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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3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邱滋杉文家倩黃翰義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蔡彦鈞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932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1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宣告刑,業經原審106年度聲字第50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節,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7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抗告人已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一節,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原審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及上開原定應執行刑與如附表編號6、7所示宣告刑總和之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暨所生損害,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至上開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94年法律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於95年7月1日改實施「一罪一罰」規定代之。惟對部分習慣犯、成癮犯等犯罪行為,是否因一罪一罰後再數罪併罰,而致刑罰過重產生「刑輕法重」之不合理現象,實不無可議。竊盜、單純毒品吸食成癮者,其罪行之損害為惡性,於公平正義或比例原則,抑或社會情感各層面言,顯難與奪人性命之殺人犯罪行之鉅惡、傷害程度可堪比擬,卻往往因一罪一罰遭判處達20年至30年之重刑。有鑒於此,各級法院對於所轄數罪併罰應更定執行刑之裁定案件中,仍有諸多似採連續犯、概括犯之客觀認定作為裁量參據,以免失之不公。抗告人深陷囹圄,固屬咎由自取,無可怨天尤人,盼請看在抗告人年紀尚輕,所犯案件均屬少年輕狂,抗告人已在監服刑已逾4年之久,斗膽呈狀伏乞鈞院重新裁定,寬減刑期,勉勵抗告人早啟自新之機會,重新做人,則抗告人於銘感法恩之餘,今後當懷再世為人之省悟,不敢再稍逾越律法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是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各罪均未據上訴而確定在案,俱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109年度執聲字第2141號卷,下稱執聲卷,第5至27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第18頁),嗣經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3年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507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該刑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執聲卷第2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5頁正反面)。從而,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既在外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3年以下)、內部性界限(即2年7月,合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與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分別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1年2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5月之利益)之範圍內,自難認原審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抗告意旨主張各級法院對於所轄數罪併罰應更定執行刑之裁定案件中,仍有諸多似採連續犯、概括犯之客觀認定作為裁量參據,以免失之不公云云。惟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33號判決要旨參照)。況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故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意旨,自無理由。

㈢至抗告意旨指稱請考量抗告人年紀尚輕,所犯案件均屬少年輕狂,且已在監服刑已逾4年之久,寬減刑期云云,惟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之刑者,乃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抗告人上開所陳,並非各該刑事判決確定後,於定應執行刑之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

㈣綜上,原審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所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黃翰義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二級毒品) 毀損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4年10月13日 105年4月30日 104年12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48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301、4302、430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292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2211號 105年度簡字第5667號  判決日期 105年11月10日 106年1月9日 106年1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05年11月25日 106年2月18日 106年2月25日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二級毒品) 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5年10月21日22時50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05年11月22日0時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04年1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050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6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20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6年度簡字第786號 106年度簡字第3438號 108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判決日期 106年3月20日 106年7月25日 108年10月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06年6月1日 106年8月29日 108年11月12日 
編號  7   罪名  肇事逃逸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4年1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20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判決日期 108年10月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案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08年11月12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438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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