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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6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何俏美葉乃瑋黃紹紘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敬堯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1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884、8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敬堯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於民國107年6月26日凌晨2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前(下稱本案時、地),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價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吳章辰以牟利。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備隊員警先於107年6月23日17時起,持行動電話內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佯裝購毒者,與吳章辰以該通訊軟體聯繫,嗣於同年月26日12時15分許,向吳章辰表示欲以5,000元購買摻有前揭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吳章辰應允後,即於同日14時26分許,前往與員警所約定之桃園市○○區○○路00號前欲進行交易之際,員警即當場表明身分查獲而未遂(吳章辰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753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1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10包(總毛重156.4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43公克)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被告販賣上揭毒品咖啡包所用行動電話1支,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毒品買受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毒品買受者之證言有無經具結、與被指證者間有無嫌隙或仇怨等情,因與販賣毒品犯行無涉,均不足作為補強證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本身仍屬購毒者單方之指證,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4條第1項至第4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驚人相似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須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析。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吳章辰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吳章辰以行動電話內微信與被告間訊息內容之翻拍照片及語音留言譯文表、另案扣得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10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70065447號鑑定書(日期應為107年8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6月28日)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其認識吳章辰,且曾於本案時、地與吳章辰見面等情固坦認在卷,然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販賣毒品給吳章辰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7年6月25日22時45分至翌日(26日)2時41分間確曾持用行動電話以微信與吳章辰相互聯繫,繼而於本案時、地與吳章辰見面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且經原審於109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扣案行動電話內之被告與吳章辰間微信語音留言明確,有原審法院109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考(見訴字卷一第119至123頁,內容詳附表所示,勘驗過程光碟置於訴字卷一第99頁置物袋內),復有行動電話畫面截圖照片(見他字第4813號卷第21頁)、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譯文表(見他字第4813號卷第13至17頁、偵字第6884號卷第21至23、29至30頁、偵字第8571號卷第25至29頁)等附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吳章辰固曾證稱伊向被告購買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之情,然就關於伊購買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之經過、數量,所為證述有瑕疵

(一)吳章辰於107年6月26日警詢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陳稱:「林敬堯於107年6月25日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的麥當勞(桃園市○○區○○○路000號),將這10包毒可可拿給我,並告訴我這1包毒可可售價為500元,若將這10包賣出的話,我可抽1,000元」、「(問:你幫林敬堯運送毒品,可獲得何代價?)他當初有說成功的話要給我1,000元」、「(問:若毒品交易成功,你需要回帳給林敬堯多少錢?)需回給他4,000元」、「(問:警方擷取你與林敬堯『微信』語音留言晝面,並做成譯文表予你檢視,該内容談及何事?)講到要向他拿取毒品的事情」云云(見他字第5950號卷第6頁),就伊為何向被告取得上開10包毒品,或稱幫忙販賣,或稱幫忙運送,於同次警詢之陳述已見不一之情。

(二)吳章辰於107年6月26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被告身分供稱:「我的上游是林敬堯」、「因為我跟他之前聊天聊到,我跟林敬堯說我很缺錢,有什麼可以做的,林敬堯就說可以幫他販賣毒品,這大概是107年6月12日、13日左右的事情」云云,其後經檢察官諭知吳章辰轉為證人身分後,訊問「你剛剛所述關於林敬堯要你販賣毒品之過程,所述是否實在?」時,證稱:都實在,同意將剛剛所述直接轉為證言使用云云(見偵字第16262號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但證人吳章辰於本案108年4月10日偵查時卻證稱:「(問:依你與林敬堯於107年6月25日晚間10時45分58秒起之微信通話譯文所示『你那邊有多少可可?你需要多少有多少……20有嗎?20,有阿有阿有阿……因為我要餐車收完回到家才有辦法……那你到大園麥當勞……』係何意?)這是我去跟他拿毒品咖啡包的對話,20是指本來要偽裝成買家的警察的數量,但是我後來只有拿到10包,可可就是指毒品咖啡包」、「(問:你如何知道他有毒品咖啡包?)因為我印象中他好像有在喝毒品咖啡包,所以我才會問他毒品咖啡包的事情……我大約給他3,000還4,000元」、「我是拿錢給他後我就自己賣,大約3、4,000元,印象中1包是賣500元,每包賺100元,大概可以賺1,000元……我在警詢時的意思是我和他拿4,000元,我可以賣5,000元賺1,000元」、「(問:你當時和林敬堯談及毒品咖啡包之買賣過程為何?)内容如微信所述,現場沒有談什麼話,當場我拿現金給他,他拿毒品咖啡包給我,現金有付清」、「(問:你究竟是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還是被告販賣毒品給你後,你再自行販賣給警方?)我是跟被告買後再自己賣給警方」云云(見偵字第6884號卷56頁正反面)。或陳稱係幫被告販賣毒品,或證稱乃跟被告購買毒品後,再自己賣給喬裝買家之員警以獲取差價,所陳情節亦非一致。

