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49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雲玲
阮明釵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0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因寵物糾紛而生嫌隙,乙○○於民國108年7月11日晚間10時53分許,前往甲○○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美容坊欲找甲○○理論,經甲○○之友人NYUYEN VAN TUAN(中文名阮文俊)制止,並將乙○○推離美容坊至人行道上,乙○○因而心生不滿,做勢欲推倒阮文俊停放於人行道上之機車,甲○○、阮文俊見狀即上前與乙○○互相拉扯,乙○○基於傷害甲○○之犯意,甲○○、阮文俊基於共同傷害乙○○之犯意聯絡,由乙○○與甲○○、阮文俊互毆,過程中乙○○以熱水瓶中之熱水潑向甲○○之頭部及頸部,甲○○持手機揮打乙○○頭部,阮文俊則在旁以腳踢乙○○,致甲○○受有前側頭皮及頸部一度燙傷、胸壁及頸部擦傷,乙○○則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及瘀腫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阮文俊所涉傷害案件,另由原審法院通緝中)。
二、案經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下稱被告乙○○、甲○○)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乙○○、甲○○皆稱「對方陳述內容不實」,或被告乙○○辯稱「阮文俊所述不實」、被告甲○○辯稱「乙○○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均屬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明力問題,與證據能力無涉)。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就雙方於上揭時、地發生爭執之情狀固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承認有拿熱水潑甲○○,但那時候伊已受傷,係基於自衛;且伊驗傷完回家後,甲○○又找另一名男子攻擊伊云云(見本院卷第141頁)。被告甲○○則辯以:乙○○前因流浪貓不明原因死亡,認遭其飼養之犬隻咬死,即一再藉故至上址店內騷擾,當日阮文俊見乙○○闖入,即令乙○○離去,並將乙○○推出店外,乙○○之腳傷乃是自己踢店外機車所致,非阮文俊所為,且其衝出店外與乙○○理論時,遭乙○○以保溫瓶內熱水潑灑,方舉起手中手機作勢防衛,其並未毆打乙○○,不可能造成乙○○受傷云云(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經查:
㈠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阮文俊於前揭時、地,共同傷害告訴人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去店裡找甲○○,伊當時只是作勢要推機車,甲○○很激動拿手機打伊右臉靠近眼睛部位,阮文俊從店內衝出來,踢伊左腳,造成伊左小腿挫傷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56頁)。而告訴人乙○○於案發當日前往仁愛醫院急診,經診斷有:⒈頭部挫傷合併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及瘀腫傷;⒉左小腿挫傷之傷勢,此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1頁),核與告訴人乙○○前揭證述遭毆打之部位相符。而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坦承:伊有出手將乙○○推到人行道,乙○○用熱水潑伊臉,伊被潑時手上有拿手機,有用手打她等情在案(見偵字卷第57頁 ;原審卷第46頁),足認被告甲○○確有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無誤。再者,被告乙○○於前揭時、地,傷害告訴人甲○○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乙○○到店裡找伊,伊不滿乙○○騷擾做生意,就出手推乙○○到人行道,乙○○就用熱水瓶的熱水潑伊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文俊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甲○○與乙○○有起爭執,他們2人打成一團、拉來拉去、推來推去,乙○○故意用保溫瓶熱水潑灑甲○○等語一致(見偵字卷第22、60頁)。而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日前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有前側頭皮及頸部一度燙傷、胸壁及頸部擦傷之傷勢,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3頁),核與告訴人甲○○前揭證述遭潑灑熱水傷害及雙方推擠、拉扯過程中導致胸壁、頸部擦傷之方式相符。而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伊與甲○○拉扯時,水壺內的熱水有潑到甲○○,造成甲○○燙傷等語不諱(見偵字卷第56頁;原審卷第45頁),益徵被告甲○○確有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無訛。
