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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5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洪于智陳銘壎汪怡君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志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志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志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4 款、第2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9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中,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上述裁量之界線範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藥事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3年11月5日 103年11月3日 103年8月至同年9月14日某時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3年度毒偵字第4505號 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4418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64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65號 104年度訴字第196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277號  判決日期 104年5月6日 104年4月29日 105年11月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65號 104年度訴字第196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  確定日期 104年6月1日 104年5月15日 106年8月23日 備註  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第8325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第8482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2473號   編號1至4部分,前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9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03年9月14日 103年9月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6417號 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4018、2440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227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034號   判決日期 105年11月8日 108年2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422號   確定日期 106年8月23日 109年2月12日  備註  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2473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003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58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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