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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39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曾淑華王美玲許文章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瑜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瑜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瑜珍(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案號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民國107年9月24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本院卷第17至110、122、123、126至128頁)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今受刑人已依法提出聲請,有受刑人於109年10月26日所親簽之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本院卷第9頁)佐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等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內部界限總合為有期徒刑2年7月)、外部界限之範圍、犯罪情節附表編號1至3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共3罪)、附表編號4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情,綜觀受刑人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尚屬相類,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似較高,犯罪時點亦屬連續且接近,惟附表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較大,而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戕害自身身心之情狀不同,暨其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之意旨,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張瑜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許文章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7/05/28 107/06/30 107/07/1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2428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5542號 臺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3903、4339號、偵字第17223、17224、17225、24908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毒偵字第3903號,應予補充)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1733號 107年度簡字第8615號 107年度訴字第906號  判決日期 107/08/28 107/12/19 108/10/16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1733號 107年度簡字第8615號 107年度訴字第90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09/24 108/01/08 109/01/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7524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996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449號   編號1、2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編號1至3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7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09年執更字第1795號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編號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07/03/2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3903、4339號、偵字第17223、17224、17225、24908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毒偵字第3903號,應予補充)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988號    判決日期 109/05/19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440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09/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063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398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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