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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611號

誣告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惠立劉兆菊廖怡貞

上訴人
即被告
蔡瑞瑄
選任辯護人
龍毓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91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蔡瑞瑄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蔡瑞瑄於民國109年3月22日晚間8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老先覺麻辣窯燒鍋臺北農安店(下稱系爭火鍋店)用餐,因餐費計算方式與店長湯忠縉齟齬,經湯忠縉退還差額新臺幣(下同)20元後,仍不滿其態度,明知湯忠縉並未對之辱罵「死要錢」或「該死要錢」之不堪言語,竟意圖使湯忠縉受刑事處分,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虛構湯忠縉以上開言語公然侮辱之不實內容,對湯忠縉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復承前犯意,基於偽證之故意,於109年6月18日上午10時37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接受訊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虛偽證稱:我有看到湯忠縉說「死要錢」或「該死要錢」這樣的嘴型等語,而就湯忠縉涉有妨害名譽犯行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不實陳述。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蔡瑞瑄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0、61、146至14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證人湯忠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未經援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09年3月22日晚間8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系爭火鍋店用餐,因認店員告知「第二鍋六折」優惠方案之計算方式與實際結帳金額不符,與店長湯忠縉齟齬,而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指訴湯忠縉以「死要錢」之言語公然侮辱,對湯忠縉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復於109年6月18日上午10時37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接受訊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證稱:我有看到湯忠縉說「死要錢」或「該死要錢」這樣的嘴型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563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9至2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466號偵查卷宗【下稱24466偵卷】第13至15頁、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191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34頁),此部分核與證人湯忠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卷第81至86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109年3月22日調查筆錄、交易紀錄明細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18日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消費明細附卷可資佐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498號偵查卷宗【下稱15498偵卷】第33至37、41、63至6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224號偵查卷宗第2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虛捏遭湯忠縉以「死要錢」或「該死要錢」之言語公然侮辱之誣告、偽證犯行,然查:

⒈證人湯忠縉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對被告說「死要錢」這樣的話,做生意不可能為了20元與客人起衝突等語(15498偵卷第11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反應結帳金額有誤,質疑優惠方案計算方式與店員告知內容不符,我們是服務業,不想影響其他客人用餐,既然被告這樣說,我也同意退款,就問被告差額是多少錢,被告說20元,我就回覆:「我個人退你20元」,然後直接轉身去收銀台,這中間沒有講其他的話,因為我已經道歉,也同意退款,我認為沒有爭議了,當下我就是想盡快解決這件事情,又不是2萬、20萬,爭執20元沒有意義,被告收下20元跟發票,就與配偶繼續用餐,直到用餐完畢被告配偶先離開後,被告才在座位上哭泣,接著警察到場,我才知道被告報警,被告要求警察叫我道歉,我有跟警察說我已經道歉過、也退款了等語(原審卷第82至86頁)。且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如下(原審卷第55至56頁):湯忠縉:我們也是跟你說對不起嘛,我們員工教育的疏忽。被告:所以你們員工,因為我們是用餐來……講的。湯忠縉:好,好,OK……。被告:所以你們要遵守你們的承諾,我們不是沒有問。湯忠縉:什麼承諾呢?小姐這不是承諾的問題啊。被告:啊我們還有……。湯忠縉:沒有,好沒關係,我不要跟你爭論,退你多少錢?被告:20(畫面時間20:57:02至20:57:03,被告手指比出「2 」之手勢後放下)。(畫面時間20:57:03至20:57:04,湯忠縉將右手所持之筆收入左手,準備往餐廳後方移動,鏡頭無法拍到湯忠縉面部,臉部外觀肌理也無法看出湯忠縉有移動嘴部之動作。湯忠縉一面踏出左腳朝餐廳後方移動,一面快速轉頭面向被告)湯忠縉:好吧,我直接退你,我個人退你。(畫面時間20:57:05,湯忠縉背對鏡頭,朝餐廳後方走去,畫面時間20:57:27,湯忠縉自餐廳後方走出,手持發票及零錢朝被告方向走來。)被告:老闆。湯忠縉:不用了,不用了,好,謝謝(湯忠縉將發票及零錢放置被告及其配偶用餐桌上)。由上開對話及互動過程可知,湯忠縉退款前早已先向被告致歉,肯認被告關於「結帳金額與店家員工告知優惠方案內容不符」之主張,方以「我們員工教育的疏忽」作為回應,即已針對被告爭執點坦承為店方疏失,此情恰與湯忠縉於被告持續表達意見時,重申:「好沒關係,我不要跟你爭論」,並主動、直接詢問應退數額之邏輯、語意一貫,經被告回答:「20」後,立即朝餐廳後方移動取款,於此同時向被告稱:「我直接退你,我個人退你」等語,退款完畢後,被告仍然繼續陳述,湯忠縉即以:「不用了,好,謝謝」等委婉用語嘗試結束對話,與證人湯忠縉證述其無意與被告爭執,是就被告主張同意退款,俾盡快結束紛爭之情境吻合。且本件案發時,系爭火鍋店顧客眾多,生意繁忙,湯忠縉既急欲結束紛擾,避免影響營業,甘願以道歉、自行吸收差額方式收場,實不可能一面向被告確認退款金額,一面又以「死要錢」之言詞侮辱被告再生事端。遑論湯忠縉於被告表示退款金額為20元時,立即左轉往店內方向起步,於此同時一度右轉頭部面對被告稱:「好吧,我直接退你,我個人退你」,此間歷時不到1秒,殊難想像湯忠縉在1秒之間將頭部左轉、轉回過程,尚有餘裕與被告面對面發出「ㄘ」音,稱:「死要錢」、「該死要錢」,或秒速完成「死要錢」、「該死要錢」之嘴型動作。被告所稱:對方面對我時,在還我錢之前,他的嘴巴有「死要錢」或「該死要錢」這樣的嘴型(15498偵卷第64頁),我與湯忠縉面對面,他講在嘴上,我有看到他的嘴型云云(原審卷第90頁),應非真實。

