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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陳德民鄭富城葉力旗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朱豐鑫
選任辯護人
陳守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郭千華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被告
張秀美
選任辯護人
李易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052號、106年度偵字第9822號、106年度偵字第2044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299、109年度偵字第4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朱豐鑫部份撤銷。

朱豐鑫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零捌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朱豐鑫前於民國103年9月26日經張金素(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60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至新加坡結識自稱Baker Capital Group(即BCG,下稱嘉欣宜富集團)所屬人員,嗣嘉欣宜富集團於103年10月間,陸續遣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許志明」、「張韓偉」、「陳家樂」、「劉俊杰」、「Chris Chang」(許志明、張韓偉、陳家樂、劉俊杰、Chris Chang 5人合稱許志明等人)等成年外籍男子來臺與朱豐鑫聯繫,並由朱豐鑫負責嘉欣宜富集團在臺業務之推展。渠等均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嘉欣宜富集團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亦均知悉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應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不應主要源於介紹他人加入,自收取後加入者之會員會費所取得,竟仍共同基於違反前開多層次傳銷正常之經營方式,及非法吸收資金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許志明、張韓偉對外宣稱渠2人均為嘉欣宜富集團顧問,Chris Chang 為亞洲地區市場總監、陳家樂為亞洲地區行政總監(或副總裁)、劉俊杰為中國地區總監,及嘉欣宜富集團在海外從事對沖基金買賣,欲在臺灣地區推廣投資,而嘉欣宜富集團推出之投資方式以1年為期,並依如附表一所示「黃金配套」、「紅寶石配套」、「鉑金配套」之不同投資方案,每月可分別於官方網站上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固定紅利」,於次月以現金存入投資者指定帳戶內或經領出後現金交付,並保證上開投資方案已經第三方英屬開曼群島NIA(National Insurance Alliance Limited)保險公司「再保」保證(下稱履約保證),因而倘嘉欣宜富集團無法履行相關協議,投資人仍可領回本金40%之補償,此外,若於特定日期投資,即可受嘉欣宜富集團免費招待至英國旅遊,並獲得如IPAD MINI、飯店住宿券、牛樟芝等贈品,另倘推薦他人加入,可依他人所加入如附表一所示不同投資方案,而分別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推薦獎金」及「對碰獎金」,並於投資1年期滿後,可返還所投資之本金(下稱嘉欣宜富投資案),即參加投資者除可就其投資款項獲得至少相當於年利率96%(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獲利最低之「黃金配套」方案可得之每月8%固定紅利乘以12個月)以上,而與當時臺灣市場1年期定存商品獲利狀況顯不相當之報酬以外,並無須另行購買商品或銷售商品予所介紹之會員,僅需介紹他人投資嘉欣宜富投資案,即可領取高額之推薦獎金及對碰獎金,而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另朱豐鑫自103年10月起,提供其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6樓勝鑫福有限公司(下稱勝鑫福公司)之辦公室(下稱勝鑫福辦公室)作為嘉欣宜富集團所屬人員在臺據點及說明會場地,另指示不知情之張秀美洽訂如附表五所示地點,供許志明等人作為舉辦投資說明會及尾牙場地,及協助訂購上開IPAD MINI等贈品,供許志明等人贈送與參與投資者;朱豐鑫亦曾指派不知情之勝鑫福公司員工鄭韶逸、劉懿德協助許志明、張韓偉在勝鑫福辦公室或至嘉欣宜富投資案說明會會場,處理架設海報、撥放投影文宣、發送宣傳品等行政事務,並指示渠等從事在勝鑫福辦公室交付嘉欣宜富投資案之相關合約書、保險單予投資者,及製作領收名冊等工作。而由朱豐鑫將上開投資訊息層層轉知投資人,並發展直屬下線,各該投資人再行輾轉介紹他投資人(詳如附表二「介紹人」欄所示)得知嘉欣宜富投資案後,各該投資人經許志明、張韓偉之講解或朱豐鑫之分享,且Chris Chang、陳家樂、劉俊杰亦偶爾會到場鼓吹投資,即於103年10月間起至104年6月間止,各將投資款項以現金交付許志明、張韓偉(投資人之姓名、投資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朱豐鑫、許志明等人即共同以此方式違法經營收受存款、多層次傳銷之業務,總收受之投資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19,264,000元(詳如附表二「合計欄」所示),朱豐鑫更因此取得報酬19萬美元折合608萬元。

二、嗣因嘉欣宜富集團自104年5月間起,即陸續未依約給付其所承諾如附表一所示之紅利及獎金予投資人,且許志明、張韓偉亦逃匿無蹤,經投資人於104年7月間至調查局報案,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遂於105年5月24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勝鑫福辦公室及相關處所搜索,並扣得朱豐鑫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四「關係人所有遭扣押之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江秋玉、王淑慧、張華國、蔡宗展、江吉洲、藍元婕、陳姿芳、郭秋霞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林詩茜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即被告朱豐鑫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雖被告朱豐鑫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證人江吉洲、陳姿芳、郭秋霞、陳重延、陳詩萱、林詩茜、向貴源、藍元婕、江秋玉、蔡宗展、張華國、王淑慧、彭子威、林思妤、莊聖彥、鄭韶逸、劉懿德、張金素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上揭證人前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經依法具結,亦查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即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均當有證據能力,是朱豐鑫此部份所辯,未能採信。

二、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09頁至第328頁、第395頁至第421頁;本院卷二第399頁至第42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朱豐鑫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違法吸金、違反多層次傳銷之犯行,並辯稱:我僅單純出租辦公室,並出於善意協助辦理相關庶務,但未曾向投資人推銷嘉欣宜富投資案,也未收取投資款項。我只是單純的投資人,在客觀上未參與嘉欣宜富集團經營,主觀上亦無為該集團吸收款項或為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另就投資金額僅應以投資購買憑證作為認定之依據,較為合法,對如附表二編號1陳瑋豪名義部份、2至6、12至24、26至27、42、52、54、57至60、62、67、71張華國名義部份、73賀鶯秋及賀鶯雲名義部份、78、85、88所示之投資款均不爭執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朱豐鑫本開設勝鑫福公司經營牛樟芝生意,經張金素之介紹而購買嘉欣宜富投資商品,事後雖將公司辦公室及機械設備分租給嘉欣宜富集團,但實未參與嘉欣宜富集團之業務推廣或吸收資金行為。朱豐鑫與絕大部份之被害人本來不認識,更未向被害人介紹嘉欣宜富投資方案。另被害人投資金額總額應為7,526萬4千元,犯罪所得不足1億元,故原審認定犯罪所得為1億18,676,000元,有所違誤。朱豐鑫未參與嘉欣宜富集團之經營,亦不知悉財務運作與吸收資金運作之方式,更非幹部或高聘參與人,亦無參與任何重大營運事項之決議,且無領取高額獎金,或向不特定對象推廣、招攬投資之行為,更無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許志明與張韓偉等人所指之嘉欣宜富集團即為Baker Capital Group(即BCG),此係2006年4月10在美國內華達州所設立之公司,故縱使認為朱豐鑫涉犯銀行法,但許志明、張韓偉係以嘉欣宜富集團(即Baker Capital Group)之法人名義違反銀行法29條第1項,依據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許志明、張韓偉,而朱豐鑫並非嘉欣宜富集團之負責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二、經查:

(一)嘉欣宜富集團未向我國申請設立登記,且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公司,亦未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朱豐鑫為勝鑫福公司負責人,而自稱嘉欣宜富集團顧問之許志明、張韓偉前於103年10月起,經朱豐鑫同意,租用勝鑫福公司辦公室內舉辦小型投資說明會解說如附表一所示嘉欣宜富投資案內容,並收取投資者所交付之款項;又朱豐鑫曾受許志明、張韓偉委託指示張秀美預訂如附表五所示地點,供嘉欣宜富集團多次舉辦大型說明會及尾牙;另朱豐鑫曾委由張秀美訂購IPAD MINI 、住宿券及提供牛樟芝供嘉欣宜富集團致贈投資者,並指派勝鑫福公司助理協助嘉欣宜富集團處理行政事務等情,為朱豐鑫所是認(見原審卷一第73頁反面至74頁),並據賀鶯秋、余台玲、張美惠於原審審理中;與藍元婕、江吉洲、江秋玉、王淑慧、林思妤、彭子威、莊聖彥、張華國、蔡宗展、向貴源、郭秋霞、陳姿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與何德強、黃純婷、顏金絨、黃昭華、蔡重興、許智勇、謝惠芳、吳秀娟、江碧芳、何惠美、徐銀妹、黃彥儒、王瑞蘭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8625卷,下稱104他8625卷一第14頁至第15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114頁、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52頁至第153頁、第160頁至第161頁、第189頁至第194頁、第200頁至第204頁、第225頁至第227頁;104他8625卷二第10頁至第13頁、第127頁至第130頁、第150頁至第151頁、第160頁至第161頁、第174頁反面至17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809號卷,下稱105他809卷第19頁至第2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052號卷,下稱105偵16052卷第181頁反面至第182頁、第188頁反面至第18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441號卷,下稱106偵20441卷第10頁;原審卷一第190頁至第206頁、第232頁至第238頁;原審卷二第95頁至第116頁、第135頁至第165頁、第177頁至第186頁、第213頁至第245頁、第295頁至第333頁、第343頁至第373頁、第450頁至第461頁),另有嘉欣宜富集團宣傳文宣、活動照片、官方網頁翻拍照片、許志明及張韓偉名片、勝鑫福公司申登資料查詢結果、場地租借合約(見104他8625卷一第3頁至第5頁、第88頁至第92頁、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第224頁、第241頁至第250頁、第263頁至第264頁、第274頁;104他8625卷二第7頁、第22頁至第37頁),及如附表五所示天成大飯店尾牙傳真資料、訂席資料、訂金單、統一發票(見104他8625卷一第323頁至第339頁)、朱豐鑫及張秀美刷卡紀錄一覽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514424號函及信用卡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作業部105年6月3日國世卡部字第1050000335號函及附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3日(105)遠銀卡字第132號函及附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作業服務部105年6月8日集作字第1050003077號函及附件、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7日(105)台匯銀(總)字第32447號函及信用卡帳單、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銀行)105年6月29日眾風債密發自0000000000號函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4日政查字第0000061266函及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05年6月2日上卡字第1050000041號函及附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4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08594號函及消費明細、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5年6月3日玉山卡(風)字第1050531004號函(上合稱本案刷卡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104他8625卷二第278頁反面至第279頁;105偵16052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83頁反面至88頁、第90頁至第120頁),並有如附表三之扣案物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朱豐鑫違反銀行法部分:

1.朱豐鑫引入嘉欣宜富投資案,且負責嘉欣宜富集團在臺灣地區之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

(1)查朱豐鑫曾至新加坡與自稱嘉欣宜富集團所屬成員之人面談,而於返臺後決定參與投資等情,業據張金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我在103年9月26日有與朱豐鑫一同搭機前往新加坡聽投資案,經過新加坡友人介紹一個投資案,聽完之後有說要研究,但與朱豐鑫沒有認真研究,後來回臺灣後,朱豐鑫說他要投資,我說那我捧場,投資5萬美金左右,我就是交給朱豐鑫處理,請朱豐鑫幫我看看怎樣對我最有利,但1個月之後我就退投資。當初就是去新加坡聽一聽,我們就各自決定要投資等語明確(見104他8625卷二第238頁反面;原審卷二第404頁、第411頁、第416頁),且朱豐鑫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均自承:張金素於103年9月間聯繫我表示有不錯的投資方案,我與張金素就一同於103年9月26日搭機前往新加坡,我在新加坡經張金素介紹認識嘉欣宜富集團成員,包含許志明、張韓偉等人,當時他們向我介紹附表一所示嘉欣宜富投資案,等我回臺灣後,許志明、張韓偉等人於103年10月間來臺與我聯繫,我就同意投資並分租勝鑫福辦公室給嘉欣宜富集團等語(見104他8625卷二第198頁反面、第226頁;原審卷二第418頁),並核與朱豐鑫、張金素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相符(見104他8625卷一第268頁;原審卷三第370-1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藍元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我之前因為投資過朱豐鑫介紹的其他投資案,所以認識朱豐鑫,後來朱豐鑫於103年10月間介紹我認識許志明、張韓偉。朱豐鑫跟我說當初他有和張金素去過新加坡,決定將嘉欣宜富投資案引入臺灣,也有提到朱豐鑫有看過嘉欣宜富集團老闆說此投資很好、公司很實在,可以直接跟老闆接洽,以後有什麼事情,朱豐鑫都可以跟老闆溝通。嘉欣宜富集團在臺灣的據點就是在勝鑫福辦公室,朱豐鑫、許志明及張韓偉等人會在辦公室內討論說明會要如何舉行、尾牙要如何籌備等事宜等語(見104他8625卷二第1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90頁反面至第192頁、第195頁反面至第197頁);余台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是藍元婕介紹我到勝鑫福辦公室聽許志明及張韓偉講解嘉欣宜富投資案,我在勝鑫福辦公室有聽到朱豐鑫、許志明及張韓偉等人討論說明會及尾牙要如何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1頁、第205頁),並有余台玲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20頁);向貴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朱豐鑫曾跟我說他有與嘉欣宜富集團高層接觸,許志明及張韓偉是朱豐鑫找來的,他們都要向朱豐鑫報告,並聽從朱豐鑫指示,另告朱豐鑫也會幫忙排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9頁、第328頁、第330頁至第331頁);張美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朱豐鑫跟我們表示嘉欣宜富集團是他推薦進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7頁);莊聖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朱豐鑫曾經邀請嘉欣宜富集團副總裁陳家樂到場取信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2頁);張華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朱豐鑫曾親自向我說嘉欣宜富投資案是由他代理的,且向我保證朱豐鑫跟集團高層都很熟,有什麼問題他會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6頁);賀鶯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朱豐鑫剛開始跟我說是張金素推朱豐鑫出來、支援朱豐鑫作這個案子,後來朱豐鑫自己講說他就是臺灣地區的負責人,臺灣這邊就是朱豐鑫,沒有別人。朱豐鑫也有向我說大型說明會跟活動都是他在統籌辦理,還傳給我其上有「BENJAMIN朱」字樣的影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7頁至第358頁);林思妤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朱豐鑫參加英國參訪時有上台接受新加坡顧問表揚,因為朱豐鑫帶領臺灣區嘉欣宜富投資案發展得很好等語(見104他8625卷二第174頁反面;原審卷二第308頁至第309頁);江吉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英國有辦一個授獎,好像是領取黃金、手錶,因為他們作業績,算是線頭,朱豐鑫有上台領獎,有說授獎感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6頁、第238頁至第239頁)及向貴源於偵查中證稱:在英國旅遊時,有一個晚會像是頒獎儀式,頒獎給招攬投資人業績比較好的菁英,朱豐鑫有上台領業績獎,意思是說朱豐鑫招攬的還不錯等語(見104他8625卷二第129頁),而上開與朱豐鑫實際接觸之證人,就嘉欣宜富投資案係朱豐鑫引進臺灣,且由朱豐鑫負責統籌嘉欣宜富集團在臺灣地區之業務等證詞,互核均大致相符,再衡酌倘非朱豐鑫自行告知各投資人其係經由張金素之引介,始至新加坡與嘉欣宜富集團所屬人員接洽之投資經過,渠等實無從得知此情,是足堪認前揭證人之證詞應均屬可信。基此,朱豐鑫除引進嘉欣宜富投資方案外,更負責在臺灣地區推廣嘉欣宜富投資案之業務,並得直接與嘉欣宜富集團高層聯繫乙節,應與事實相符。

(3)由賀鶯秋與朱豐鑫間之通訊內容以觀(見原審卷三第9頁),可知朱豐鑫向賀鶯秋表示:「團隊素質都不錯不要輕易就放棄了裡頭學問很深好好體會…如果我帶頭犯了不該犯的相信不會有今天大伙賺了錢,很多不用心幫忙也在賺錢…你想我也一樣不提供服務能夠再(誤寫為在)繼續下去嗎?團隊乾脆就給它散了…反正你們都賺很大…大伙都去做別的一點心在這…別到時有什麼要協助又找我…說我是領頭羊的…賺錢時大家不團結!虧錢時全推給領導!bcg 公司現在很認真的在幫大家!如果領導!只知道自己的利益每天在忙別的有拿自己的會員去做別的!bcg 供應了顧問與協助!到時都收回去好了大家都看著辦好了!在bcg 大家賺錢就更應該多花一份心力,鼓勵夥伴或者是旁線!做一點心力在這個項目裡面!我們都希望公司能夠很久!不是嗎!如果!大家都不用心在這裡面!那相對的也不能要求別人也用心…各位家人!相對的那我就更應該放假更應該可以出去走走更應該不用理會!如果未來我再(誤寫為在)不協助大家我想你們可能會討厭我…會說我是一個負責任的夥伴領導人…不是嗎!」、「一個好的公司就要全力的支持」、「否則你怎麼要求公司做了很久了」,賀鶯秋則答稱:「了解,我也懂」,嗣朱豐鑫則表示:「否則賺到錢的人全部都不用心在公司公司沒有收入辦法去賺更多的錢那叫公司如何做得更好更久」、「公司目前該呈現的資訊與資料保單等種種慢慢地都給大家能夠清楚地收到~大伙如果不需要小弟看前看後未來小弟自個就全力開拓市場……人脈太多/ 我的觀念就是幫各位穩定下來賺取更多的獲利!而後才能夠自己去開拓(誤寫為度)更大的市場!如果各位覺得不需要小弟在後面協助那小弟就放空的小鳥悠游飛翔!哈哈~好想」;又表示:「各位兄弟姊妹其實我也滿累在人與人之間與工作~有賺錢就應該讓它繼續因為我們要照顧(誤寫為度)照顧到新進的人員也照顧到想要投資獲利的人員!………其實我常想我照顧自己都很累人如何照顧別人…但是一個責任我們還是要盡力去分擔各位的工作與計畫!怎麼讓各位在這個團體裡面賺到更滿意的錢!各位自己枕頭墊高一點想一下吧……各位您們當要求別人應該如何……怎麼作~各位有想到你們的你們的組織花了多少心力,你們的組織都是如何建立起來的!我們各位都捫心自問!未來大家要如何作就看各位了!」,賀鶯秋則回應:「我覺得這是問題,而且也讓顧問們姿態高傲」後,朱豐鑫即答覆「我會教育教育」,又稱:「但是領導本來就更應該協助」、「各層領導人更要同理心」等語,則朱豐鑫在上開對話過程中,除一再號召投資人多付出心力至推展嘉欣宜富投資案上外,甚且表示會再行「教育」許志明等嘉欣宜富集團之顧問,顯見朱豐鑫係基於統籌嘉欣宜富集團在臺灣地區業務之地位,與賀鶯秋對話之事實,至為明確。

(4)朱豐鑫自身亦曾於調查局詢問時坦稱:因為我希望組織規模擴大,所以才會分享投資經驗、招攬下線、幫忙購買IPAD MINI或代訂說明會場地,以擴展組織,從中獲得獎金等語明確(見104他8625卷二第205頁、第206頁),且參酌下述各項證據:

①①藍元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致證稱:朱豐鑫103年10月 間告訴我有一個投資項目,然後介紹我認識嘉欣宜富派 來臺灣的顧問許志明、張韓偉,由他們講解,並專門跟 我們收錢。朱豐鑫有鼓吹我投入嘉欣宜富投資案,朱豐 鑫說這個項目很好,跟一般項目不一樣,有合約書跟履 約保證可以保障投資人,朱豐鑫跟張金素去新加坡就是 要將嘉欣宜富這個案子接來臺灣等語(見104他8625卷二 第1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94頁、第196頁至第197頁); 余台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朱豐鑫曾對我解說過嘉欣宜 富投資案,並希望我加入。朱豐鑫也會幫忙我們排線, 看怎樣排會拿得比較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3頁、第206頁);張美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4年1月到朱豐鑫辦公室時,朱豐鑫表示正在介紹嘉欣宜富投資案,於是現場講師許志明、張韓偉就向我說明投資方案,此外,朱豐鑫也有向我具體推薦過嘉欣宜富投資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7頁反面);莊聖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朱豐鑫每次說明會都會到場,發言時大多數屬於信心喊話,表示對嘉欣宜富集團老闆具有信心,值得大家一起打拼賺錢。又朱豐鑫曾經指導我要怎麼跟投資人說明比較好,如果我帶投資人去公司,朱豐鑫就會在旁邊說他投資這個方案有多久了,獲利有多少。且我記得在103年底左右,許志明、張韓偉及朱豐鑫有找我到勝鑫福公司辦公室,要我協助對外招攬民眾加入嘉欣宜富投資案等語(見104他8625卷二第150頁反面、第151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02頁);陳姿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之前我到朱豐鑫辦公室,由朱豐鑫本人向我解說,並且給我相關說明文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7頁、第142頁);郭秋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朱豐鑫介紹我去他公司聽嘉欣宜富投資案說明,朱豐鑫有跟我說他作投資8年多了,嘉欣宜富集團很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1頁至第162頁);林思妤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致證稱:我經友人「小君」介紹至勝鑫福辦公室參加說明會,而於決定投資後,有見到朱豐鑫也在場,朱豐鑫有向我推薦嘉欣宜富投資案,說此項目可以投資,以話術說服投資人,並於互留聯絡方式後表示日後有其他活動會通知 我。朱豐鑫在嘉欣宜富集團向民眾宣傳投資案時,幾乎都會到,且在投資說明會時,朱豐鑫會招呼投資人,雖然沒有上台,但投資人私下有疑問都可以問朱豐鑫。朱豐鑫有分享他是如何參加,覺得很不錯等語(見104他8625卷二第176頁;原審卷二第310頁);向貴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我跟朱豐鑫是朋友,朱豐鑫之前主動跟我提及嘉欣宜富投資案,並出示嘉欣宜富集團在中國登記之資料給我看,而後請許志明、張韓偉向我說明投資案內容。朱豐鑫也有向我說明促銷方案,並借我錢投資。又朱豐鑫曾鼓吹我們去招攬下線,也有叫我們多找一些投資人來參加尾牙,讓其他投資人知道公司之規模而造勢等語(見104他8625卷二第127頁反面;原審卷二第318頁、第330頁);張華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朱豐鑫有對我講解說嘉欣宜富集團在大陸是合法的,並出示相關證據給我看,讓我們放心去投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1頁至第352頁);賀鶯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朱豐鑫跟我講解表示嘉欣宜富集團在中國地區深圳已經立案,並出示相關證明給我看,朱豐鑫在許志明、張韓偉講解時也會在旁邊解說。朱豐鑫會鼓舞我們去參加說明會,叫我們去的時候要帶人,如果沒有帶人,朱豐鑫還會不高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8頁、第365頁至第366頁);彭子威於偵查中證稱:最初是朱豐鑫邀請我去參加嘉欣宜富集團說明會我認為朱豐鑫與BCG嘉欣宜富集團有合作關係等語(見104他8625卷二第160頁),是由上揭證人之證詞合併以觀,足認朱豐鑫除自行主動積極對外招攬投資者外,更要求投資者再行推廣,以求不斷擴張組織,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等節,與事實相符。

