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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11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曾淑華俞秀美陳文貴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曾麗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麗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麗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行為後,刑法第50條固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即新法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編號4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98年10月、11月、12月間、99年1月、4月、5月、8月、10月間、100年7月間」),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茲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編號1、3、4均為犯證券交易法之罪,罪質相當,惟犯罪時間不同;編號2為犯詐欺取財罪,與上開編號1、3、4之罪質不同,且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亦均不同;暨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人格特質之差異,各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不同,與上開數罪所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上開數罪對法益之侵害並無應予特別加重之必要,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文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證券交易法        詐欺取財        證券交易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3年 犯   罪   日  期  101年9月27日至101年11月21日 101年9月6日至101年9月24日 100年3月16日至100年4月18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30156號等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緝字第1440號 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653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5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2157號 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  判決日期 106年5月24日 108年5月8日 107年9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2157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8年4月17日 108年5月8日 109年3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576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4350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993號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證券交易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98年10月、11月、12月間、99年1月、4月、5月、8月、10月間、100年7月間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113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    判決日期 108年3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年6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203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117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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