⒉再者,湯忠縉於被告告知應退差額為20元後,在答覆:「好吧,我直接退你,我個人退你」前,如有以「(該)死要錢」之言語、嘴型辱罵被告,使被告因人格遭到莫大侮辱而倍感憤怒、委屈、屈辱(15498偵卷第7頁),於此同時或密接時間內,理應有所反應,惟被告當場並未質疑湯忠縉何有此等不禮貌言語、動作,諸如向湯忠縉確認用語、要求解釋或道歉,亦未見有遭人辱罵後之不甘、生氣情緒,而是直接坐下等候湯忠縉退款,直至湯忠縉折返將現金、發票放置桌面後,被告就此仍無隻字片語,僅向湯忠縉表示:「你今天的態度讓我感覺很不好」,再經湯忠縉詢問:「哪裡不好呢」,被告即明確答稱:「我已經先問過你們員工了,員工代表你們這個店……你起碼可以先跟我說對不起」、「好像乞丐給我20塊,是這個意思」、「你也講是你們員工的疏失,麻煩你態度給我們,而不是像剛那樣像乞丐20塊丟給你,這是感受問題」、「這件事情本來很圓滿,可是你給20的時候,態度就是像給乞丐一樣」,持續針對湯忠縉「未為道歉」、「退還20元之態度」表達不滿,此經檢察官及原審勘驗前開監視錄影畫面無誤(15498偵卷第125至129頁、原審卷第57頁),被告明確表達係對湯忠縉交付20元之態度有所不滿,就所指可立即讓其他顧客認知湯忠縉不尊重消費者、非被告單方胡鬧,甚且應受刑事非難之「以『(該)死要錢』公然侮辱行為」,全然未提,足見被告確未對所稱湯忠縉辱罵「(該)死要錢」一語有任何反應,而非單純表達方式不同而已,由此益徵被告指訴湯忠縉轉往收銀台拿取20元退款之前,以「(該)死要錢」之言語或嘴型為公然侮辱犯行,乃事後虛捏不實,俾使湯忠縉受刑事處分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本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雖係由湯忠縉提供,且湯忠縉並未提出系爭火鍋店內全部監視器之錄影畫面,惟證人湯忠縉就此部分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我店內固定的監視器有8支,其中收銀櫃台1支及門口1支有收音功能,其他都沒有聲音,因為被告座位靠近門口,離收銀櫃台很遠,所以我提出門口這支有錄音功能的監視錄影畫面,其他是因為沒有聲音才沒提供等語(原審卷第83頁),觀諸湯忠縉上開與被告對話過程,時而正對被告,時而右轉朝店門口方向,時而左轉朝店內方向,並無刻意避開旨揭監視器鏡頭之情形(15498偵卷第121至137頁),況且被告於109年3月22日提告之初係指稱:「店長在我面前就發出鄙視的氣音還是語音「ㄘ」了一聲,說『死要錢』」等語(15498偵卷第34、35頁),明確指認湯忠縉有公然侮辱之「言語」,則湯忠縉接獲派出所通知,於109年3月31日前往製作筆錄時,當無從預慮被告將於109年6月18日改為:「對方是面對我時,在還我錢之前,我看到他的嘴巴有『死要錢』或『該死要錢』這樣的嘴型……很小聲但我有聽到,其他人沒有聽到」之主張(15498偵卷第64頁),因而僅按被告最初指訴內容提出具有收音功能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實難認係刻意篩選、排除有利被告證據而為。復以當時湯忠縉與被告之相對位置,被告較之湯忠縉更接近銀幕下方,當湯忠縉正面面對被告時,其臉部直視方向與本件監視器鏡頭拍攝路徑之中央直線間角度較小,該鏡頭可拍得湯忠縉側面,換言之,當湯忠縉面對被告時,其臉部係相對朝店門方向、遠離店內收銀台方向,上開監視器鏡頭可拍攝湯忠縉臉部之範圍將大於自店內朝店外拍攝角度之監視器。再者,依原審勘驗前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湯忠縉於被告表示退款金額為20元時,立即轉頭向左準備往收銀台取款,旋又回頭對被告稱:「好吧,我直接退你,我個人退你」,此間歷時不到1秒,湯忠縉在1秒之間除將頭部左轉、右轉,又與被告面對面發出「ㄘ」音,再稱:「死要錢」或「該死要錢」,於時序上並不可能,與攝影角度顯然無關。被告仍以湯忠縉刻意篩選監視錄影畫面,因而未拍到其為上開言語之聲音或嘴部動作云云,執為抗辯,自屬無據。

