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573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胤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88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胤維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六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陳胤維與許思嵐為朋友關係,雙方並約定由許思嵐將其所有之珠寶鑽石委由陳胤維出售,陳胤維倘以高於許思嵐所訂之底價售出,僅須將底價款項匯予許思嵐,超出底價部分之款項即為陳胤維自身之獲利。惟陳胤維因積欠他人款項,為取得現金,竟將許思嵐所交付之珠寶鑽石持至當鋪典當,並向許思嵐佯稱已出售其中部分珠寶鑽石【陳胤維此部分所涉侵占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0年度偵續字第269號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詎陳胤維為取信許思嵐,竟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六「(行使)變造私文書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里○○00號之住所內,將其先前留存「聯邦商業銀行結匯證明」上,各如附表編號一至六「變造聯邦商業銀行結匯證明之欄位」欄所示之欄位,各予變造如各該「變造後之內容」欄所示之不實內容,而變造各該性質上均屬私文書之「聯邦商業銀行結匯證明」,並將變造之「聯邦商業銀行結匯證明」予以拍照後,於各該「(行使)變造私文書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其上址住所,利用LINE通訊軟體,將前揭變造私文書之照片,各傳送予許思嵐而行使之,致許思嵐誤認陳胤維業已匯付出售各該部分所示珠寶鑽石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許思嵐及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許思嵐核對其帳戶時,均未查得陳胤維給付前揭各筆款項之匯款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思嵐訴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胤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各該非供述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偵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在卷(見偵查卷第111至113頁、原審卷第41至51頁、本院卷第68至69頁、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思嵐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11至113 頁),並有告訴人之手機截圖、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之「變造聯邦商業銀行結匯證明」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頁、第11頁、第14頁、第16頁、第18頁、第2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6罪)。被告就各該部分,各於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各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各次時間,各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上開6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等語,惟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各次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時間均不相同(其期間各相隔數日至一個多月不等),且各係變造金額等內容各不相同之「聯邦商業銀行結匯證明」,再各持向告訴人行使,應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自應分論併罰,前揭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公平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再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被告犯後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原審未斟酌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而為科刑,已有未合,復於其量刑理由內先敘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已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等情(見第一審判決書第2頁倒數第9行至倒數第8行所載),後又載稱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應於前揭另件侵占案予以評價為宜等旨(見第一審判決書第3頁第8至10行所載),自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又被告為隱匿其已將告訴人交付委託其出售之珠寶鑽石,持至當舖典當之侵占犯行,竟另行起意而變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聯邦商業銀行結匯證明」,金額自新臺幣(下同)90餘萬元至308萬餘元不等,總額高達1127萬餘元(即附表編號一至六各「合計」欄之總金額;計算式:0000000+0000000+926550+926474+0000000+0000000=00000000),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均非輕,且被告前揭6次變造「聯邦商業銀行結匯證明」之金額互有高低落差,各次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顯然不同,原審卻一律量處有期徒刑2月之法定最低度刑,顯有評價不足,量刑過輕之情形,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量刑不當之情形,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其先前所為之侵占犯行,竟另為本件變造私文書並持向告訴人行使之犯行,冀求隱匿實情,危害告訴人與聯邦銀行之權益,兼衡被告為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犯罪類型均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尚稱平和、侵害之法益、犯罪時間、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郭智安提起上訴,由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行使)變造私文書時間 變造聯邦商業銀行結匯證明之欄位 變造後之內容 卷證 出處 主文 一 107年10月5日 新臺幣金額 0000000 偵查卷第8頁 陳胤維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計金額 0000000 二 107年11月20日 申請日期 107年11月20日 偵查卷第11頁 陳胤維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金額 0000000 結購外匯之金額 USD50000 合計金額 0000000 三 107年11月23日 申請日期 107年11月23日 偵查卷第14頁 陳胤維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金額 925500 結購外匯之金額 USD30000 合計金額 926550 四 107年11月30日 申請日期 107年11月30日 偵查卷第16頁 陳胤維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數目 925000 結購外匯之金額 USD30000 合計金額 926474 五 107年12月5日 申請日期 107年12月5日 偵查卷第18頁 陳胤維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金額 0000000 結購外匯之金額 USD95450 合計金額 0000000 六 107年12月19日 申請日期 107年12月19日 偵查卷第21頁 陳胤維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金額 0000000 結購外匯之金額 USD100000 合計金額 0000000