追謝明遠,也有人去
    追潘銘璟。我有打謝明遠,當時有人拿刀砍到謝明遠,我不
    知道是誰砍的,我們就把謝明遠拉上車一起北上,謝明遠、
    胡鈞瑞及林志鴻同車,我開6765-N5 載魯承學、李宗昊,另
    外還有兩台車一起回來。我在路上接到北門派出所的通知,
    我約4 點離開派出所,魯承學、李宗昊做完筆錄就離開了,
    沒有跟我一起回千禧園。我進到千禧園房間後看到林志鴻、
    徐淳洋,其他人我不認識,潘銘璟倒在地上,林志鴻說謝明
    遠已經送到醫院等語(偵字第4985號卷一第137 至138 頁)
    等語。
  ⑷被告徐淳洋於偵查中陳稱:我開6555-U5 車載邱啓銘去臺中
    ,在臺中有看到邱啓銘、林志鴻、巫展瑋、胡鈞瑞、李國榮
    ,從臺中回來之後,在房間內看到邱啓銘、林志鴻、巫展瑋
    、胡鈞瑞、李國榮、張彥銘等語(偵字第4985號卷一第294
    頁),於審理中陳稱:我在偵查中有說實話等語(本院卷三
    第240 頁)。
  ⑸被告巫展瑋於偵查中陳稱:107 年12月1 日凌晨邱啓銘聯繫
    我們說有事情要我們一起去臺中,我就找李國榮,由李國榮
    開車載我,總共有4 、5 台車一起下臺中。到了臺中逢甲夜
    市附近,邱啓銘他們就開始下車追兩個人,應該是潘銘璟先
    被抓到,他們繼續追另一個,我就跟著追。邱啓銘有拿刀,
    其他人都拿鋁棒,我拉謝明遠上黑色的車上車時,我才發現
    我的手被砍到。在千禧園汽車旅館我聽到他們說謝明遠黑吃
    黑,吞到邱啓銘去詐騙的錢等語(偵字第4985號卷二第22至
    23頁),於移審訊問時陳稱:在臺中時邱啓銘、李國榮都在
    ,我下車,邱啓銘拿著刀追著謝明遠,有打也有砍,我的手
    也有被他們砍到等語(本院卷一第89、90頁),於審理中陳
    稱:去臺中我忘記是邱啓銘打給我還是李國榮,邱啓銘說他
    有事情,我們才會集合4 台車,我覺得去臺中是為了吵架、
    打架,我看到人家在追我就跟著追,那時候年紀滿輕的,就
    很喜歡打架,我有預期去臺中就是去打架等語(本院卷三第
    135 至136 頁)。
  ⑹被告胡鈞瑞於偵查中陳稱:我們4 台車一起下臺中,林志鴻
    跟其他台車的人有下去追人,追到之後林志鴻帶一個人上我
    的車,那個人有受傷流血,看起來是被打及被砍傷,因為有
    很多人去追他。林志鴻說受傷的人有案件不方便就醫,要我
    載他們回新竹千禧園汽車旅館等語(偵字第4985號卷一第23
    3 頁反面),於審理中陳稱:當時林志鴻徒手強押的人有受
    傷並遺留血跡在我車上,我有問林志鴻為何會這樣,林志鴻
    有問受傷的人說他把錢拿去哪,後面我有聽到受傷的人說他
    會還林志鴻錢等語(本院卷三第286 、287 頁)。
  ⑺被告李國榮於警詢中陳稱:107 年12月1 日凌晨1 時許,巫
    展瑋接到邱啓銘電話說要去臺中,到了逢甲夜市附近,我們
    4 台車,約10幾個人(不能確定)一停下來,我因為開車所
    以坐在車上沒有下來,巫展瑋跟我後座的人有下車,還看到
    7 、8 個人從其他車上下來,就追著人跑,我不知道他們在
    追誰。過了不到半小時巫展瑋跟我後座的人回到車上,我就
    開車回竹東。邱啓銘打電話給巫展瑋,我跟巫展瑋一起去等
    語(偵字第5184號卷第4 至7 頁),於偵查中陳稱:107 年
    12月1 日凌晨1 時許,是邱啓銘打電話給巫展瑋說車子不夠
    ,要去臺中,總共有4 台車,到場後我沒下車,我在車上等
    ,他們下車好像有去追人等語(偵字第5184號卷第25至26頁
    ),於延長羈押訊問時陳稱:107 年12月1 日我開車載巫展
    瑋下去臺中,邱啓銘要下去拿錢,說怕對方很多人,叫我開
    車下去助陣等語(偵聲字第96號卷第22頁)。
  ⑻被告林志鴻於審理中陳稱:我那時候跟邱啓銘、謝明遠他們
    在做詐騙集團,邱啓銘說謝明遠、潘銘璟拼了詐騙集團的錢
    ,邱啓銘叫我幫忙他。到臺中逢甲夜市後,我就去追謝明遠
    ,邱啓銘好像有追謝明遠,徐淳洋有追,但我不知道追誰。
    謝明遠是我抓到的,我把謝明遠拉上胡鈞瑞的車。我在車上
    有跟謝明遠說話,我說「為什麼要拼錢呢?」,謝明遠說他
    缺錢,他說他拿170 萬元,我又問謝明遠說「錢呢?」謝明
    遠說他跟潘銘璟兩人花掉了。到千禧園汽車旅館後,我把謝
    明遠押到房間去,問謝明遠170 萬元在哪裡,他說他跟潘銘
    璟花掉了,去臺中逢甲夜市買衣服、買手機、還賭債,我就
    說你們想辦法把錢還出來。我問潘銘璟有沒有分,潘銘璟說
    有,潘銘璟說他跟謝明遠一起在臺中買手機那些,還有分給
    誰、分給誰,我才要求謝明遠、潘銘璟把錢吐出來等語(本
    院卷三第261 至274 頁)。
  ⒌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固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要件。但所謂犯意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
    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依據證人謝明遠、潘銘璟其等證述他
    們一到逢甲夜市就被追趕、強押上車,目的是為索討詐騙集
    團的款項,與被告邱啓銘、林志鴻陳稱是為了索討詐騙集團
    被侵吞贓款而強押證人謝明遠、潘銘璟等節相符,又證人謝
    明遠、潘銘璟、被告邱啓銘、巫展瑋均有看到車上的人下車
    有攜帶棍棒、刀等金屬物品追趕證人謝明遠等語,被告巫展
    瑋自承到場就是為了打架、吵架,甚至下車追趕告訴人謝明
    遠時手遭刀械砍傷等語,彼此所述互核一致,且與證人謝明
    遠、潘銘璟所受前開傷勢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李國榮自
    承到場原因係被告邱啓銘要拿錢,怕對方很多人要去助陣,
    到場後亦看到很多人在追著被害人跑,依其所處情境已能知
    悉到場之人手持刀械、棍棒等追趕告訴人謝明遠、潘銘璟可
    能導致告訴人謝明遠、潘銘璟受傷,參以被告巫展瑋、李國
    榮前一日有參與強押告訴人魯承學以找出告訴人謝明遠之行
    動,被告胡鈞瑞亦聽從指示被告林志鴻載送遭強押已經受傷
    流血之告訴人謝明遠回新竹等節,又衡諸被告林志鴻、邱啓
    銘聯繫被告巫展瑋、李國榮、徐淳洋、胡鈞瑞等人到場,係
    為了強押告訴人謝明遠及陪同之告訴人潘銘璟,以解決其與
    告訴人謝明遠侵吞詐欺贓款問題,為使告訴人謝明遠、潘銘
    璟之自由意志受壓制,以達到強押告訴人謝明遠、潘銘璟取
    回詐騙贓款之目的,由在場之人下手傷害告訴人謝明遠、潘
    銘璟,應屬被告林志鴻、邱啓銘、巫展瑋、李國榮、徐淳洋
    、胡鈞瑞等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範圍之內,顯見被告
    林志鴻、邱啓銘、巫展瑋、李國榮、胡鈞瑞有共同剝奪行動
    自由及傷害告訴人謝明遠、潘銘璟之犯行甚明。
  ⒍至於被告邱啓銘自臺中返回千禧園汽車旅館途中,雖於107年
    12月1 日3 時8 分許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製
    作筆錄,製作筆錄時間約1 小時7 分許後,始前往千禧園汽
