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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16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許宗和黃玉婷黃惠敏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陳麗芬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

㈠、108年12月25日聲明異議狀:⑴、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麗芬(下稱受刑人)所犯偽造文書等案,業經本院99年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得易科罰金),然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4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得易科罰金)、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3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得易科罰金)。本院99年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但本院前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計6年8月,較之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逾8月刑期,使受刑人權益嚴重受損,刑法第50條易科罰金皆可數罪併罰無須分開,是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併合處罰,本院不顧受刑人利益與意願,以上開聲字案分別定執行刑之結果使受刑人受不利益,實有不法。

⑵、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並未顧及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併合處罰,讓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及剝奪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利益。

⑶、受刑人懇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除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440號裁定、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331號裁定外,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及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5015號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聲減字第62號裁定亦為數罪併罰,應合併處罰之。

⑷、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440號、102年度聲字第1331號分開裁定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並未就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型態、時間觀念及謹慎查詢是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前開各別聲請定執行刑,顯使受刑人受有不利益,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理由為此裁量之情由,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難昭折服。懇求鈞長能給予受刑人一個悔過向上機會,予以重新從輕為最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讓受刑人早日服完刑,受刑人絕不再犯。

㈡、109年1月14日聲明疑義狀: ⑴、受刑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聲減字第62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又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助字第1108號案(係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331號裁定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之執行),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助字第1109號案(係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4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執行),前開執行案件均由本院99年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何以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440號、102年度聲字第1331號分開裁定結果使受刑人受更重應執行刑之不利益,且前開數罪均屬易科罰金之罪其定應執行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數罪定執行刑,皆應詢問受刑人是否同意分開裁定,以避免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權利。

⑵、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助字第2219號案係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5015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7月之執行,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行助字第1440號案係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之執行,上開所述案件,最後事實審皆為本院,受刑人懇請本院就上開案件合併定執行刑,給予受刑人最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讓受刑人可早日服完刑,重返自由社會。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是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查:受刑人受裁判之本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下稱更一案),受刑人共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計有51罪及7罪,其中51罪部分得減刑,此部分分別有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另7罪亦有宣告刑,經該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可查(該判決附表編號,包括諭知不受理及編號重複者,合計有編號1至109)。至於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4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數罪,有本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中之7罪(即編號95、97、98、101、104、107、108)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合計8罪),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3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數罪,有本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中之51罪,另有臺灣桃園、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100號判決中之詐欺得利罪部分,徒刑分別為有期徒刑4月、6月、3月、3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1月又15日、1月又15日,有前開刑事裁判書在卷可查。又前開判決確定之數裁判之數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本院以前開聲字案受理後,分別審核認檢察官所聲請均正當,而分別裁定其執行刑,如上述,且均確定在案,檢察官之前開聲請及本院前開聲字案之裁定,均與法無違,且所定執行刑之結果,亦無使受刑人受有不利益之事實,蓋本院前開聲字案,除本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定執行刑6年之58罪外,尚有5罪之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1年1月),刑度加總為7年1月徒刑,本院前開聲字案裁定之執行刑加總僅6年8月徒刑,已較合計刑度為低,受刑人經定執行刑之結果,受有短減3月徒刑之利益,是檢察官上開聲請,經定執行刑之結果並無不利於受刑人,先予指明。

三、至其餘聲請意旨聲請本院予以定執行刑乙節,如前所述,應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向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之,換言之,依前開法律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此部分應由上開有聲請權限之人,逕向為裁判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之,本院基於「不告不理之原則」不得逕予審理,併此說明。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84條所定之聲明疑義或異議,係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或檢察官於依確定判決執行時,有執行之指揮不當情形,始得向諭知該裁定之法院為之。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本件前開聲明意旨均與「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要件無關,亦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或方法無涉,其所為聲明異議或聲明疑義,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84條所規定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或聲明疑義,經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16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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