②又朱豐鑫委被告張秀美訂購之IPAD MINI 、住宿券及勝 鑫福公司產品牛樟芝,確為嘉欣宜富集團招攬投資人所 使用等情,除為朱豐鑫所是認(見原審卷一第35頁、第36頁反面),並據向貴源、莊聖彥、林思妤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及藍元婕、陳姿芳、郭秋霞、江秋玉、江吉 州、張華國、賀鶯秋、余台玲分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 案(見104他8625卷二第128頁、第129頁反面、第150頁 反面至第151頁、第175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97反面、 第200頁反面、第203頁、第205頁反面;原審卷二第99 頁、第147頁、第164頁、第191頁、199頁、第216頁反 面、第235頁、第296頁、第317頁、第347頁、第358頁 反面)。

③③再者,鄭韶逸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從103年6、7月至104年11月間,在勝鑫福公司擔任助理,當時嘉欣宜富集團有來向勝鑫福公司租借辦公場地以推廣業務。朱豐鑫會口述嘉欣宜富集團相關文宣,要我把內容打上去並印製出來,另外許志明、張韓偉有拿一本簡體版嘉欣宜富集團介紹手冊,也是朱豐鑫指示我把它翻譯成繁體版。又朱豐鑫有交代我協助嘉欣宜富集團人員處理場地、設備等事宜。如果有說明會,我就會帶公司設備去該場地協助組裝海報、操作電腦或播放影片,並會把印製之嘉欣宜富集團相關宣傳文宣發放給投資人。另外,朱豐鑫有要我跟劉懿德製作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領取簽收單,當投資人來領取合約書及保險單時就請他們在上方簽名。朱豐鑫也有指示我協助紀錄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合約書領取人資料及保險單領取人資料。我沒有因為協助這些嘉欣宜富集團的事物,而領到額外的薪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92頁至第403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11頁);劉懿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從103年5月到104年7、8月間,在勝鑫福公司擔任助理,當時嘉欣宜富集團有來向勝鑫福公司租借辦公場地,朱豐鑫會要求我到嘉欣宜富集團舉辦說明會的會場架設投影機等設備、撥放投影片、發放印製文件及茶水等。也要我協助投資人領取合約書與保險單後進行簽收,我沒有因為協助這些嘉欣宜富集團的事物,而領到額外的薪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9頁至第190頁、第196頁)。是朱豐鑫除提供勝鑫福辦公室供嘉欣宜富集團人員使用外,亦會口述嘉欣宜富集團相關文宣或依據許志明、張韓偉提供之簡體中文版嘉欣宜富集團介紹手冊,要求其自行聘用之勝鑫福公司助理繕打印製成書面或翻譯成繁體中文版,更指示勝鑫福公司助理協助處理嘉欣宜富公司相關庶務,而使嘉欣宜富集團得以順利在臺宣傳招攬投資人。

④況朱豐鑫自身亦於偵查中供稱:我這邊是推薦兩人出來,他們就會再介紹其他人來,所以原則上來我辦公室跟許志明、張韓偉談的人,都是我的下線介紹的;我的下線很多,但是直屬的下線就是彭子威跟林思妤等語(見104他8625卷二第227頁至第228頁),足認朱豐鑫就嘉欣宜富投資案係以勝鑫福辦公室為據點層層招攬下層投資者之方式而為營運等情,知之甚詳。

⑤ ⑤綜合上情,朱豐鑫除自行招攬投資者外,尚提供場地及 相關人力以協助嘉欣宜富投資案之行政事務吸引不特定 人投資,並鼓勵已投資者,再行招攬新進投資者,俾利 嘉欣宜富集團在臺灣地區之業務得以順利發展壯大,若非基於負責嘉欣宜富集團在臺灣地區招募上揭投資案之 業務,而需推廣業務並擴大組織,朱豐鑫實無需為上開 舉措,是朱豐鑫負責在臺灣地區推動以嘉欣宜富投資案 吸收資金之業務,並發展下線吸引更多不特定投資人等 情,應可認定。

2.至朱豐鑫雖辯稱:我僅係單純投資人,並未參與嘉欣宜富集團經營,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均與我無關,而係由各自的上線自行帶往聽取許志明、張韓偉講解,並交付款項予許志明、張韓偉,是我並無非法吸收資金之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且我雖曾出租場地並協助許志明、張韓偉處理贈品、場地及相關庶務,然均係出於好意而幫忙云云。惟查:

(1)朱豐鑫係以其原有人際網絡關係為基礎,主動積極向外找尋、勸誘不特定人加入投資等情,業據朱豐鑫自身於調查局中及偵查中坦稱:我有介紹藍元婕、彭子威、林思妤加入,他們是我的下線,其中彭子威、林思妤是我的直屬下線,另外,向貴源也是透過我的介紹才會投資嘉欣宜富投資案等語(見104 他8625卷二第200頁、第203頁、第226 頁反面、第228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自承:藍元婕、向貴源、張美惠、郭秋霞是我的舊識,渠等前往勝鑫福辦公室與我聊天而得知嘉欣宜富投資案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27頁、第135頁至第136頁),是朱豐鑫前後所述雖非全然一致,仍已足認其並非單純投資人,而有招攬、介紹其餘投資人知悉嘉欣宜富投資案後進而加入,是朱豐鑫辯稱:並無發展任何下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信。

(2)又藍元婕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2年11月間,因為其他投資案而認識朱豐鑫,後來103年我才經過朱豐鑫介紹投資嘉欣宜富投資案(見原審卷一第191頁);張美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朱豐鑫介紹我參加嘉欣宜富投資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3頁反面);郭秋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朱豐鑫以前是同事,後來正好跟朱豐鑫連絡上,朱豐鑫就介紹我參加嘉欣宜富投資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1頁至第152頁);向貴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朱豐鑫是朋友關係,之前聊天說到投資,朱豐鑫跟我說嘉欣宜富投資案可以參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8頁),均互核相符,再參酌若朱豐鑫全無招攬任何下線投資人,則實無必要提供場地、設備及人力協助嘉欣宜富集團壯大組織,在在顯示朱豐鑫所辯稱:我從未對他人招攬或推介嘉欣宜富投資案云云,實屬卸責之詞。

(3)朱豐鑫除引介上開投資者投資外,更曾鼓吹投資人再行向外招攬下線等情,已如前述,且衡諸常情,依據一般業務推廣實務,處於組織上層者於發展組織時,本無須親力親為所有推廣行為,而僅需於尋找一定下線後,藉由該等人員再行發展,即可不斷擴張組織,而將投資對象擴及於不特定之公眾,此參酌朱豐鑫傳送給賀鶯秋之訊息:「bcg 公司現在很認真的在幫大家!如果領導!只知道自己的利益每天在忙別的有拿自己的會員去做別的!bcg 供應了顧問與協助!到時都收回去好了大家都看著辦好了!在bcg 大家賺錢就更應該多花一份心力,鼓勵夥伴或者是旁線!做一點心力在這個項目裡面!」等情即能明瞭,遑論朱豐鑫就非屬其直接下線者,亦曾為渠等說明講解或自身投資經驗分享。況嘉欣宜富集團人員係藉由邀集民眾至勝鑫福辦公室或飯店說明會之方式,而宣傳說明嘉欣宜富投資案,朱豐鑫就此宣傳、招攬投資人之模式,不但提供場地、設備供嘉欣宜富集團使用及指派不知情之人協助預定會場等相關庶務,且朱豐鑫自身於調查局詢問時更已坦稱:我確實有在臺灣分享投資經驗及招攬下線投資,也希望這個組織規模可以擴大,如此一來業績獎金也可領得比較多等語甚明(見104他8625卷二第206頁),顯見朱豐鑫絕非單純投資人而已,是朱豐鑫此部分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朱豐鑫雖另辯稱:我有在勝鑫福辦公室外張貼辦公室出租予嘉欣宜富集團及「嚴禁談論任何傳銷事務,請自行負責與本公司無關」之公告,且合約書及保險單簽收單上均有記載「本人領取之文件,關於個人行為【簽署之合約及保單】皆與勝鑫福有限公司無關,勝鑫福有限公司僅止於協助郵政資料簽收」,足徵嘉欣宜富集團與我無關云云,並以勝鑫福辦公室門口照片2張及領取簽收單等件為據(見104他8980號卷第93頁至第158頁;原審卷三第235頁、第237頁)。然查,朱豐鑫確曾在其辦公室內向投資人分享說明嘉欣宜富投資案之事實,業如前述,又朱豐鑫於投資人至勝鑫福辦公室參與投資案時,亦會為招呼及接待等情,更為朱豐鑫所是認(見原審卷三第241頁、第253頁、第269頁),且劉懿德、鄭韶逸均證稱:渠等會聽從朱豐鑫指示從事協助許志明、張韓偉在勝鑫福辦公室播放投影片、發放文宣及端送茶水給投資人之工作等語在案(見原審卷二第189頁;原審卷三第396頁),另嘉欣宜富集團擬發放予投資者之合約書及保險單,亦係由嘉欣宜富集團寄送到勝鑫福辦公室後,由投資人向勝鑫福公司員工劉懿德、鄭韶逸領取,或由朱豐鑫本人直接發放等情,業據余台玲、張美惠、陳姿芳、郭秋霞、江吉州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在案(見原審卷一第204頁反面、第233頁;原審卷二第136頁、第165頁、第234頁),並核與劉懿德、鄭韶逸之證述大抵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89頁;原審卷三第405頁、第407頁),更經朱豐鑫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甚詳(見104他8625卷二第204頁反面),另有放置在勝鑫福辦公室之合約書領取人資料及保險單領取人資料、領取簽收單等件扣案可佐(見104他8980號卷第93頁至第158頁、第209頁至第212頁)。又投資人均認定勝鑫福公司辦公室即為嘉欣宜富集團在臺據點一事,亦經藍元婕、余台玲、張美惠、莊聖彥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在案(見原審卷一第190頁反面、第200頁反面、第232頁反面;原審卷二第97頁)。從而,朱豐鑫如僅係單純提供場地及行政人力,且「嚴禁談論任何傳銷事務」,豈有在勝鑫福辦公室內親自向投資人分享說明參與嘉欣宜富投資案之經驗,並指示勝鑫福公司之員工協助相關行政事務之可能,是朱豐鑫此部分辯解,顯與客觀事證有悖,而不可採。

(5)朱豐鑫雖又辯稱:嘉欣宜富投資案係張金素引進臺灣,與我無關云云。經查,張金素固不否認其於103年9月26日曾與朱豐鑫一同前往新加坡聽取嘉欣宜富投資案,嗣於104年1月間與嘉欣宜富集團投資者一同搭機至英國,並參與嘉欣宜富集團餐會等情(見原審卷二第404頁、第409頁),且藍元婕、余台玲、陳姿芳、林思妤、賀鶯秋、江秋玉亦均曾證稱:朱豐鑫於英國餐會時有上臺表示他要感謝張金素等語(見104他8625卷二第13頁;原審卷一第196頁反面、205頁;原審卷二第148頁、第311頁、第364頁),然朱豐鑫於偵查中已供稱:張金素去英國只是去玩的,我們是去參觀公司產業等語(見104他8625卷二第227頁),又張金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103年9月26日有跟朱豐鑫一起搭機前往新加坡,聽友人向我跟朱豐鑫介紹一個投資案,後來我們返臺後,朱豐鑫有投資該投資案,我也有投資5萬美金捧個場,但我一個月後就退出了,因為我想要專心投資馬勝集團,所以我沒有下線。我跟朱豐鑫是一起聽該投資案,所以沒有互相介紹的關係。我雖然有跟嘉欣宜富集團一起去英國,但我是自費,行程也是分開各走各的,只有一起吃一個晚餐,我沒有參與嘉欣宜富集團任何事務,後來跟朱豐鑫也沒有接觸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二第404頁、第408頁至第411頁、第416頁至第417頁),且藍元婕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朱豐鑫說嘉欣宜富投資案是他跟張金素引進臺灣。朱豐鑫說他跟張金素有去過新加坡,就是要將嘉欣宜富投資案接來臺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2頁、第197頁);余台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朱豐鑫承認是張金素叫他做這個嘉欣宜富投資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1頁);莊聖彥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跟張金素接觸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7頁);江吉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實際跟張金素接觸過,我只知道張金素是馬勝集團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5頁);向貴源於偵查中證稱:朱豐鑫跟我說嘉欣宜富集團是張金素引薦的,由張金素跟嘉欣宜富集團牽線讓朱豐鑫當嘉欣宜富集團在臺的主導人等語(見104他8625卷二第129頁反面);張華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之前聽朱豐鑫、許志明及張韓偉有說過張金素是馬勝的代理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3頁);蔡宗展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聽別人說張金素是朱豐鑫的上線,但實際上我與張金素沒有接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1頁),再由鄭韶逸依許志明、張韓偉提供資料所製作之倫敦行會員名單以觀(見104他8980卷第62頁至第65頁),可知其上亦查無張金素姓名之事實,實足認張金素雖於103年9月間,曾引介嘉欣宜富集團所屬人員與朱豐鑫認識,然後續張金素即未與本案所涉嘉欣宜富投資案之推廣、招募投資人等有所關聯,且蔡宗展等人前揭證述有關張金素為嘉欣宜富集團上線等情,亦均出自於朱豐鑫之轉述,自難認張金素與上揭嘉欣宜富投資案之投資人間有何直接關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6)朱豐鑫再辯稱:賀鶯秋所提對話紀錄對話均係轉傳他人訊息,且係斷章取義,無足為證云云,惟由朱豐鑫與賀鶯秋間對話之內容詳細以觀,可知全文前後顯應屬語意連貫之對話紀錄,未見刪除變動之情,且就賀鶯秋回應朱豐鑫:「我覺得這是問題,而且也讓顧問們姿態高傲」後,朱豐鑫立即答覆「我會教育教育」,又稱:「但是領導本來就更應該協助」、「各層領導人更要同理心」等語;且於朱豐鑫向賀鶯秋表示:「有志明會幫你的」、「放心」後,賀鶯秋答以:「不需要,我自己就夠了,被志明也搞兩下子,心灰意冷了,不要靠別人比較好」、「要進來的單子反而不會進來」等語,朱豐鑫即答覆:「志明…暈」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頁、第15頁),可悉上開對話內容顯係由朱豐鑫根據賀鶯秋所為談話內容,立即自行答覆,並非轉傳他人訊息。是以,朱豐鑫此部份所辯,均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3.朱豐鑫與嘉欣宜富集團所屬人員許志明等5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且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從而,倘多數人加入以違法吸金業務為核心之團體,為達共同犯罪即違法吸金之目的,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不論其分擔之行為為違法吸金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不問參與者彼此是否相識,參與者在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自己及其他參與者違法吸金行為全部所發生之結果,皆應共同負其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金額為許志明、張韓偉收受,且許志明、張韓偉亦為嘉欣宜富投資案主要講解者等情,為藍元婕、余台玲、張美惠、莊聖彥、郭秋霞、江秋玉、林思妤、向貴源、張華國、賀鶯秋、蔡宗展於原審審理中、彭子威於偵查中及謝惠芳、吳秀娟、江碧芳、黃彥儒、黃昭華、蔡重興、何德強、王瑞蘭、許智勇、顏金絨、黃純婷於調查局詢問時分別證述明確(見104他8625卷一第34頁反面、第48頁反面、第55頁、第114頁、第142頁反面、第152頁反面至153頁、第189頁、第192頁至第193頁、第200頁、第225頁;104他8625卷二第12頁、第16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90頁反面、第194頁、第200頁反面、第203頁反面、第233頁、第235頁反面;原審卷二第97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52頁、第215頁、第222頁、第235頁、第295頁、第297頁、第320頁、第344頁、第361頁、第365頁、第456頁至第467頁)。又藍元婕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4年農曆春節前夕在臺北國際會議中心之說明會,主講人為大陸地區總監劉俊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4頁反面)及蔡重興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104年農曆春節前夕,朱豐鑫等人有在臺北國際會議中心舉辦尾牙暨說明會,在場者約200人,主講者除張韓偉、許志明,尚有財務總監劉俊杰等語(見104他8625卷一第142頁反面)、許智勇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104年2月在國際會議中心所辦尾牙餐會,由BCG集團中國區總監劉俊杰、朱豐鑫、許志明、張韓偉等人輪流上台講授等語(見104他8625卷一第193頁反面);莊聖彥於偵查中證稱:我到勝鑫福辦公室聽取許志明、張韓偉簡報時,當天在場還有亞洲區副總裁陳家樂,陳家樂跟我說公司規模很大等語(見104他8625卷二第150頁);賀鶯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國際會議中心所辦尾牙當天之主講人為中國地區總監劉俊杰,另外朱豐鑫也有找我去晶華酒店的會議室談投資的事情,跟亞洲地區市場總監Chris Chang 、亞洲地區行政總監陳家樂等人談論投資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5頁至第366頁),另有陳家樂WeChat通話內容1紙可憑(見104 他8625卷一第167頁)。是以,上揭證人之證述經相互對照後,大抵相符,且朱豐鑫就許志明等人收受投資款項及為嘉欣宜富投資案之說明、講解部分亦不爭執,故此部分應信屬實。至陳姿芳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並未經由許志明、張韓偉說明嘉欣宜富投資案,且係將款項直接交付予朱豐鑫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36頁至第137頁),然參酌陪同陳姿芳到場投資之郭秋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介紹陳姿芳去找朱豐鑫時,許志明、張韓偉有向陳姿芳介紹嘉欣宜富投資案,後來我就先行離去,因此不知道陳姿芳之投資款交付何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0頁),可知與陳姿芳所證,亦有不同之處,進而前揭陳姿芳之單一指述,因尚無其他補強證據以為佐證,尚難據以對朱豐鑫為不利之認定。

(3)綜上,因朱豐鑫引進嘉欣宜富投資案,且提供推展投資案業務之場地、人力及設備,並與到場之投資人分享投資經驗,促使渠等參與投資案,藉以獲取紅利等情,已如前述,則朱豐鑫招攬嘉欣宜富投資案投資人之行為及為招攬該等投資人而提供行政上支援之舉動,可見朱豐鑫對嘉欣宜富集團業務之推展,與實際收受款項及說明方案之許志明等人彼此間,顯有將對方之實行行為,視為自己犯行之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並有各自事務之分工,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進而朱豐鑫就嘉欣宜富集團所收受之投資款,自亦應負完全責任。是朱豐鑫辯稱:我並未收受款項及實際說明投資案,與嘉欣宜富集團之犯行無涉云云,洵無可採。

4.按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朱豐鑫等人推廣之嘉欣宜富投資案,除可保證還本外,且依如附表一所示「黃金配套」、「紅寶石配套」、「鉑金配套」之不同投資方案,每月可分別申請附表一所示紅利即「月利率8 %」、「月利率12%」、「月利率15%」(詳參如附表一所載嘉欣宜富投資案內容),換算週年利率依「黃金配套」、「紅寶石配套」、「鉑金配套」各約為96%、144%、180%。而國內主要金融機構於103年至104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2%之間,此有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第一商銀、華南銀行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7頁至第193頁)。足認朱豐鑫等人推廣之嘉欣宜富投資案約定或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投資大眾之紅利,遠超過該段期間合法金融業者支付之利息,顯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優厚之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依前所述,自與本金顯不相當。進而,嘉欣宜富投資案實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無誤。

5.朱豐鑫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逾1億元部份:

(1)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條文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是此次修正將加重處罰要件之1億元計算標準(簡稱1億元條款),由舊法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立法院106年12月18日第9屆第4會期財政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所宣讀前次會議紀錄,說明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見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8期第265頁、第308頁、第309頁)。復參照此次修正理由載明:①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②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 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③「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其次,銀行法第125條嗣於108年4月17日再次修正公布,雖同條第1項未隨同修正,惟本次修正理由特別說明:①近年來,違法吸金案件層出不窮,犯罪手法亦推陳出新,例如透過民間互助會違法吸金,訴求高額獲利,或者控股公司以顧問費、老鼠會拉下線,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霹克幣」、「暗黑幣」等,或以高利息(龐氏騙局)與辦講座為名,或者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吸金規模動輒數10億,對於受害人損失慘重。②原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犯罪所得」的立法用語,容易導致法律適用上的混淆,甚至誤將犯罪所得於沒收脈絡的判斷標準,直接套用到經脈有別的加重本刑要件認定(1億元)。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法吸金罪中「1億元條款」的定位在學理上有所爭議,有認為行為人必須對所有不法事實皆有預見始符罪責原則,故主張違法吸金者也必須對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有所預見始能論加重本刑,但實務採相反見解,不以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為必要,故另有論者認為,1億元條款僅是加重量刑條件而已。③1億元條款的立法本旨,在於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更何況違法吸金本來就是空頭生意,所有資金都來自於被害人,若要全部扣除就根本沒有吸金所得,遑論還要達到1億元,顯然違反立法本旨。④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意旨中所稱「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是1億元條款既然重在吸金規模,則考慮原始吸金總額度即可,加入瑣碎的間接利得計算反徒增困擾。亦即,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皆應計入吸金規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再按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認為,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此外,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返還後,縱係由當事人約定,仍與計算犯罪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自無庸扣除(參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綜上,就計算朱豐鑫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即吸金規模時,自以原始吸收資金之總額度計算即可。

