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029號
- 上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冠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73、295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4504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6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冠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冠穎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8月間某日,在宜蘭縣冬山鄉某全家便利商店,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臉書(FACEBOOK)暱稱「林代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而容任他人將前揭帳戶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梁媗晴、劉泓楷、程姝瑋、陳品妤、陳長任等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梁媗晴、劉泓楷、程姝瑋、陳品妤、陳長任等人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媗晴、陳品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劉泓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程姝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陳長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李冠穎(下稱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且證人即告訴人梁媗晴、劉泓楷、程姝瑋、陳品妤、陳長任於警詢中就遭詐欺過程、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情節指訴甚詳(證述頁次均詳附表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稱:經由通訊軟體臉書(FACEBOOK)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代書」之人申辦貸款,因當時無薪轉證明,方受其指示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等語(見偵2773號卷第7頁),顯見被告知悉其因為無法提供薪資轉帳證明,依其資力,無法向一般金融機構申辦貸款,而欲配合製造假金流方式貸得款項;然而,縱使要製造假金流以貸得款項,亦僅須在帳簿上打印不實之交易紀錄即可,實毋庸提供自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當時乃具有相當之生活經驗與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就此無從推諉不知。亦即,既然被告明知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目的是供對方得以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則本案帳戶雖為被告申辦、保管及使用,然被告卻因一時需款孔急、心存僥倖,配合要求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該帳戶之控制權即由取得者享有,此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稱: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代書」之人,並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該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可知被告與「林代書」未曾謀面且非親非故,卻將本案帳戶資料全部交付予「林代書」使用,已無從取回或控管其帳戶;故本案帳戶之戶名雖仍為被告,外觀上顯示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卻由身分不詳、實際掌控本案帳戶之人取得,不法份子即可藉此隱身於被告名義後面恣意為之,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定詐欺取財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嗣經他人進行詐騙,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即提領,以製造該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將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自足令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經由系爭帳戶存、提之虛假交易產生混淆,妨害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自屬幫助他人洗錢犯行,且被告顯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又被告為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他人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將可能持以作為其他不法犯罪用途使用之情,亦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同時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交付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5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另檢察官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04、6490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至5),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接續另案執行,於105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4月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90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5),與被告業經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此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未予判決,稍有違誤。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依前所述,即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貿然配合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代書」之人使用,而幫助詐欺、洗錢,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使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被害人難以向施行詐術者求償,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坦認犯行但無力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從事餐飲業、無需其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另綜觀全卷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得朋分之款項,既無法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薛植和、董良造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相關證據及出處 1 梁媗晴 (告訴人) 梁媗晴於109年12月19日於交友軟體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軟體相互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向梁媗晴佯稱有投資平台可以投資賺錢,致梁媗晴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8日16時22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卷第56、70、74頁;本院卷第62、106頁) 2.證人即告訴人梁媗晴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773號卷,下稱偵2773號卷,第80至81頁反面) 3.告訴人梁媗晴匯款明細(見偵2773號卷第98頁) 4.告訴人梁媗晴匯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773號卷第147頁) 5.告訴人梁媗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773號卷第99至125頁) 2 劉泓楷 (告訴人) 劉泓楷於109年12月25日於臉書FACEBOOK看見借貸廣告,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使用螞蟻分借APP通訊軟體相互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劉泓楷佯稱須先匯入代墊費始能借款,致劉泓楷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8日19時34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卷第56、70、74頁;本院卷第62、106頁) 2.證人即告訴人劉泓楷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957號卷,下稱偵2957號卷,第9至10頁) 3.告訴人劉泓楷匯款明細(見偵2957號卷第23頁) 4.告訴人劉泓楷匯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957號卷第13頁) 5.告訴人劉泓楷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957號卷第22頁) 3 程姝瑋 (告訴人) 程姝瑋於109年12月28日前某日時認識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相互聯繫後,嗣詐欺集團成員向程姝瑋佯稱佯稱有投資平台可以投資賺錢,致程姝瑋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8日18時4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2萬3455元(即依當時新臺幣換算美金匯率之美金800元)至本案帳戶內。 1.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卷第56、70、74頁;本院卷第62、106頁) 2.證人即告訴人程姝瑋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4504號卷,下稱偵4504號卷,第27頁及反面) 3.告訴人程姝瑋匯款明細(見偵4504號卷第38頁反面) 4.告訴人程姝瑋匯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504號卷第10頁反面) 4 陳品妤 (告訴人) 陳品妤於109年12月5日前某日於交友軟體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相互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品妤佯稱有投資平台可以投資賺錢,致陳品妤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於109年12月28日14時3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5萬5411元(即依當時新臺幣換算美金匯率之美金1890元)至本案帳戶內。 1.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原審卷第56、70、74頁;本院卷第62、106頁) 2.證人即告訴人陳品妤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504號卷第43至45頁反面) 3.告訴人陳品妤匯款明細(見偵2957號卷第74頁) 4.告訴人陳品妤匯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504號卷第9頁反面) 5.告訴人陳品妤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4504號卷第75至81頁) 5 陳長任 (告訴人) 陳長任於109年11月24日於交友軟體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相互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向陳長任佯稱有投資平台可以投資賺錢,致陳長任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於109年12月27日18時3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原審卷第56、70、74頁;本院卷第62、106頁) 2.證人即告訴人陳長任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6490號卷,下稱偵6490號卷,第10至11頁) 3.告訴人陳品妤匯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6490號卷第2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