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5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8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孫惠琳戴嘉清張育彰

抗告人
張祐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5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祐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之罪皆屬微罪,按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又法院所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之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社會情感等範例所規範。參酌各級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例,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192號犯27次詐欺罪(合計30年7月)應執行4年;本院101年度執助丑字第3094號(按應無此案號)詐欺案判10年10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科處之刑為132年8月,定應執行之刑僅8年;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偽造文書案件,判處219月(18年3月),定應執行刑1年9月;本院106年度答字第1677號(按應無此案號)毒品案,判處28年,定應執行刑7年,則抗告人違反毒品等罪遭判刑之定應執行刑1年6月,實有過於苛重,請重新給予合理、公平、從輕之裁定,令抗告人有自新的機會,早日回歸社會、回歸家庭,盡子女之責侍奉雙親,彌補過錯絕不再犯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是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附表所示之5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原審法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茲檢察官就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其聲請為正當,並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2年6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40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35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108年度執聲字第2535號卷第5~12頁、本院卷第23~76頁)。從而,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既在外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下)、內部性界限(即1年10月,合計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與附表編號3~5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獲有減少有期徒刑4月之利益)之範圍內,自難認原審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抗告人指稱原裁定之執行刑相較於抗告狀所舉他案有過重之嫌云云。惟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33號判決要旨參照)。況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故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自無理由。

㈢綜上,原審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所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張育彰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89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