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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4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陳如玲蔡如惠廖建瑜

上訴人
即被告
游鈺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412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游鈺民(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構成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純質淨重貳佰玖拾貳點貳陸公克)併同外包裝均沒收銷燬,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考量被告坦承犯罪,需在家陪伴母親,即被告之學歷、智識程度、身心狀況等,依刑法第59條酌減量刑,予以易科罰金,給被告改過自新機會等語。經查: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持有毒品,雖未流出市面,即為警查獲,然其明知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個人身心健康,重則使施用者傾家蕩產、甚而破壞社會治安,竟無視於此,仍予持有,且所持有之毒品淨重高達292.26公克,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之程度非微,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審酌被告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數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僅略高於法定最低度刑,難謂有何失之過重。且所處有期徒刑8月,既已逾6月,即無從易科罰金。至於被告所稱罹患精神疾病,惟未提出罹患疾病之診斷證明,且未說明與量刑有何關聯性,被告以此請求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顯屬無稽。

㈢綜上所述,前揭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不足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廖建瑜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鈺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231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鈺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
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純質淨重貳佰
玖拾貳點貳陸公克)併同外包裝拾伍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游鈺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
    8、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復興街附近,以新臺幣15萬元之
    代價,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李伯瀚」之成年人購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而持有之。嗣於109 年5 月26
    日3 時許,游鈺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林進華、王亞慧(上開2 人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同意後進
    行搜索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合計純質淨重
    292.2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分裝勺1 支、分裝袋
    74個、電子磅秤1 台,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游鈺民於警詢、偵查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7 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7 號鑑定書。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2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
    度上易字第14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0 年度簡字第4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
    ①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96 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③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④槍砲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28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⑤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
    字第2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
    度台非字第199 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⑥毒品案
    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簡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268 號判決撤銷改判處
    有期徒刑4 月;⑦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8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開③至⑦各罪,嗣經本院以10
    2 年度聲字第12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確定(下
    稱乙執行刑),經與甲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10月23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7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持有毒品
    犯行之犯罪類型部分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
    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12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
    供稱;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自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自稱「李伯瀚」之成年人等語,惟因線索不足,並未查
    獲上游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迄今查無
    檢、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正犯或共犯之相關紀錄
    ,則此部分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
    危害,持有純質淨重達292.26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其個人戶籍資料註記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教育
    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
    數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白色晶體15包,合計純質淨重292.26公克,經送驗後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9 年7 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7號鑑定書在卷
    可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5只,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
    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同宣
    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又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31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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