    車旅館,有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邱啓銘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北門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之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 份(本
    院卷三第358 至359 頁)可佐。又被告巫展瑋於臺中市逢甲
    夜市追趕告訴人謝明遠過程中遭受刀傷,被告李國榮雖分別
    於107 年12月1 日2 時11分許、3 時14分許、16時許載送被
    告巫展瑋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
    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就醫,足認被告巫展瑋、李國榮於107 年12月
    1 日凌晨係短暫停留於千禧園汽車旅館,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新竹分院108 年10月17日北總竹醫字第1080001643號函暨巫
    展瑋107 年12月1 日就醫病歷資料1 份(本院卷二第83至88
    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
    院108 年10月17日馬院竹急醫乙字第1080014370號函暨巫展
    瑋自107 年11月30日至107 年12月2 日就醫病歷影本1 份(
    本院卷二第91至101 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108 年11月6 日長庚院林字第1081051385號函暨巫展瑋
    自107 年11月30日至107 年12月2 日就醫病歷影本1 份(本
    院卷二第115 至167 頁)附卷可憑,然衡以被告林志鴻、邱
    啓銘、巫展瑋、李國榮、徐淳洋、胡鈞瑞為使告訴人謝明遠
    、潘銘璟之自由意志受壓制,以達到強押告訴人謝明遠、潘
    銘璟取回詐騙贓款之目的,由在場之人下手傷害告訴人謝明
    遠、潘銘璟,應屬被告邱啓銘、巫展瑋、李國榮與其他被告
    共同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告訴人謝明遠、潘銘璟之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之範圍內,已如前述,是縱被告被告邱啓銘、巫
    展瑋、李國榮並非全程在千禧園汽車旅館內,亦無解於被告
    邱啓銘、巫展瑋、李國榮此部分罪責之成立。
  ⒎另起訴書、併案意旨書雖記載被告等人尚有在車內將告訴人
    謝明遠身上手機、現金12萬元、旅館房卡取走,並至旅館內
    將告訴人謝明遠置放之現金約90萬元取走之事實,然被告巫
    展瑋、邱啓銘、林志鴻、胡鈞瑞、李國榮於準備程序中均陳
    稱:其等沒有拿走上開財物,也沒有看到有人拿走上開財物
    等語(本院卷一第393 至394 頁),又此部分除告訴人謝明
    遠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且公訴人於審
    理時當庭及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刪除此部分強盜罪嫌(本院卷
    二第329 頁、本院卷四第83、84頁),是此部分事實不予認
    定,附此敘明。
  ⒏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啓銘、胡鈞瑞、巫展瑋、李國
    榮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被告巫展瑋、邱啓銘
    、林志鴻、胡鈞瑞、李國榮對於告訴人謝明遠、潘銘璟所犯
    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起施
    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巫展瑋、邱啓銘、林志鴻、徐淳洋、李國榮就事實欄
    一、㈠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
    由罪、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邱啓銘、
    林志鴻、徐淳洋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涉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部分,經告訴人李宗昊撤回告訴,詳後述)
    ;被告巫展瑋、邱啓銘、林志鴻、胡鈞瑞、李國榮就事實欄
    一、㈢㈣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
    由罪、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起訴書、併案
    意旨書原記載被告巫展瑋、邱啓銘、林志鴻、胡鈞瑞、李國
    榮就事實欄一、㈢㈣所示部分另涉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
    嫌,容有未洽,惟經公訴人於審理中當庭及以補充理由書更
    正刪除此部分罪名(本院卷二第329 頁、本院卷四第83、84
    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巫展瑋、邱啓銘、林志鴻、徐淳洋、李國榮就事實欄一
    、㈠所示犯行,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
    間;被告邱啓銘、林志鴻、徐淳洋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間;被告巫展
    瑋、邱啓銘、林志鴻、胡鈞瑞、李國榮就事實欄一、㈢㈣所示
    犯行,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間,分別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又實行其他犯罪
    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果繼續犯之行為自
    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
    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
    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
    判決同此見解)。被告巫展瑋、邱啓銘、林志鴻、徐淳洋、
    李國榮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對於告訴人魯承學之剝奪行動自
    由及傷害犯行,係為達成確保強押告訴人魯承學以聯繫告訴
    人謝明遠之目的,其犯罪手法、行為期間均有所重疊、密切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較重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巫展瑋、邱啓銘、林志鴻、胡鈞瑞、
