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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43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如玲蔡如惠郭惠玲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朱恩涵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恩涵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朱恩涵(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款、第2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參。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最高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附表編號1、2所處罪刑係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3至8所處罪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同意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定刑聲請切結書」親自簽名捺印,有該定刑聲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9頁)附卷可參,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53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8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本院前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220號判決就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3均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又其所犯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罪則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各次犯罪時間亦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已分別於107 年6 月6 日、107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郭惠玲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8月10至21日 105年12月19日下午10時整 106年8月14日凌晨0時整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06年度桃簡字第2345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422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832號  判決日期 107年1月16日 107年7月14日 107年11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07年2月27日 107年8月15日  108年1月2日 
編     號  4 5 6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15年2月,共4次 有期徒刑3年8月,共3次 犯 罪 日 期  105年9月7日 105年8月21日、8月27日、9月4日、9月25日 105年8月31日、9月5日、9月25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220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220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220號  判決日期 109年1月21日 109年1月21日 109年1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  確定日期 109年5月27日 109年5月27日 109年5月27日 
編     號  7 8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4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共4次  犯 罪 日 期  105年10月6日 105年10月9日、10月26日、12月1日、12月2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220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220號   判決日期 109年1月21日 109年1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   確定日期 109年5月27日 109年5月27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437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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