(2)按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處罰犯罪之規定,雖旨均在促進交易市場整體之健全與發展,維持金融秩序之穩定,然因對社會肩負不同之引導任務,而異其規範目的。其或為達成市場資訊公開,避免少數壟斷之要求,使投資大眾享有均等獲取資訊之機會,以維護交易公平者,例如:內線交易之禁止;或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者,例如: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前者,共同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因無資訊不對稱可言,自非受規範保護之人;後者,無關乎資訊公開之問題,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意旨參照)。

(3)經查,朱豐鑫自身既於調查局中坦稱:只要有投資嘉欣宜富投資案之人,都會領有合約書,所以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合約書領取人資料及保險單領取人資料上之人員都是有投資嘉欣宜富投資案之人。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領取簽收單是我製作,因為許志明、張韓偉常常不在辦公室,合約書跟保險單都是委託我們來代收代發,因此我就製作這些領取簽收單等語(見104他8625卷二第204頁反面),且鄭韶逸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合約書領取人資料及保險單領取人資料都是我依照朱豐鑫指示所製作。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領取簽收單則是我跟劉懿德依朱豐鑫指示,請投資人在上面簽名。當時嘉欣宜富集團寄很多箱合約書及保險單到勝鑫福辦公室,我跟劉懿德有整理,整理好之後再交付給投資人。合約書領取人資料及保險單領取人資料就是我按照嘉欣宜富集團寄到勝鑫福辦公室的這些文件資料來製作,文件上面寫哪個投資者,我就按照文件上面的內容統計起來作成表格。這些名單是為了要讓會員來拿資料時可以給行政人員參照所用。投資人投資好幾份的話就會有好幾本,但是如果直接領走,我就不會記錄在表格上。又投資人來辦公室領取合約書及保險單時,我跟劉懿德還有朱豐鑫會交給他們文件,並請他們在領取簽收單上簽名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三第406頁至第408頁)。從而,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合約書領取人資料及保險單領取人資料既係鄭韶逸統計嘉欣宜富集團所寄送之投資人合約書及保險單後,依據實情所為之登記,且領取簽收單亦為朱豐鑫、鄭韶逸、劉懿德等人於投資人領收文件後,請投資人在上簽名確認無誤,衡諸常情,均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於當下應無蓄意為疏漏或錯誤記載之理,故上揭合約書領取人資料及保險單領取人資料、領取簽收單,應均可作為認定投資人投資金額之依據,故朱豐鑫所辯稱:合約書及保險單領取人資料不足證明投資事實云云,洵無所據,未能採信。

(4)朱豐鑫復供稱:嘉欣宜富投資案分成投資黃金配套為1萬美元、紅寶石配套為5萬美元、鉑金配套為10萬美元等三種,並均用新臺幣32萬元折算1萬美元。而嘉欣宜富集團收到投資金額後,隔一陣子會交付合約書及保險單,合約書內會有投資人投資金額等語甚明(見104他8625卷一第198頁反面至199頁;原審卷一第164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77頁),更核與投資人之證述相符,是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如有提出合約書所附載明投資金額之「Certificate ofPurchase」或「Offical Receipt」(即購買證明或正式收據,以下合稱購買憑證),即可由該購買憑證中所記載之投資金額,判斷投資人投入嘉欣宜富投資案之方案種類、單位數量,並以1萬美元折合32萬元之匯率折算之。

(5)另可以由合約書領取人資料、保險單領取人資料與領取簽收單中所記載投資人領取之合約書、保險單數量中,知悉投資人參與嘉欣宜富投資案之單位數量,且參酌朱豐鑫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分次投資會有不同的會員編號及不同的投資憑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7頁),且鄭韶逸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投資人投資好幾份的話,就會有好幾本保單及合約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06頁),是如同一名投資人在各領取資料上記載其已領取多份合約書、保險單(如合約領取人資料編號32至35、169、182及184均記載為余台玲),則應以投資人領取之合約書及保險單份數為據,認定該投資人所投資配套方案數量,如某投資人所憑證據中,詳載有會員編號,即亦可依據不同之會員編號,認定該投資人所投資之合約數目。此外,因投資人於投資繳付投資款後,原則上就每一投資方案,即得領取1份「合約書」及1份所謂之「保險單」,並於領取時再行在「領取簽收單」上簽名1次,是如合約書領取人資料、保險單領取人資料及領取簽收單均曾記載某投資人領有合約書或保險單,當無從單獨逕以其中一文件之記載,認定該名投資人投資嘉欣宜富投資案之單位數,而應綜合三者,並參照相關證人證述,方能計算該名投資人之投資金額。此外,因合約書領取人資料及保險單領取人資料與領取簽收單資料中,並未詳細記載投資人投資方案究為「黃金配套」、「紅寶石配套」或「鉑金配套」,故就未同時有購買憑證可參之投資人部份,遂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均以最低額度之「黃金配套」即1萬美元折合32萬元計算其參與嘉欣宜富投資案之投資數額。

(6)又朱豐鑫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已供稱:於嘉欣宜富集團確認收到投資金額後,許志明、張韓偉會提供公司網站個人帳號及密碼,投資者可透過官網後臺查詢會員加入及後臺情形等語明確(見104他8625卷二第198頁反面至199頁、第225頁),又核與麥雅萍、謝惠芳、吳秀娟、何惠美、江碧芳、黃彥儒、黃昭華、王瑞蘭、許智勇、顏金絨、黃純婷於調查局詢問時均所證稱:投資者可於官方網站上看到自身投資情形等情相符(見104他8625卷一第13頁、第15頁、第35頁、第42頁、第49頁、第55頁、第114頁反面、第191頁、第192頁反面、第200頁反面、第227頁),是嘉欣宜富集團官方網站既可查得每名投資人投資情形,是亦應可將卷附之官方網站後台資料作為認定投資人投資金額之依據之一。

(7)首先,如附表二編號3至6、12至14、18至20、23至24、52所示投資人及渠等投資金額,均為朱豐鑫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45頁),並有如附表二「書面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及「備註」欄所載說明可佐。其次,由附表二編號4「書面證據出處」欄領取簽收單以觀(見他8980卷第113頁、第131頁),可知蔣淑容於104年4月27日似領得保險單2份,惟1份由余台玲代領,另1份卻由蔣淑容親自領取,此有違本人於該日不便領取,方請他人代領之常理,又領取內容均為保險單1份,即有是否確於同日領取保險單2份之疑慮,故依罪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則,認蔣淑容於104年4月27日僅有領取保險單1份;由附表二編號5「書面證據出處」欄領取簽收單以觀(見他8980卷第113頁、第129頁),可知於104年4月27日,何敏嘉似合計領得保險單2份,惟1份由余台玲代領,另1份卻由何敏嘉親自領取,有違本人於該日不便領取,方請他人代領之常理,又領取內容均為保險單1份,即有是否於同日確領取保險單2份之疑慮,故依罪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則,認何敏嘉104年4月27日僅有領取保險單1份;由附表二編號19「書面證據出處」欄之領取簽收單以觀(見他8980卷第113頁、第128頁),可知何明翔於104年4月27日似領得保險單2份,惟1份由余台玲代領,另1份卻由何明翔親自領取,有違本人於該日不便領取,方請他人代領之常理,又領取內容均為保險單1份,即有是否於同日確領取保險單2份之疑慮,故依罪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則,認於104年4月27日何明翔僅有領取保險單1份。綜上,該等部分之「投資金額」,首堪認定。

(8)次查,除上揭業經認定之投資金額外,本案其餘投資人參與嘉欣宜富投資案之投資金額,便依據上揭所揭示之基準,認定如下:

①附表二編號1部分:A.依藍元婕所提出之嘉欣宜富集團官方網站後台資料以觀(見104他8625卷一第105頁反面、第106頁),可知以其名義所投資會員編號分別為00000000及00000000之兩組投資方案,投資級別均記載為「鉑金」等情,足認藍元婕以其名義投資2單位鉑金配套,共計20萬美元即640萬元部分(20萬×32),洵屬有據,且由合約書領取人資料以觀(見104他8980號卷第209頁),可知編號162之合約書係由藍元婕所領,但其上所載會員編號00000000與上開官方網站後台資料中之會員編號不同,即應分屬不同之投資單位,理應獨立計算,惟因不清楚藍元婕在此部份之投資級別究為「黃金配套」、「紅寶石配套」或「鉑金配套」,故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方式,認定為投資額度最低之「黃金配套」1份,故另計投資款項1萬美元折算32萬元。綜上,藍元婕本人部份之投資金額,即為672萬元(640萬+32萬)。 B.又藍元婕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還有用我配偶陳連興、兒子陳瑋豪的名義各投資1萬美元,另外梁惠卿有拿5萬美元跟我合夥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198頁),並有陳瑋豪購買憑證及藍元婕代領陳連興、陳瑋豪、梁惠卿合約書及保險單之領取簽收單可佐(見附表二編號1「書面證據出處」欄),是藍元婕確亦有以陳連興、陳瑋豪、梁惠卿的名義投資等情,堪信為真實。其次,由附表二編號1陳連興「書面證據出處」欄所示事證以觀,可知領取簽收單上記載於104年5月29日藍元婕代理陳連興領取合約書及保險單各1份,且合約書領取人及保險單領取人資料上亦各記載陳連興領取合約書、保險單各1份,經綜合判斷之下,可認定以陳連興名義係投資1單位嘉欣宜富投資案。再者,由附表二編號1梁惠卿部份「書面證據出處」欄所示事證以觀,可知領取簽收單上記載於104年5月29日藍元婕代理梁惠卿領取合約書、保險單各1份,及保險單領取人資料記載梁惠卿領取保險單1份,但合約書領取人資料上記載梁惠卿領取合約書2份,經綜合判斷之下,應可認定以梁惠卿名義投資部份,係投資2單位嘉欣宜富投資案,然因此與藍元婕前揭證述其係與梁惠卿合夥5萬美元等情不符,故依罪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則,認定藍元婕係以梁惠卿名義投資2單位嘉欣宜富投資案。另因並未能知悉陳連興、梁惠卿投資方案究為何種方案,故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方式,即認定均係投資額度最低之「黃金配套」。此外,由附表二編號1陳瑋豪部份「書面證據出處」欄所示事證以觀,可知領取簽收單上雖記載於104年4月17日藍元婕代理陳瑋豪領取保險單2份,然因此與藍元婕前揭證述其係以陳瑋豪名義投資1萬美元等情不符,況亦僅查有1紙陳瑋豪投資黃金配套1份之購買證明可佐,故依罪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則,認定藍元婕僅以陳瑋豪名義投資嘉欣宜富投資案之黃金配套1單位。基上,藍元婕分以陳連興、陳瑋豪、梁惠卿所投資之金額,各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C.綜上,藍元婕以其自身名義投資672萬元、以梁惠卿名義投資黃金配套2單位共計64萬元、以陳瑋豪名義投資黃金配套1單位32萬元及以陳連興名義投資黃金配套1單位32萬元,是藍元婕部份之投資金額共計800萬元(計算式:672萬+64萬+32萬+32萬=800萬)。至檢察官雖以藍元婕偵查中曾證稱:其投資32萬美元即1,024萬元乙節,為其投資金額之依憑,然逾800萬元部分,除藍元婕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均無其他事證足佐,並不能據此為朱豐鑫不利之認定。

②附表二編號2部分:余台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投資34萬美元,並以我配偶謝學玄名義投資21萬美元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200頁反面、第201頁反面),並有附表二編號2「相關事證」欄所示購買憑證、網站後台資料、領取簽收單及合約書領取人資料為證,是余台玲確以自己名義、謝學玄名義投資共計1,760萬元等情(計算式:34萬×32+21萬×32=1,760萬元),洵屬有據。此外,依余台玲本人名義部份之購買證明、網站後台資料觀之(見他8625卷二第38頁至第53頁),可知其上記載「余台玲」名義之投資金額與份數,高於余台玲所供述之自身投資總額34萬美元,故依罪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則,就余台玲以自身名義投資部份,僅計34萬美元,即1,088萬元(計算式:34萬×32)。其次,由以謝學玄名義部份之領取簽收單2紙以觀(見他8980卷第113頁、第131頁),可知於104年4月27日,謝學玄自身領取保險單3份,且余台玲亦代領保險單3份等情,然此有違本人於該日不便領取,方請他人代理之常理,且均同樣領取保險單3份,則是否確有於同日共領取6份保險單一事,即屬有疑,是就此部份,同依罪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則,認定以謝學玄名義投資部份,僅領取保險單2份,附此敘明。

③附表二編號9、23、33部分經查,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張凱筑與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徐麗珠為母女關係,且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徐麗珠即為附表二編號33所示之徐麗子本人等情,為藍元婕、余台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見104他8625卷二第14頁;原審卷一第206頁),又蔡重興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我曾介紹友人徐麗珠母女投資共3萬美元等語明確(見104他8625卷一第142頁反面),而參諸上開證詞及附表二編號2 「相關事證」欄所示購買憑證,足認以徐麗珠以自身名義投資2單位嘉欣宜富投資案,及以張凱筑名義投資1單位嘉欣宜富投資案,但因並未能知悉上揭投資人投資方案究為何種配套,故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方式,即認定均係投資最低額度之「黃金配套」,進而,徐麗珠投資之金額為2萬美元、以張凱筑名義投資之金額為1萬美元,共計3萬美元即96萬元(計算式:3萬×32),是起訴書清冊編號9、33應係將編號23重複計算,而應更正如附表二所示。此外,由以張凱筑名義部份之領取簽收單1紙以觀(見他8980卷第113頁、第127頁),可知於104年4月27日,張凱筑自身領取保險單1份,且余台玲亦代領保險單1份等情,然此有違本人於該日不便領取,方請他人代理之常理,且同樣領取保險單1份,則是否確有於同日共領取2份保險單一事,即屬有疑,是就此部份,同依罪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則,僅認定以張凱筑名義投資部份,僅領取保險單1份,附此敘明。

④附表二編號15、22、27、57、59、60、67、78、85部分:由附表二編號15、22、27、57、59、60、67、78、85「書面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購買憑證、官方網站後台資料及領取簽收單、合約書領取人資料及保險單領取人資料等件合併以觀,可知顏金絨以本人名義投資4單位「黃金配套」嘉欣宜富投資案,共4萬美元折算128萬元;蔡重興以本人名義及蔡維凱名義各投資2單位、1單位「黃金配套」嘉欣宜富投資案,共投資3萬美元折算96萬元;王淑慧以本人名義投資1單位「黃金配套」嘉欣宜富投資案,即1萬美元折算32萬元;謝惠芳以本人名義投資5單位嘉欣宜富投資案,其中「紅寶石配套」1單位為5萬美元,其餘「黃金配套」4單位均為1萬美元,合計9萬美元折算288萬元;江碧芳以本人名義投資2單位嘉欣宜富投資案,其中「紅寶石配套」1單位為5萬美元、「黃金配套」1單位為1萬美元,合計6萬美元折算192萬元;何惠美以本人名義投資2單位「黃金配套」嘉欣宜富投資案,合計2萬美元折算64萬元;徐銀妹以本人名義投資3單位「鉑金配套」嘉欣宜富投資案,各以10萬美元、11萬美元、11萬美元計算,合計32萬美元折算為1,024萬元;郭一輝以本人名義投資1單位「黃金配套」嘉欣宜富投資案,即以11,000美元計算,折算為35萬2,000元;張美惠以本人名義投資2單位嘉欣宜富投資案,其中「黃金配套」1單位為1萬美元、「紅寶石配套」1單位為5萬美元,合計6萬美元折算為192萬元等情,更核與顏金絨、蔡重興、謝惠芳、江碧芳、何惠美、徐銀妹、郭一輝、張美惠各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中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104他8625卷一第2頁、第14頁反面、第28頁、第41頁反面、第49頁、第142頁、第160頁、第201頁;原審卷一第233頁),故顏金絨、蔡重興、王淑慧、謝惠芳、江碧芳、何惠美、徐銀妹、郭一輝、張美惠所為之投資金額即如附表二編號15、22、27、57、59、60、67、78、85所示。此外,由以顏金絨名義部份之領取簽收單以觀(見他8980卷第113頁、第130頁),可知於104年4月27日,顏金絨自身領取保險單1份,且余台玲亦代領保險單1份等情,然此有違本人於該日不便領取,方請他人代理之常理,且均同樣領取保險單1份,則是否確有於同日共領取2份保險單一事,即屬有疑,是就此部份,同依罪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則,僅認定在104年4月27日部份,顏金絨僅領取保險單1份。其次,由以張美惠名義部份之領取簽收單以觀(見他8980卷第144頁、第153頁),可知於104年5月18日,張美惠自身領取保險單及合約書各1份,且劉芳君亦代領保險單及合約書各1份等情,然此有違本人於該日不便領取,方請他人代理之常理,且均同樣領取保險單及合約書各1份,則是否確有於同日共領取2份保險單及合約書一事,即屬有疑,是就此部份,同依罪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則,僅認定在104年5月18日部份,張美惠僅領取保險單及合約書各1份。進而,被告朱豐鑫空言辯稱:上揭投資人之投資金額無證據可憑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⑤附表二編號16、17部分:經查,由蕭若宸、蕭旻倫所提出之投資憑證以觀(見104他8625卷一第212頁至第214頁),可知其上雖各記載為「11000」美元之「黃金配套」方案,然因顏金絨曾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介紹姊夫蕭若宸投資32萬元,姪子蕭旻倫投資64萬元等語甚明(見104他8625卷一第202頁),兩者之金額略有出入,則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便以顏金絨上開證述之較低金額,分別認定附表二編號16、17蕭若宸、蕭旻倫各以本人名義投資之金額為32萬元、64萬元。

⑥附表二編號21部分:黃昭華雖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陸續投資55萬美元,共計1,600萬元等語(見104他8625卷一第114頁),然依黃昭華所提出之購買憑證以觀(見104他8625卷一第117頁至第118頁),可知黃昭華共投資6單位嘉欣宜富投資案,即「黃金配套」2單位為各1萬美元、「紅寶石配套」1單位為5萬美元及「鉑金配套」3單位為10萬美元,共計37萬美元,且附表二編號21「書面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官方網站後台資料、領取簽收單、合約書領取人資料及保險單領取人資料中,亦無從佐證黃昭華有投資超過37萬美元,是自不能以黃昭華單一證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故就附表二編號21部分,僅認定黃昭華以本人名義之投資金額為1,184萬元(計算式:37萬×32=1,184萬),逾此部分,即難認有憑。

⑦附表二編號25、34部分:蔡重興於調查局詢問時雖證稱:我介紹友人李季錦投資9萬美元等語(見104他8625卷一第142頁反面),然由附表二編號25「書面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事證以觀,僅可知李季錦於104年5月18日曾領取5份保險單,且合約書領取人資料亦記載李季錦領取合約書4次,經綜合判斷後應認定李季錦投資嘉欣宜富投資案5單位,然此與蔡重興之證詞不同,是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李季錦以自身名義投資5單位嘉欣宜富投資方案,且因並未能知悉李季錦之投資方案究為何種配套,故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方式,即認定均係投資最低額度之「黃金配套」,共計160萬元(計算式:5×1萬×32=160萬)。又因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清冊編號25、34李季錦為同一人之事實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47頁),是起訴書清冊編號34部分應係將編號25重複計算,爰認定如附表二編號25、34所示。

⑧附表二編號26部分:江秋玉於偵查中雖曾證稱:共計投資10,001,600元等語(見104他8625卷二第11頁反面),然由江秋玉提出之購買憑證以觀(見104他8625卷一第171頁至第184頁),可知江秋玉係有投資嘉欣宜富投資方案「黃金配套」7單位各1萬美元及以11,000美元計算之「黃金配套」1單位,共計81,000美元,且由附表二編號26「書面證據出處」欄所示事證以觀,合約書領取人資料上亦僅記載江秋玉領取合約書6份,則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江秋玉以本人名義所投資之金額共計259萬2,000 元(計算式:8萬1,000×32=259萬2,000)。

⑨附表二編號41至44、48部分:林思妤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自己投資30幾萬,另外起訴書清冊編號42至44、48所示投資人都是我所介紹,起訴書所載投資金額均正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95頁),而起訴書被害人清冊中,就林思妤、李澤英、李澤蕙、林思誠、李盈枝之投資金額均記載為32萬元。又由附表二編號41至44、48「書面證據出處」欄所示事證以觀,可知合約書領取人資料及保險單領取人資料均記載林思妤、李澤英、李澤蕙、林思誠、李盈枝各領取合約書、保險單1份之事實,即渠等均有投資1單位嘉欣宜富投資案,然因並未能知悉林思妤、李澤蕙、林思誠、李盈枝之投資方案究為何種配套,故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方式,即認定渠等均係投資最低額度之「黃金配套」。另在林思妤住處曾扣得附表二編號42李澤英所有1萬美元之購買憑證(見附表四編號3、4),即可認定李澤英所投資的係「黃金配套」1單位。進而,渠等所投資之金額,便如附表二編號41至44、48所示。

⑩附表二編號45、46、47部分:由附表二編號45、47「書面證據出處」欄所示事證以觀,可知合約書領取人資料及保險單領取人資料均記載楊凱雰領取合約書、保險單各2份,及領取簽收單亦記載於104年5月5日楊凱雰領取2份保險單;合約書領取人資料及保險單領取人資料記載陳昆聯領取9份合約書、4份保險單等事實,然因林思妤於原審審理中曾證稱:起訴書編號45、47所示投資人是我所介紹,起訴書所載投資金額正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95頁),而起訴書被害人清冊編號45、47中就楊凱雰、陳昆聯之投資金額均記載為32萬元,則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楊凱雰、陳昆聯以本人名義所投資之金額即均為32萬元。此外,林思妤雖曾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曾介紹李劉鏡花投資3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5頁),然除林思妤之證述外,別無其他相關事證可資佐證,自難認遽認定李劉鏡花確曾投資32萬元,是就李劉鏡花部分認定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

