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47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立罡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366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無庸命其補正,逕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具體理由」,固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的情形,並未舉出該案相關的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仍不能謂已敘述具體理由,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第二審的法定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立罡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犯罪,於警詢前將竊取之物返還被害人,並得被害人原諒,被告竊取球鞋之金額為新臺幣3,700元,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實超過被告應得之刑,懇請體恤被告竊取財物之行為未使被害人受到損失,撤銷原判決,改處對被告有利之刑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以及證人即告訴人趙昱誠於警詢時之指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而認定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6日23時38分許,從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攀爬洗衣間窗戶侵入該公寓房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復搭乘電梯至2樓,再沿樓梯前往該址5樓告訴人居所前,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擺放在鞋櫃內之黑色愛迪達布鞋1雙(價值新臺幣3,700元)得逞,旋逃離現場。嗣因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通知被告到案,被告始於到案前將所竊得之布鞋放置在上址1樓社區信箱上歸還告訴人等事實,均事證明確。因而對被告之犯行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並敘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被告係以攀爬窗戶之方式侵入住宅行竊等情,應認檢察官業已起訴此部分事實,僅法條漏引刑法第321條第2款之罪名,且經原審法院告知被告此一罪名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再敘明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名、犯罪手法迥不相同,難認其對竊盜類型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與居家安全感,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所竊得財物已返還告訴人,並獲告訴人於警詢中表示原諒,暨其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竊得之布鞋1雙,為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返還告訴人,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核無不合。
四、被告固執前揭情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予輕判云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已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敘述理由如上,而為刑之量定,既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堪稱妥適。況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乃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已屬從輕,顯無量刑過重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無不合,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陳詞請求輕判云云,乃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顯難認為已提出具體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其所述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