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90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陳淳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41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淳伍自幼與母親相依為命,且長期以來一直是家裡經濟來源,在這樣的情境下,被告誤信友人,被隱瞞欺騙而當了幫助詐欺犯,被告對自己犯下的錯,願意接受司法的懲罰,只希望鈞上給予新臺幣3至5萬元交保的機會,讓被告有時間能回到家中或醫院陪伴、照顧重病住院的母親,並打理家裡的狀況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羈押(含延長羈押,下同)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或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為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法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及第108條第1項等規定,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法定各款之一犯罪之虞、有無羈押之必要,即羈押要件之審查,無須經嚴格證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屬本案實體應予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係,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被告就涉犯之罪嫌疑重大而言,與罪名是否重大無關,即應審查「犯罪嫌疑」而非「罪名」,亦即指具體事由存在,足使人相信被告具備被指涉犯罪之初始犯罪嫌疑即為已足,與認定犯罪事實須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屬有間,至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規定予以羈押之必要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規定延長羈押,核屬事實認定範圍,事實審法院除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不得駁回外,依法有裁量認定之職權(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犯罪性質、犯罪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裁定羈押或延長羈押,其手段與目的間之衡量,並無違反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未明顯牴觸比例原則者,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及第1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審酌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例如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至所謂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淳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趙俊權、曾李騰嬌、葉青翠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同案被告林智皓、劉玠廷、李子杰等人供述明確,復有劉玠廷、朱家賢與陳淳伍扣案手機之微信對話內容及前開對話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合作金庫、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及郵局存簿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經原審認定成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8月、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又被告於短期內先後多次犯數個詐欺取財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尚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故本院訊問被告後,認上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9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被告2月,有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411號延長羈押裁定在卷可稽(見108年度上訴字第3411號卷二第15至16頁)。是被告以與被害人和解賠償為由請求交保,並非可取,至照顧住院母親等被告家庭狀況,並非法院審酌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必要性,而決定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時考量之因素,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亦未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時主張,有具保狀附於本院卷可考,是本院尚無由依前揭第114條規定准許被告交保聲請。綜上,被告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