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22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允斌
- 選任辯護人
- 廖駿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06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徐允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予以審酌後,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濟能力欠佳,因見報紙求才廣告而前去應徵,未加詢問,只求穩定薪資收入,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工作」僅4至5日,交通費用多為自己墊支,就被告個人而言,全無因詐欺而獲得利益,被告所為雖應予懲戒,但考量處最低之1年刑期仍有刑罰反映失衡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改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云云。
三、本院查: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查本件被告正值壯年,賺取金錢之正當管道甚多,卻為貪圖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雖尚未分得犯罪所得,然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仍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衡酌其生活、經濟狀況相較其犯罪情狀,實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本件應無情輕法重之憾,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並不相符。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況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幾近法定最低本刑,實無再予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允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選任辯護人 廖駿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1
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允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徐允
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72號和解筆錄、告訴
人出具之收據、被告於本院民國110年1月5日準備程序、同
年1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
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鄭
丞傑」、「邱先生」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為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如後所
述,此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收取告訴人曾意筑遭詐
欺之款項,交付移轉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
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
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
「鄭丞傑」、「邱先生」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
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
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40日確
定,於107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前經執行完畢之案件
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等案件
罪質不同,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規定,僅加重其最高法定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車手之工作,利用告訴
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進行詐騙,造
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
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
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
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已當庭先賠償告訴人1萬
元,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72號和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
之收據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在本案
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地位,對告訴人造
成之損害,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其為
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06號卷〈下
稱本院卷〉110年1月25日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
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
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
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
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
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
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經查:
⒈本案被告擔任取簿手及車手之工作,所收取之款項共計3萬元
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惟被告供稱其所領取之款項,已
交予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7169號卷第9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就
上開詐得財物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
限,自無從就詐得款項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本院
卷110年1月25日審判筆錄第4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
告業已因實施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
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
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
,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
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
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實際提款之款項,係屬洗錢之
標的,且已轉交集團上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該部分款
項即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