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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王國棟曹馨方許永煌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蔡裕欽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8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裕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編號4至編號7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有期徒刑,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茲據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絕大多數均屬施用毒品行為,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3年6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法律上法院對屬於自由裁定,固有自主裁量權,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其於法律上仍受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所限制,外部界限雖無法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適當之裁判,然內部界限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不得逾越,而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0條規定,應定其合併應執行之案件,法院對其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定事項,惟應受法律之內部界限拘束,又法院所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之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社會情感等範例所規範,而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實現以律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再教化功能。民國94年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於95年7月1日改以實施一罪一罰規定,惟對於部分習慣犯或毒癮犯等犯罪人是否會因一罪一罰後再數罪,而致刑罰產生刑輕法重之不合理現象,對律法所注重之比例原則實有違背。有鑑於各級法院對所轄數罪併罰應更定執行刑之裁定案件,仍有多以採連續犯概括犯意之客觀認定作為裁量依據,以免失之不公,現舉數則對數罪併罰,其公允性裁定之案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裁定、本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以上足徵法曹諸公於廢除連續犯之後實施一罪一罰,對連續觸犯相同罪刑,且於時間緊密行為者,雖依法以一罪一罰規定相繩,然於定應執行刑時莫不抱以寬憫、合乎公平、比例原則之判斷。抗告人因連續犯下多起吸食毒品罪,固屬咎由自取,但盼望本院寬減刑期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裕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7各罪均係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上開應執行刑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10月(10月+9月+4月+8月+8月+8月+11月),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無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核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另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2、4至7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雖未危及他人,然其均為累犯,仍無法遠離毒品,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又被告除上述施用毒品外,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竊盜案件,顯見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則原審併以此等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並無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又抗告意旨所舉他案所定應執行刑之例,係法官審酌個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揆諸前開規定,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許永煌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2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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