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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63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劉興浪古瑞君陳信旗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永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永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永祥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上開對於定應執行刑之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於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不在此限,同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如附表所示之11罪,業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附表編號三至十一所示罪刑則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罪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附表編號三至十一所示罪刑則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已如前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合計刑期之內部界限所拘束(按:至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固經原審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判決及本院更審前之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判決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在案,然嗣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附表編號三至十一所示部分後,本院更審之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判決係以原判決就附表編號四至六、八至十所示部分論以接續犯一罪有所不當而予以撤銷改判,並分別論處如附表編號四至六、八至十所示罪刑,各宣告刑之總和因而重於原判決及本院更審前之判決所處之刑,是本院再定應執行時,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受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月之限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固均屬因金融案件衍生之相關犯罪,但類型可分為財務報告申報不實罪、(重大)特別背信罪、非常規交易罪、重大特別侵占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之操縱股價罪,其不同類型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未盡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至相同類型之(重大)特別背信罪,罪質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則非高,且犯罪時間亦屬密接,對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屬有限,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等情,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陳信旗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一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告申報不實罪 有期徒刑3年2月 103年12月31日至104年1月14日 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 106年1月24日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號 108年1月24日 二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 有期徒刑3年2月 104年1月29日至104年4月2日 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 106年1月24日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號 108年1月24日 三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 有期徒刑3年6月 103年8月19日至104年1月9日 本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 108年12月31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 109年3月31日 四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 有期徒刑3年1月 103年6月5日 本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 108年12月31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 109年3月31日 五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重大特別背信罪 有期徒刑7年6月 103年9月9日至104年1月27日 本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 108年12月31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 109年3月31日 六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 有期徒刑3年1月 103年11月至12月間 本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 108年12月31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 109年3月31日 七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重大特別侵占罪 有期徒刑7年1月 103年12月18日 本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 108年12月31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 109年3月31日 八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 有期徒刑3年1月 104年2月間至104年4月2日 本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 108年12月31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 109年3月31日 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 有期徒刑3年1月 104年6月20日 本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 108年12月31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 109年3月31日 十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 有期徒刑3年1月 104年3月31日 本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 108年12月31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 109年3月31日 十一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155條第1項之操縱股價罪 有期徒刑4年 102年3月25日至104年4月21日 本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 108年12月31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 109年3月31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630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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