⑪附表二編號51、54部分:許智勇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投資共3萬美元,即96萬元,但其中32萬元是我介紹女友呂佳穗(即附表二編號52)等語(見104他8625卷一第193頁),經核由附表二編號51「書面證據出處」欄所示事證以觀,可知合約書領取人資料記載許智勇領取合約書1份,但保險單領取人資料記載其領取保險單2份,經綜合判斷之下,可認定許智勇共投資2單位嘉欣宜富投資案,然並未能知悉其投資方案究為何種配套,故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方式,即認定其係投資最低額度之「黃金配套」,且此結論與許智勇自身所述之投資單位、數額相符,應堪採信,是許智勇以本人名義投資金額應僅64萬元無誤,爰認定如附表二編號51所示。其次,許智勇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我有介紹附表二編號54唐博麟投資1單位32萬元等語甚明(見104他8625卷一第193頁),而唐博麟之投資款項除有載明1萬美元之購買憑證1紙可參外,尚有合約書領取人資料及保險單領取人資料可佐(見附表二編號54「書面證據出處」欄),是唐博麟以個人名義投資之金額應堪認定為附表二編號54所示之32萬元無訛。

⑫附表二編號55部分:向貴源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問過王海霞,王海霞說她投資金額為3,0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3頁),且王海霞曾分次匯款456,000元、1,216,000元、682,480元、167,200元予莊聖彥等情,固有莊聖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可參(見104他8625卷二第144頁至第145頁),然莊聖彥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此為王海霞向我購買尚未提領的分數,但我不知道王海霞實際投資金額為若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頁),是將上開證據合併以觀,僅能知悉王海霞確實有參與嘉欣宜富投資案,但尚不足僅憑向貴源之證詞即認定王海霞之投資金額為3,000萬元。進而,參酌附表二編號55「書面證據出處」欄所示事證,可知合約書領取人資料記載王海霞領取合約書4份,及保險單領取人資料記載王海霞領取保險單1份,經綜合判斷之下,可認定王海霞共投資4單位嘉欣宜富投資案,然並未能知悉其投資方案究為何種配套,故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方式,即僅認定王海霞以個人名義投資4單位最低額度之「黃金配套」共計128萬元(計算式:4×1萬×32=128萬 )。

⑬附表二編號58部分:吳秀娟雖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投資448萬元等語(見104他8625卷一第35頁),然依吳秀娟所提出之購買憑證以觀(見104他8625卷一第38頁至第40頁),僅得知悉其係投資3單位各為10,000美元之投資方案,又由附表二編號58「書面證據出處」欄所示事證以觀,可知合約書領取人資料記載吳秀娟領取合約書2份,及保險單領取人資料記載吳秀娟領取保險單3份,經綜合判斷之下,可認定吳秀娟共投資3單位「黃金配套」嘉欣宜富投資案,是能認定吳秀娟投資總額共計96萬元(計算式:3×1萬×32=96萬),是逾此部分之投資金額尚難認定屬實。至吳秀娟雖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我於104年6月4日領取352萬元交付王海霞及張韓偉,以投資嘉欣宜富投資案等語(見104 他8625卷一第34頁),並以個人帳戶存摺明細1紙為證(見104他8625卷一第37頁),然衡諸常情,領取現金之原因實有多種,並無從逕認所提款項即均為交付嘉欣宜富投資案之投資款,是因此部分投資金額除吳秀娟本身之證述外,別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自不得僅以此為對朱豐鑫不利之認定,爰認定吳秀娟以本人名義投資之金額如附表二編號58所示。

⑭附表二編號61、62部分:彭子威雖於偵查中曾證稱:我投資總共3萬美元等語(見104他8625卷二第160頁反面),然由附表二編號61「書面證據出處」欄所示事證以觀,可知除合約書領取人資料記載彭子威領取合約書1份外,別無其他購買憑證可供參酌,是僅可認定彭子威投資1單位嘉欣宜富投資案,然並未能知悉其投資方案究為何種配套,故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方式,僅能認定彭子威以自身名義係投資最低額度之「黃金配套」1單位計32萬元,爰認定彭子威之投資金額如附表二編號61所示。其次,莊聖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只有投資1萬美元之方案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96頁),而參照莊聖彥確僅持有1份1萬美元之購買憑證(見附表四編號11扣案物),且由附表二編號62「書面證據出處」欄所示事證以觀,可知合約書領取人資料及保險單領取人資料均記載莊聖彥各領取合約書、保險單1份,是堪認定莊聖彥係以本人名義投資「黃金配套」1單位之金額即如附表二編號62所載之32萬元無訛。

⑮附表二編號63至66部分:雖莊聖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介紹附表二編號63莊怡雯、編號64黃鈺茹、編號65吳政億(即吳政宏)、編號66吳錦瑜參與嘉欣宜富投資案,然就投資金額已無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頁),然參諸附表二編號63至66「書面證據出處」欄所示事證,可知莊聖彥曾於104年5月18日代理莊怡雯領取合約書1份,且合約書領取人資料及保險單領取人均記載莊怡雯領取合約書及保險單各1份;莊聖彥曾於104年5月5日代理黃鈺茹領取合約書1份,且合約書領取人資料及保險單領取人資料均記載黃鈺茹領取合約書及保險單各1份;莊聖彥曾於103年12月24日、104年5月5日代理吳政億領取合約書1份及保險單3份,且合約書領取人資料及保險單領取人均記載吳政億領取合約書及保險單各3份資料各3次;莊聖彥曾於103年12月24日、104年5月5日代理吳錦瑜領取合約書1份及保險單2份,且合約書領取人資料及保險單領取人均記載吳錦瑜領取合約書及保險單各2份,即經綜合判斷之下,可認定莊怡雯、黃鈺茹各投資1單位嘉欣宜富投資案,吳政億投資3單位嘉欣宜富投資案,吳錦瑜投資3單位嘉欣宜富投資案,然並未能知悉渠等投資方案究為何種配套,故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方式,認定莊怡雯、黃鈺茹以本人名義投資之金額各為1單位「黃金配套」即32萬元、吳政億之投資金額為3單位「黃金配套」共計96萬元、吳錦瑜之投資金額為2單位「黃金配套」共計64萬元,爰認定上開投資人之投資金額確如附表二編號63至66所示。

⑯附表二編號69部分:莊聖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幫附表二編號69劉曣晴領取相關文件,這些人應該是吳政億之下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2頁),而參酌莊聖彥曾於104年5月18日代理劉曣晴領取合約書1份,及合約書領取人資料及保險單領取人資料亦記載劉曣晴領取合約書、保險單各1份(見附表二編號69「書面證據出處」欄),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劉曣晴以本人名義投資1單位嘉欣宜富投資案,然並未能知悉其投資方案究為何種配套,故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方式,認定劉曣晴之投資即為最低額度之「黃金配套」1單位,即投資金額確如附表二編號69所示之32萬元。

⑰附表二編號71、72部分:張華國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其他人共計投資15萬美元,其中用我名義投資的部份是1萬美金,其他是用曾銘均等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4頁至第345頁),然依附表二編號71「書面證據出處」欄所示事證,可知張華國有提供其以個人名義投資1萬美元「黃金配套」之購買憑證,且張華國曾於104年4月17日代理曾銘均領取保險單1份及曾銘均亦曾自行於104年4月21日領取保險單1份,並合約書領取人資料記載張華國、曾銘均各領取合約書1份,經綜合判斷之下,僅得認定張華國以自身名義及以曾銘均名義曾分別投資1單位、2單位嘉欣宜富投資案,然並未能知悉以曾銘均名義投資之方案究為何種配套,故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方式,認定亦係投資最低額度之「黃金配套」投資方案,是附表二編號71所示部份之投資金額共計96萬元(計算式:32萬+64萬=96萬),逾此部分之金額,尚難採信為真實。其次,黃彥儒於調查局詢問時雖證稱:我總共購買11萬美元之投資方案等語(見104他8625卷一第56頁),然依附表二編號72「書面證據出處」欄所示事證,可知黃彥儒提出曾投資「黃金配套」1單位即1萬美元之購買憑證,又領取簽收單上記載其於104年4月29日、4月17日各領合約書1份,且合約書領取人資料及保險單領取人資料上均記載黃彥儒各領取合約書2份、保險單2份,經綜合判斷之下,可認定黃彥儒係以自身名義投資2單位「黃金配套」嘉欣宜富投資案,故黃彥儒之投資即如附表二編號72所示2單位「黃金配套」,共計64萬元。

⑱附表二編號73部分:賀鶯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我的友人加起來投資金額超過10萬美金,在臺灣的部分包含我妹妹賀鶯雲、朋友張月娟、宋映雪、宋映庭及許宏洲即XU-HONG-ZHOU等人(見原審卷二第356頁、第359頁、第371頁),又賀鶯秋所提供之個人名義投資之購買證明,係記載投資「黃金配套」6單位即金額共計6萬美金折算192萬元等情,核與合約書領取人資料及保險單領取人資料上記載賀鶯秋領取合約書、保險單各6份等情相符(見附表二編號73「書面證據出處」欄),並為朱豐鑫所是認(見原審卷三第291頁),故賀鶯秋本人部份之投資金額自堪認定。其次,就賀鶯秋在臺推薦並交付款項之賀鶯雲、張月娟、宋映雪、宋映庭及許宏洲部分,亦據賀鶯秋提出渠等名義之購買憑證為據(見原審卷二第385頁、第387頁;原審卷三第85頁),是賀鶯雲、張月娟、宋映雪、宋映庭各自投資「黃金配套」1單位即1萬美元及許宏洲投資「黃金配套」3單位共計3萬美元等情,均堪採信,又雖由賀鶯雲之官方網站後台資料以觀(見原審卷二第395頁),可知其係購買「紅寶石配套」1單位,但賀鶯雲之購買憑證上係記載其投資金額為1萬美元,兩者數額有所不符,故依據罪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則,僅認定賀鶯雲投資「黃金配套」1單位。至賀鶯秋雖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美鳳有投資3萬美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0頁),惟其嗣又具狀陳報張美鳳係投資5萬美元等情(見原審卷三第39頁),並以張美鳳匯款160萬元予賀鶯秋之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三第71頁),然因綜合上揭事證以觀,僅足證明張美鳳曾由賀鶯秋代領保險單1份,是同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以張美鳳名義所為之投資金額係最低額度之「黃金配套」1單位,計32萬元。是以,賀鶯秋以自身名義及以賀鶯雲、張月娟、宋映雪、宋映庭、許宏洲、張美鳳名義投資之金額,共計美金12萬元折合為448萬元(計算式:14×1萬×32=448萬),爰認定如附表二編號73所示。