㈡被告乙○○、甲○○雖均以當時乃正當防衛為辯。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案發當日被告乙○○遭告訴人甲○○推出店外時,2人確已發生爭執,被告乙○○如欲阻擋告訴人甲○○繼續對其攻擊,大可直接逕自離開現場,無毋須與告訴人甲○○拉扯,然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當時熱水瓶放在包包裡,當時阮文俊攻擊伊,伊受傷了,才拿出熱水瓶,把杯蓋打開,整個潑出去,伊知道潑熱水會造成她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是被告乙○○明知向他人潑熱水會造成他人受傷,仍特意從包包中取出熱水瓶、轉開瓶蓋,再將瓶中熱水潑向告訴人甲○○,可見被告乙○○主觀上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攻擊甲○○,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另被告甲○○前已坦承確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而於其美容坊先動手推擠告訴人乙○○,已有傷害之故意,其事後反擊縱係因遭告訴人乙○○持熱水潑灑,亦難認其反擊是為單純排除侵害或是基於正當防衛所為。準此,被告2人辯稱其等傷害行為係基於正當防衛云云,均不可採。
㈢被告甲○○另稱:告訴人乙○○之診斷證明書與本案無關,乃是於翌日(即12日)凌晨2時許遭陌生男子毆打成傷(下稱另案)云云(見本院卷第153頁)。惟查告訴人乙○○至醫院就診之時間乃「108年7月11日晚間11時21分」許,並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離院,有前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足憑(見偵字卷第31頁),審酌案發地點至該醫院之交通時間,足徵告訴人乙○○於遭被告甲○○、同案被告阮文俊攻擊之後旋即前往醫院診治,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顯屬本案雙方衝突中所致,應無疑義;且告訴人乙○○就醫治療之時間顯然早於翌日凌晨2時許之另案發生時點,亦證前揭傷勢與另案無涉。被告甲○○前開辯解,洵屬無據,自不足採。
㈣至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固供稱:伊沒有看到阮文俊有無出手云云。同案被告阮文俊於偵查中亦否認有何以腳踢告訴人乙○○之犯行(見偵字卷第60頁)。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只是作勢要推機車,阮文俊從店內衝出來,踢伊左腳,造成伊左小腿挫傷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56頁)。參以同案被告阮文俊於警詢中供稱:伊當時在店內幫客人理髮,伊不認識乙○○,但乙○○開門進到店內一直唸個不停,伊一直推乙○○要乙○○出去,乙○○在店外還是唸個不停,還推倒伊摩托車,伊見狀就把乙○○推開,之後甲○○也出來與乙○○起爭執,並互相推來推去等語(見偵字卷第22頁),足見同案被告阮文俊於案發時亦與告訴人乙○○有糾紛及肢體衝突,並曾與被告甲○○一同推擠告訴人乙○○之事實,堪可認定。更遑論被告甲○○、同案被告阮文俊於警詢時均陳稱:當時乙○○「推倒」機車一語在案(見偵字卷第14、22頁),已與其等事後改稱「用腳踢倒機車」之情狀,前後不一、相互矛盾,是事後改稱「用腳踢倒機車」一語,已難遽採;從而,自難認被告甲○○上開「乙○○之腿傷乃是以腳踢倒機車所致」之說法屬實。基上,被告甲○○、同案被告阮文俊前揭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從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甲○○,就傷害告訴人乙○○部分,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㈤告訴人乙○○雖一再請求調查「驗傷後」返家遭第三人攻擊之另案涉案第三人;惟該另案發生時間乃是翌日(12日)凌晨2時許,發生地點乃告訴人乙○○住處樓下(見本院卷第91頁),足見時間、地點均與本案不同,難認屬本案犯罪事實之一部,且未經起訴,非屬本案審理範圍,其所請自屬無據,併予說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甲○○就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與同案被告阮文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甲○○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聯絡,先後攻擊彼此之行為,乃於時、空緊密之情況下,接續完成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身體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所為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本案行為時點乃「108年7月11日」,刑法第277條則是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故本案行為時,該條文業已修正施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原判決誤為新舊法比較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於法有違。被告2人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無非乃是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固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因故與對方發生爭執,未思理性途徑解決其等糾紛,竟互相攻擊成傷,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乙○○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自由業,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被告甲○○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開美甲店,月收入2萬多元,須扶養女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12 頁)、其等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均未與對方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及其等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