    李國榮就事實欄一、㈢㈣所示對於告訴人謝明遠、潘銘璟之剝
    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係為達成強押告訴人謝明遠、潘銘
    璟以索討侵吞詐欺贓款之目的,其犯罪手法、行為期間均有
    所重疊、密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
    巫展瑋、邱啓銘、林志鴻、胡鈞瑞、李國榮係於緊密時空同
    時對於被告謝明遠、潘銘璟為剝奪行動自由,侵害二人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一罪。
  ㈤被告邱啓銘、林志鴻所犯剝奪行動自由3 罪間;被告徐淳洋
    、李國榮、巫展瑋所犯剝奪行動自由2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邱啓銘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東簡字第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又被告林志鴻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竹東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
    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2 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32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又被告胡鈞瑞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簡上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上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
    足考,是其等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
    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啓銘、林志鴻為循線
    找出告訴人謝明遠以索討遭侵吞之詐欺贓款,竟邀集被告徐
    淳洋、巫展瑋、李國榮、胡鈞瑞等人以上揭方法對於告訴人
    魯承學、李宗昊、謝明遠、潘銘璟為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
    犯行,參以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非短,對於告訴人等下手傷
    害手段非輕,造成告訴人等之上開傷勢,甚至告訴人謝明遠
    受有出血性休克之傷勢,生命已危在旦夕,足認其等對告訴
    人等身心俱生極大威脅及恐懼,惡性顯然非輕,其等欲以非
    法之手段達到索討詐欺贓款之目的,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
    罪手段亦非平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
    殊值譴責,兼衡本案指揮及主事者係被告邱啓銘、林志鴻,
    被告徐淳洋自始參與犯行,被告巫展瑋到場對於告訴人魯承
    學、謝明遠剝奪行動自由,有下車追趕告訴人謝明遠,被告
    李國榮、胡鈞瑞主要係開車接應等對於本案之分工,並審酌
    被告等人之犯後態度,對於告訴人等人造成之傷勢及身心痛
    苦,及被告巫展瑋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雜
    工,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邱啓銘自述高
    職畢業,入監前曾從事貨架業,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被告林志鴻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幫忙顧釣具店,
    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胡鈞瑞自述高中肄
    業,從事不動產營業員為業,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被告徐淳洋自述高職畢業,擔任洗車廠員工,未婚、
    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李國榮自述國中畢業,入
    監前從事人力仲介交通指揮為業,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
    狀況貧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被告巫展瑋、李國榮所犯
    分別係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毋需就此部分罪名定執行刑,併此敘明。
  ㈧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
    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各1 支,
    分別係被告巫展瑋、邱啓銘、徐淳洋、李國榮所有,惟被告
    巫展瑋、邱啓銘、徐淳洋、李國榮於審理中均稱上開手機與
    本案無涉(本院卷三第307 至311 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
    足認上開手機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等人用以犯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所用之棍棒、球棒
    、電擊棒、刀械等工具,均並未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證明現
    仍存在,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起訴書、併案意旨書雖記載被告等人取走告訴人謝明遠身上
    手機、現金12萬元、旅館房卡,至旅館房內取走謝明遠之現
    金90萬元等語,然本院無從為如此認定,已如前述,又告訴
    人潘銘璟之父潘永森給付之23萬元,係員警所提供之假鈔,
    經證人潘永森於警詢時陳述甚詳(他字第3974號卷一第48頁
    反面),且款項尚未交給被告徐淳洋時,被告徐淳洋即被埋
    伏之員警逮捕,經被告徐淳洋於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三
    第384 頁),故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併此指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巫展瑋、邱啓銘、林志鴻、胡鈞瑞、李