⒉本件案發後,被告在現場雖即報警處理,而於當日提告時告知系爭火鍋店內設有監視器可為證據(15498偵卷第36頁),然被告除指訴湯忠縉辱罵「死要錢」之公然侮辱犯行外,同時主張:湯忠縉故意拉高聲量大聲說:「我個人給你20元」,讓不知原委的其他消費者認為我是為了20元故意為難店家,對我產生貪財的印象,還用足以讓全場聽到的音量說:「你說我的員工是小胖哥,你侮辱我的員工」,讓客人誤以為我在鬧,結果坐在我左前方的客人就叫我不要鬧了,讓我更感受到被侮辱等情(15498偵卷第33至37、71至73頁、他卷第27頁),凡此各節較諸被告事後改口湯忠縉辱罵「死要錢」部分僅其一人聽聞或查見,更得藉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獲得證明,則被告於第一時間報警或請求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實不足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至證人即本案到場處理警員許郡展、徐聖武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當場有說店家公然侮辱他等語(本院卷第109、112頁),然除關於湯忠縉辱罵「(該)死要錢」一事外,被告確有以上遭湯忠縉公然侮辱之主張,且由證人許郡展、徐聖武、蔡宜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本院卷第106至110、111至113、143至146頁),其等對於被告指訴遭公然侮辱之具體內容均無印象,其中警員蔡宜軒僅有處理消費糾紛之記憶,相較被告其他主張,「(該)死要錢」之辱罵言語顯然更為具體,果被告第一時間確實反應遭湯忠縉辱罵「(該)死要錢」,衡情三名到場警員應不至全無記憶,反觀被告其他主張較屬情狀描述,實更足使到場警員僅存「被告主張遭店家公然侮辱」,而無具體侮辱內容印象之可能,自無從以證人許郡展、徐聖武、蔡宜軒之證述,逕認被告第一時間確有向到場警員反應遭湯忠縉辱罵「(該)死要錢」,而認其所述為真。

