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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8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周煙平吳炳桂陳俞伶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淑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淑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4日下午3時4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徒手竊取蔡秋芬所有放置於櫃檯上之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及手機殼1個(下稱本案手機),並將上開竊得之物品放入包包內而得手。嗣經蔡秋芬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秋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淑玲(下稱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張淑玲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而據其於原審審理及上訴理由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手機且將本案手機送去解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其當日僅是匆忙中將資料連同本案手機一併放入包包內,只是誤拿,會去解碼是要用她的SIM卡插入本案手機,如果對方去報警,警察就會找到她,然後手機就可以還給失主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拿取告訴人蔡秋芬置於櫃檯上之本案手機並放入包包內,且將本案手機送交解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蔡秋芬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指證(見108年度偵字第6460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7、83頁;原審卷第57至64頁)、證人即手機維修人員許鈞勝於原審審理時之結證(見原審卷第65至69頁)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中華電信之Apple授權維修中心送修單、監視器錄影光碟、相關路口及統一超商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本案手機照片及原審就統一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2、25、27、29、31至43頁;原審卷第70頁),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而:

⒈就被告拿取手機之過程,經證人蔡秋芬於原審審理中指證:當天被告請我幫她列印資料,我的手機放在我們公司的IBON機上面幫她列印資料,列印完後,我就收來櫃臺,被告很急說要我幫她結帳,我就彎腰蹲下去開啟影印機控制器,看列印幾張,我沒有注意,被告就將我的手機放進她的包包中,之後她就離開等語甚詳(見偵卷第83頁;原審卷第59至60頁),並有原審就監視器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9頁;原審卷第70頁)。而細觀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之內容:被告拿取前,本案手機「甫經」告訴人放置於櫃臺上,旋於1秒內,告訴人彎腰蹲下開啟機器時,被告即將本案手機放入包包中,且被告未一同拿取當時櫃臺上之文件資料,而是兩人之後離開櫃臺去拿取列印的資料等節,顯見被告並非在拿取列印資料時取得本案手機,其辯稱:當日僅是匆忙中將資料連同本案手機一併放入包包內云云,即屬有疑。再就雙方手機外觀一節,業據證人蔡秋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的手機是新的,當時約僅使用1年,被告的手機是舊的,雙方手機大小是不一樣的;我的手機(外殼)是咖啡色,本機是黑色,手機正面是黑色,但被告的手機正面是白色、外殼是粉紅色一語在案(見原審卷第59、62頁),此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6頁),足見被告手機與本案手機之大小、顏色均不相同,從外型上已可明顯區別,顯無誤認之可能。且告訴人在找不到本案手機後即使用尋找手機之功能,該功能除可讓手機發出聲響外,並可提供告訴人之聯絡方式及手機定位,被告亦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於該日晚上聽到其包包內有1個聲音在動,打開來發現裡面有1支手機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可認告訴人上開所述非虛。故被告除可從外型上輕易辨識本案手機非己所有,若被告確係誤拿,應可立即以該尋找手機功能聯繫告訴人或送交警方,然被告從未設法以任何方式聯繫告訴人,甚至將該本案手機送至中華電信解碼,此與一般社會通念拾獲失物之處理方式大相逕庭,其所辯係誤拿等語,顯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信。

⒉再者,證人許鈞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說他手機內碼忘記了要送修,我說送修後裡面資料會不見,她說沒有關係;因為手機密碼解鎖會收費,會先跟客戶告知,確認資料會不見的嚴重性,並以「重灌軟體」一語記明在維修單上,表示會手機重製,資料都會洗掉,經客人同意後簽名,才會做維修的動作,並不會還原原來的密碼,等於是1支空機;一般撿到的第三者,並無法用解碼的手續來發現原來手機的主人,因為送修後是空白的、全新的。當天被告並未說這支手機是撿到的,她是說密碼忘記要送修,我說資料會不見,她說沒有關係就重灌,也沒有說過類似要看解碼後的資料、找主人是誰的話,也沒有向我表示她要用她的SIM卡插入該支手機,如果對方去報警,警察就會找到她,然後手機就可以還給失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6至69頁)。被告亦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沒有跟證人許鈞勝說撿到行動電話,而是說密碼不見,解密的話資料就要清空等語(見原審卷第68、143頁)。參以證人許鈞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不認識被告、僅有送修當天見過被告(見原審卷第65、66頁),雙方並無任何仇隙,衡情應無故意偽證誣陷被告之理,其所述既與事理及客觀事證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於送修該行動電話時未告知本案手機為其所拾得已有可疑,於知悉重灌軟體後本案手機內的資料將會清空後,仍指示證人許鈞勝將該本案手機重灌軟體,如此一來豈不是更難以找到失主?被告雖稱其欲將自己之SIM卡插入該行動電話後使用,警察即可找到其本人並將行動電話還給失主,惟被告可直接將本案手機交給警察或Apple維修中心並告知此為其拾得,要求警察或維修中心協助尋找失主,或將本案手機之SIM卡插入自己之手機使用並聯繫失主,根本不必先將本案手機重灌軟體,是以被告所述顯與常理不符,益徵被告辯稱欲透過解碼後再使用本案手機尋找失主云云,實屬無稽。且由被告未告知證人許鈞勝該行動電話為其所拾得、未將該行動電話送交警察機關處理、未積極與失主聯繫等情,均可見被告確係欲將本案手機據為己有,至為明灼。其上開所辯均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雖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三、上訴駁回: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奪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已有相似之竊盜前案紀錄(原審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208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共3罪,應執行拘役70日,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9號駁回上訴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被害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學歷為二技畢業,現為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手機(含:行動電話1支及手機殼1個),業經返還告訴人蔡秋芬,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且考量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稱該行動電話並無損壞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旨。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雖上訴主張無罪;然本件業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被告所辯之詞,詳為論述、一一指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40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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