⑲附表二編號7至8、10至11、28至32、35至40、49至50、53、56、68、70、81至82、87部分:A.由附表二編號7至8、10至11、28、32、36、39至40、49至50、53、68、82、87「書面證據出處」欄所示事證以觀,可知(A)保險單領取人資料記載孫嘉珮領取保險單1份,且由孫嘉珮名義部份之領取簽收單以觀(見他8980卷第113頁、第128頁),可知於104年4月27日,孫嘉珮自身領取保險單1份,且余台玲亦代領保險單1份等情,然此有違本人於該日不便領取,方請他人代理之常理,且均同樣領取保險單1份,則是否確有於同日共領取2份保險單一事,即屬有疑,是就此部份,依罪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則,僅認定孫嘉珮僅領取保險單1份,即經綜合判斷後,孫嘉珮確有投資1單位嘉欣宜富投資案;(B)由柳毓玟名義之領取簽收單以觀(見他8980卷第113頁、第129頁),可知於104年4月27日,柳毓玟自身領取保險單1份,且余台玲亦代領保險單1份等情,然此有違本人於該日不便領取,方請他人代理之常理,且均同樣領取保險單1份,則是否確有於同日共領取2份保險單一事,即屬有疑,是就此部份,依罪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則,僅認定柳毓玟僅領取保險單1份,即經綜合判斷,柳毓玟有投資1單位嘉欣宜富投資案;(C)合約書領取人資料上記載陳靜娟領取合約書1份,且由陳靜娟名義之領取簽收單以觀(見他8980卷第113頁、第130頁),可知於104年4月27日,陳靜娟自身領取保險單1份,且余台玲亦代領保險單1份等情,然此有違本人於該日不便領取,方請他人代理之常理,且均同樣領取保險單1份,則是否確有於同日共領取2份保險單一事,即屬有疑,是就此部份,依罪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則,僅認定陳靜娟僅領取保險單1份,即經綜合判斷,陳靜娟有投資1單位嘉欣宜富投資案;(D)保險單領取人資料上記載於104年4月27日張淑美領取保險單1份,且由以張淑美名義部份之領取簽收單以觀(見他8980卷第113頁、第127頁),可知於104年4月27日,張淑美自身領取保險單1份,且余台玲亦代領保險單1份等情,然此有違本人於該日不便領取,方請他人代理之常理,且均同樣領取保險單1份,則是否確有共領取2份保險單一事,即屬有疑,是就此部份,同依罪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則,僅認定張淑美僅領取保險單1份,即經綜合判斷,張淑美有投資1單位嘉欣宜富投資案;(E)領取簽收單上記載於104年4月25日蕭元香領取保險單1份,4月22日江秋玉代領保險單1份,但合約書領取人資料上記載蕭元香領取合約書1份,且江秋玉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蕭元香投資1單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8頁),是依罪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則,僅能認定蕭元香投資嘉欣宜富投資案1單位;(F)領取簽收單上記載於104年4月17日藍元婕代楊粉領取保險單1份,且合約書領取人資料上記載楊粉領取合約書1份,即經綜合判斷,楊粉有投資1單位嘉欣宜富投資案;(G)領取簽收單上記載於104年4月27日李阿好代蘇阿金領取保險單1份,且合約書領取人資料上記載蘇阿金領取合約書1份,即經綜合判斷,蘇阿金有投資1單位嘉欣宜富投資案;(H)領取簽收單資料上記載於104年4月29日李冠緯領取保險單1份,且合約書領取人資料上記載李冠緯領取合約書1份,即經綜合判斷,李冠緯有投資1單位嘉欣宜富投資案;(I)領取簽收單資料上記載於104年4月17日藍元婕代陳舜治領取保險單1份,且合約書領取人資料上記載陳舜治領取合約書1份,即經綜合判斷,陳舜治有投資1單位嘉欣宜富投資案;(J)合約書領取人資料、保險單領取人資料上記載林明義領取合約書、保險單各1份,即經綜合判斷,林明義有投資1單位嘉欣宜富投資案;(K)合約書領取人資料、保險單領取人資料上記載陳春鶯領取合約書、保險單各1份,即經綜合判斷,陳春鶯有投資1單位嘉欣宜富投資案;(L)領取簽收單資料上記載於104年6月4日許智勇代侯兆紳領取保險單1份,且合約書領取人資料上記載侯兆紳領取合約書1份,即經綜合判斷,侯兆紳有投資1單位嘉欣宜富投資案;(M)領取簽收單上記載於104年5月5日莊聖彥代張震造領取保險單1份,且合約書領取人、保險單領取人資料上記載張震造領取合約書、保險單各1份,即經綜合判斷,張震造有投資1單位嘉欣宜富投資案;(N)合約書領取人資料、保險單領取人資料上記載柴方芳領取合約書、保險單各1份,且由柴方芳名義之領取簽收單以觀(見他8980卷第144頁),可知於104年5月5日柴方芳自身領取保險單1份,且於104年5月18日劉芳君代領保險單1份等情,似可認為柴方芳投資嘉欣宜富投資案2單位,然王瑞蘭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柴方芳投資黃金配套1單位等語(見他8625卷一第190頁),是依罪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則,僅認定柴方芳投資嘉欣宜富投資案「黃金配套」1單位;(O)合約書領取人資料、保險單領取人資料上記載郭秋霞領取合約書、保險單各1份,即經綜合判斷,郭秋霞有投資1單位嘉欣宜富投資案。綜上,柴方芳投資黃金配套1單位,但並未能知悉孫嘉珮、柳毓玟、陳靜娟、張淑美、蕭元香、楊粉、蘇阿金、李冠緯、陳舜治、林明義、陳春鶯、侯兆紳、張震造、郭秋霞投資方案究為何種配套,故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方式,即認定孫嘉珮等人均係投資最低額度之「黃金配套」。進而,渠等所投資之金額,便如附表二編號7至8、10至11、28、32、36、39至40、49至50、53、68、82、87所示。 B.由附表二編號29「書面證據出處」欄所示事證以觀,可知領取簽收單資料上記載於104年5月18日江秋玉為賴艷珠代領保險單2份,且又記載於104年5月19日賴艷珠本人親自領取合約書及保險單各2份,及合約書領取人資料及保險單領取人資料上僅記載賴艷珠領取合約書、保險單各2份而已,經綜合判斷之下,雖似可認定賴豔珠共投資嘉欣宜富投資案4個單位,然江秋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賴豔珠投資2個單位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218頁),是依據最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則,僅認定賴艷珠共投資2單位嘉欣宜富投資案,且並未能知悉賴豔珠之投資方案究為何種配套,故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方式,即認定其係投資最低額度之「黃金配套」,進而賴艷珠所投資之金額,便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編號29所示。
  C.由附表二編號30「書面證據出處」欄所示事證以觀,可知
      官方網站後台資料記載馮采葳投資黃金配套1單位,而領
      取簽收單資料上記載於104年5月29日藍元婕代理馮采葳領
      取保險單3份,且又記載於104年4月20日馮采葳自身領取
      合約書3份,並合約書領取人資料及保險單領取人資料上
      記載馮采葳領取合約書3份、保險單3份,經綜合判斷之下
      ,可認定馮采葳投資3單位嘉欣宜富投資案。其次,由附
      表二編號31「書面證據出處」欄所示事證以觀,可知領取
      簽收單上記載,於104年4月20日馮采威為陳湘凌代領合約
      書3份,並於104年5月29日陳湘凌自身領取保險單3份及藍
      元婕代領保險單3份,然此有違本人於該日不便領取,方
      請他人代理之常理,且均同樣領取保險單各3份,則是否
      確有於同日共領取6份保險單及合約書一事,即屬有疑,
      是就此部份,依罪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則,僅認定104
      年5月29日部份,陳湘凌僅領取保險單3份,且合約書領取
      人資料及保險單領取人資料上更記載投資人陳湘凌領取合
      約書3份、保險單3份,經綜合判斷之下,可認定陳湘凌投
      資3單位嘉欣宜富投資案。再者,因未能知悉馮采威、陳
      湘凌之投資方案均究為何種配套,故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方式,即認定渠等均係投資額度最低之「黃金配套」。
      進而,馮彩葳、陳湘凌所投資之金額,便如附表二編號30
      、31所示。
  D.由附表二編號35「書面證據出處」欄所示事證以觀,可知
      領取簽收單上記載,於104年4月17日藍元婕代領游季生領
      取保險單4份,且合約書領取人資料上亦記載游季生領取
      合約書3份,經綜合判斷之下,可認定游季生係投資4單位
      嘉欣宜富投資案,然並未能知悉其投資方案究為何種配套
      ,故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方式,即認定其均係投資數額
      最低之「黃金配套」。進而,游季生所投資之金額,便如
      附表二編號35所示。
  E.由附表二編號37「書面證據出處」欄所示事證以觀,可知
      領取簽收單上,記載於104年4月27日李阿好領取保險單2
      份,且合約書領取人資料上亦記載李阿好領取合約書2份
      ,經綜合判斷之下,可認定李阿好係投資2單位嘉欣宜富
      投資案,然並未能知悉其投資方案究為何種配套,故依最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方式,即認定均係投資數額最低之「黃
      金配套」。進而,李阿好所投資之金額,便如附表二編號
      37所示。
  F.由附表二編號38「書面證據出處」欄所示事證以觀,可知
      領取簽收單上,記載於104年4月17日藍元婕代池重興領取
      保險單2份,而合約書領取人資料上記載池重興領取合約
      書1份,經綜合判斷之下,可認定池重興係投資2單位嘉欣
      宜富投資案,然並未能知悉其投資方案究為何種配套,故
      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方式,即認定均係投資數額最低之
      「黃金配套」。進而,池重興所投資之金額,便如附表二
      編號38所示。
  G.由附表二編號56「書面證據出處」欄所示事證以觀,可知
      領取簽收單上記載,於104年5月13日王海霞代理麥雅萍領
      取合約書及保險單各2份,且合約書領取人資料上記載麥
      雅萍領取合約書2份,及保險單領取人資料亦記載麥雅萍
      領取保險單2份,經綜合判斷之下,可認定麥雅萍係投資2
      單位嘉欣宜富投資案,然並未能知悉其投資方案究為何種
      配套,故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方式,即認定均係額度數
      額最低之「黃金配套」。進而,麥雅萍所投資之金額,便
      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
  H.莊聖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牧容將32萬元及104年5月間
      將35萬2千元投資款匯到我中國信託蘆洲分行帳戶,我就
      幫他投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6頁),且由莊聖彥之中
      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以觀(見104他8625卷二第143頁
      、第145頁),可知李牧容確曾於104年3月2日、5月14日
      分別匯款320,000元、352,000元至上揭帳戶,但由附表二
      編號70「書面證據出處」欄所示事證以觀,可知領取簽收
      單上記載,於104年5月5日莊聖彥代李牧容領取保險單1份
      ,且保險單領取人資料亦記載李牧容領取保險單1份,經
      綜合判斷後,就此部份本應得出李牧容係投資1單位嘉欣
      宜富投資案之結論,但如此一來,李牧容投資之金額究為
      672,000元或320,000元,即屬有疑,故依據罪疑有利被告
      之原則,認定李牧容係投資1單位嘉欣宜富投資案,然因
      未能知悉其投資方案究為何種配套,仍採取有利被告之認
      定方式,認定李牧容係投資數額最低之「黃金配套」。進
      而,李牧容所投資之金額,便如附表二編號70所示。
  I.由附表二編號81「書面證據出處」欄所示事證以觀,可知
      領取簽收單上記載,於104年5月6日邱玉菱領取保險單1份
      ,及合約書領取人資料記載邱玉菱領取合約書1份,但保
      險單領取人資料記載邱玉菱領取保險單2份,經綜合判斷
      之下,可認定邱玉菱係投資2單位嘉欣宜富投資案,然並
      未能知悉其投資方案究為何種配套,故依最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方式,即認定均係投資書額最低之「黃金配套」。進
      而,邱玉菱所投資之金額,便如附表二編號81所示。
    ⑳附表二編號79、80、83部分:
      依向貴源所提供官方網路後台資料以觀(見104他8625卷
      一第111頁至第112頁),可知向貴源於103年11月20日投
      資1單位「黃金配套」1萬美元,又於104年3月6日投資1單
      位「紅寶石配套」55,000美元之事實,核與向貴源於原審
      審理中所證稱:我投資共計65,000元美元,是先投資1萬
      美元,再加碼55,000美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7頁),
      完全相符,並由附表二編號79「書面證據出處」欄所示事
      證以觀,可知領取簽收單上記載於104年5月19日向貴源領
      取保險單1份,及合約書領取人資料、保險單領取人資料
      各記載向貴源領取合約書、保險單各1份,經綜合判斷之
      下,可認定向貴源投資金額應為208萬元(計算式:6.5萬
      ×32=2,08萬)無誤,是朱豐鑫就此部分所為之爭執,洵無
      所據。其次,王瑞蘭於調查局詢問時雖證稱:我總共投資
      43,000美元等語(見104他8625卷一第189頁反面),然由
      附表二編號80「書面證據出處」欄所示事證以觀,可知領
      取簽收單上記載於104年6月15日王瑞蘭領取合約書2份、
      保險單1份,及合約書領取人資料、保險單領取人資料各
      記載王瑞蘭領取合約書、保險單各1份,經綜合判斷之下
      ,可認定王瑞蘭曾以個人名義投資2單位嘉欣宜富投資方
      案,然並未能知悉其投資方案究為何種配套,故依最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方式,即認定均係投資黃金配套,進而所投
      資之金額應為2萬美元,但此與上揭王瑞蘭所為之證詞並
      不相符,同依罪疑惟輕原則,本院認定王瑞蘭所投資之金
      額應為64萬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再者,向貴源雖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問過周大姐,周大姐表示她投資金額
      為35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3頁),然此部份之投資
      情形並非向貴源親自見聞,僅係聽聞而來,況除向貴源上
      開證述外,別無其餘客觀事證足佐向貴源所稱「周大姐」
      為何人?是否確有投資?若有,其真正投資金額為何?是
      此部分應認定如附表二編號83所示。
    ㉑附表二編號84、86部分:
      向貴源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曾向黃志誠詢問,黃志誠投
      資金額為8萬美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3頁),然此部份
      之投資情形並非向貴源親自見聞,僅係聽聞而來,且由附
      表二編號84「書面證據出處」欄所示事證以觀,可知黃志
      誠曾於104年5月15日領取合約書及保險單各3份,另於104
      年6月9日領取保險單1份,而合約書領取人資料及保險單
      領取人資料均記載黃志誠分別領取合約書、保險單各4份
      ,經綜合判斷後,僅能認定黃志誠投資嘉欣宜富投資案4
      個單位,然並未能知悉其投資方案究為何種配套,故依最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方式,即認定均係投資數額最低之「黃
      金配套」,進而所投資之金額應為4萬美元,而與上揭向
      貴源所為之證詞並不相符,同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僅
      得認定黃志誠以自身名義所為之投資金額係4萬美元,共
      計128萬元(計算式:4萬×32=128萬)。其次,蔡宗展雖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自己投資1萬美金,另外還有跟別
      人合資54萬美金,合資者包含吳詠弘等情(見原審卷二第
      450頁、第455頁),然由附表二編號86「書面證據出處」
      欄所示事證以觀,可知網站後台資料記載蔡宗展曾投資「
      黃金配套」1單位,且合約書領取人資料、保險單領取人
      資料均記載蔡宗展領取合約書及保險單各1份,是經綜合
      判斷,可認蔡宗展投資「黃金配套」1單位。其次,領取
      簽收單資料上記載於104年5月19日蔡宗展代理吳詠弘領取
      保險單、合約書各1份,亦可認定吳詠弘亦投資嘉欣宜富
      投資案1單位等情,但並未能知悉吳詠弘投資方案究為何
      種配套,故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方式,即亦認定係投資
      數額最低之「黃金配套」,是此情與蔡宗展上揭證詞不同
      ,進而依據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蔡宗展以自身
      名義及以其合資者吳詠弘之名義共計投資2單位之「黃金
      配套」投資方案,共64萬元,其餘部分則無證據可憑,而
      不予列計。
    ㉒附表二編號88部分:
    A.陳姿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在郭秋霞介紹下投資1萬
      美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頁),又郭秋霞亦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我記得陳姿芳是投資1萬美元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60頁),且經由附表二編號88「書面證據出處」欄
      所示事證以觀,可知陳姿芳有提出投資1萬美元之購買憑
      證及正式收據,且合約書領取人資料及保險單領取人資料
      上亦記載陳姿芳領取合約書、保險單各1份,綜合判斷下
      ,已足認定陳姿芳確有以自身名義投資嘉欣宜富投資案「
      黃金配套」1萬美元。
    B.又陳姿芳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以34萬元折算1萬美
      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頁)。然查,陳姿芳固於103年
      10月30日領款34萬元,有匯豐運籌理財對帳單1紙為證(
      見106他809卷第22頁),惟郭秋霞於原審審理中卻證稱:
      我自己投資是用32萬元折算1萬美元,我們的匯率不可能
      會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4頁),又由嘉欣宜富集
      團所製作宣傳單以觀(見104 他8625卷一第90頁),可見
      其上即記載以32元為折算匯率等情甚明,是陳姿芳雖曾於
      103年10月30日領款34萬元,然除陳姿芳個人之證述外,
      尚無其他事證足認其係將所領得之34萬元款項全數交付予
      嘉欣宜富集團人員,是尚無從依此逕認其投資嘉欣宜富投
      資案「黃金配套」1單位係以34萬元折算,僅能以1萬美元
      折算新臺幣32萬元之匯率,認定陳姿芳投資之金額為32萬
      元。
    ㉓附表二編號89、90部分:
      由附表二編號89「書面證據出處」欄所示事證以觀,可知
      陳重延於104年5月25日自行領取保險單3份,且合約書領
      取人資料及保險單領取人資料記載陳重延領取合約書、保
      險單各3份,經綜合判斷後,本應認定陳重延投資嘉欣宜
      富投資案3單位,但陳重延自身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經由
      林思妤介紹,而投資2萬美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他字第2488號卷,下稱107他2488卷第49頁反面
      ),兩者結論有所不同,是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以
      僅認陳重延以其名義所為之投資金額為2萬美元,即64萬
      元。其次,林詩茜於偵查中證稱:我經由陳重延介紹投資
      32萬元,我是匯款32萬元至陳重延帳戶等語甚詳(見107
      他2488卷第20頁反面),並核與陳重延於偵查中所證稱:
      我的確有介紹林詩茜投資32萬元,是由林詩茜匯款給我後
      ,我到勝鑫福辦公室交錢給兩個外籍人士等語相符(見10
      7他2488卷49頁反面),又參諸附表二編號89「書面證據
      出處」欄所示事證,可知陳重延於104年5月25日曾代理林
      詩茜領取合約書及保險單各1份,且合約書領取人資料及
      保險單領取人資料上記載林詩茜領取合約書、保險單各1
      份,是應堪信林詩茜以自身名義所為之投資金額即為1單
      位黃金配套投資方案,共32萬元無誤。
    ㉔附表二編號91部分:
      朱豐鑫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稱:我一開
      始投資1萬美元,後來又另外自行出資4萬美元,另外我有
      將我獲得之19萬美元紅利領出後再行投入,但我只有領到
      3張投資憑證等語(見104他8625卷二第119頁反面、第224
      頁反面、第228頁;原審卷三第174頁至第175頁),並有
      朱豐鑫提出之投資憑證1紙可參(見104他8980卷第66頁至
      第69頁),據此足認朱豐鑫之投資金額共計24萬美元即76
      8萬元(計算式:24萬×32=768萬),揆諸上開說明,共同
      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應一併列入其犯罪所得,是朱豐鑫之
      投資款項,自應予計入。
    ㉕就附表二「介紹人」欄之認定:
    A.朱豐鑫雖辯稱:起訴書清冊編號1藍元婕、編號41林思妤
      、編號61彭子威、編號79向貴源並非我所介紹云云,然朱
      豐鑫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已坦稱:我有介紹藍元婕、彭子威
      、林思妤加入,他們是我的下線,其中彭子威、林思妤是
      我的直屬下線,另外向貴源也是透過我的介紹,才會投資
      嘉欣宜富投資案等語(見104他8625卷二第200頁、第203
      頁、第226頁反面、第228頁),又藍元婕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是朱豐鑫介紹我投資嘉欣宜富投資案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91頁);林思妤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是我的友
      人「小君」約我去勝鑫福辦公室聽講解,投資的上下線是
      顧問安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7頁、第302頁);彭子威
      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經由名為「CHANGE」之友人認識朱豐
      鑫,朱豐鑫就邀請我們去勝鑫福辦公室參加說明會等語(
      見104他8625卷二第160頁);向貴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當初是我們在聊天時談論到嘉欣宜富投資案,我的介紹人
      是朱豐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9頁、第321頁),是綜合
      上揭各項證據,足認朱豐鑫確為藍元婕、向貴源之推薦人
      無訛,又朱豐鑫雖未直接引介彭子威、林思妤參與嘉欣宜
      富投資案,然亦依組織安排,仍擔任彭子威、林思妤之直
      屬上線等情明確。
    B.又起訴書清冊中雖記載編號85至86之張美惠、蔡宗展,渠
      等介紹人亦為朱豐鑫,然張美惠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我
      當時是經過另外一位朋友告知我可以去勝鑫福辦公室聽說
      明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3頁),又蔡宗展於原審審理
      中係證稱:我的介紹人是張福興,我是經由張福興認識朱
      豐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3頁),足認張美惠、蔡宗展
      二人之直接介紹人應非朱豐鑫。又郭秋霞雖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係經朱豐鑫引介,而參加嘉欣宜富投資案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51頁),然此部分除郭秋霞之證述外,並
      無其他事證可考,是亦難認定郭秋霞之介紹人即為朱豐鑫
      。
    C.藍元婕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黃昭華是江吉州介紹,馮采威
      跟陳湘菱是梁惠卿介紹,徐麗子跟李季錦是蔡重興介紹,
      李阿好是蘇阿金介紹,池重興及李冠緯都是算我的,陳舜
      治是自己投資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3頁反面、第198頁
      反面),又江吉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介紹黃昭華加
      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6頁),而黃昭華於調查局詢問
      時同證稱:我是透過朋友江吉州介紹參加嘉欣宜富投資案
      等語(見104他8625卷一第113頁),另蔡重興於調查局詢
      問時證稱:我有介紹友人徐麗珠母女、李季錦投資嘉欣宜
      富投資案等語(見104他8625卷一第142頁反面),是就上
      揭投資人之介紹人部份認定如附表二編號21、30、31、37
      、40「介紹人」欄所示。
    D.余台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附表二編號12所示黃純婷是顏
      金絨介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2頁反面),核與黃純婷
      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證稱:我是透過顏金絨介紹,而參與嘉
      欣宜富投資案等語相符(見104他8625卷一第225頁),是
      黃純婷之介紹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2「介紹人」欄所示。
  E.雖蔡重興於調查局詢問時曾證稱:我曾介紹友人徐麗珠母
      女(即徐麗珠、張凱筑)投資共3萬美元等語(見104他86
      25卷一第142頁反面),然余台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
      :張凱筑原審認定是蔡重興介紹是不對的,張凱筑的32萬
      元應該是我介紹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頁),且蔡重
      興亦證稱:余台玲說的沒錯等語(見本院第307頁),是
      以張凱筑名義投資部份之介紹人即如附表二編號23「介紹
      人」欄所示。
    ㉖綜上,朱豐鑫共同違法經營存款業務期間之犯罪所得總額
      為119,264,000元,是朱豐鑫「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已達1億元以上之事實,已堪認定。此外,附表二
      編號74至77部分,並不列入本件犯罪總額之內(詳後述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附此敘明。
(三)朱豐鑫違反多層次傳銷法部分:
    1.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規定,該法所稱多層次傳銷,
      係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
      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
      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
      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
      品或服務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
      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實務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多層
      次傳銷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發展具多層次之組織
      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惟自另方面言,具有多層次組織架
      構及獎金制度之行銷活動,並非多層次傳銷所專有,故具
      有該等特徵者,尚非當然即為多層次傳銷。因此,多層次
      傳銷契約與一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付一定代價給供應商
      ,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服務)之權利,並無類型
      上之特殊性。再者,在業務人員或經銷商尋覓不易時,介
      紹他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金(獎金)者
      ,亦所在多有。然介紹他人加入,本係有利於營利事業之
      行為,從而,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是故,多層次
      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
      ,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有悖於一般
      事理之安排,乃加以規範,其構成要素為:須給付一定代
      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
      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此即所謂平行擴散性)
      。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具有因果
      關係。故同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
      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
      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此因正常多層次
      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或銷售商品;對照以言,針對多
      層次傳銷變質而來之所謂「老鼠會」,其組織與運作之目
      的,則專在吸收資金,兩者顯然有別。從而,在多層次傳
      銷組織中,若「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以繳
      交「權利金」,並將部分「權利金」充為「上線」之酬勞
      (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
      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
      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一般通稱「老鼠會」之
      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定義而明文禁止,並於同法第
      29條課予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
      決意旨參照)。
    2.經查,嘉欣宜富投資案之運作模式及紅利制度,在使投資
      者於投資後經由介紹他人參加以取得紅利之方式獲取利潤
      ,並藉由此可能之巨額利潤再行吸引下線加入,使嘉欣宜
      富投資案之組織得不斷發展而獲取利益。即依其投資模式
      觀之,加入嘉欣宜富投資案者,均須投資至少1單位之「
      黃金配套」即1萬美元折算32萬元,方能取得招攬他人成
      為下線及發展組織之資格,顯具有所謂「平行擴散性」之
      要件。又由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內容以觀,可知投資人
      若推薦他人加入投資案,可依「黃金配套」、「紅寶石配
      套」及「鉑金配套」方案之不同,依序獲得月利率8 %、1
      0%、12%之推薦獎金,且於推薦不同之下線形成雙軌而對
      碰時,即可再行領取月利率10%、11%、12%之對碰獎金之
      事實(見104他8625卷一第90頁),是介紹新投資人加入
      成為嘉欣宜富投資案投資者,與各該先加入之投資者取得
      推薦獎金及對碰獎金間具有因果關係,且投資者之收入來
      源即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勞
      (服)務之合理市價,則依該等招攬投資及運作模式所示
      ,因加入組織底層之投資者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紅
      利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該投資方案將因加入之人數漸