    國榮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另涉犯刑法347 條第1 項之擄人
    勒贖罪嫌等語。
  ㈡按擄人勒贖罪,需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將被害人擄至自己
    勢力範圍內,逼令其出款贖回者,始足當之,若被告與被害
    人間另有債務糾紛,縱以非法方法迫其清償債務,則在被告
    主觀上並無不法得財之意思,僅應成立其他罪名,尚與擄人
    勒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046號判決同此
    見解);次按,擄人勒贖罪,須預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行
    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之內,希圖其出款
    贖回者始能成立,若初無得財意思,而僅用非法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以洩忿或藉此以圖要挾者,祇能構成妨害自由罪
    ,要難以擄人勒贖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8號判決
    同此見解):再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
    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
    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
    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356號刑事判例同此見解
    )。
  ㈢訊據被告巫展瑋、邱啓銘、林志鴻、胡鈞瑞、李國榮均堅詞
    否認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分別辯解如下:
  ⒈被告巫展瑋辯稱:我不是詐騙集團成員,我不知道他們是擄
    人勒贖,不清楚他們有跟被害人拿錢等語。被告巫展瑋之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邱啓銘等人要求潘銘璟交付40萬
    元時,被告巫展瑋已離開千禧園汽車旅館前往醫院就醫,並
    未參與取贖之行為,被告巫展瑋僅知被告邱啓銘目的是要找
    謝明遠,對於被告邱啓銘等人找謝明遠、潘銘璟討錢這件事
    無犯意聯絡,應不負擄人勒贖部分刑責等語。
  ⒉被告邱啓銘辯稱:是潘銘璟自己要打電話給他爸爸,隔沒多
    久我就離開,我不承認擄人勒贖等語。被告邱啓銘之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犯罪行為起因乃謝明遠、潘銘璟二人
    私吞詐騙集團應收款項,被告邱啓銘因未能收取該款項始為
    本件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主觀上並非擄人而取款,與擄人勒
    贖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⒊被告林志鴻辯稱:我不承認擄人勒贖犯行等語。被告林志鴻
    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潘銘璟有參與侵吞款項,被告林
    志鴻等人才會將謝明遠、潘銘璟帶出來要求返還侵吞款項,
    本身並無不法得財之意思,不能論以擄人勒贖罪等語。
  ⒋被告胡鈞瑞辯稱:我沒有參與擄人勒贖犯行,我也不知情,
    去完千禧園汽車旅館之後我就回家了等語。被告胡鈞瑞之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等人在打電話給潘永森之前,就
    認為潘銘璟的確有黑吃黑,所以才要求潘銘璟拿40萬元出來
    ,潘銘璟在打電話向父親請求幫忙時,並非要用潘銘璟的人
    去要錢,而是因為潘銘璟欠了這些錢,要潘銘璟還錢後再把
    潘銘璟放掉,故這些被告之主觀犯意並非出於擄人勒贖。又
    被告胡鈞瑞載謝明遠到千禧園汽車旅館後就離開了,被告林
    志鴻、邱啓銘要求潘銘璟還40萬元時,被告胡鈞瑞早已離開
    千禧園汽車旅館,去取錢時被告胡鈞瑞也沒有在場,應無擄
    人勒贖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聯絡等語。
  ⒌被告李國榮辯稱:我不知道擄人勒贖這件事,當時我已經載
    巫展瑋去林口長庚醫院等語。被告李國榮之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邱啓銘係於離開北門派出所,回到千禧園汽車
    旅館之後才起意跟潘銘璟父親索討金錢,當時被告李國榮並
    未出現在千禧園汽車旅館,被告李國榮並未參與向潘永森索
    討金錢之行為,應無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㈣經查:
  ⒈證人謝明遠偵查中證稱:107 年12月1 日凌晨,我在臺中逢
    甲夜市被人押走,因為金錢糾紛。在11月底某天,我跟潘銘
    璟去新竹市關東橋那邊拿150 萬元,我擅自決定給了小馬跟
    謝捷宇30萬元,潘銘璟分了10萬元給他一個哥哥,又拿10萬
    元買手機,剩下的100 萬元我們帶在身上,講好我跟潘銘璟
    一人一半,之後我們就到臺中。在千禧園汽車旅館206 號房
    ,這些人用拳頭打我,一直問我錢在哪裡,並說如果我當天
    沒有把錢的事情處理好,就要讓我死等語(偵字第4985號卷
    二第87、88頁)。
  ⒉證人潘銘璟於審理中證稱:謝明遠身上帶了很多錢,應該有
    上百萬元,我都在謝明遠旁邊,我有跟謝明遠去。謝明遠拿
    到錢後,放在他包包裡有點鼓,我就看到裡面有錢。我在臺
    中被強押上車後,車上的人說我跟謝明遠拼錢。我一被押上
    車,他們就說「拼錢」、「拼錢」,一直講我們拼錢。把我
    載到千禧園汽車旅館後,邱啓銘、林志鴻其中一人要求我給
    付40萬元,他們說我跟謝明遠一起併吞詐騙集團的錢。邱啓
    銘過來蹲在我面前跟我講說這個錢是他的錢,我也敢拼,叫
    我想辦法把錢處理出來,「鴻哥」也有叫我要想辦法。我當
    時很緊張,就一直被打,後來我就說我問問看,然後我打電
    話去問我阿姨還有我爸爸,我只有打通電話,後來邱啓銘或
    林志鴻其中一人把電話拿去講,他們其中一人跟我爸爸通電
    話討論40萬元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二第331至376頁)。
  ⒊被告邱啓銘於偵查中陳稱:我之前不認識潘銘璟,我是謝明
    遠的上手,但謝明遠說這筆錢是和潘銘璟朋分的,我們叫李
    宗昊聯絡謝明遠時,李宗昊就有說謝明遠和潘銘璟是一起的
    ,所以我們認為潘銘璟也要負擔一半。林志鴻要求潘銘璟打
    給他父母交付剩餘的欠款40萬元,潘銘璟有打給他父親,林
    志鴻有與對方通到話,請他爸爸拿錢出來等語(偵字第4895
    號卷一第137 頁反面至第138 頁),於審理時陳稱:當初他
    們來找我說他們要做詐欺時,潘銘璟就在謝明遠旁邊。詐騙
    集團業務我是跟謝明遠聯絡,然後謝明遠再聯絡潘銘璟,謝
