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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544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劉方慈許曉微朱嘉川

上訴人
即被告
蔡耀男
選任辯護人
周書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80號、109年度偵字第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耀男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間,透過網際網路購得不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撞針、彈簧等物,同時取得火藥1包而持有之,隨即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住處,使用電鑽及鑽頭貫通槍管內之阻鐵,並將貫通後之槍管、撞針、彈簧等物組裝於上開槍枝,而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嗣為警於108年11月19日下午7時36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上址住處實施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165至168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而其他非供述證據之取得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耀男固坦承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行,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編號2所示之火藥等物,是友人陳偉誠在案發1、2個星期前交給我保管,我僅是單純寄藏該等槍枝及主要組成零件等語。

㈡經查:

⒈本案警方於108年11月19日下午7時36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上址住處實施搜索,扣得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鑑定結果,認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附表編號2所示之火藥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硝化甘油、硝化纖維、Centralite I、Centralite II、Diphenylamine 及Dibutyl phthalate等成分,認係雙基火藥,屬彈藥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573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基警刑大偵○0000000000卷12至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1088021184號鑑定書(見偵6480卷18至19頁)、109年6月22日刑鑑字第1090029401號鑑定書(見原審卷61頁)、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見本院卷63至65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係被告取材自原本並無殺傷力之槍枝,加工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狀態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之初供明在卷,情形如下:⑴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扣案改造手槍,是我先從網路拍賣網站購買模型槍,再從拍賣網站購買撞針、撞針彈簧及實心槍管,收到貨品之後,我先以手持電鑽安裝鑽頭,貫通實心槍管,撞針部分,我先用小的鑽頭將撞針部分貫通,將網路所購買的撞針及彈簧裝進去後,再將撞針螺絲鎖上,我改造上開槍枝,還沒有試射,我會改造槍械是興趣好玩等語(見基警刑大偵○0000000000卷3至4頁);⑵於偵訊時供承:扣案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是我從網路上購買模型槍、實心槍管、撞針、撞針彈簧,後來用電鑽安裝鑽頭,貫通實心槍管,把滑套的撞針孔用鑽頭鑽過去,再組裝撞針跟彈簧進去,我是看網路YOUTUBE的影片邊學邊做,買模型槍改造是想玩玩看,我承認改造及持有,但不確定有無殺傷力,若有殺傷力請依法處理等語(見偵6480卷10至11頁);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當時買來的槍管沒有貫通,是我用工具貫通等語(見原審卷44頁)。觀諸被告上開供述,詳細交代其製造槍枝之過程及方法,前後相符,顯非隨機編撰之詞。佐以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被告使用帳號「0000000000」綁定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8、9月間,在「露天拍賣」網站有購買實心槍管、彈匣、紙雷管等交易紀錄,有行動電話門號資料查詢(見聲搜573卷37頁)、露天會員資料查詢、手機發送認證紀錄、近3個月登入及交易紀錄(見聲搜573卷57、61、67、69頁)可資為證,顯見其確有在網路上購買相關零組件之事實。且本案警方搜索被告住處,除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及火藥(附表編號1、2)等違禁物外,並扣得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工具零件等物,而就該等扣案物之用途,被告供承:電鑽1支(附表編號3)、鑽頭1支(附表編號4)有拿來貫通槍管所用;膛線刀1支(附表編號5)我買來時它的品名是寫鉸刀,我拿來抛光槍管裡面的毛邊所用;潤滑油1瓶(附表編號6)是槍管貫通之後,要上油防鏽所用;彈匣彈簧2支(附表編號7)原本是要改彈匣所用,但是裝不進去;洗得釘3盒(附表編號8)是我要蒐集黑色火藥所用等語(見基警刑大偵○0000000000卷第3頁),亦具體說明如何供其製造槍枝之用,或與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即火藥之關聯性。又扣案改造手槍(附表編號1)與鑽頭(附表編號4)經送鑑定比對,由鑑定機關將該槍拆解取出槍管,與鑽頭進行測試,槍管內徑量測結果約為8.98mm,鑽頭外徑量測結果約為8.88mm,測試結果發現,鑽頭剛好可通過槍管,不排除可供車製槍管使用,惟鑽頭所產生之工具痕跡,屬於重複性紋痕,無法供比對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1108000581號函及所附檢測照片可稽(見本院卷185至188頁),亦與被告所供其使用該鑽頭貫通槍管等語無悖,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雖被告嗣改口翻供,改稱是陳偉誠在案發1、2個星期前,將扣案改造手槍、火藥、工具都放在1個包包裡面交其保管云云(見原審卷114頁、本院卷164頁),惟此除與其前所為供述歧異外,觀之扣案改造手槍是在被告房間桌子抽屜裡查獲,電鑽等工具係散置現場各處,有警詢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基警刑大偵○0000000000卷第2、25至27頁),並非集中保管在包包裡面,且依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本能,被告若僅受託寄藏,自當辯明其持有行為,斷無自行拼湊工具、成品,虛捏製造犯行之可能。因認被告上開自白始為真實可採,其嗣後翻異前詞,否認製造犯行,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至於證人林囿里固稱其同學陳偉誠曾於108年委託其拿1個黑色包包給被告,因其沒空,所以陳偉誠後來自己拿給被告,嗣陳偉誠於109年4月間自殺死亡後,其在109年8月中才聽被告說包包裡面是槍等語(見原審卷207至208頁),惟林囿里既未經手該黑色包包,亦未查看其內容物,更表明沒有看到陳偉誠將包包拿給被告的過程,陳偉誠亦不曾說過包包裡面是什麼東西(見原審卷207頁),迄案發後約9個月,即被告在原審109年8月11日翻供前後不久(見原審卷114頁),才聽聞被告片面講述包包內之物品,性質上僅在轉述被告之辯詞,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⒊辯護人固以:⑴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就扣案鑽頭,不能確認係供製造扣案改造手槍之用,而就其他扣案工具根本不願或無法鑑定,故就被告是否使用扣案工具製造槍枝,實有可議。該等工具,亦屬從事鐡工業常見之相關設備,不得遽認被告持以製造槍枝,且扣案工具與改造手槍間,並無工具痕跡足以連結,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⑵依本案現有事證,被告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殺傷力之認定標準,根本無從知悉,屬不知法律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6條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之處斷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⑴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查扣案改造手槍(附表編號1)與鑽頭(附表編號4)經送鑑定比對,由鑑定機關將該槍拆解取出槍管,與鑽頭進行測試,槍管內徑量測結果約為8.98mm,鑽頭外徑量測結果約為8.88mm,測試結果發現,鑽頭剛好可通過槍管,不排除可供車製槍管使用(見本院卷185至188頁),核與被告所供其使用該鑽頭貫通槍管等語無悖,連同上述事證綜合判斷,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依上開說明,即為適格之補強證據。縱鑽頭所產生之工具痕跡,屬於重複性紋痕,故無法供比對;而其他扣案工具,能否用以改造槍枝,因涉及當事人之經驗、知識及技術等因素,亦無從事後推測,惟不影響上開事實認定。⑵政府嚴格管制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製造、持有,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其大費周章取得槍枝零組件,使用工具貫通槍管、組裝零件,目的在將原無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亦屬明確。至於殺傷力之認定標準,為客觀判斷事項,核與被告之違法性認識無涉,辯護人憑以主張被告有不知法律之情形,容有誤會。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等規定,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此修正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槍砲之定義,在特定類型槍砲前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使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配合在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3項亦均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以調整各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另將第8條第4項原條文「槍枝」,修正為「槍砲」,以統一用語)。是依修正後之新法,製造「非制式手槍」不再依第8條第1項規定,乃改依較重之第7條第1項規定處罰。本案被告所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非制式之改造手槍,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製造」,除初製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其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後,持有該槍枝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製造槍枝、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其行為重疊,且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所為,為避免過度評價,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固漏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惟其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警方查獲被告持有火藥1包之事實,且該部分與製造槍枝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告知法條及一併列為辯論範圍,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㈢被告不符減刑要件