      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前揭動態獎金而無以為繼,故嘉欣
      宜富投資方案之紅利運作,乃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禁止之
      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甚為明確。
    3.再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係以違反同法第18
      條規定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由於傳銷事業之參加人
      並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
      ,為獨立之營業主體,而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間,且多
      層次傳銷之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亦即傳銷事業與
      各階層參加人間,以及各階層參加人相互間具有多重關係
      ,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
      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上開法文所規範之「行為
      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多層次傳
      銷事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如擔任
      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事業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
      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
      散,或領得高額獎金等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
      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違
      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認該當於
      該規定「行為人」之構成要件。
  4.經查,朱豐鑫雖辯稱:我非嘉欣宜富集團高聘參加人,也
      未參與營運事項之決議,另未積極招募投資人,亦未領得
      高額獎金,顯見其非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云云。然查
      ,朱豐鑫負責統籌嘉欣宜富集團在臺灣地區推展上開投資
      案之業務,除自行引介投資者外,尚提供場地及相關人力
      ,以協助行政事務,俾利其他共同正犯之招攬行為,並積
      極鼓勵投資者再行介紹新進投資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且朱豐鑫於偵查中更自承:我在本案中賺得之分數差
      不多有30幾萬美元等語明確(見104他8625卷二第228頁)
      ,益證朱豐鑫確有因介紹他人參加嘉欣宜富投資案,而獲
      得高額利益。
    5.從而,依朱豐鑫與嘉欣宜富集團所屬之許志明等人,共同
      積極參與嘉欣宜富投資案此非法多層次傳銷事務、所招募
      下線情況及獲取不法經濟利益等情綜合判斷後,堪認朱豐
      鑫之行為已該當多層次傳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
      件。是朱豐鑫所辯稱:與前揭投資人同為嘉欣宜富投資案
      之受害人,並非犯罪行為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諉
      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朱豐鑫及其辯護人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是朱豐鑫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份: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
      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
      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
      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
      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
      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
      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
    2.查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原條文「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
      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
      罪所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
      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
      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核係將司法實務見解明
      文化,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再銀行法第125 條雖
      又於108年4月17日經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800037891 號令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施行。然該條修正之內容,係
      第2項有關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
      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
      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此與本案被告應
      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責無關,故無庸依刑法
      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直接依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亦附此敘明。
(二)核朱豐鑫在臺灣地區以違反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經營方式,
      藉由嘉欣宜富投資案,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並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銀行法
      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且因非法吸金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共計119,264,000元,已達1億元以上
      ,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處,且另違反多層次傳銷
      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朱豐鑫既與許志明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則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共同正犯。
(四)至朱豐鑫雖辯稱:許志明、張韓偉係以嘉欣宜富集團(即
      Baker Capital Group)之法人名義違反銀行法29條第1項
      ,依據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許志
      明、張韓偉,而朱豐鑫並非嘉欣宜富集團之負責人,則應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查,由卷
      內各投資人之購買憑證詳細以觀,可知其上僅有出現Bake
      r Capital Group之字樣外,並無提及任何完整、詳細之
      公司名稱或載明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即出具購買憑證之「
      嘉欣宜富集團」是否為法人?其負責人為何人?均屬有疑
      。次由嘉欣宜富投資案之「條件與條款」文件以觀(見10
      4他字第8980號卷第71頁至第85頁),可見其上雖有記載
      該協議是屬於嘉欣宜富投資有限公司(Baker Capital Gr
      oup)與客戶本人的法律合同等語,但由卷附企業法人營
      業執照及稅務登記證合併以觀(見104他字8625號卷一)
      ,可知在大陸地區有1間深圳市嘉欣宜富投資有限公司,
      該公司係98年8月26日成立,址設深圳市福田區中心區益
      田路與福華路交匯處卓越時代廣場0000-0000,法定代表
      人為饒根萍之事實,然「條件與條款」上所載之「嘉欣宜
      富投資有限公司」名稱亦非與該「深圳市嘉欣宜富投資有
      限公司」相同,衡情在法律文件上出現身為契約當事人之
      公司,其名稱極為重要,當會特別注意是否正確,即前開
      名稱不同之情形,理應非屬誤載所致,是卷內即無任何事
      證可資證明大陸地區之深圳市嘉欣宜富投資有限公司確即
      係在臺灣地區提供本案嘉欣宜富投資案或召開說明會從事
      招攬投資業務之公司。再由嘉欣宜富集團嘉欣宜富對沖基
      金(大中華)簡報資料以觀(見104他8980號卷第7頁至第
      52頁),可知簡報中提及之公司名稱為「Baker Capital 
      Group」,聯絡地址為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中信
      三路卓越時代廣場單位0000-0000等情,是雖該份簡報中
      所提及之公司名稱雖與朱豐鑫109年11月5日刑事陳報狀所
      附資料中(見本院卷二第341頁至第345頁),一間名為BA
      KER CAPITAL GROUP,INC.之美國公司,名稱相當接近,但
      仍非完全相同,實難認渠等必係同一間公司,且簡報中所
      提及聯絡地址,卻又反與上揭大陸地區之「深圳市嘉欣宜
      富投資有限公司」似屬雷同,如此一來,則仍然無法從中
      確知「嘉欣宜富集團」是否確屬法人?亦或是哪一個法人
      ?基上,實無從認定有名為「嘉欣宜富集團」之法人涉及
      本案違反銀行法等犯行。其次,許志明、張韓偉係對外宣
      稱渠2人均為嘉欣宜富集團「顧問」,Chris Chang 為「
      亞洲地區市場總監」、陳家樂為「亞洲地區行政總監(或
      副總裁)」、劉俊杰為「中國地區總監」,則由渠等自稱
      之職位以觀,實均難認何人擁有公司法上負責人之身分,
      更難認定許志明等人係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款之行為負責
      人。再者,遍觀全案事證,亦均查無積極證據可證深圳市
      嘉欣宜富投資有限公司或BAKER CAPITAL GROUP,INC.或其
      公司負責人曾參與、介入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而能該當
      上揭所謂之「行為負責人」要件。綜上,本案查無有法人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之規定,更未見任何犯罪行為人該當銀行法第12
      5條第3款之「行為負責人」要件,是朱豐鑫與許志明等人
      構成共同正犯,並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減輕其刑。朱豐鑫此部份所辯,尚不足採。
(五)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
      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
      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
      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
      一罪。經查,朱豐鑫所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
      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犯行,其中銀行法第29條第
      1 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
      行為,其行為性質亦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開說明
      ,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
      集合犯」,各應僅成立一罪。
(六)朱豐鑫以招攬投資人參加嘉欣宜富投資案之一行為,同時
      違反前揭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而觸犯上開
      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
(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107年度偵字第13299號
      、109年度偵字第4919號移送原審及本院併案審理關於朱
      豐鑫對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陳重延及陳詩萱、編號90所示
      林詩茜非法吸金部分,與已起訴之事實欄一部分,有事實
      同一之一罪關係,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參、原判決朱豐鑫部份撤銷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朱豐鑫罪證明確,援引相關規定據以對朱豐鑫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然查:(一)原判決理由先載明藍元婕、
    江吉洲、江秋玉、王淑慧、林思妤、張華國、彭子威、莊聖
    彥、向貴源、蔡宗展在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審判外陳
    述,並無證據能力,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例外規
    定之適用,惟繼又採納藍元婕、江吉洲、江秋玉、王淑慧、
    林思妤、彭子威、莊聖彥、張華國、向貴源、蔡宗展分別於
    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為原審判決理由欄二㈠之部分論據,上
    揭理由之說明前後齟齬,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
    原判決認定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藍元婕以自身名義投資之數
    額為640萬元,但本院認定其投資數額為672萬元,是原判決
    就此部份略有疏漏之處;(三)原判決認定如附表二編號38
    所示池重興以自身名義投資之數額為32萬元,但本院認定其
    投資數額為64萬元,即原判決就此部份亦有疏漏之處;(四
    )原判決認定如附表二編號70所示李牧容以自身名義投資之
    數額為67萬2千元,但本院認定其投資數額為32萬元,是原
    判決就此部份之認定實屬未洽;(五)原判決認定如附表二
    編號81所示邱玉菱以自身名義投資之數額為32萬元,但本院
    認定投資數額為64萬元,是原判決就此部份亦略有疏漏之處
    ;(六)原判決認定如附表二編號88所示陳姿芳以自身名義
    投資之數額為34萬元,但本院認定投資數額為32萬元,是原
    判決此部份之認定實有不當。 
二、朱豐鑫上訴意旨略以:朱豐鑫僅是投資人之一,客觀上未參
    與嘉欣宜富集團之經營,不知悉嘉欣宜富集團財務運作與吸
    收資金使用之方式,主觀上亦無為嘉欣宜富集團收受款項之
    意,自無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之情。朱豐鑫雖為勝鑫福公司之負責人,但勝興福公司主要
    從事牛樟芝之買賣事業,且於103年10月間因張金素之介紹
    ,方認識嘉欣宜富集團之市場推廣部門臺灣區顧問許志明與
    張韓偉,渠等積極遊說朱豐鑫投資,朱豐鑫信以為真,而誤
    信確實存在嘉欣宜富集團且投資獲利高,遂同意陸續投資,
    共投入現金9萬美元,但僅取得3萬美元之投資憑證。又朱豐
    鑫確實僅將部份辦公室租予嘉欣宜富集團使用,且有聲明嘉
    欣宜富集團之事業與勝鑫福公司無關。又朱豐鑫雖曾協助許
    志明、張韓偉出借場地舉辦投資招募說明會及尾牙、代購iP
    AD,但僅是受渠等之請託,好心協助代訂場地、代購而已。
    朱豐鑫不認識附表二所示之絕大多數投資人,平常也無聯繫
    ,也沒有向任何投資人解或鼓吹投資。其次,朱豐鑫非嘉欣
    宜富集團之幹部或高聘參與人,對於該公司之經營內容均不
    知悉,亦無參與任何重大營運事項之決議,且從未領有高額
    獎金,亦無向不特定對象推廣、招募會員之行為,並無涉犯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之情云
    云。然查,朱豐鑫以前揭上訴意旨否認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業據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是其上訴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朱豐鑫明知嘉欣宜富集團並
    非銀行,亦未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不得
    經營吸收存款業務及多層次傳銷行為,竟仍貪圖己利而將嘉
    欣宜富投資案引進臺灣,並一再以違反之多層次傳銷方式發
    展組織,促使投資者投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巨額金錢,而於違
    法吸金期間,吸收資金總額高達119,264,000元,已妨害國
    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使投資人蒙受重大
    損失,所為實屬違法、不當。又朱豐鑫於嘉欣宜富集團其他
    成員逃匿後,逕推稱其僅為單純投資人,自始至終矢口否認
    犯行,並屢以不合理之辯詞試圖脫免其責,更未賠償任何被
    害投資人之損失,是其犯後態度當屬非佳。又因本案並無法
    證明其有直接取得相關投資款,且與其餘許志明等共同正犯
    相較,犯罪情節並未更重,另兼衡朱豐鑫自稱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及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目前在處理往生者殯葬
    相關事宜之公司從事管理性之業務工作等家庭生活情況(見
    本院卷二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份:
(一)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
      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
      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
      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
      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即105年7月1日後,
      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
      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
      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追徵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
      新制之相關規定。經查,朱豐鑫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
      生效,本應依前揭說明,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
      銀行法第136條之1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
      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因
      刑法統一以追徵為沒收執行之替代方式,而刪除舊法同條
      後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規
      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修正規定為刑法相關規定
      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之罪者,其
      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回
      歸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揆諸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係因過往沒收於刑法上
      被規範為國家科予之「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之「
      從刑」後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之管道,導致
      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
      人仍保有犯罪所得,未符事理之平,故揚棄沒收為「從刑
      」之概念,修正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並均
      採義務沒收主義,以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
      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
      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
      徵之條件,基此,前揭特別法所創設之「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
      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導致沒收新制之前揭
      立法目的蕩然無存,亦即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首應
      確認未實際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應沒收、追徵之範圍,俾
      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仍得依前開規定再行確認實際合法發還
      之範圍及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為
      沒收、追徵,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即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
      得,以與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所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
      。復為貫徹銀行法第136 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非確無應
      發還被害人或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否則應扣除不予沒收部
      分後,就其餘額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附加之條件方式諭知沒收,使該等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發經確定後,仍得向執行
      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三)按於犯罪成立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
      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
      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況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
      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又2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
      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
      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朱豐鑫之犯罪所得:
    1.雖朱豐鑫與許志明等人共同從事非法經營存款業務,渠等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共計119,264,000元,然因本案投資人
      均係將款項直接交付許志明、張韓偉等人收受等情,為藍
      元婕、余台玲、張美惠、莊聖彥、郭秋霞、江秋玉、林思
      妤、向貴源、張華國、賀鶯秋、蔡宗展於原審審理中,彭
      子威於偵查中,及謝惠芳、吳秀娟、江碧芳、黃彥儒、黃
      昭華、蔡重興、何德強、王瑞蘭、許智勇、顏金絨、黃純
      婷於調查局詢問時分別證述綦詳(見104他8625卷一第34
      頁反面、第48頁反面、第55頁、第114頁、第142頁反面、
      第152頁反面至153頁、第189頁、第192頁至第193頁、第2
      00頁至第205頁;104他8625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第160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90頁反面、第194頁、第200頁反面
      、第203頁反面、第233頁、第235頁反面;原審卷二第97
      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52頁、第215頁、第222頁、
      第235頁、第295頁、第297頁、第320頁、第344頁、第361
      頁、第365頁、第456頁至第467頁),又劉懿德亦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投資人的款項都是顧問帶走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99頁),是就上開投資人所給付之投資款
      項,自難認為朱豐鑫曾實際取得或受有分配而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
    2.惟朱豐鑫於原審審理中即自承:我因本案領得19萬美元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75頁),雖嗣後據其所述又再行
      投入嘉欣宜富投資案,然朱豐鑫既曾獲得上開款項,自已
      就該部分款項取得處分權限,當不因其嗣後自行處分犯罪
      所得,而逕認不應沒收,又由朱豐鑫負責統籌嘉欣宜富集
      團在臺灣地區業務之地位以觀,其所領取之款項數額亦合
      乎常情,是就朱豐鑫取得19萬美元,同以1萬美元換算新
      臺幣32萬元之匯率折算,共計608萬元,應依修正後銀行
      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3.從而,朱豐鑫之犯罪所得608萬,雖均未扣案,然應依法
      宣告沒收。又審酌本案雖已有部份投資人提出附帶民事訴
      訟,然是否尚有其他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之情形,仍屬不明,爰參照前揭說明,就朱豐鑫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時,附加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另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須本於罪責原
      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
      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
      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
      ,共同正犯間之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
      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
      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此因供犯罪所用之物,既與犯罪本
      身具有密切關係,則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
      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
      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權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
      其使用權利,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
      別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
      旨參照)。
    2.經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自勝鑫福辦公室中所扣
      得,又經朱豐鑫供承:如附表三編號1至4、6、8-1 所示
      之物均為許志明、張韓偉所有,渠等於104年6月出境後,
      將相關物品遺留在勝鑫福辦公室,所以我就將文件收集起
      來等語(見104他8625卷二第6頁;104他8980卷第2頁、第
      4至5頁),而觀該等文件性質,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又
      此部分物品雖原非朱豐鑫所有,然嗣經朱豐鑫改置於其實
      力支配管領之下,應認朱豐鑫已具事實上處分權。另朱豐
      鑫亦坦承:附表三編號5所示場地租借合約是我代表勝鑫
      福公司與嘉欣宜富集團人員所簽訂,附表三編號7、8-2是
      我投資取得之保險單及購買憑證,附表三編號9領取簽收
      單是由我製作,交由投資人領取合約書及保險單時簽名所
      用等語(見104他8625卷二第203頁反面至第204頁;104他
      8980卷第5頁),是如附表三編號5、7、8-2、9所示之物
      品應認均屬朱豐鑫所有,而因上開物品分別為嘉欣宜富集
      團租用公司據點、證明朱豐鑫參與投資及具有確認其餘投
      資人領取相關投資文件之效用,而對於本案違反銀行法等
      犯行具有促成、推進之功能,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
      據此,揆諸前段說明,應就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併宣告沒收
      。此外,其餘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分別自林思妤、莊
      聖彥住處扣得,均非朱豐鑫所有,且朱豐鑫亦不具事實上
      處分權,復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份:
(一)公訴意旨略以:朱豐鑫上開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且就如附表二編號74至77部分,亦違反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多層次傳銷
      管理法第29條第1項非法多層次傳銷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如附表二編號74至77所示部分:
    1.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
      責任之認定。且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即在於共同正犯間,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