(三)證人吳章辰於原審證稱:毒品咖啡包跟被告購買,是用微信聯絡,至於對話中所稱「可可」是什麼、怎麼跟林敬堯談交易過程都「忘記了」,但先前偵查中跟檢察官說「可可」毒品咖啡包的意思所述實在;至於向被告拿毒品咖啡包1包多少錢、賣警察時賣多少錢、多少包、向被告買了多少包也都「忘記了」,以及毒品上游是否只有被告1人也「忘記了」,本案是跟被告拿毒品後臨時想賣、或本來就是要賣所以去跟被告購買、或警察釣魚時自己是否已經有毒品、本案毒品暗語稱呼、當時要跟被告拿多少毒品都「忘記了」;這次交易前被告有無接觸毒品也「不知道」云云(見訴字卷二第97至106頁),對於本案毒品交易過程為何,均證稱忘記了。

(四)觀諸吳章辰歷次供述、證述,關於伊究竟是受被告指示而販賣、且須「回帳」(共同正犯的類型);抑或係先向被告購買後、再自行賣出(本案檢察官起訴的類型),此一攸關本案犯罪事實架構之重大情節,所為陳述顯然前後不一,而有瑕疵可指。且證人吳章辰於原審之證述,甚而對毒品之代號、買入或售出價格、與員警所約定包數、乃至伊自身所涉案情節均證稱忘記了,據此,已難憑證人吳章辰前開證述,而為不利被告認定。

(五)參諸吳章辰於107年6月24日凌晨4時19分許,透過行動電話以微信與喬裝員警達成5,0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10包合意後,嗣於同年月26日14時26分許,與喬裝員警約定見面並交付10包毒品咖啡包予喬裝員警後,於等候收取販毒款項時遭埋伏在旁之員警逮捕而未遂,其後並因供出共犯係本案被告而獲得減刑,而據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該判決理由欄貳、二、(二)3.參照】,嗣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753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1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觀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75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6號刑事判決及吳章辰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等自明,且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全卷無誤。揆諸前開說明,吳章辰既屬供出本案被告而獲得減刑寬典者,則伊所為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不利證詞,實不無為圖減免刑責而為不實或卸責陳述之可能。據此,證人吳章辰所證係向被告購買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之證詞是否為真,自仍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證言憑信性,始得為不利被告認定。至檢察官於本案辯論時主張:吳章辰並沒有跟被告有特別仇恨、糾紛,他不需要去陷害被告乙節(見本院卷第104頁),惟毒品買受者之證言有無經具結、與被指證者間有無嫌隙或仇怨等情,因與販賣毒品犯行無涉,均不足作為補強證據,業如前述,是自不得因證人吳章辰與被告間並無仇怨,即可以證人吳章辰之單一指證認定被告有為本案犯行,附此敘明。

三、如附表所示被告與吳章辰間之微信語音留言,無法補強證人吳章辰所證伊於本案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為真

(一)觀諸吳章辰與被告間之微信語音留言(內容詳見附表所示),其等固於(1)107年6月25日22時45分留言「吳章辰:你那還有多少可可?」、「林敬堯:你需要多少就有多少」;嗣於(2)107年6月26日00時50分留言「吳章辰:你今天做到幾點?我要20,20」、「林敬堯:2點吧」;再於(3)107年6月26日00時54分留言「吳章辰:我下班用好(LINE背景聲響)20有嗎?20」;又於(4)107年6月26日01時00分留言「林敬堯:有啊有啊有啊」等語。然無法自此等語音留言中之「可可」名稱客觀上即得確認有毒品交易訊息。再證人吳章辰於警詢、偵查雖均證稱所稱「毒可可」、「可可」是指毒品咖啡包云云(見他字第5950號卷第6頁、偵字第6884號卷第56頁正反面),然上開語音留言客觀上所顯示「可可」之合意數量為「20」,並非吳章辰在自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中所認定交易的數量「10」包。再證人吳章辰固於本案偵查中就此改證稱:「20是指本來要偽裝成買家的警察的數量,但是我後來只有拿到10包」云云(見偵字第6884卷56頁),惟吳章辰於己身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中,吳章辰與員警先前所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本即為「10包、5,000元」(見偵字第16262號卷第5頁正反面職務報告書、他字第4813號卷第12頁微信截圖),並無所謂「20包」之情。況證人吳章辰所證前述「包數」轉折情形,並無就此轉折過程為合理交代,復無從由卷附事證查知原因為何,是自難持此事證即認定得以充分補強本案犯罪事實。