    明遠有跟我提到過。當初謝明遠拼錢的時候,謝明遠有跟我
    說他會跟潘銘璟分這些錢。我跟林志鴻問潘銘璟剩下的錢怎
    麼處理,潘銘璟說他要負責40萬元,潘銘璟說要打電話給他
    爸爸,我跟潘永森講電話,問他潘銘璟有拿我們詐欺的錢,
    潘永森就說給他一點時間,後來林志鴻跟潘永森聯絡拿錢的
    事情等語(本院卷三第93至113 頁)。
  ⒋被告林志鴻於審理中陳稱:我那時候跟邱啓銘、謝明遠他們
    在做詐騙集團,邱啓銘說謝明遠、潘銘璟拼了詐騙集團的錢
    ,邱啓銘叫我幫忙他。到臺中逢甲夜市後,我就去追謝明遠
    ,邱啓銘好像有追謝明遠。謝明遠是我抓到的,我把謝明遠
    拉上胡鈞瑞的車。我在車上有跟謝明遠說話,我說「為什麼
    要拼錢呢?」,謝明遠說他缺錢,他說他拿170 萬元,我又
    問謝明遠說「錢呢?」謝明遠說他跟潘銘璟兩人花掉了。到
    千禧園汽車旅館後,我把謝明遠押到房間去,問謝明遠170
    萬元在哪裡,他說他跟潘銘璟花掉了,去臺中逢甲夜市買衣
    服、買手機、還賭債,我就說你們想辦法把錢還出來。我問
    潘銘璟有沒有分,潘銘璟說有,潘銘璟說他跟謝明遠一起在
    臺中買手機那些,還有分給誰、分給誰,我才要求謝明遠、
    潘銘璟把錢吐出來等語(本院卷三第261 至274 頁)。
  ⒌依據證人謝明遠上開證稱有將金錢分給證人潘銘璟等節,核
    與被告邱啓銘、林志鴻上開所述謝明遠告知拼錢有分給證人
    潘銘璟等語一致,再參以證人潘銘璟證述遭人強行押走時,
    車上之人一直說他與謝明遠拼吞詐騙集團的錢,到千禧園汽
    車旅館時,邱啓銘、林志鴻稱證人潘銘璟拼錢,要求把錢拿
    出來等節,足認告訴人謝明遠確係因侵吞詐欺集團贓款而與
    被告邱啓銘、林志鴻有金錢糾紛。又無論實際上告訴人潘銘
    璟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或告訴人謝明遠有無將詐欺贓款分
    給告訴人潘銘璟,然因告訴人謝明遠曾告知被告邱啓銘、林
    志鴻詐欺贓款有分給告訴人潘銘璟,已如前述,被告邱啓銘
    、林志鴻辯稱主觀上係認為是告訴人謝明遠、潘銘璟共同侵
    吞贓款,而欲索討此部分款項,尚非虛妄。被告邱啓銘、林
    志鴻主觀上為索討遭告訴人謝明遠、潘銘璟侵吞之贓款,邀
    集被告巫展瑋、胡鈞瑞、李國榮等人共同為本件剝奪行動自
    由之犯行,尚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又參以證人潘永森於警
    詢中陳稱:電話中一開始我兒子跟我說「我拿了人家40萬元
    ,要求我幫他還錢對方才肯放我離開」,後來「小杰」說我
    兒子好手好腳拿了他的錢,要我替潘銘璟還錢才肯放他走,
    懶得對他怎麼樣等語(他字第3974號卷一第48頁反面),益
    徵告訴人潘銘璟曾於電話中告知其父潘永森有拿走40萬元,
    被告邱啓銘、林志鴻電話中要求潘永森給付40萬元,潘銘璟
    始能離開。揆諸前開說明,擄人勒贖需以不法得財之意圖,
    則被告巫展瑋、邱啓銘、林志鴻、胡鈞瑞、李國榮為索討侵
    吞詐欺款項糾紛,而共同對於告訴人謝明遠、潘銘璟為本件
    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雖係以非法方法迫其清償債務,難認
    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尚難以擄人勒贖罪相繩。
  ⒍而公訴人所提其他證據,僅足證明被告巫展瑋、邱啓銘、林
    志鴻、胡鈞瑞、李國榮係為侵吞詐欺款項糾紛,而共同對於
    告訴人謝明遠、潘銘璟為剝奪行動自由,並要求告訴人潘銘
    璟聯繫家人給付40萬元,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有意圖不法得財
    之擄人勒贖犯意,從而,被告巫展瑋、邱啓銘、林志鴻、胡
    鈞瑞、李國榮除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外,難認尚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刑法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之犯行。
  ㈤綜上,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巫展瑋、邱啓銘、林志鴻
    、胡鈞瑞、李國榮有意圖不法得財之擄人勒贖犯意,自與刑
    法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因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罪嫌與被告巫展瑋、邱啓銘、林志鴻、胡鈞瑞、
    李國榮就事實欄一、㈢㈣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事實欄一、㈡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邱啓銘、林志鴻、徐淳
    洋等人對於告訴人李宗昊之傷害部分,均共同涉犯修正前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李宗昊於108 年10月1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
    一第443 頁),應認就告訴人李宗昊告訴本案告訴乃論之罪
    即傷害部分,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惟因起訴書認該部分事
    實與前開起訴論罪之事實欄一、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就該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志鴻、邱啓銘知悉告訴人李宗昊於107 年11月30日21
    時5 分許應告訴人魯承學之電話邀約前往新竹市成功路452
    巷口,遂由被告邱啓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被告徐淳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巫
    展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李國榮駕駛
    AHE-5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魯承學,夥同被告蘇從聖
    前往現場等候,俟告訴人李宗昊抵達後,被告邱啓銘等人將
    告訴人李宗昊強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被
    告蘇從聖持甩棍毆打告訴人李宗昊,並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
    李宗昊,後返回「千禧園汽車旅館」105 號房後,復在該房
    內以球棒、甩棍毆打告訴人李宗昊,以此方式脅迫其電話聯
    絡告訴人謝明遠,相約於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見面。因認被
    告蘇從聖、巫展瑋、李國榮對告訴人李宗昊均涉犯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嫌等語。
