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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130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吳炳桂黃紹紘何俏美

上訴人
即被告
高國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796號、第6797號、第6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王復華(綽號鬼頭,業經原審發布通緝中)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前某時,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處取得如附表所示20顆子彈(經鑑驗後,附表編號1至4所示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其餘3顆子彈均不具殺傷力),並將之藏放在其向高國峰借住使用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居處。嗣於104年11月25日前1個月之某日時,王復華將裝放有前揭子彈之黑色包包交付予高國峰保管,高國峰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為王復華寄藏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共17顆及附表編號5所示不具殺傷力子彈3顆,一併藏放在其個人支配使用之上址3 樓房間內保險箱後方,自斯時起寄藏之。嗣於同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許,經警徵得高國峰同意後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如附表所示子彈共20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高國峰(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辯論,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寄藏子彈之犯行,辯稱:那段時間王復華與伊同住,王復華也承認子彈是他的;王復華交給伊1個黑色包包,伊沒有多想就把它放在房間保險箱後面,伊不知道包包裡面裝何物,伊是在不知情的狀況下被警察查獲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原審卷一第137 頁、原審卷二第20頁反面、原審卷四第274頁)。經查:

(一)警方於104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許,持檢察官核發拘票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拘提被告到案,經徵得被告同意後進行搜索,在被告使用之上址3 樓房間內保險箱後方,查獲裝有附表所示共20顆子彈之黑色包包1只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32969號卷第209頁至第210頁、第595頁至第596頁,原審卷二第20頁反面】,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見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32969號卷第214頁至第220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扣案如附表所示子彈共20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進行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20顆,鑑定情形如下:①2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7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其中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③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④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⑤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經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所示非制式子彈7顆中未經試射鑑驗之5顆子彈,再送請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法鑑定,結果認:「3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5 年1 月14日刑鑑字第1048013120號鑑定書暨鑑驗照片、105 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050012868號函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455號卷二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91頁)。據此,足認從被告上址住處3樓房間內保險箱後方所扣得之子彈20顆,其中制式子彈2 顆、非制式子彈15顆(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均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

(三)被告雖辯稱其不知王復華交付的包包內裝放有子彈云云。然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復華於104 年11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員警於104 年11月25日在被告住處3樓房間搜到槍枝、子彈,那些東西是伊寄放的,1個多月前伊將裝槍的盒子放在保險箱後面,伊告訴被告那是啞巴槍,請他將子彈收好等語明確(見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32969號卷第616頁),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王復華是伊老大、老闆,他出獄後沒地方住,所以來伊家同住,他住2樓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09頁、第211頁、第596頁至第597頁),足認被告與證人王復華間應無深仇大恨或金錢糾紛,證人王復華實無設詞誣陷被告涉入本件寄藏具殺傷力子彈犯行之動機,況子彈屬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品,非法持有即有刑責,證人王復華上開證述內容,對於己身所涉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罪責並無推諉卸責之詞,縱指出被告涉案,亦無法據此減輕罪責,衡情證人王復華當不致故意設詞誣指被告入罪,據此可認證人王復華前開所述之憑信性甚高。又依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承「該子彈為我老大王復華約1個月前左右,他將1個包包交付給我,叫我把東西放好,當下也沒有想這麼多,所以直接收起來」、「都是王復華寄放的…時間是1個月前…因為我住的地方有保險櫃,所以王復華才放在我這,警察是在保險櫃後方找到這些槍枝跟子彈…(問:有無懷疑過包包裡面是槍跟子彈?)我有想過…當下我沒有問那麼多」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09頁、第596頁),堪認證人王復華交付包包予被告保管寄藏時,已告知被告其內裝放有啞巴槍、子彈,被告亦已明確知悉其內裝放有違禁物(子彈)後予以收受後藏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否則被告何須特意將之藏放在不易遭人發現、亦非正常收納放置物品處所之房間保險箱後方之隱密處所。是被告辯稱:其未詢問亦未打開王復華交付保管之包包,不知其內有子彈云云,顯與經驗法則、社會常情有違,應屬卸責諉過之詞,殊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在不知情之狀況下受託寄藏附表所示子彈共20顆云云,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受共同被告王復華之託而寄藏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15顆等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管領為判別準據,寄藏之犯罪,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際,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行為為必要,其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

(二)查本件被告受共同被告王復華之託,代為保管藏放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持有行為,為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自受託寄藏之時起,行為繼續至104 年11月25日經警查獲而寄藏犯行終了為止之期間,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共17顆,所侵害者為單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亦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特予說明。

(三)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89號派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於103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

(2)參照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行均屬故意犯罪,犯罪類型、罪質相近,且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僅相隔1年許即再犯罪質相近之本案寄藏子彈犯行,可見被告法治觀念甚為薄弱,縱使因前案犯罪執行完畢,仍未產生警惕作用,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以被告本案所犯情節而論,有相當程度之惡性,認酌量加重被告之刑,延長矯正期間,將有助其再社會化,尚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前揭說明,加重其刑。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共20顆等語(見起訴書第5頁至第6頁)。然本件警方查扣之子彈共20顆,經鑑定試射後,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制式子彈2 顆、附表編號2至4所示非制式子彈共15顆,均屬可擊發而認具殺傷力,剩餘非制式子彈3 顆(附表編號5所示)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105 年1 月14日刑鑑字第1048013120號鑑定書暨鑑驗照片、105 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050012868號函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455號卷二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91頁),故被告寄藏附表編號5所示之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3 顆部分,自不構成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應知非法持有槍彈係嚴重罪行,竟仍無視我國嚴禁槍砲彈藥之政策,任意為他人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共17顆,對於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潛有相當危害,兼衡其教育程度、入監前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累犯規定,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①扣案20顆子彈(如附表所示),其中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 顆、非制式子彈7 顆,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經鑑定機關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1 顆、非制式子彈8 顆,因擊發而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殺傷力或違禁物性質,其餘經試射皆無法擊發,而認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附表編號5所示),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②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2 具,雖均為被告所有(見原審卷一第124 頁、卷二第22頁),然非違禁物,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直接具體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本院就如何認定被告非法受託寄藏上述子彈等行為,及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已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被告執上開各詞否認犯行,均非可採,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應處理情形 1 制式子彈  2顆 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①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 顆,認具殺傷力,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②業經送鑑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因已喪失子彈基本構造及功能,不予宣告沒收。 2 非制式子彈 7顆 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①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認具殺傷力,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②業經送鑑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因已喪失子彈基本構造及功能,不予宣告沒收。    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①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 顆,認具殺傷力,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②業經送鑑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已喪失子彈基本構造及功能,不予宣告沒收。  3 非制式子彈 4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 ±0.5mm 金屬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①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認具殺傷力,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②業經送鑑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已喪失子彈基本構造及功能,不予宣告沒收。 4 非制式子彈 7顆 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業經送鑑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共4顆,因已喪失子彈基本構造及功能,不予宣告沒收。   5   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頭而成,經試射,均無法可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不另為無罪諭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30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