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45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許國寬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更(ㄧ)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國寬(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提出「刑事再審聲請狀」,對本院102年度上更(ㄧ)字第68號實體確定判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919號判決由程序上駁回上訴)聲請再審。惟觀諸該聲請狀所載「最高法院未待律師閱卷即駁回上訴」、「本院勘驗原審開庭光碟後認為並無不妥」、「原確定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聲請人收到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另案判決對累犯認定錯誤」等情,僅係對於法院所為程序及認定表示不服,又聲請人收到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乃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之結果,均難謂已敘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理由(本案顯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故無適用同法第421條之問題),亦未附具足以證明法定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本院乃於109年10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該裁定業於109年10月29日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嗣聲請人固有補提「刑事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狀」,惟觀諸該補提書狀所載「本院勘驗原審開庭光碟後認為並無不妥」、「最高法院未待律師閱卷即駁回上訴」、「原確定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情,僅係重複原聲請狀之內容,另該補提書狀所指「共同被告唯一咬我的自白如此判決」、「聲請人購入毒品1克1千元,賣給共同被告也是1克1千元」等節,乃係將審判中已提過而為法院所不採之抗辯再事爭執,自難認聲請人已依本院命補正之意旨,而為補正關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理由及證據。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固有明文。惟本件再審聲請既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故本院認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