(二)據上,就前揭語音對話內容,與證人吳章辰之證述內容相互勾稽,無從確認被告有否販賣毒品、或販賣何種毒品、數量及價金若干等資訊,客觀上難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犯行。

四、卷附其他事證亦均無法補強證人吳章辰所指於本案時、地向被告購買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乙情為真

(一)另案扣得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10包、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2日刑鑑字第1070065447號鑑定書、員警與吳章辰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警方使用WeChat語音通話功能與吳章辰聯絡譯文表等,充其量均僅能認定吳章辰前經員警查獲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之情,仍無從補強、確認證人吳章辰所證伊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為被告乙節屬實。

(二)至原審法院108年度聲搜字163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亦僅足以證明員警於108年3月6日8時31分許,持原審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63號搜索票,在被告桃園市大園區住處搜索時,扣得其與吳章辰聯絡之行動電話1支而已,然均未扣得任何與毒品相關之跡證。

(三)參諸被告前並無任何與毒品相關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是依被告之品格證據亦無可供為證明具犯罪之同一性。

五、末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至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檢察官對於控訴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證據的責任與使審理事實之法院相信被告有犯罪事實的心證責任,必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告有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於本案辯論時雖主張倘被告所營餐車有賣炒麵、可可飲料,為何被告不直接承認說是賣可可飲料,而要辯稱是賣炒麵,且為何不問是怎麼樣的可可,如果是要20碗炒麵,就直接講20碗炒麵,20碗或20包,還需要用這樣隱諱的用語,用20有嗎,且可可就是毒品的一個代稱,很顯然被告確實有把毒品交給吳章辰去販賣等節(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且提出實務案例摘要、本院相關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40頁)。惟被告與吳章辰間究欲以何方式表示其等所欲販售、購買之物品,要否以隱晦之語稱之,本即屬雙方自由;況縱令他案判決中提及之「可可」得為毒品代稱,然個案情節不同,並非當然表示本案中所提及之「可可」亦即為毒品代稱,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吳章辰犯行,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無論被告為何要於對話中以「可可」代稱炒麵,或其所辯「可可」就是指炒麵乙節是否可信,均不能因此減輕或免除檢察官依法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據此,縱令證人吳章辰先前曾指證被告有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予伊,然既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且有瑕疵可指,而微信語音留言亦不足作為證人吳章辰所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自無從執此等有瑕疵之事證,而為被告不利認定。

六、綜上,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即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吳章辰於另案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753號、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1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固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我是拿炒麵過去給他,可可就是炒麵,我跟他是開玩笑的,可可並非指毒品咖啡包;我們後來有在大園麥當勞碰面,拿炒麵1份給他,沒有跟他收錢等語。然觀之證人吳章辰於偵查中,就伊向被告購毒之交易經過證述明確,被告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經查:

1.證人之證詞情節一致

(1)證人吳章辰於警詢證稱:林敬堯於107年6月26日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麥當勞前,將這10包毒可可拿給伊,並告訴伊這1包毒可可售價為500元,若將這10包賣出的話,可抽1,000元;他當初有說成功的話要給伊1,000元,需回給他4,000元等語;於偵查具結證稱:微信語音內容是去跟林敬堯拿毒品咖啡包的對話,20是指本來要偽裝成買家的警察的數量,但是伊後來只有拿到10包,可可就是指毒品咖啡包;伊拿錢給他後就自己賣,大約3、4,000元,印象中1包是賣500元,每包賺100元,大概可以賺1,000元;而伊在警詢時的意思是伊向他拿4,000元,伊可以賣5,000元賺1,000元;伊是跟林敬堯買後再自己賣給警方等語。是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雖伊就是否需回帳予被告部分之敘述或有出入,惟此本係答問者回答之內容、順序,受設問者提問內容與方式影響之結果,並不因而減損證人證述內容之一致性,故尚難以證詞內容之絲毫參差,即遽認為證人之證述不可採信。

(2)證人吳章辰於原審固證稱已忘記伊向被告購毒之事實經過,惟自107年6月間證人吳章辰於前揭另案被查獲後,迄至110年3月間本案審理時,業已經過2年有餘,證人記憶模糊之情況,毋寧係屬可預料之事,是以,本案亦難僅因證人於審判中不復記憶之陳述,逕予推翻伊於偵查中證述之可信性。

