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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436號

瀆職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許永煌黃美文雷淑雯

再審聲請人

即自訴人
楊焜顯
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
代理人
受 判決人
即被告
張敏雄

梁穗昌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因受判決人等瀆職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72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確定判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456號第二審上訴駁回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1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狀引用最高法院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案號,而就第二審實體判決敘述再審理由者,應認係對第二審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最高法院7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楊焜顯(下稱聲請人)所提之刑事再審聲請及理由(一)狀,雖同時載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72號(下稱第三審判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456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案號,惟聲請人自訴受判決人張敏雄、梁穗昌、賴秀蘭共犯「妨害個人資料保護法」、「加重誹謗罪」、「教唆枉法裁判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135號判決不受理,聲請人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又經第三審判決就受判決人賴秀蘭部分撤銷發回本院(目前尚未確定),其餘部分則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本件聲請意旨所指再審理由,均係針對原確定判決關於受判決人張敏雄、梁穗昌部分,是依上開說明,自應認本件聲請人係對原確定判決為再審之聲請。至聲請意旨另就第三審判決撤銷發回部分(即受判決人賴秀蘭部分)表示最高法院應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惟上開受判決人賴秀蘭部分既經第三審判決撤銷發回,現由本院重新審理中,目前尚未確定,應認此部分並非本件再審聲請所需審酌之範圍,均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自訴受判決人即被告張敏雄、梁穗昌共犯「妨害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係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49號民事訴訟中新發生,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3款規定「受…不受理判決,而於訴訟上…自述,足認其無不受理之原因者」之法定要件,且尚未逾刑法第80條第1項時效期間之二分之一,所提再審自屬合法。又本件再審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之「20日期限」無涉,並此陳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5條、第422條第3款規定提起再審,請將受判決人張敏雄、梁穗昌「妨害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云云。

三、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一、有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者。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2條第1款規定的情形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4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自訴人為被告不利益聲請再審,依前開說明,自訴人僅得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事由,即是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所規定之事項。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為自訴人,其對原確定判決為受判決人即被告張敏雄、梁穗昌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再審聲請及理由(一)狀表明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5條、第422條第3款規定提起再審,而未敘明有何同法第422條第1款所列同法第420條第1、2、4、5款(即「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情形。又本院於109年12月3日命聲請人補正證據資料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再審聲請陳報(二)狀,僅重申聲請人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非對於最高法院之程序判決聲請再審,合乎法律上之程式云云,惟仍未提出可資證明有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2、4、5款事由存在之相關證據。從而,聲請人既未指出本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之再審事由,依前揭意旨,其再審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㈡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顯然不合法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36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瀆職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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