      倘他共同正犯的行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的行為,於犯罪
      構成要件的實現上,不具重要影響力,即不存在「相互利
      用、補充關係」,此人自無須對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行為
      負責,俾符罪責相當原則,避免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共同非法
      吸金之案件中,就上揭「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乃針對各個被告之「加重構成要件
      要素」,在司法實務上,應解釋認為除行為人本身投入之
      金額,以及其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
      該行為人所屬之層級、其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
      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判斷該行為人「個人參與」收受、
      吸收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2.經查,朱豐鑫係負責統籌臺灣地區之嘉欣宜富投資案之業
      務等情,已如前述,又依朱豐鑫所供稱:原則上來我辦公
      室跟許志明、張韓偉談的人,都是我的下線介紹的等語(
      見104他8625卷二第227頁至第228頁),是就臺灣地區投
      資人直接或間接在勝鑫福公司聽取講解或交付款項部分,
      雖均應認與朱豐鑫有所關聯。然如附表二編號74至77部分
      所示之投資人,均係賀鶯秋所招攬之大陸地區人士,且賀
      鶯秋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大陸人的錢沒有辦法匯到臺灣
      來,所以就直接匯到大陸的銀行帳號,我匯好錢之後,會
      請許志明趕快去查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1頁),而賀
      鶯秋所提供其大陸地區友人之匯款資料,均係由其以WECH
      AT直接傳送予許志明確認之事實,亦有對話內容可徵(見
      原審卷三第21頁、第23頁),更可參賀鶯秋所證稱:我去
      大陸地區找附表二編號74胡澍芳時,是彭子威陪我去等語
      甚明(見原審卷二第359 頁),另如附表二編號74至77部
      分所示之投資人支付嘉欣宜富投資案時,收款之帳戶名係
      「Rajiv Kumar」或「Ramandeep Singh」,均非朱豐鑫名
      義,況就如附表二編號74、75、76「書面證據出處」欄所
      示證據觀之,更均無法辨識其記載內容,則因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佐朱豐鑫除臺灣地區以外,就嘉欣宜富投資案在其
      他地區之業務推廣,亦有互相利用之補充關係,或就其他
      地區所收取之投資款項,亦得取得推薦紅利而朋分等事項
      ,是朱豐鑫與嘉欣宜富集團許志明等人間之犯意聯絡,應
      僅就朱豐鑫所屬體系(含下線)即在臺灣地區吸收之金額
      ,負其責任。
    3.綜上,依檢察官所舉之直接及間接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朱
      豐鑫就嘉欣宜富集團在臺灣地區之外,吸收資金之行為,
      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應為無罪判決,惟公訴意
      旨認朱豐鑫此部分犯嫌,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間有集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
      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
      條、第29條之1為其構成要件,其中第29條第1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第29
      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者,以收受存款論」。就其等構成要件文義以觀,祇見客
      觀行為之禁制規範,而無特別限定應具備如何之主觀犯意
      ,亦即不必如同刑法之詐欺取財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惟非法吸金罪之構成要件,並不排
      除行為人在行為初始或期間,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作為詐取資金引人入殼之方
      法,以行騙吸金。故非法吸金罪與詐欺罪二者間,並無所
      謂係立於互斥不能併存之關係,行為人如同時符合該二罪
      之構成要件時,即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起訴
      指被告行為分別該當非法經營存款業務之違反銀行法犯行
      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縱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仍應分別舉證以實其說。
    2.公訴意旨認朱豐鑫所為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以朱豐鑫
      、張秀美之供述及黃彥儒、賀鶯秋、黃昭華、余台玲、何
      德強、徐銀妹、蔡重興、顏金絨、黃純婷、張美惠、王瑞
      蘭、麥雅萍、謝惠芳、吳秀娟、江碧芳、何惠美、許智勇
      、郭一輝、李牧容、江吉洲、陳姿芳、郭秋霞、向貴源、
      藍元婕、江秋玉、蔡宗展、張華國、王淑慧、彭子威、林
      思妤、莊聖彥、劉懿德、鄭韶逸之證述,及附表二「書面
      證據出處」欄所附證據、嘉欣宜富集團及嘉欣宜富投資案
      相關文宣、活動現場照片,與附表三所示扣案物等件為其
      主要依據。
    3.訊據朱豐鑫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參與
      嘉欣宜富集團實際經營,對於該公司之財務運用均不知情
      ,且亦無施用詐術使投資人交付財物,甚且自身亦因投資
      而損失慘重等語。經查:
 (1)嘉欣宜富集團所屬之許志明等人與朱豐鑫共同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高額紅利及獎金等吸引投資人投資,而達到違法吸
      收資金之目的,且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亦多曾證稱,渠等
      於投資之後確均有收到紅利及獎金,或再將上開款項轉為
      投資,迄至104年5月陸續開始未領取,足見嘉欣宜富集團
      於104年5月間之前,確實曾依約給付紅利及獎金等報酬,
      嗣後雖無法再如期給付紅利、獎金,然此情係該類採取以
      發放顯不相當之高額紅利作為誘因,發展組織招攬不特定
      人投資,而達到違法吸收資金目的之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等犯行,於中後期因加
      入之資金逐漸減少,且依約需支出之紅利、獎金等費用不
      斷增加,必然出現之惡性循環結果,自然無法再如初期般
      依約給付紅利及獎金,是尚不足逕以渠等事後無法繼續支
      付投資人紅利、獎金之結果,即反推朱豐鑫自始即有詐欺
      取財之故意或不法所有之意圖。
 (2)張華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朱豐鑫曾拿嘉欣宜富
      集團中國深圳之合法執照給我看,我後來有親至大陸深圳
      查證該辦公室,有辦公室也有相關證照等語(見104 他86
      25卷二第13頁;原審卷二第351頁、第354頁、第371頁)
      ,又賀鶯秋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朱豐鑫跟我說嘉欣宜富
      集團在深圳已經立案,有拿牌照給我看,我有收到張華國
      去深圳在相關牌照下面照相的照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
      8頁、第369頁),並有上開張華國合照及翻攝證書照片等
      件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二第381頁;原審卷三第73頁、第7
      5頁),另就嘉欣宜富集團於104年1月間率團前往英國參
      訪嘉欣宜富集團相關資產等情,亦經藍元婕、余台玲、莊
      聖彥、陳姿芳、郭秋霞、王淑慧、江秋玉、江吉州、林思
      妤、向貴源、張華國、賀鶯秋、蔡宗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蔡重興、許智勇、彭子威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述
      在案(見104他8625卷一第142頁、第192頁反面;104他86
      25卷二第13頁、第156頁反面、第160頁、第174頁反面;
      本院卷一第190頁反面、第193頁反面、第202頁反面;本
      院卷二第102頁、第137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55頁
      、第181頁、第220頁、第235頁、第302頁、第321頁、第3
      47頁、第363頁、第453頁),並有倫敦行會員名單1份可
      憑(見104 他8980卷第62頁至第65頁),再參諸朱豐鑫所
      供稱:我亦有投資嘉欣宜富投資案,並提出購買憑證為據
      (見附表二編號91「書面證據出處」欄),則朱豐鑫是否
      自始即知悉嘉欣宜富集團及其所推出之投資案即係虛構,
      即非全然無疑。從而,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朱豐
      鑫於行為時,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
      揆諸前開說明,除應認其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且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應依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處,又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
      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外,尚難認亦
      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3)綜上,此部分原應為朱豐鑫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特此敘明。
乙、無罪即被告張秀美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秀美為朱豐鑫配偶,其知悉嘉欣宜富集團
    對於嘉欣宜富投資案投資者約定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以招攬不特定人加入,係非法經營收受準存
    款業務,且投資者參加嘉欣宜富投資案,渠等係依投資金額
    獲得附表一所示計算方式之推薦獎金及對碰獎金,且其等之
    主要收入來源均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係
    來自其本人所屬組織網不斷介紹他人加入,另嘉欣宜富投資
    案均屬不實等情,竟基於與朱豐鑫及許志明、張韓偉等人共
    同違反前揭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定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負責洽訂附表五所示說明會場地、活動聯繫及執行
    ,並負責預定並贈送投資者旅遊券、IPAD MINI、牛樟芝等
    贈品。因認其行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非法多層次傳銷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於有罪之判決書,始應
    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犯罪事實
    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
    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並須經合法之調
    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
    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既
    然依下述各理由而為張秀美無罪之認定,則揆諸前揭意旨,
    並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論述該等證
    據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認張秀美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朱豐鑫、張秀美之
    供述及黃彥儒、賀鶯秋、黃昭華、余台玲、何德強、徐銀妹
    、蔡重興、顏金絨、黃純婷、張美惠、王瑞蘭、麥雅萍、謝
    惠芳、吳秀娟、江碧芳、何惠美、許智勇、郭一輝、李牧容
    、江吉洲、陳姿芳、郭秋霞、向貴源、藍元婕、江秋玉、蔡
    宗展、張華國、王淑慧、彭子威、林思妤、莊聖彥、劉懿德
    、鄭韶逸之證述,及附表二「書面證據出處」欄所證據、嘉
    欣宜富集團及嘉欣宜富投資案相關文宣、活動現場照片、附
    表五所示場地訂位資料、張秀美本案刷卡資料及附表三所示
    扣案物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張秀美對於其為朱豐鑫配偶,曾受朱豐鑫指示代訂如附
    表五所示說明會、尾牙場地及訂購投資贈品並為發放等事實
    ,均坦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有違法吸金、違反多層次傳銷及
    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與朱豐鑫為夫妻,故受朱豐鑫
    所託協助處理交辦之行政庶務,在客觀上並未參與吸收資金
    之行為,主觀上亦無犯意等語。經查:
(一)朱豐鑫曾指示張秀美預訂如附表五所示場地供嘉欣宜富集
      團成員多次舉辦大型說明會及尾牙,另曾委由張秀美訂購
      IPAD MINI、住宿券及提供牛樟芝供嘉欣宜富集團致贈投
      資者等情,為張秀美所是認(見原審卷一第73頁反面至74
      頁),核與向貴源、藍元婕、莊聖彥、劉懿德、林思妤、
      賀鶯秋、鄭韶逸等人之證詞相符(見104他8625卷二第130
      頁;原審卷一第195頁至第196頁;原審卷二第99頁、第19
      7頁、第199頁、第313頁、第369頁;原審卷三第398頁至
      第399頁),並有天成大飯店尾牙傳真資料、訂席資料、
      訂金單、統一發票(見104他8625卷一第323頁至第339頁
      ),與朱豐鑫、張秀美刷卡紀錄一覽表及本案刷卡資料等
      件在卷可參(見104他8625卷二第278 頁反面至第279頁;
      105偵16052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83頁反面至第88頁、第
      90頁至第12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藍元婕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勝鑫福辦公室會聽到朱豐
      鑫指示張秀美去訂IPAD或是訂飯店,但朱豐鑫與許志明、
      張韓偉在開會籌備尾牙時,張秀美不會在場,投資人到勝
      鑫福辦公室或是去說明會時,張秀美都不會去參與,張秀
      美平常都在助理的辦公室,而且也不是每天去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95頁至第196頁);張美惠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
      :我有在勝鑫福辦公室看過張秀美,但是不知道張秀美作
      什麼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5頁);莊聖彥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張秀美除了有訂購IPAD等贈品外,我沒有印象
      張秀美有做甚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4頁反面);陳姿
      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勝鑫福辦公室有看過張秀美,
      張秀美忙進忙出,好像是忙行政的事情。朱豐鑫向我解說
      時,張秀美沒有跟我一起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9 頁)
      ;郭秋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張秀美,只有見過
      張秀美一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6頁、第166頁反面);
      王淑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勝鑫福辦公室及英國旅遊
      時都有看到張秀美,但我不知道張秀美在做什麼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82頁);江秋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說
      明會會場及英國旅遊時,有看到張秀美,但張秀美好像是
      在勝鑫福辦公室協助公司會員的資料,例如合約書及保險
      單寄來的時候,張秀美會通知我去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20頁至第221頁、第224頁);江吉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張秀美在勝鑫福辦公室作勝鑫福公司業務的事情,我沒
      有印象張秀美有去說明會會場,出國旅遊時我也有看到張
      秀美,張秀美是跟著來旅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7頁至
      第238 頁);林思妤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勝鑫福辦公
      室及出國旅遊時有看過張秀美,張秀美好像在弄牛樟芝的
      東西,我沒聽過張秀美說明投資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
      4頁);向貴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勝鑫福辦公室及
      出國旅遊時有看過張秀美,張秀美好像是在現場處理一些
      雜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2頁至第323 頁);張華國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勝鑫福辦公室及出國旅遊時有看過
      張秀美,張秀美在勝鑫福辦公室打雜,去英國是去玩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50頁);賀鶯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
      在勝鑫福辦公室及英國旅遊時有看過張秀美,我只記得張
      秀美買很多包包,其他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4
      頁);蔡宗展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張秀美,沒有
      印象在勝鑫福辦公室看過張秀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6
      頁);彭子威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在勝鑫福辦公室看過張
      秀美,張秀美大概都是在做牛樟芝的事情(見104 他8625
      卷二第161頁反面)。綜上,依據證人上開證詞,實堪認
      張秀美並未對投資者為說明講解嘉欣宜富投資方案,亦無
      推薦招攬行為,況張秀美縱使有跟隨其夫朱豐鑫一同前往
      英國旅遊,或與朱豐鑫於旅遊之際,招呼一同參與旅遊之
      人,亦係基於人情之常,實難據此遽認張秀美必係嘉欣宜
      富集團在臺灣地區推廣投資案之核心成員,另無積極證據
      證明張秀美曾涉及與推動嘉欣宜富投資案業務相關之決策
      、經營或管理事項。
(三)至余台玲於原審審理中固曾證稱:張秀美有跟我講解過推
      薦人會有推薦獎金及對碰獎金,以鼓勵投資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02頁反面),然此情與前揭諸多證人之證詞均不
      相符,而衡諸常情,張秀美與余台玲間並無特殊交誼,張
      秀美應無特意僅向余台玲1人說明講解嘉欣宜富投資方案
      或領取獎金等細節之理,尚難據余台玲此部分之證詞對張
      秀美逕為不利之認定。又莊聖彥雖亦於偵查中證稱:張秀
      美也是嘉欣宜富投資案會員等語(見104 他8625卷二第15
      0頁),然因卷內亦查無張秀美之投資憑證、領取簽收單
      或合約書領取人資料及保險單領取人資料等可資佐證,自
      難認莊聖彥上揭所證即屬真實。
(四)從而,張秀美雖因投資人至勝鑫福辦公室交付投資款項之
      舉措,而知悉嘉欣宜富集團確有吸取資金之事實,此經張
      秀美供認不諱(見104他8625卷二第184頁反面),然卷內
      實無積極證據足認張秀美確知悉該投資案與投資人有約定
      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報酬,及以非正常之多層
      次傳銷管理手法招攬投資人,即以推薦他人參加以取得紅
      利之方式獲取利潤等事項,更查無事證可證明張秀美在主
      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故意,及在客觀上
      有施用詐術之犯行,自無從僅據此而認張秀美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犯嫌。
(五)綜上所述,張秀美雖有依據朱豐鑫之指示,從事預訂場地
      、贈品並發放予投資人等行為,然此等行為,在客觀上均
      非屬實施銀行法、多層次傳銷法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
      為,且亦無從認定張秀美在主觀上,有與朱豐鑫、許志明
      等人間有共同違犯上開罪名之犯意聯絡,或有幫助朱豐鑫
      等人為上開犯行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張秀美涉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就張秀美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張秀美有檢察官所指之犯
    行,而為張秀美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
    官上訴意旨略以:張秀美確實有為嘉欣宜富集團多次預訂場
    地舉辦大型說明會及尾牙,並訂購IPAD MINI、住宿券及提供
    牛樟芝致贈嘉欣宜富集團投資者,且張秀美有參與嘉欣宜富
    集團餐會辦理、籌備事宜,與嘉欣宜富集團人員即張韓偉、
    許志明聯繫處理訂購、發送IPAD事宜,與朱豐鑫參與嘉欣宜
    富集團招待投資者前往英國旅遊時,與朱豐鑫一起招呼團員
    ,在嘉欣宜富集團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6樓之辦公室
    內,協助處理公司會員資料並發放國外寄來給投資者之文件
    ,並在嘉欣宜富集團說明會處理庶務等情,足認張秀美確實
    已直接親自參與嘉欣宜富集團運作的庶務工作,且張秀美確
    實知悉嘉欣宜富集團投資案存有上下線之關係。再佐以張秀
    美與朱豐鑫曾於102年下半年間,引進美國「Tele-FREE」公
    司網路節費系統吸金案,且於臺北市○○○路0段0號5樓同址經
    營,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金訴字第41號判決有
    罪,足認於103年10月間,再次於同址參與「嘉欣宜富集團
    」投資案之運作時,已非張秀美第一次接觸吸金模式之運作
    。另余台玲及莊聖彥分別明確指出張秀美曾講解過嘉欣宜富
    投資案之推薦獎金及對碰獎金制度及張秀美亦為嘉欣宜富投
    資案的會員等情,故張秀美對於嘉欣宜富投資案的各種細節
    ,包含保證獲利及推薦他人投資以取得紅利等情,實知之甚
    詳。既然張秀美主觀上已知悉嘉欣宜富投資案之運作機制,
    而客觀上張秀美亦協助處理嘉欣宜富投資案庶務工作,足認
    張秀美與朱豐鑫就本件,實存有犯意聯絡等語。惟查,張秀
    美雖曾因美國「Tele-FREE」公司網路節費系統吸金一案,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金訴字第41號判決有罪,但
    該吸金案件與本案並無關連,實未能據此認定張秀美必定涉
    犯本案以「嘉欣宜富投資案」非法吸金之犯行,而張秀美縱
    曾協助朱豐鑫從事些許行政庶務事項,亦無法證明張秀美與
    許志明、張韓偉或朱豐鑫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情業
    據原審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論斷之心證理由,而證據取捨屬
    事實審法院權限,苟其採證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
    無不當可言。是檢察官上開所指各節,不足作為認定張秀美
    之犯行之證據,僅對於原審證據取捨持相異之評價,尚難認
    已盡舉證之責。從而,檢察官執前事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丙、退回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19號移送併辦
      意旨:朱豐鑫就如附表二編號90所示投資人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張秀美就附表二編號89、90所
      示投資人,亦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經查,本院既就朱豐鑫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另就張秀美就上開罪嫌全數為無罪之諭知,經核
      此與併辦部分已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本
      院自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是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
      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68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136條之1,多
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
、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筱婷、林俊廷移送併辦
,檢察官林宗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張秀美不得上訴。
被告朱豐鑫、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被告張秀美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二)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
反第18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
處前項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方案名稱 投資金額 固定紅利 推薦獎金 對碰獎金 1  黃金配套  美金1萬元(折算新臺幣32萬元) 月利率8 %  月利率8 %  月利率10%  2  紅寶石配套  美金5萬元(折算新臺幣160萬元) 月利率12%  月利率10%  月利率11%  3  鉑金配套  美金10萬元(折算新臺幣320 萬元) 月利率15%  月利率12%  月利率12%  
附表二:被告朱豐鑫犯罪獲取財物明細檔案
編號 投資人 名義 投資金額  介紹人 書面證據出處 備註    小計 合計    1 藍元婕 本人 6,720,000  8,000,000  朱豐鑫   1.網站後台資料(他8625卷一P105反面~106):鉑金配套2份   2.合約書領取人資料編號162(他8980卷P20  9):合約書1份 共計鉑金配套2份、黃金配套1份。   陳瑋豪 320,000      1.購買證明(原審卷一P211):黃金配套1份   2.領取簽收單1紙(他8980卷P139):104/4/17藍元婕代領保險單2份 共計黃金配套1份。   陳連興 320,000       1.合約書領取人資料編號316(他8980卷P21     0):合約書1份    2.保險單領取人資料編號204(他8980卷P212):保險單1份    3.領取簽收單1紙(他8980卷P97):104/5/29藍元婕代領合約書及保險單各1份   共計黃金配套1份。   梁惠卿  640,000        1.合約書領取人資料編號95及311(他898      0卷P209~210):合約書2份     2.保險單領取人資料編號195(他8980卷P211):保險單1份     3.領取簽收單1紙(他8980卷P97):104/5/29藍元婕代領合約書及保險單各1份 共計黃金配套2份。 2 余台玲 本人 10,880,000        17,600,000  藍元婕     1.購買證明(他8625卷二P38~45):鉑金配      套3份、黃金配套5份     2.網站後台資料(他8625卷二P46~53):鉑金配套4份、黃金配套4份     3.合約書領取人資料編號32至35、169、182及184(他8980卷P209):合約書7份   共計鉑金配套3份、黃金配套4份。   謝學玄 6,720,000        1.購買證明(他8625卷二P55~57):鉑金配      套2份、黃金配套1份     2.網站後台資料(他8625卷二P58~60):鉑金配套2份、黃金配套1份     3.合約書領取人資料編號159及187(他8980卷P209):合約書2份     4.領取簽收單2紙(他8980卷P113、131):104/4/27余台玲代領保險單3份、104/4/27謝學玄領取保險單3份 共計鉑金配套2份、黃金配套1份。 3 何德強 何思樺  3,840,000   5,760,000  余台玲     1.購買證明(他8625卷二P62~64):鉑金配      套1份、黃金配套2份     2.網站後台資料(他8625卷二P65~67):鉑金配套1份、黃金配套2份     3.合約書領取人資料編號30及240(他8980卷P209~210):合約書2份     4.保險單領取人資料編號160(他8980卷P211):保險單1份     5.領取簽收單2紙(他8980卷P97、140):104/5/29藍元婕代領保險單1份、104/4/20何德強代領保險單2份 共計鉑金配套1份、黃金配套2份。   何思怡  1,920,000        1.購買證明(他8625卷二P69~70):紅寶石      配套1份、黃金配套1份     2.網站後台資料(他8625卷二P71~72):紅寶石配套1份     3.合約書領取人資料編號31(他8980卷P209):合約書1份     4.領取簽收單1紙(他8980卷P140):104/4/20何德強代領保險單2份 共計紅寶石配套1份、黃金配套1份。 4 蔣淑容 本人  640,000   640,000  余台玲     1.購買證明(他8625卷二P82~83):黃金配      套2份     2.網站後台資料(他8625卷二P84~85):黃金配套2份     3.合約書領取人資料編號180及277(他8980卷P209~210):合約書2份     4.保險單領取人資料編號236(他8980卷P212):保險單1份     5.領取簽收單3紙(他8980卷P99、113、131):104/5/29江秋玉代領合約書1份、104/4/27余台玲代領保險單1份、104/4/27蔣淑容領取保險單1份 共計黃金配套2份。 5 何敏嘉 本人   640,000   640,000  余台玲     1.購買證明(他8625卷二P87~88):黃金配      套2份     2.網站後台資料(他8625卷二P89~90):黃金配套2份     3.合約書領取人資料編號179及285(他8980卷P209~210):合約書2份     4.保險單領取人資料編號162(他8980卷P211):保險單1份     5.領取簽收單4紙(他8980卷P97、99、113、129):104/5/29藍元婕代領保險單1份、104/5/29江秋玉代領合約書1份、104/4/27余台玲代領保險單1份、104/4/27何敏嘉領取保險單1份 共計黃金配套2份。 6 楊竣翔 本人 1,920,000   1,920,000  余台玲     1.購買證明(他8625卷二P74~75):紅寶石      配套1份、黃金配套1份     2.網站後台資料(他8625卷二P76~77):紅寶石配套1份、黃金配套1份     3.合約書領取人資料編號329(他8980卷P210):合約書2份     4.保險單領取人資料編號222(他8980卷P212):保險單2份     5.領取簽收單1紙(他8980卷P99):104/5/29江秋玉代領合約書2份 共計紅寶石配套1份、黃金配套1份。 7 孫嘉珮 本人  320,000   320,000  余台玲    1.保險單領取人資料編號76(他8980卷P21      1):保險單1份     2.領取簽收單2紙(他8980卷P113、128):104/4/27余台玲代領保險單1份、104/4/27孫嘉珮領取保險單1份    共計黃金配套1份。 8 柳毓玟 本人  320,000   320,000  余台玲 1.領取簽收單2紙(他8980卷P113、129):104/4/27余台玲代領保險單1份、104/4/27柳毓玟領取保險單1份 共計黃金配套1份。 