2.微信語音留言足資補強

(1)觀諸吳章辰與被告間之微信語音留言對話紀錄內容,吳章辰提及「可可」、「20」等詞,而被告未詳加確認即明白其意,此與現今販毒者與購毒者之間,總能依代稱、默契確認毒品交易內容(尤其是標的與數量)之情形相符。而被告固辯稱其當時係送炒麵給吳章辰,但對照上開語音留言,「可可」與「炒麵」二詞語間,並無任何諧音或借代關係可言,顯見被告辯稱乃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2)況證人吳章辰於偵查之證述,均有以伊與被告間之微信語音留言對話紀錄為憑,而現今透過電話、通訊軟體等通訊工具進行之毒品交易,交易參與者為免因受科技偵查方法即遭查獲,無不隱晦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種類、數量、金額等細節,是不得執此種毒品交易之當然情形,逕謂無從以語音留言補強證人證詞之證明力。

3.從而,被告犯行除有證人吳章辰之證述可憑,亦有微信語音留言對話紀錄為佐,事證已臻明確,足資對被告為有罪判斷之依據。

(三)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原審以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本案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判決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尚難認有違誤。又證人吳章辰之證詞確有瑕疵,微信語音留言不足作為證人吳章辰所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無論被告辯解是否可採,仍不能因而減輕或免除檢察官依法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均經本院論述如前,是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語音留言時間:107年6月25日22時45分【畫面顯示時間為2018/6/25 22:45(原審109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誤載為2016/6/25:22:40:45),下同】  語音留言秒數:3秒(畫面顯示3,下同) 語音: 「吳章辰:你那還有多少可可?」  語音留言秒數:3秒 語音: 「林敬堯:你需要多少就有多少。」  語音留言秒數:4秒 語音: 「林敬堯:你有空來餐車這邊好不好?我們再好好坐下來聊聊。」 語音留言時間:107年6月26日00時50分  語音留言秒數:4秒 語音: 「吳章辰:你今天做到幾點?我要20,20。」  語音留言秒數:3秒 語音: 「林敬堯:2點吧。」 語音留言時間:107年6月26日00時54分  語音留言秒數:4秒 語音: 「吳章辰:我下班用好(LINE背景聲響)20有嗎?20。」 語音留言時間:107年6月26日01時00分  語音留言秒數:2秒 語音: 「林敬堯:有啊有啊有啊。」  語音留言秒數:3秒 語音: 「吳章辰:那我下班用好去找你。」 語音留言時間:107年6月26日01時05分  語音留言秒數:7秒 語音: 「吳章辰:我沒有車,車子我老婆開,我騎車過去,應該會比較久,要約哪裡?」 語音留言時間:107年6月26日01時09分  語音留言秒數:3秒 語音: 「林敬堯:一樣啊,你要來我家找我啊。」  語音留言秒數:2秒 語音: 「林敬堯:你要出門的時候跟我講一下好不好?」  語音留言秒數:4秒 語音: 「林敬堯:因為我要餐車收完回到家才有辦法。」  語音留言秒數:4秒 語音: 「吳章辰:我回家(LINE背景聲響)出發打給你好不好?」 語音留言時間:107年6月26日01時25分  語音留言秒數:2秒 語音: 「林敬堯:好啊好啊好啊 。」 語音留言時間:107年6月26日02時07分  語音留言秒數:3秒 語音: 「吳章辰:過去路上。」  語音留言秒數:1秒 語音: 「林敬堯:你開車嗎?」  語音留言秒數:3秒 語音: 「吳章辰:恩,我開車,我開車,哪裡?」  語音留言秒數:2秒 語音: 「林敬堯:我家我家。」  語音留言秒數:4秒 語音: 「吳章辰:幹,你家在哪?我沒有導航我不會走。」  語音留言秒數:2秒 語音: 「林敬堯:那你到大園麥當勞。 」  語音留言秒數:3秒 語音: 「吳章辰:那我直接導航到大園麥當勞哦。 」  語音留言秒數:1秒 語音: 「林敬堯:好啊好啊好啊。」 語音留言時間;107年6月26日02時33分  語音留言秒數:2秒 語音: 「吳章辰:中正東路。」  語音留言秒數:1秒 語音: 「林敬堯:麥當勞嗎?」  語音留言秒數:2秒 語音: 「吳章辰:對啊。」 語音留言時間:107年6月26日02時37分  語音留言秒數:1秒 語音: 「林敬堯:好。 」 語音留言時間:107年6月26日02時41分  語音留言秒數:2秒 語音: 「吳章辰:你在哪裡?你在哪裡?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692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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