⒊人類生活遇有衝突糾紛,將如何彌平、採取何種途徑救濟、追究程度等,因人而異,與個人經濟能力並無任何關係,觀諸被告於湯忠縉退款後,仍然堅持繼續表述意見,甚且在臉書社群網站、街口支付APP公開留言給予負評(24466偵卷第19頁、15224偵卷第19頁),又除本案外,另以湯忠縉不向其道歉、不向客人解釋糾紛原委、大聲指摘其侮辱店員、提供不潔食品等,提起妨害名譽、過失傷害之告訴(15498偵卷第33至37、71至83頁),可見被告絕非大事化小、點到為止之消極避讓性格,其因本次消費糾紛,主觀上確實具有引發眾人對湯忠縉及系爭火鍋店形成負面觀感,及使湯忠縉受刑事、行政處罰之堅定意念,考量所指「不道歉」、「不向他人解釋原委」均屬不作為,復自知係因以「小胖哥」稱呼系爭火鍋店員工始遭湯忠縉指為侮辱,至過失傷害部分,被告配偶現場與之共食,並無身體不適之跡,凡此各節於一般常人判斷均會對於是否構成犯罪存有疑慮,在此情況下,被告當有虛構湯忠縉辱罵「(該)死要錢」之不堪言語,以提高成罪可能之動機。被告辯稱:我經濟能力小康,根本不缺該20元,若非遭湯忠縉公然侮辱,何須耗費時間、金錢、心力於刑事訴追云云,不足採信。

㈣從而,被告明知湯忠縉並未辱罵「死要錢」或「該死要錢」,仍虛構上情,據以向司法警察申告,並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為上開不實證述,堅稱其本人確實聽聞湯忠縉為「死要錢」或「該死要錢」之言語及嘴型,顯非出於何種誤認,自有誣告及偽證之犯意。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7、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誣告及偽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誣告罪論處。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誣告、偽證犯行,罪證明確,依刑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55條規定論罪,審酌被告恣意捏造不實事項向警察、檢察官誣告、偽證湯忠縉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除致湯忠縉身陷刑事訴訟追訴、審判之風險外,亦影響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進行,耗費司法資源,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所生危害匪淺,更使湯忠縉無端擔負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而受刑事偵查程序之累,所為均甚不該,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復未積極與湯忠縉和解或賠償損害,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再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屬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小康、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經指駁如上,洵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35頁),素行良好,其因本件消費糾紛心生不滿,虛構事實對湯忠縉誣告,進而偽證,所為固然非是,然究其原委無非消費者對於商家提供之優惠方案有不同理解所致,且被告於系爭火鍋店用餐後未久,確實出現腹痛、噁心伴有嘔吐等症狀,經診斷為急性腸胃炎,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供參憑(15498偵卷第85頁),並非無端滋事,其惡性實非重大,佐以本案於109年3月22日被告提告後,經檢察官偵查,於109年6月19日即以109年度偵字第15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程序尚非冗長,所耗費之司法資源有限,關於湯忠縉所受損害部分,亦經原審以109年度附民字第73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命被告給付3萬元之損害賠償,復念被告正值壯年,並曾受大學教育(本院卷第43頁),從事保險相關工作(本院卷第154頁),日後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斟酌上情,考量被告因一時情緒,短於思慮而罹刑章,其與湯忠縉互為妨害名譽等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若能繼續在技職體系中就業,發揮所長,仍值期待有所作為,進而回饋社會,應更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偽證等犯行,辯稱:當天湯忠縉提高音量稱:「我個人退你20元」前,確實把臉轉向旁邊說「死要錢」或「該死要錢」的話語,因此被告才會急於解釋收受20元之合理性,被告於現場爭執過程或事後在網路平台發表評論,縱未提及遭湯忠縉辱罵一事,不過是個人選擇表達之方式,被告確實遭湯忠縉辱罵「(該)死要錢」,否則不會第一時間報警、要求保留監視錄影畫面,乃湯忠縉刻意篩選有利畫面提供警方,因而未攝得相關聲音或臉部畫面,縱使其公然侮辱行為不能證明,亦不得遽謂被告即有虛捏事實之誣告、偽證犯行,實則被告經濟能力小康,根本不缺該20元,若非遭湯忠縉公然侮辱,何須耗費時間、金錢、心力於刑事訴訟云云。經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611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