二、被告邱啓銘等人知悉告訴人謝明遠、潘銘璟2 人與告訴人李
    宗昊電話相約於107 年12月1 日凌晨1 時許,在臺中市西屯
    區逢甲路與福興街口(告訴人謝明遠與潘銘璟在附近旅館投
    宿)見面,即由被告徐淳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搭載被
    告邱啓銘;被告李國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被告巫展瑋;被告胡鈞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被告蘇從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並搭載告訴人李宗昊、魯承學前往,俟告訴人謝明遠與潘銘
    璟抵達,被告邱啓銘等人分持西瓜刀、木棒、電擊棒或徒手
    追打告訴人謝明遠與潘銘璟,嗣告訴人謝明遠與潘銘璟逃脫
    不及,遭被告邱啓銘等人強押上車,在車內將告訴人謝明遠
    身上手機、現金12萬元、旅館房卡取走,並由不詳之人前往
    附近告訴人謝明遠與潘銘璟投宿之旅館,將房內告訴人謝明
    遠置放之現金約90萬元取走交付與被告林志鴻。之後被告邱
    啟銘等人即將告訴人謝明遠與潘銘璟載往「千禧園汽車旅館
    」206 號房。途中先將告訴人魯承學及李宗昊在新竹市某處
    ,釋放自行離去。被告林志鴻、徐淳洋、巫展瑋、胡鈞瑞、
    李國榮、張彥銘等人於「千禧園汽車旅館」206 號房內,分
    持西瓜刀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謝明遠,要求償還先前侵吞之詐
    騙款項170 萬元,致告訴人謝明遠受有右前臂、手肘、左上
    臂等處深受撕裂傷併肌腱損傷等傷害。因告訴人謝明遠受傷
    嚴重,被告林志鴻遂指示張彥銘於108 年12月1 日凌晨某時
    ,先將告訴人謝明遠載至新竹市馬偕醫院前釋放。告訴人潘
    銘璟在「千禧園汽車旅館」206 號房內遭被告林志鴻等人毆
    打、以熱水燙背部及強逼飲下房內消毒水,以此方式要求告
    訴人潘銘璟分攤償還40萬元,致告訴人潘銘璟受有頭部、前
    、後胸壁及雙側上臂等處嚴重挫傷併撕裂傷等傷害。被告邱
    啟銘與林志鴻要求告訴人潘銘璟以電話聯絡其父親潘永森,
    被告林志鴻並於電話中恐嚇潘永森交付贖金40萬元,潘永森
    遂與告訴人邱啓銘約於107 年12月1 日11時30分在新竹市中
    埔里停車場,先行交付23萬元,被告徐淳洋、張彥銘依被告
    邱啓銘指示,由被告徐淳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張彥銘前往赴約。嗣因潘永森報警,張彥銘與被告
    徐淳洋隨即為在場之員警查獲,被告邱啓銘因聯絡不上被告
    徐淳洋、張彥銘,不知道被告徐淳洋、張彥銘為警查獲,於
    107 年12月1 日14時,將告訴人潘銘璟載至新竹縣竹東鎮竹
    東火車站附近釋放。因認被告蘇從聖對告訴人謝明遠、潘銘
    璟涉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傷害、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等罪嫌(起訴書
    、併辦意旨書記載被告蘇從聖此部分另涉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嫌,惟經公訴人於審理中當庭及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刪除此部分罪名)。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
    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
    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
    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蘇從聖涉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修
    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
    禁罪嫌,被告巫展瑋、李國榮對於告訴人李宗昊涉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邱啓銘、林
    志鴻、巫展瑋、胡鈞瑞、李國榮、徐淳洋、蘇從聖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陳述;二、證人即告訴人謝明遠、潘銘璟、潘永森
    、李宗昊之證述;三、107 年11月30日新竹市○○路000 號前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四、高公局行車紀錄4 張、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 紙、新
    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五、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8 紙、巫展瑋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紀錄1 份、胡鈞瑞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2 日刑生字第1078022496號鑑定書
    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蘇從聖堅詞否認有何擄人勒贖、傷害、私行拘禁犯
    行,辯稱:本案發生過程我全部沒有參與,亦不知情,當時
    我在新竹縣竹北市水房等語。被告蘇從聖之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蘇從聖因為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借用給被告
    巫展瑋,導致警方將車主即被告蘇從聖之照片放在指認照片
    內而遭告訴人潘銘璟、李宗昊指認。然交互詰問過程中,被
    告邱啓銘、徐淳洋、巫展瑋明確陳稱林熯城才是當時參與犯
    罪行為之人,並非被告蘇從聖,且因被告蘇從聖與林熯城太
    相像,均是170 幾公分、體重約120 公斤左右、眉毛都是濃
    眉,告訴人潘銘璟、李宗昊此時已不太確定被告蘇從聖是否
    有參與。另據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並
    無比對出被告蘇從聖在場之相關跡證,且被告蘇從聖使用00
    00000000號手機號碼遭通訊監察,調閱該號碼之基地台位置
    案發當日並未前往臺中,足認被告蘇從聖並未參與本案犯行
    等語。經查:
  ㈠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
    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