⒈本案警方係因執行網路巡邏,發現被告使用帳號「spadec42090」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8、9月間,在「露天拍賣」網站有購買實心槍管、彈匣、紙雷管等交易紀錄,於調查相關事證後,發現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檢具事證,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前往被告上址住處實施搜索而查獲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審108年度聲搜字第573號案卷查明無誤,且有搜索票可憑(見基警刑大偵○0000000000卷第12頁)。是警方於搜索前,已有確切根據足以懷疑被告涉案,縱被告於搜索過程中主動告知槍枝藏放位置,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之初坦承犯行,均僅屬自白,而非自首,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於原審主張被告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難認有據。

⒉辯護人另以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現已追悔莫及,未曾使用槍枝另犯他案,對社會尚未構成重大危害等節,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以下罰金,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砲彈藥之禁令,任意以上開手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可言。縱被告犯後已有悔意、無證據證明曾使用上開改造手槍另犯他案,亦可在法定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難認有何即使科以最低法定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亦屬無據。

三、駁回上訴部分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對於社會治安、民眾安全造成相當危害,惟念其製造及持有槍枝之期間非長,未供其他犯罪使用,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1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前詞,矢口否認犯行,另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不足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其僅憑前詞,提起本件上訴,除關於沒收部分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外(另詳見後述),其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編號2所示之火藥1包,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基警刑大偵○0000000000卷第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且經被告供明與本案無涉(見基警刑大偵○0000000000卷第3頁),復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無從諭知沒收。原判決認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物,為被告用於或預備用於本案製造槍枝之物,而一併宣告沒收該等物品,難認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固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既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就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壹枝 2 火藥 壹包 3 電鑽 壹支 4 鑽頭 壹支 5 膛線刀 壹支 6 潤滑油 壹瓶 7 彈匣彈簧 貳支 8 洗得釘 參盒 9 固定台 壹組 10 C 型鉗 壹組 11 工具 壹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544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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