9 張凱筑       余台玲   查徐麗珠與張凱筑為母女關係,起訴書重複計算,此筆併編號23 10 陳靜娟 本人  320,000   320,000  余台玲     1.合約書領取人資料編號208(他8980卷P       210):合約書1份     2.領取簽收單2紙(他8980卷P113、130):104/4/27余台玲代領保險單1份、104/4/27陳靜娟領取保險單1份 共計黃金配套1份。 11 張淑美 本人  320,000   320,000  余台玲     1.保險單領取人資料編號86(他8980卷P2      11):保險單1份     2.領取簽收單2紙(他8980卷P113、127):104/4/27余台玲代領保險單1份、104/4/27張淑美領取保險單1份 共計黃金配套1份。 12 黃纯婷 本人  1,600,000   1,600,000  顏金絨     1.購買證明(他8625卷二P101~105):黃金      配套5份     2.網站後台資料(他8625卷二P106~110):黃金配套5份     3.合約書領取人資料編號326及376(他8980卷P210):合約書5份     4.保險單領取人資料編號219及279(他8980卷P212):保險單5份     5.領取簽收單1紙(他8980卷P99):104/5/29江秋玉代領合約書5份及保險單1份 共計黃金配套5份。 13 蔡佳紋 本人  640,000   640,000  黃純婷     1.購買證明(他8625卷一P235~236):黃金      配套2份     2.合約書領取人資料編號351及386(他8980卷P210):合約書2份     3.保險單領取人資料編號234及289(他8980卷P212):保險單2份     4.領取簽收單2紙(他8980卷P99、109):104/5/29江秋玉代領合約書2份及保險單1份、104/6/8藍元婕代領保險單1份 共計黃金配套2份。 14 王燕春 本人  320,000   320,000  黃純婷     1.購買證明(他8980卷P207):黃金配套1份     2.網站後台資料(他8625卷一P237):黃金配套1份     3.合約書領取人資料編號282(他8980卷P210):合約書1份     4.保險單領取人資料編號156(他8980卷P211):保險單1份 共計黃金配套1份。 15 顏金绒 本人 1,280,000   1,280,000  余台玲     1.購買證明(他8625卷二P92~95):黃金配      套4份     2.網站後台資料(他8625卷二P96~99):黃金配套4份     3.合約書領取人資料編號163、349及391(他8980卷P209~210):合約書4份     4.保險單領取人資料編號250及295(他8980卷P212):保險單3份     5.領取簽收單5紙(他8980卷97、99、109、113、130):104/5/29藍元婕代領保險單2份、104/5/29江秋玉代領合約書3份、104/6/8藍元婕代領保險單1份、104/4/27余台玲代領保險單1份、104/4/27顏金绒領取保險單1份 共計黃金配套4份。 16 蕭若宸 本人   320,000   320,000  顏金絨 購買證明(他8625卷一P212):黃金配套1份 共計黃金配套1份。 17 蕭旻倫 本人   640,000   640,000  顏金絨 購買證明(他8625卷一P213~214):黃金配套2份 共計黃金配套2份。 18 何鳳榕 本人   640,000   640,000  顏金絨     1.購買證明(他8625卷一P206~207):共計      黃金配套2份     2.合約書領取人資料編號287(他8980卷P210):合約書2份     3.保險單領取人資料編號164(他8980卷P211):保險單2份     4.領取簽收單1紙(他8980卷99):104/5/29江秋玉代領合約書及保險單各2份 共計黃金配套2份。 19 何明翔 本人   320,000   320,000  顏金絨     1.購買證明(他8625卷一P215):黃金配套       1份     2.合約書領取人資料編號183(他8980卷P209):合約書1份     3.保險單領取人資料編號19(他8980卷P211):保險單1份     4.領取簽收單2紙(他8980卷P113、128):104/4/27余台玲代領保險單1份、104/4/27何明翔領取保險單1份 共計黃金配套1份。 20 江吉洲 本人  1,920,000   1,920,000  藍元婕     1.購買證明(他8625卷一P102、103反        面): 黃金配套6份     2.網站後台資料(他8625卷一P103、104):黃金配套5份     3.合約書領取人資料編號22、228、229、237、239及354(他8980卷P209~210):合約書6份     4.保險單領取人資料編號157、254(他8980卷P212):保險單2份     5.領取簽收單2紙(他8980卷P97、135):104/5/29藍元婕代領合約書及保險單各1份、104/4/21江吉洲領取合約書1份及保險單4份、 共計黃金配套6份。 21 黃昭華 本人 11,840,000   11,840,000  江吉州     1.購買證明(他8625卷一P117~118):鉑金      配套3份、紅寶石配套1份、黃金配套2      份     2.正式收據(他8625卷一P122反面~125):鉑金配套3份、紅寶石配套1份、黃金配套2份     3.網站後台資料(他8625卷一P116):鉑金配套6份     4.合約書領取人資料編號273、274、375(他8980卷P210):合約書3份     5.及保險單領取人資料編號218、278(他8980卷P211):保險單3份     6.領取簽收單4紙(他8980卷P97、99、100、109):104/5/29藍元婕代領保險單2份、104/5/29江秋玉代領合約書1份、104/6/1黃昭華領取合約書1份及保險單2份、104/6/8藍元婕代領保險單1份   共計鉑金配套3份、紅寶石配套1份、黃金配套2份。 22 蔡重興 本人   640,000   960,000  藍元婕     1.購買證明(他8625卷一P145正反面):黃      金配套2份     2.合約書領取人資料編號149及150(他8980卷P209):合約書2份 共計黃金配套2份。   蔡維凱   320,000    購買證明(他8625卷一P146):黃金配套1份 共計黃金配套1份。 23 徐麗珠 本人   640,000   960,000  蔡重興     1.購買證明(他8625卷一P146反面~147):      黃金配套2份     2.合約書領取人資料編號85、305(他8980卷P209~210):合約書2份     3.保險單領取人資料編號189(他8980卷P211):保險單1份     4.領取簽收單3紙(他8980卷P97、99、136):104/5/29藍元婕代領合約書1份、104/5/29江秋玉代領保險單1份、104/4/20蔡重興代領保險單1份 查徐麗子即為徐麗珠,編號33併入此筆。  共計黃金配套2份。   張凱筑   320,000   余台玲     1.購買證明(他8625卷一P147反面):黃金      配套1份     2.保險單領取人資料編號87(他8980卷P211):保險單1份     3.領取簽收單1紙(他8980卷P113、127):104/4/27余台玲代領保險單1份、104/4/27張凱筑領取保險單1份 查徐麗珠與張凱筑為母女關係,編號9併入此筆。  共計黃金配套1份。 24 鄭蕙升 本人   640,000   640,000  蔡重興     1.購買證明(他8625卷一P149反面~150):      黃金配套2份     2.領取簽收單1紙(他8980卷P136):104/4/20蔡重興代領保險單2份 共計黃金配套2份。 25 李季錦 本人  1,600,000   1,600,000  蔡重興     1.合約書領取人資料編號46、215至217      (他8980卷P209~210):合約書4份     2.領取簽收單1紙(他8980卷P150):104/5/18李季錦領取保險單5份 共計黃金配套5份。 26 江秋玉 本人  2,592,000   2,592,000  藍元婕     1.購買證明(他8625卷一P171~184):黃金      配套8份     2.合約書領取人資料編號23至27及200(他8980卷P209):合約書6份 共計黃金配套8份(其中1份以11,000美元計算)。 27 王淑慧 本人   320,000   320,000  江秋玉     1.購買證明(他8625卷一P309):黃金配套      1份     2.正式收據(他8625卷一P309反面):黃金配套1份     3.合約書領取人資料編號11(他8980卷P209):合約書1份     4.領取簽收單1紙(他8980卷P134):104/4/22江秋玉代領保險單1份 共計黃金配套1份。 28 蕭元香 本人   320,000   320,000  江秋玉     1.合約書領取人資料編號219(他8980卷P       210):合約書1份     2.領取簽收單2紙(他8980卷P133、134):104/4/25蕭元香領取保險單1份、104/4/22江秋玉代領保險單1份 共計黃金配套1份。 29 賴艷珠 本人   640,000   640,000  江秋玉     1.合約書領取人資料編號343(他8980卷P       210):合約書2份     2.保險單領取人資料編號242(他8980卷P212):保險單2份     3.領取簽收單2紙(他8980卷P145、147):104/5/19賴艷珠領取合約書及保險單各2份、104/5/18江秋玉代領保險單2份 共計黃金配套2份。 30 馮采蔵 本人   960,000   960,000  梁惠卿     1.網站後台資料(原審卷二P253):黃金配      套1份     2.合約書領取人資料編號268~270(他8980卷P210):合約書3份     3.保險單領取人資料編號212(他8980卷P212):保險單3份     4.領取簽收單2紙(他8980卷P97、138):104/5/29藍元婕代領保險單3份、104/4/20馮采蔵領取合約書3份 共計黃金配套3份。 31 陳湘凌 本人   960,000   960,000  梁惠卿     1.合約書領取人資料編號261至263(他89       80卷P210):合約書3份     2.保險單領取人資料編號205(他8980卷P212):保險單3份     3.領取簽收單3紙(他8980卷P97、98、138):104/5/29藍元婕代領保險單3份、104/5/29陳湘凌領取保險單3份、104/4/20馮采葳代領合約書3份 共計黃金配套3份。 32 楊粉 本人  320,000   320,000  藍元婕     1.合約書領取人資料編號133(他8980卷P      209):合約書1份     2.領取簽收單1紙(他8980卷P139):104/4/17藍元婕代領保險單1份 共計黃金配套1份。 33 徐麗子       藍元婕   查徐麗子即為徐麗珠,起訴書重複計算,此筆併編號23。 34 李季錦       藍元婕   起訴書重複計算,此筆併編號25。 35 游季生 本人  1,280,000   1,280,000  藍元婕     1.合約書領取人資料編號119至121(他89      80卷P209):合約書3份     2.領取簽收單1紙(他8980卷P139):104/4/17藍元婕代領保險單4份 共計黃金配套4份。 36 蘇阿金 本人   320,000   320,000  藍元婕     1.合約書領取人資料編號164(他8980卷P      209):合約書1份     2.領取簽收單1紙(他8980卷P132):104/4/27李阿好代領保險單1份 共計黃金配套1份。 37 李阿好 本人   640,000   640,000  蘇阿金     1.合約書領取人資料編號230、235(他89       80卷P210):合約書2份     2.領取簽收單1紙(他8980卷P133):104/4/27李阿好領取保險單共2份 共計黃金配套2份。 38 池重興 本人  640,000   640,000  藍元婕     1.合約書領取人資料編號28(他8980卷P2       09):合約書1份     2.領取簽收單1紙(他8980卷P139):104/4/17藍元婕代領保險單2份 共計黃金配套2份。 39 李冠緯 本人  320,000   320,000  藍元婕     1.合約書領取人資料編號47(他8980卷P2       09):合約書1份     2.領取簽收單1紙(他8980卷P126):104/4/29李冠緯領取保險單1份    共計黃金配套1份。 40 陳舜治 本人  320,000   320,000  (不詳)     1.合約書領取人資料編號112(他8980卷P      209):合約書1份     2.領取簽收單1紙(他8980卷P139):104/4/17藍元婕代領保險單1份       共計黃金配套1份。 41 林思妤 本人  320,000   320,000  小君     1.合約書領取人資料編號66(他8980卷P2       09):合約書1份     2.保險單領取人資料編號56(他8980卷P211):保險單1份 朱豐鑫為林思妤上線。  共計黃金配套1份。 42 李澤英 本人  320,000   320,000  林思妤     1.購買證明(扣押物編號D-3、D-4):黃金      配套1份     2.合約書領取人資料編號56(他8980卷P209):合約書1份     3.保險單領取人資料編號44(他8980卷211):保險單1份 共計黃金配套1份。 43 李澤蕙 本人  320,000   320,000  林思妤     1.合約書領取人資料編號57(他8980卷P2       09):合約書1份     2.保險單領取人資料編號45(他8980卷P211):保險單1份 共計黃金配套1份。 44 林思誠 本人  320,000   320,000  林思妤     1.合約書領取人資料編號231(他8980卷P       210):合約書1份     2.保險單領取人資料編號57(他8980卷P211):保險單1份 共計黃金配套1份。 45 楊凱雰 本人  320,000   320,000  林思妤     1.合約書領取人資料編號134及135(他89       80卷P209):合約書2份     2.保險單領取人資料編號130(他8980卷P211):保險單2份     3.領取簽收單1紙(他8980卷P119):104/5/5楊凱雰領取保險單2份 共計黃金配套1份。 46 李劉鏡花                     -                           -    林思妤 無  47 陳昆聯 本人  320,000   320,000  林思妤    1.合約書領取人資料編號102至105、21       0、257至258、314(他8980卷P209):合     約書9份     2.保險單領取人資料編號200(他8980卷P211):保險單4份 共計黃金配套1份。 48 李盈枝 本人  320,000   320,000  林思妤     1.合約書領取人資料編號48(他8980卷P2      09):合約書1份     2.保險單領取人資料編號39(他8980卷P211):保險單1份 共計黃金配套1份。 49 林明義 本人  320,000   320,000  林思妤     1.合約書領取人資料編號207(他8980卷P       210):合約書1份     2.保險單領取人資料編號54(他8980卷P211):保險單1份 共計黃金配套1份。 50 陳春鶯 本人  320,000   320,000  林思妤     1.合約書領取人資料編號223(他8980卷P       210):合約書1份     2.保險單領取人資料編號108(他8980卷P211):保險單1份 共計黃金配套1份。 51 許智勇 本人  640,000   640,000  林思妤     1.合約書領取人資料編號255(他8980卷P       210):合約書1份     2.保險單領取人資料編號98及198(他8980卷P211):保險單2份 共計黃金配套2份。 52 呂佳穗 本人  320,000   320,000  許智勇     1.購買證明(他8625卷一P196):黃金配套      1份     2.正式收據(他8625卷一P197):黃金配套1份     3.合約書領取人資料編號174(他8980卷P209):合約書1份     4.保險單領取人資料編號27(他8980卷P211):保險單1份 共計黃金配套1份。 53 侯兆紳 本人  320,000   320,000  許智勇     1.合約書領取人資料編號181(他8980卷P      209):合約書1份     2.領取簽收單1紙(他8980卷P101):104/6/4許智勇代領保險單1份 共計黃金配套1份。 54 唐博麟 本人  320,000   320,000  許智勇     1.購買證明(他8980卷一P196):黃金配套      1 份     2.合約書領取人資料編號301(他8980卷P210):合約書1份     3.保險單領取人資料編號185(他8980卷P211):保險單1份 共計黃金配套1份。 55 王海霞 本人 1,280,000   1,280,000  林思妤     1.合約書領取人資料編號7至9及352(他8       980卷P209~210):合約書4份     2.保險單領取人資料編號155(他8980卷P211):保險單1份 共計黃金配套4份。 56 麥雅萍 本人  640,000   640,000  王海霞     1.合約書領取人資料編號318(他8980卷P      210):合約書2份     2.保險單領取人資料編號207(他8980卷P212):保險單2份     3.領取簽收單1紙(他8980卷P155):104/5/13王海霞代領合約書及保險單各2份 共計黃金配套2份。 57 謝惠芳 本人  2,880,000   2,880,000  王海霞     1.購買證明(他8625卷一P16、18、20、2       2、24):紅寶石配套1份、黃金配套4份     2.正式收據(他8625卷一P17、19、21、23、25):紅寶石配套1份、黃金配套4份     3.合約書領取人資料編號345(他8980卷P210):合約書5份     4.保險單領取人資料編號246(他8980卷P212):保險單5份     5.領取簽收單1紙(他8980卷P155):104/5/13領取合約書及保險單各5份 共計紅寶石配套1份、黃金配套4份。 58 吳秀娟 本人  960,000   960,000  王海霞     1.購買證明(他8625卷一P38反面、39反      面、40反面):黃金配套3份     2.正式收據(他8625卷一P38、39、40):黃金配套3份     3.合約書領取人資料編號289及356(他8980卷P210):合約書3份     4.保險單領取人資料編號166及256(他8980卷P211~212)保險單3份     5.領取簽收單1紙(他8980卷P155):104/5/13王海霞代領合約書及保險單各2份 共計黃金配套3份。 59 江碧芳 本人  1,920,000   1,920,000  王海霞     1.購買證明(他8625卷一P50~51):紅寶石      配套1份、黃金配套1份     2.正式收據(他8625卷一P52~53):紅寶石配套1份、黃金配套1份     3.合約書領取人資料編號284(他8980卷P210):合約書2份     4.保險單領取人資料編號159(他8980卷P211):保險單2份     5.領取簽收單(他8980卷P155):104/5/13王海霞代領合約書及保險單各2份 共計紅寶石配套1份、黃金配套1份。 60 何惠美 本人  640,000   640,000  王海霞     1.購買證明(他8625卷一P45、47):黃金      配套2份     2.正式收據(他8625卷一P44、46):黃金配套2份     3.合約書領取人資料編號286(他8980卷P210):合約書2份     4.保險單領取人資料編號163(他8980卷P211):保險單2份     5.領取簽收單1紙(他8980卷P155):104/5/13王海霞代領合約書及保險單各2份 共計黃金配套2份。 61 彭子威 本人  320,000   320,000  CHANGE   合約書領取人資料編號113(他8980卷P209):合約書1份 共計黃金配套1份。 62 莊聖彥 本人  320,000   320,000  彭子威     1.購買證明(扣押物編號E-1):黃金配套1      份     2.合約書領取人資料編號96(他8980卷P209):合約書1份     3.保險單領取人資料編號95(他8980卷P211):保險單1份 共計黃金配套1份。 63 莊怡雯 本人  320,000   320,000  莊聖彥     1.合約書領取人資料編號312(他8980卷P       210):合約書1份     2.保險單領取人資料編號196(他8980卷P211):保險單1份     3.領取簽收單1紙(他8980卷P151):104/5/18莊聖彥代領合約書1份 共計黃金配套1份。 64 黃鈺茹 本人  320,000   320,000  莊聖彥     1.合約書領取人資料編號205(他8980卷P      210):合約書1份     2.保險單領取人資料編號125(他8980卷P211):保險單1份     3.領取簽收單1紙(他8980卷P120):104/5/5莊聖彥代領保險單1份 共計黃金配套1份。 65 吳政宏(即吳政億) 本人  960,000   960,000  莊聖彥     1.合約書領取人資料編號36、165及166      (他8980卷P209):合約書3份     2.保險單領取人編號20(他8980卷P211):保險單3份     3.領取簽收單2紙(他8980卷P120、142):104/5/5莊聖彥代領保險單3份、103/12/24莊聖彥代領合約書1份 共計黃金配套3份。 66 吳錦瑜 本人  640,000   640,000  吳政宏     1.合約書領取人資料編號40及175(他898      0卷P209):合約書2份     2.保險單領取人資料編號26(他8980卷P211):保險單2份     3.領取簽收單2紙(他8980卷P120、142):104/5/5莊聖彥代領保險單2份、103/12/24莊聖彥代領合約書1份          共計黃金配套2份。 67 徐銀妹 本人 10,240,000   10,240,000  吳政宏     1.購買證明(他8625卷一P164反面、他89      80卷P192、193):鉑金配套3份     2.保險單領取人資料編號78(他8980卷P211):保險單1份     3.領取簽收單1紙(他8980卷P120):104/5/5莊聖彥代領保險單1份 其中2份購買證明(他8980卷P192、193)記載投資金額為110,000美元。  共計鉑金配套3份(其中2份以110,000美元計算)。 68 張震造 本人  320,000   320,000  吳政宏     1.合約書領取人資料編號190(他8980卷P      209):合約書1份     2.保險單領取人編號90(他8980卷P211):保險單1份     3.領取簽收單1紙(他8980卷P120):104/5/5莊聖彥代領保險單1份 共計黃金配套1份。 69 劉曣晴 本人  320,000   320,000  張震造     1.合約書領取人資料編號337(他8980卷P      210):合約書1份     2.保險單領取人編號231(他8980卷P212):保險單1份     3.領取簽收單1紙(他8980卷P151):104/5/18莊聖彥代領合約書1份 共計黃金配套1份。 70 李牧容 本人  320,000   320,000 劉嚥晴     1.保險單領取人資料編號38(他8980卷P2      11):保險單1份     2.領取簽收單1紙(他8980卷P120):104/5/5莊聖彥代領保險單1份  共計黃金配套2份(其中1份以11,000美元計算)。 71 張華國 本人  320,000   960,000  彭子威     1.購買證明(他8625卷一P314):黃金配套      1份     2.正式收據(他8625卷一P315):黃金配套1份     3.合約書領取人資料編號93(他8980卷P209):合約書1份 共計黃金配套1份。   曾銘均  640,000        1.合約書領取人資料編號118(他8980卷P       209):合約書1份     2.領取簽收單2紙(他8980卷P105、139):104/4/21曾銘均領取保險單1份、104/4/17張華國代領保險單1份 共計黃金配套2份。 72 黃彥儒 本人 640,000   640,000  張華國     1.購買證明(他8625卷一P58):黃金配套1      份     2.正式收據(他8625卷一P59):黃金配套1份     3.合約書領取人資料編號272及373(他8980卷P210):合約書2份     4.保險單領取人資料編號216及276(他8980卷P212):保險單2份     5.領取簽收單2紙(他8980卷P95、139):104/4/29黃彥儒領取合約書1份、104/4/17張華國代領合約書各1份               共計黃金配套2份。 73 賀鶯秋 本人 1,920,000   4,480,000  張華國     1.購買證明(原審卷三P79~85):黃金配套      6 份     2.網站後台資料(原審卷二P389~397):黃金配套6份     3.合約書領取人資料編號122、185、186、188、202及221(他8980卷P209、210):合約書6份     4.保險單領取人資料編號117(他8980卷P212):保險單6份     5.領取簽收單1紙(他8980卷P112):104/5/4賀鶯秋領取保險單6份   共計黃金配套6份。   賀鶯雲   320,000        1.購買證明(原審卷三P85):黃金配套1份     2.網站後台資料(原審卷二P395):紅寶石1份     3.合約書領取人資料編號123(他8980卷P209):合約書1份     4.保險單領取人資料編號118(他8980卷P212):保險單1份     5.領取簽收單1紙(他8980卷P112):104/5/4賀鶯秋代領取保險單1份 共計黃金配套1份。   張月娟  320,000        1.購買證明(原審卷二P385):合約書1份     2.合約書領取人資料編號88(他8980卷P209):合約書1份     3.保險單領取人資料編號81(他8980卷P211):保險單1份     4.領取簽收單1紙(他8980卷P99):104/6/1彭子威代領保險單1份 共計黃金配套1份。   宋映雪  320,000        1.購買證明(原審卷二P385):合約書1份     2.保險單領取人資料編號29(他8980卷P211):保險單1份     3.領取簽收單1紙(他8980卷P99):104/6/1彭子威代領保險單1份 共計黃金配套1份。   宋映庭  320,000        1.購買證明(原審卷二P385):合約書1份     2.保險單領取人資料編號28(他8980卷P211):保險單1份     3.領取簽收單1紙(他8980卷P99):104/6/1彭子威代領保險單1份 共計黃金配套1份。   張美鳳  320,000        1.保險單領取人資料編號85(他8980卷P2      11):保險單1份     2.領取簽收單1紙(他8980卷P113):104/5/4賀鶯秋代領保險單1份      共計黃金配套1份。   許宏州  960,000    1.購買憑證(原審卷二385、387) 共計黃金配套3份。 74 胡澍芳       賀鶯秋 1.購買憑證(原審卷二385)  75 胡海深       胡澍芳 1.購買憑證(原審卷二385)、匯款資料(原審卷二P383)  76 王浩       胡澍芳 1.匯款資料(偵8625卷一P83反面、原審卷二P383)  77 李玉梅       胡澍芳 1.匯款資料(偵8625卷一P82~83、原審卷二P383)  78 郭一輝 本人  352,000   352,000  李佳竣     1.購買證明(他8980卷P189):黃金配套1份     2.網站後台資料(他8625卷一P31~33):黃金配套1份 購買證明(他8980卷P189)及網站後台資料(他8625卷一P31)記載投資金額為11,000美元。 共計黃金配套1份(以11,000美元計算)。 79 向貴源 本人  2,080,000   2,080,000  朱豐鑫     1.網站後台資料(他8625卷一P111~112):      紅寶石配套1份、黃金配套1份     2.合約書領取人資料編號19(他8980卷P209):合約書1份     3.保險單領取人編號18(他8980卷P211):保險單1份     4.領取簽收單1紙(他8980卷P146):104/5/19向貴源領取保險單1份 共計紅寶石配套1份(以55,000美元計算)、黃金配套1份。 80 王瑞蘭 本人  640,000   640,000  向貴源     1.合約書領取人資料編號13:合約書1份     2.保險單領取人資料編號8(他8980卷P209、211):保險單1份     3.領取簽收單1紙(他8980卷P111):104/6/15王瑞蘭領取合約書2份及保險單1份 共計黃金配套2份。 81 邱玉菱 本人  640,000   640,000  王瑞蘭     1.合約書領取人資料編號71(他8980卷P2       09):合約書1份     2.保險單領取人資料編號62(他8980卷P211):保險單2份     3.領取簽收單1紙(他8980卷P154):104/5/6邱玉菱領取保險單1份 共計黃金配套2份。 82 柴方芳 本人   320,000   320,000  王瑞蘭     1.合約書領取人資料編號86(他8980卷P2       09):合約書1份     2.保險單領取人資料編號79(他8980卷P211):保險單1份     3.領取簽收單1紙(他8980卷P118、144):104/5/5柴方芳領取保險單1份、104/5/18劉芳君代領保險單1份 共計黃金配套1份。 83 周大姐(即Maria Chio)                     -                           -    (不詳) 無  84 黃志誠 本人  1,280,000   1,280,000  (不詳)     1.合約書領取人資料編號323、372(他89      80卷P210):合約書4份     2.保險單領取人資料編號215、275(他8980卷P212):保險單4份     3.領取簽收單2紙(他8980卷P109、153):104/6/9黃志誠領取保險單1份、104/5/15黃志誠領取合約書及保險單各3份 共計黃金配套4份。 85 張美惠 本人  1,920,000   1,920,000  (不詳)     1.購買證明(他8625卷一P287、292):紅      寶石配套1份、黃金配套1份     2.正式收據(他8625卷一P289、291):紅寶石配套1份、黃金配套1份     3.合約書領取人資料編號189、309(他8980卷P209、210):合約書2份     4.保險單領取人資料編號193(他8980卷P211):保險單1份     5.領取簽收單3紙(他8980卷P140、144、153):104/4/20張美惠領取保險單1份、104/5/18劉芳君代領取合約書及保險單各1份、104/5/18張美惠領取合約書及保險單各1份 共計紅寶石配套1份、黃金配套1份。 86 蔡宗展 本人  320,000   640,000  (不詳)     1.網站後台資料(他8625卷一P320反面):      黃金配套1份     2.合約書領取人資料編號148(他8980卷P209):合約書1份     3.保險單領取人資料編號144(他8980卷P211):保險單1份 共計黃金配套1份。   吳詠弘  320,000        1.保險單領取人資料編號24(他8980卷P2       11):保險單1份     2.領取簽收單1紙(他8980卷P143):104/5/19蔡宗展代領合約書及保險單各1份 共計黃金配套1份。 87 郭秋霞 本人  320,000   320,000  朱豐鑫     1.合約書領取人資料編號100(他8980卷P      209):合約書1份     2.保險單領取人資料編號102(他8980卷P211):保險單1份        共計黃金配套1份。 88 陳姿芳 本人  320,000   320,000  郭秋霞     1.購買證明(他809卷P5):黃金配套1份     2.正式收據(他809卷P4):黃金配套1份     3.合約書領取人資料編號106(他8980卷P209):合約書1份     4.保險單領取人資料編號106(他8980卷P211):保險單1份      共計黃金配套1份。 89 陳重延(即陳詩軒) 本人  640,000   640,000  林思妤     1.合約書領取人資料編號109至111(他89      80卷P209):合約書3份     2.保險單領取人資料編號110(他8980卷P211):保險單3份     3.領取簽收單1紙:104/5/25陳重延領取保險單3份 共計黃金配套2份。 90 林詩茜 本人  320,000   320,000  陳重延     1.合約書領取人資料編號299(他8980卷P      210):合約書1份     2.保險單領取人資料編號181(他8980卷P211):保險單1份     3.領取簽收單1紙(他8980卷P117):104/5/25陳重延代領合約書及保險單各1份     4.林詩茜取款憑條(他2483卷P29):匯款至陳重延帳戶320,000元 共計黃金配套1份。 91 朱豐鑫 本人  7,680,000   7,680,000  張金素     1.購買證明(他8980卷P66~68):黃金配套      3份     2.正式收據(他8980卷P69):黃金配套1份  合計    119,264,000     
註1:投資級別分鉑金、紅寶石或黃金,投資門檻分別為10,00  
      0、50,000、100,000美元(匯率均以1美元:新臺幣32元計 
       算)。
註2:如所憑證據未載明投資金額或方案,依最有利被告之認   
      定原則,每一合約僅以最低投資額度之「黃金配套」計  
       算,即1萬美元折合新臺幣320,000元。
註3:如所憑證據載有會員編號,則依不同會員編號認定合約   
      數量。
註4:如投資人所領合約書或保險單之數量,有同時或部份記載 
      於合約書領取人資料或保險單領取人資料或領取簽收單等
       書面上,即以綜合判斷之方式認定投資人之投資份數。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或處分權人 1 嘉欣宜富集團宣傳文宣 1 本 朱豐鑫 2 嘉欣宜富投資案客戶開戶表格 1 本 朱豐鑫 3 嘉欣宜富投資案說明簡介 1 本 朱豐鑫 4 嘉欣宜富投資案方案說明 2 張 朱豐鑫 5 場地租借合約 1 份 朱豐鑫 6 合約書領取人資料及保險單領取人資料 1 本 朱豐鑫 7 保險單 1 本 朱豐鑫 8-1 鄭伊豆購買證明 1 張 朱豐鑫 8-2 朱豐鑫購買憑證及合約 1 本 朱豐鑫 9 領取簽收單 1 本 朱豐鑫 
附表四:關係人所有遭扣押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或處分權人 1 嘉欣宜富投資案合約書 1 本 林思妤 2 嘉欣宜富投資案投資產品插圖 1 本 林思妤 3 李澤英購買證明 1 張 林思妤 4 李澤英正式收據 1 張 林思妤 5  林思妤國泰世華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 本  林思妤  6  李澤英國泰世華銀行信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 本  林思妤  7  林思妤玉山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 1 本  林思妤  8  林思妤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 1 本  林思妤  9  林思妤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 本  林思妤  10  林思妤合作金庫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 1 本  林思妤  11 莊聖彥嘉欣宜富投資案合約書及購買憑證 1 本 莊聖彥 
附表五:
編號 時間 活動目的 地點 1 104 年1 月27日 尾牙 天成大飯店世貿會館 2 104 年4 月27日 投資說明會 天成大飯店 3 104 年5 月 4日 投資說明會 天成大飯店 4 104 年5 月18日 投資說明會 天成大飯店 5 104 年5 月25日 投資說明會 天成大飯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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