    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無瑕疵,
    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
    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
    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
    ,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
    ,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
    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㈡證人李宗昊固於警詢中陳稱:當時一開始從我家巷口把我押
    走上車並限制我自由的人,其中我能指認的有邱啓銘、徐淳
    洋、蘇從聖等人,邱啓銘負責開車,徐淳洋坐副駕駛座,負
    責看管我的手機及皮包,蘇從聖坐我右邊用甩棒、電擊棒傷
    害我。我在成功路被押上車的時候,聽到蘇從聖打電話跟對
    方說「鴻哥,人押到了」,另外在竹東汽車旅館,蘇從聖恐
    嚇我說「你們最好乖一點,鴻哥有交代人沒抓到,就多押一
    天!」等語(他字第3974號卷一第33頁反面、209 頁反面、
    210 頁),於偵查中證稱:蘇從聖用電擊棒電我右手,問我
    知不知道謝明遠拿他們錢,問我是不是也有拿他們錢,並一
    直電我,在68快速道路時電擊棒沒有電了,就用甩棍打我右
    側手、身體。在千禧園汽車旅館我有看到蘇從聖,蘇從聖跟
    另一個人接到電話後說要走,蘇從聖開車,我坐副駕駛座,
    魯承學跟另一個人坐後座等語(偵字第4985號卷二第32至33
    頁)。然於審理中結證稱:我從新竹市成功路被帶到新竹縣
    竹東,跟我同車的人,用電擊棒電我的人、在千禧園汽車旅
    館的人,因為時間久遠,我現在認不出來、指認不出來。做
    警詢筆錄時警察有先問我他們的特徵,我有講他們的特徵,
    警察才問我是不是這個。我在警詢時是依據嫌疑人的五官、
    髮型、體型指認照片,我指認出蘇從聖,是依照他的眉毛很
    濃、魁魁的、跟我差不多高、理平頭,偏胖等語(本院卷三
    第22至35頁)。而證人李宗昊並於審理中與證人林熯城遠距
    視訊對質後證稱:因為那天我在車上,他們叫我手抱著頭,
    看著車內腳踏墊,光線很昏暗,我跟對方講話時,我不敢看
    對方的臉,當時參與押我、打我的人是否是林熯城,長相我
    真的不確定。我現在的話真的不知道是誰,因為蘇從聖與林
    熯城兩個人真的太像了,我當時會說確定是蘇從聖,是因為
    當時警察給我指認的照片沒有林熯城這個人等語(本院卷三
    第248 至251 頁)。
  ㈢證人潘銘璟固於警詢中陳稱:指認犯嫌紀錄表中編號18的人
    (按即被告蘇從聖)是當日妨害自由並傷害我的人。蘇從聖
    有參與強押控制我妨害我人身自由、恐嚇及傷害等犯行,蘇
    從聖有到臺中市逢甲路與福興路口,我被押到千禧園汽車旅
    館時,蘇從聖有出手打我等語(他字第3974號卷一第235 頁
    、他字第3974號卷二第9 至10頁)。然於審理中結證稱:在
    臺中把我押上車,坐我旁邊,在千禧園汽車旅館房間內的人
    ,我記得有胖胖的人,即在庭胖胖的,穿藍色衣服的人(按
    即被告蘇從聖)。我現在沒辦法百分之百確定被告蘇從聖有
    參與,我是依據長相跟體型,他的體型就是胖胖的等語(本
    院卷二第340至366頁)。而證人潘銘璟並於審理中與證人林
    熯城遠距視訊對質後證稱:遠距視訊畫面中的林熯城是否是
    當時參與押我的人,體型很像,臉也很像,但我真的沒什麼
    印象了,我覺得林熯城、蘇從聖長得很像、非常像等語(本
    院卷三第248、249頁)。
  ㈣依據證人李宗昊、潘銘璟上開證述,其等於警詢或偵查中指
    認被告蘇從聖,是依據警察提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因嫌疑人之五官、眉毛較濃、體型胖胖、魁魁的等特徵而指
    認,而證人李宗昊、潘銘璟於審理中與證人林熯城遠距視訊
    對質後,因被告蘇從聖與證人林熯城之體型、長相極為相似
    ,已無法確認嫌疑人究否為被告蘇從聖。又觀諸被告蘇從聖
    及證人林熯城之口卡照片,可見被告蘇從聖及證人林熯城身
    高都是170公分至180公分之間,均是濃眉,體型都稍微偏胖
    ,二人五官及體型相似(本院卷三第161、411頁),又案發
    時證人李宗昊、潘銘璟分別於107 年11月30日21時5 分許、
    107 年12月1 日1 時許遭強押上車,當時是深夜時分,且事
    發突然,內心有相當程度之驚慌、恐懼,證人李宗昊、潘銘
    璟極有可能誤認與真正嫌疑人五官、體型相似之被告蘇從聖
    於案發時有到場。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追訴為目的,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
    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是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已如前述。證人李宗昊、潘銘
    璟於警詢、偵查中有關被告蘇從聖之上開指訴、證述,顯然
    有誤認被告蘇從聖之可能,則證人李宗昊、潘銘璟關於被告
    蘇從聖之指述、證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非可遽採。
  ㈤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07 年12月11日至108 年1 月9 日
    聲請本院核准對於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為通訊監察,
    於通訊監察結束時通知被告蘇從聖,有本院107 年度聲監字
    第537 號通訊監察書、108 年度監通字第58號通訊監察結束
    通知書各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三第431 至437 頁),堪認
    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確係被告蘇從聖持用之手機。
    而經本院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之基地台位置,自
    107 年11月30日晚間8 時16分許至107 年12月1 日晚間7 時
    53分許,該門號手機行動上網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新竹縣竹東
    鎮長春路、安東路、北興路、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十興
    三街,並未前往臺中,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上網
    資料查詢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43至47頁)。再參以被
