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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3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許宗和黃惠敏章曉文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周斌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周斌華(下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各1份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年4月9日,而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8年4月9 日之前,是本案確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又上開10罪雖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4至8、10)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9),而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不得併合處罰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聲請定其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是原審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酌受刑人之犯罪態樣、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附表編號9之施用毒品案件與原裁定附表編號10之偽造文書案件,原就屬於同一案件,發生於000年0月0日,受刑人於桃市為警查獲身懷施用毒品之物(新竹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80號),製作筆錄時冒用胞兄之名(桃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66號)而涉偽文罪。然原應屬桃院管轄權之上開2案,無端遭分案由新竹審理毒品吸食案、桃園審理偽造文書案,致使受刑人失去由同一法院法庭科刑並直接裁定,非難重複程度高而酌定更低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

㈡再查原裁定以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原裁定於各刑之中最長有期徒刑1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定應執行刑3年2月,符合法定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固非無見。惟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4、5、7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同為侵害私人財產法益,原裁定附表編號9毒品吸食罪屬自殘,並無他人法益遭侵害,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更高,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7年4月30日至107年7月9日之2個月10日之間,犯罪地點均為桃園市、時間及地點密接、犯罪類型相同、竊盜財物價值非貴重,請基於同罪質之犯罪類型,就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範圍內,為適應反應受刑人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並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此類行為偏差允宜矯治而非專以報應刑處罰、數罪之整體非難評價即應予減輕,期待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界限,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撤銷原裁定,而從輕定其應執行刑。

㈢再查新法實施以來,各級法院裁定執行刑案例:①基隆地院96年易字第538號案件,竊盜38件,各處有期徒刑4月,共12年8月,定應執行刑3年。②高等法院101年執丑字第3094號詐欺罪,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定應執行刑1年2月。③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503號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8年3月,定應執行刑1年9月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9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及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新竹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80號、108/04/19),又原裁定附表編號3、9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1至2、4至8、10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本件受刑人業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佐。是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有期徒刑1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並無違背,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前曾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加計附表編號9、10之罪之刑期【各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總和為有期徒3年5月)。

㈡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受刑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核屬原審法院定刑職權之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難認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而未當之情形。準此,受刑人泛稱原裁定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責任遞減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均有所相違云云,自委無可憑。

㈢又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法院裁量權自由行使之效力,是受刑人泛以無關之他案為據,請求本院另為公正之裁定云云,亦難謂可採。

㈣另原裁定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原裁定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為偽造文書罪,二罪並非相同類型,難認有何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之情形。至抗告意旨泛稱原裁定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罪,分別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致使其失去由同一法院法庭科刑並直接裁定非難重複程度高而酌定更低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云云,洵屬個人無端臆測,容非足取。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徒憑己意,泛稱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責任遞減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云云,並以無關之他案為據,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而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復稱原裁定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罪,分由不同法院審理,致其失去由同一法院法庭科刑並直接裁定非難重複程度高而酌定更低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章曉文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830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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