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99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王宏鵬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102年度訴字第3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120號,追加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11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聲請:
㈠、提出家財運用概要表(再證一):此為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宏鵬(下稱聲請人)夫妻運用家財(家財之範圍包括聲請人夫妻之財產、母親王陳㓜之農會及郵局授權聲請人夫妻可運用之財、父親王永得之農會存摺授權聲請人於民國95年3月20日死前之結清新臺幣(下同)297萬多元轉入王陳㓜農會存摺之款、同日結清父親郵局存款805623元轉入王陳㓜郵局存摺之款、父死後收奠儀之款、勞保及農保喪補款)予以共財、同財、混財之運用自95年3月20日至100年3月5日,而有王陳㓜農會存摺之提款轉存權,聲請人夫妻係提前於95年7月14日轉存系爭之200萬元,後因超支而於99年11月16日解封上述200萬元轉存款來運用,仍在王陳㓜概括授權範圍,聲請人不必偽造取款憑條來行使。
㈡、提出王陳㓜之身心障礙手冊(再證二):證明王陳㓜重度失智無法到農會提存款,95年7月14日聲請人夫妻係本於其授權,持其存摺印章及本項證據,代表王陳㓜至農會辦理200萬元提存款手續,由農會承辦人受理提款轉存手續,可證聲請人有提款之正當權源。
㈢、提出95年8月27日之協議書(再證三):證明王陳㓜有處理事務之能力,伊既能主持會議,足證伊可以解除或限制聲請人夫妻提款之授權或提款之範圍,而其未解除或限制。又95年7月17日王陳㓜親到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變更及印鑑證明,足證王陳㓜具處理事務能力及聲請人夫妻有提款之正當權源。
㈣、提出告訴人100年4月15日之陳報狀(再證四):證明告訴人於99年6月21日申登為王陳㓜監護人後,其100年4月13日提王陳㓜農會存款30萬元自主運用,未用在王陳㓜身上,與聲請人夫妻於95年7月14日轉存200萬元自主運用係相同權限,可證聲請人夫妻均有行使95年7月14日取款憑條之正當權源。
㈤、提出聲請人95年7月11日申領之戶籍謄本(再證五及五之一):證明聲請人實悉王陳㓜名字之正確寫法,95年7月14日之取款憑條上署名「王陳幼」非聲請人所為,聲請人之妻有王陳㓜農會存款提款權,因不知其名字真正寫法而署名「王陳幼」,足證「王陳幼」並非聲請人所寫。
㈥、前述證據均於最後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為聲請人所不知,其中再證一至四因而未於本院原確定判決準備及審理時提供審酌,其後始發現。且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逾越授權行使偽造私文書觀之,顯未斟酌再證一至四,具未判斷資料之嶄新性。而再證五及五之一係至判決確定後,始發現95年7月14日之取款憑條係聲請人之妻所署名,且由原確定判決係根據上述取款條所做成,顯示其未審酌本項證據,具新證據之嶄新性。又前述證據足證告訴人王寶彩告訴聲請人侵占200萬元係偽造證據涉犯偽證及誣告等、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係濫訴、上訴係偽造證據,具顯著性。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使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而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前揭嶄新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著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基於維護再審聲請人憲法第16條訴訟權所保障之聽審權利,法院原則上亦應聽取聲請人之意見陳述,俾再審聲請人有得據以補正之機會。惟倘若依據聲請理由形式上以觀,顯不合於再審之實質要件者,縱然法院聽取其意見,給予補正之機會,亦無從補正者,乃顯無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此相同旨趣亦經109年1月8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其修正說明:「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可參,故為使法院得以釐清其聲明意旨與事由,俾利法院依據事務本質及聲請人所提資料,據以判斷聲請再審之合法性及有無聲請再審之理由,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決定有無踐行通知到場及聽取意見等法定程序之必要。至於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此係聽審權之目的仍在於為發現真實所必要,在場義務則非保障聽審權之必要措施,蓋因被告在場之證據價值非可一概而論,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考量真實發現之必要而有判斷餘地。
三、經查:
㈠、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之供述與證人王寶彩、王宏盛、王許逸、陳信宏之證述及卷內包括繼承系統表、95年8月27日、同年月31日王永德遺產分產協議書、王陳㓜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98年12月4日耕醫服字第0980006901號函及其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同醫院100年9月13日耕醫病歷字第1000004924號函及王陳㓜之心智檢查報告單、同醫院101年8月7日耕醫病歷字第1010004653號函及所附王陳㓜神經內科就醫資料、同醫院102年1月18日耕醫病歷字第1020000060號函及所附王陳㓜之神經內科心智檢查報告單、原審法院98年度禁字第259號禁治產宣告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王寶瑋對原審法院98年度禁字第259號裁定之民事抗告狀、坪林鄉農會102年5月27日北坪農信字第1021000245號函及如附表所示取款憑條、北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坪林鄉農會)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坪林鄉農會定期存款儲蓄存款存入申請書、坪林鄉農會99年11月29日北平農信字第9910000467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坪林鄉農會100年4月25日北平農信字第1001000172號函及其所附被告、王陳㓜、王永德帳戶交易明細表及95年3月20日、95年4月14日傳票影本、「如何妥善安置與照顧我們的母親王陳㓜會議紀錄」及會議通知書、被告99年5月26日所書99年5月30日無法參加會議之聲明書、新北市坪林區公所100年3月1日新北坪秘字第1000001878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0年9月1日板營字第1001802217號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一切證據資料,而認聲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7月14日持其所保管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臺北縣坪林鄉農會(址設於新北市○○區○○街000號),未經王陳㓜之授權或同意,在該農會所印製空白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偽簽王陳㓜署名「王陳幼」1枚,並持其所保管之王陳㓜印章,盜蓋「王陳幼」印文1枚於上,用以表示王陳㓜提領200萬元之意思,偽造完成屬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乙紙,並持交上開農會之不知情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陳㓜及臺北縣坪林鄉農會,致使該不知情承辦人員因受詐術誤導而陷於錯誤,乃交付如數款項予聲請人收執,聲請人因而詐領上開款項等情,係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且就聲請人所辯各詞如何不可採信等節,依憑卷內證據詳加論斷及說明,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㈡、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伊對於父、母親之存款有自主運用提款權、取款憑條上之簽名非聲請人所為、告訴人王寶彩係偽造證據涉犯偽造證據罪及誣告罪、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係濫訴、檢察官上訴係偽造證據等理由,及所提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再證二、三、五、五之一),業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之理由或不合法而先後裁定駁回在案,此有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02號、105年度聲再字第259號、第415號、106年度聲再字第121號、108年度聲再字第41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8號裁定可參。茲聲請人執同一理由再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聲請再審意旨以家財運用概要表(再證一)係足證伊有王陳㓜農會存摺之提款轉存權之新證據云云,惟查:再證一係聲請人附於其100年3月24日刑事陳報證物狀提出(見原審100易472卷一第67至85頁),乃聲請人自行製作,說明自95年3月20日至100年3月5日雜項支出項目及金額之表格,性質上應屬書面陳述而非證據,且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又聲請人復以之與告訴人100年4月15日陳報狀(見原審100易472卷一第250至253頁,即本件再證四)相類比,然告訴人當時係王陳㓜監護人,而聲請人95年7月14日提款時僅為王陳㓜存摺印鑑保管人,權限並不相同。況再證四性質上係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之書面陳述,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核無理由。又聲請人所執聲請理由,既非再審制度所能審酌者,顯亦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