    告邱啓銘於審理中陳稱:參與本案犯行的人是林熯城,而不
    是蘇從聖;被告徐淳洋於審理中陳稱:參與有關李宗昊、謝
    明遠、潘銘璟犯行的是林熯城,不是蘇從聖,蘇從聖沒有參
    與;被告巫展瑋於審理中陳稱:我們在集合要下去臺中押人
    的時候我有看到林熯城,李宗昊認錯了等語(本院卷三第40
    至42、255 至256 頁),則被告蘇從聖辯稱其於本件案發當
    時並未參與,且未在現場等語,顯非虛妄,堪值採信。
  ㈥至公訴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資料中,被告邱啓銘、林志鴻、
    巫展瑋、胡鈞瑞、李國榮、徐淳洋、證人謝明遠、潘永森於
    警詢及偵訊中均能證明被告蘇從聖確有參與或共同謀議本件
    犯行,又107 年11月30日新竹市○○路000 號前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他字第3974號卷一第204 至205 頁)並未拍攝到
    被告蘇從聖或其車輛有出現,此外,公訴人所提出之高公局
    行車紀錄4 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影本2 紙、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8 紙、巫展瑋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 份、胡鈞瑞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聯紀錄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2 日刑生字第107802
    2496號鑑定書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1 份等書證資料,無法證明被告蘇從聖確有參與或共同謀
    議本件犯行,是上開資料無法引為對被告蘇從聖不利之認定
    ,無法遽此認定被告蘇從聖有為公訴意旨所指對於告訴人李
    宗昊私行拘禁,對於告訴人謝明遠、潘銘璟擄人勒贖、私行
    拘禁、傷害之犯行。
伍、訊據被告巫展瑋、李國榮堅詞否認對於告訴人李宗昊有何私
    行拘禁之犯行,被告巫展瑋、李國榮均辯稱:這件事情我沒
    有到場,我不知情亦沒有參與等語。經查:
  ㈠證人李宗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未提及被告巫展瑋、李國榮有
    參與本件犯行(他字第3974號卷一第33至34、209 至210 頁
    、偵字第4985號卷二第32至34頁),並於審理中結證稱:對
    於在庭被告李國榮完全沒有印象,107 年11月30日晚間沒有
    印象有看到被告李國榮等語(本院卷三第31至32頁)。又證
    人即同案被告邱啓銘於審理中結證稱:到成功路押李宗昊這
    件事,巫展瑋不知道,李國榮沒有去等語(本院卷三第82、
    91頁)。又觀諸107 年11月30日新竹市○○路000 號前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他字第3974號卷一第204 至205 頁),僅
    拍攝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車輛出現後,告訴人李宗昊遭押上ABM-2991號自小
    客車,並未拍攝到被告巫展瑋、李國榮有出現,亦無從認定
    被告巫展瑋、李國榮有到場,則被告巫展瑋、李國榮辯稱關
    於告訴人李宗昊部分之犯行,其等並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
    ,尚非子虛,應堪採信。
  ㈡至公訴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資料中,被告邱啓銘、林志鴻、
    徐淳洋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未能證明被告巫展瑋、李國榮確有
    參與或共同謀議此部分犯行,此外,公訴人所提出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8 紙、被告巫展瑋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聯紀錄1 份、被告胡鈞瑞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聯紀錄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2 日刑生字第107802
    2496號鑑定書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1 份等書證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巫展瑋、李國榮確有參與
    或共同謀議此部分犯行,是上開資料無法引為對被告巫展瑋
    、李國榮不利之認定,無從遽認被告巫展瑋、李國榮有為公
    訴意旨所指對於告訴人李宗昊私行拘禁之犯行。
陸、綜上所陳,被告蘇從聖所辯其於本案案發不在現場,亦未參
    與等語,被告巫展瑋、李國榮所辯有關告訴人李宗昊部分之
    犯行,其等並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應可採信。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蘇從聖對於告訴人李宗昊之私行
    拘禁,對於告訴人謝明遠、潘銘璟擄人勒贖、私行拘禁、傷
    害之犯行,被告巫展瑋、李國榮對於告訴人李宗昊私行拘禁
    犯行有所參與或共同謀議,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未
    能使本院認為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酌上開說明,應諭知被告
    蘇從聖、巫展瑋、李國榮此部分犯行無罪之判決。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從聖、巫展瑋、李國榮於107 年11月30
    日21時5 分許前往新竹市成功路452 巷口將告訴人李宗昊強
    押上車後,持甩棍毆打告訴人李宗昊,並持電擊棒電擊告訴
    人李宗昊,後返回「千禧園汽車旅館」105 號房後,復在該
    房內以球棒、甩棍毆打告訴人李宗昊,尚涉有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貳、經查,告訴人李宗昊於108 年10月1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43 頁),應認就
    告訴人李宗昊告訴本案告訴乃論之罪即傷害部分,發生撤回
    告訴之效力,是依照上開說明,爰就該部分對被告蘇從聖、
    巫展瑋、李國榮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移送併辦,檢察官
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擄人勒贖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